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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徐新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春曦研究中心主张,其选育出性状稳定的“宁玉525”玉米品种,并于2008年8月7日通过第二届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定和定名,培育人为季某等。邯丰公司将“宁玉525”玉米品种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季某将自己列为培育人,两被告侵占其科研成果,故请求法院判决“宁玉525”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归其所有,并确认培育人为季某等。
经审理,南京中院认定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应当归属于春曦研究中心。主要理由是,被告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品种名称以及父母本特定信息与原告已经通过审定的品种名称以及父母本特定信息完全相同,即“宁玉525,母本宁晨62,父本宁晨39”,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先通过审定的品种名称,限制在后的品种名称不得与其相同或者相近,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排他性。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申请保护的品种与原告在先获得审定的品种均系同一品种。
该案值得关注的事实是,一审期间经鉴定,确认被告提交申请保护的繁殖材料并非原告育成的品种繁殖材料,换言之,被告系以其他繁殖植物替代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春曦研究中心可以申请变更‘宁玉525’植物新品种的申请人,同时应当提供由其所育成的“宁玉525”品种繁殖材料与邯丰公司提交送审的繁殖材料进行更换,或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31条规定:“繁殖材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植物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未经检疫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不予接收。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收到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后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并在收到繁殖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有休眠期的植物除外)完成生活力等内容的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检测合格证明;检测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重新送交繁殖材料并取回检测不合格的繁殖材料,申请人到期不取回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销毁。申请人未按规定送交繁殖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由此可见,参照上述规定,春曦研究中心依法获得涉案品种申请权后,事实上仍须按规定办理申请人变更手续,并重新提交合格的繁殖材料,才能确保其申请权的存续。
【裁判要旨】
被告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品种名称以及父母本特定信息与原告已经通过国家审定的品种名称以及父母本特定信息相同,且原告获得品种审定的时间早于被告申请日,应当认定被告申请保护的品种与原告获得审定的品种系同一品种,该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应归属于原告。
【案情摘要】
南京春曦种子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春曦研究中心)成立于2008年6月5日,一般经营项目为从事植物种子选育、引进和相关产品的研究开发。
2008年8月7日,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2008-1-48号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内容为:“审定编号:国审玉2008003;品种名称:宁玉525;选育单位:南京春曦种子研究中心;品种来源:母本宁晨62,来源于国外引进品种x7922,父本宁晨39,来源于(78599x黄早四)x黄早四;审定意见:该品种已经第二届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定通过,农业部第1072号公告公布。”
2011年第3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公布植物新品种申报情况,其中包含:“品种暂定名称宁玉525;申请日2010年12月17日;申请号20101124.3;公告日2011年5月1日;公告号CNA007426E;培育人季某;申请人河南邯丰种业有限公司;申请人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黄河东路商鼎路交叉口盛世年华7号楼2单元128号(450005);品种来源:本申请品种是以宁晨62为母本,以宁晨39为父本配组杂交而成的单交种。其中,母本宁晨62是以引自加拿大材料2号为母本,以铁7922为父本杂交后,经连续自交6代选育而成的;父本宁晨39是以78599为母本,以黄早四为父本杂交得到F1,再以其为母本,以黄早四为父本回交一次,此后,经自交4代选育而成。申请人日前销售情况本申请品种于2010年3月18日在吉林省和辽宁省开始销售。”
春曦研究中心诉称,其选育出性状稳定的“宁玉525”玉米品种,并于2008年8月7日通过第二届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定和定名,培育人为季某、孙某。“宁玉525”玉米品种为春曦研究中心的科研成果,但是被告河南邯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丰公司)却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被告季某将自己列为培育人。两被告侵占其科研成果,请求判决“宁玉525”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归春曦研究中心所有,确认培育人为季某、孙某。此外,庭审中,春曦研究中心陈述“宁玉525”玉米种子尚未在市场上销售,包括被告邯丰公司用于申请的“宁玉525”品种繁殖材料等在内都可能是假的。
季某辩称,其为春曦研究中心职工,“宁玉525”玉米品种系其和孙某共同选育完成的职务成果,相关权利归春曦研究中心所有。此外,其没有和邯丰公司有过联系,也不知晓邯丰公司将涉案玉米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并列其为培育人。
邯丰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审理中,春曦研究中心申请就其选育的“宁玉525”品种繁殖材料与邯丰公司用于申请的“宁玉525”繁殖材料进行真实性鉴定,以确定两者是否一致。出于确定“宁玉525”玉米品种申请繁殖材料真实性和客观性的需要,法院对春曦研究中心经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宁玉525”品种繁殖材料与邯丰公司用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的“宁玉525”繁殖材料进行真实性鉴定。2012年6月6日,北京市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就法院委托的上述鉴定出具检验报告。报告记载,对两个样品进行DNA分析检验,两者为不同品种。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涉案“宁玉525”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应归春曦研究中心所有,品种培育人应为季某、孙某。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相关法律的规定,新育成的水稻、小麦、玉米等主要农作物品种,在育成后、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同时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对于申请审定或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品种,需要具备与现有品种具有明显区别或者新颖性等特性,并且具有适当的名称。这种审定确定或者植物新品种授权保护的实质是蕴含在该新育成品种中的生命信息。就该案的玉米品种而言,该品种中蕴含的特有的生命信息来源于母本、父本及其培育过程中其他的影响因素。从春曦研究中心提供的品种审定信息和邯丰公司提交申请授权的信息描述上看,两者在品种名称、母本、父本及其来源、适宜种植区别等方面都是相同的。因此,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邯丰公司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宁玉525”玉米品种与春曦研究中心获得品种审定的“宁玉525”玉米品种系同一品种。
其次,春曦研究中心获得“宁玉525”玉米品种审定的日期为2008年8月7日,早于邯丰公司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日期2010年12月17日,也早于邯丰公司在申请材料中披露的首次销售日期2010年3月18日,且在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邯丰公司育成其所申请品种的时间。
再次,从邯丰公司所提供申请材料中披露的销售情况看,邯丰公司在申请前已经就该品种进行推广和销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推广和销售的该品种应当通过了品种审定。由于品种通过审定需要有适当的名称,而春曦研究中心已经将“宁玉525”用于其所育成玉米品种并通过审定,因此若该品种系邯丰公司自己育成,则不可能通过品种审定。
第四,从春曦研究中心提供的品种审定信息和季某的陈述看,“宁玉525”玉米品种由季某与孙某共同育成,并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相关的权利应当归属于季某和孙某所在单位即春曦研究中心。
虽然根据委托鉴定的结果,邯丰公司在申请时提供的“宁玉525”玉米品种繁殖材料与春曦研究中心实际育成的“宁玉525”玉米品种繁殖材料并不相同,但是从上述几个方面的事实看,邯丰公司对申请品种从品种名称到影响和决定申请品种生命信息之因素的描述,与春曦研究中心实际育成的“宁玉525”品种是一致的,而与其实际提交的品种繁殖材料是不同的。据此,法院认定“宁玉525”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归春曦研究中心所有,培育人为季某和孙某。邯丰公司提交的品种繁殖材料可以其他的品种名称和实际的性状描述申请权利保护。春曦研究中心可以申请变更“宁玉525”植物新品种的申请人,同时应当提供由其所育成的“宁玉525”品种繁殖材料与邯丰公司提交送审的繁殖材料进行更换,或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审判决:“宁玉525”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归春曦研究中心所有;“宁玉525”品种的培育人为季某和孙某。该判决已经生效。
一审合议庭:徐 新 薛 荣 包训华
春曦研究中心主张,其选育出性状稳定的“宁玉525”玉米品种,并于2008年8月7日通过第二届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定和定名,培育人为季某等。邯丰公司将“宁玉525”玉米品种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季某将自己列为培育人,两被告侵占其科研成果,故请求法院判决“宁玉525”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归其所有,并确认培育人为季某等。
经审理,南京中院认定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应当归属于春曦研究中心。主要理由是,被告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品种名称以及父母本特定信息与原告已经通过审定的品种名称以及父母本特定信息完全相同,即“宁玉525,母本宁晨62,父本宁晨39”,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先通过审定的品种名称,限制在后的品种名称不得与其相同或者相近,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排他性。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申请保护的品种与原告在先获得审定的品种均系同一品种。
该案值得关注的事实是,一审期间经鉴定,确认被告提交申请保护的繁殖材料并非原告育成的品种繁殖材料,换言之,被告系以其他繁殖植物替代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春曦研究中心可以申请变更‘宁玉525’植物新品种的申请人,同时应当提供由其所育成的“宁玉525”品种繁殖材料与邯丰公司提交送审的繁殖材料进行更换,或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31条规定:“繁殖材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植物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未经检疫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不予接收。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收到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后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并在收到繁殖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有休眠期的植物除外)完成生活力等内容的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检测合格证明;检测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重新送交繁殖材料并取回检测不合格的繁殖材料,申请人到期不取回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销毁。申请人未按规定送交繁殖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由此可见,参照上述规定,春曦研究中心依法获得涉案品种申请权后,事实上仍须按规定办理申请人变更手续,并重新提交合格的繁殖材料,才能确保其申请权的存续。
【裁判要旨】
被告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品种名称以及父母本特定信息与原告已经通过国家审定的品种名称以及父母本特定信息相同,且原告获得品种审定的时间早于被告申请日,应当认定被告申请保护的品种与原告获得审定的品种系同一品种,该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应归属于原告。
【案情摘要】
南京春曦种子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春曦研究中心)成立于2008年6月5日,一般经营项目为从事植物种子选育、引进和相关产品的研究开发。
2008年8月7日,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2008-1-48号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内容为:“审定编号:国审玉2008003;品种名称:宁玉525;选育单位:南京春曦种子研究中心;品种来源:母本宁晨62,来源于国外引进品种x7922,父本宁晨39,来源于(78599x黄早四)x黄早四;审定意见:该品种已经第二届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定通过,农业部第1072号公告公布。”
2011年第3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公布植物新品种申报情况,其中包含:“品种暂定名称宁玉525;申请日2010年12月17日;申请号20101124.3;公告日2011年5月1日;公告号CNA007426E;培育人季某;申请人河南邯丰种业有限公司;申请人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黄河东路商鼎路交叉口盛世年华7号楼2单元128号(450005);品种来源:本申请品种是以宁晨62为母本,以宁晨39为父本配组杂交而成的单交种。其中,母本宁晨62是以引自加拿大材料2号为母本,以铁7922为父本杂交后,经连续自交6代选育而成的;父本宁晨39是以78599为母本,以黄早四为父本杂交得到F1,再以其为母本,以黄早四为父本回交一次,此后,经自交4代选育而成。申请人日前销售情况本申请品种于2010年3月18日在吉林省和辽宁省开始销售。”
春曦研究中心诉称,其选育出性状稳定的“宁玉525”玉米品种,并于2008年8月7日通过第二届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定和定名,培育人为季某、孙某。“宁玉525”玉米品种为春曦研究中心的科研成果,但是被告河南邯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丰公司)却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被告季某将自己列为培育人。两被告侵占其科研成果,请求判决“宁玉525”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归春曦研究中心所有,确认培育人为季某、孙某。此外,庭审中,春曦研究中心陈述“宁玉525”玉米种子尚未在市场上销售,包括被告邯丰公司用于申请的“宁玉525”品种繁殖材料等在内都可能是假的。
季某辩称,其为春曦研究中心职工,“宁玉525”玉米品种系其和孙某共同选育完成的职务成果,相关权利归春曦研究中心所有。此外,其没有和邯丰公司有过联系,也不知晓邯丰公司将涉案玉米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并列其为培育人。
邯丰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审理中,春曦研究中心申请就其选育的“宁玉525”品种繁殖材料与邯丰公司用于申请的“宁玉525”繁殖材料进行真实性鉴定,以确定两者是否一致。出于确定“宁玉525”玉米品种申请繁殖材料真实性和客观性的需要,法院对春曦研究中心经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宁玉525”品种繁殖材料与邯丰公司用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的“宁玉525”繁殖材料进行真实性鉴定。2012年6月6日,北京市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就法院委托的上述鉴定出具检验报告。报告记载,对两个样品进行DNA分析检验,两者为不同品种。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涉案“宁玉525”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应归春曦研究中心所有,品种培育人应为季某、孙某。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相关法律的规定,新育成的水稻、小麦、玉米等主要农作物品种,在育成后、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同时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对于申请审定或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品种,需要具备与现有品种具有明显区别或者新颖性等特性,并且具有适当的名称。这种审定确定或者植物新品种授权保护的实质是蕴含在该新育成品种中的生命信息。就该案的玉米品种而言,该品种中蕴含的特有的生命信息来源于母本、父本及其培育过程中其他的影响因素。从春曦研究中心提供的品种审定信息和邯丰公司提交申请授权的信息描述上看,两者在品种名称、母本、父本及其来源、适宜种植区别等方面都是相同的。因此,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邯丰公司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宁玉525”玉米品种与春曦研究中心获得品种审定的“宁玉525”玉米品种系同一品种。
其次,春曦研究中心获得“宁玉525”玉米品种审定的日期为2008年8月7日,早于邯丰公司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日期2010年12月17日,也早于邯丰公司在申请材料中披露的首次销售日期2010年3月18日,且在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邯丰公司育成其所申请品种的时间。
再次,从邯丰公司所提供申请材料中披露的销售情况看,邯丰公司在申请前已经就该品种进行推广和销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推广和销售的该品种应当通过了品种审定。由于品种通过审定需要有适当的名称,而春曦研究中心已经将“宁玉525”用于其所育成玉米品种并通过审定,因此若该品种系邯丰公司自己育成,则不可能通过品种审定。
第四,从春曦研究中心提供的品种审定信息和季某的陈述看,“宁玉525”玉米品种由季某与孙某共同育成,并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相关的权利应当归属于季某和孙某所在单位即春曦研究中心。
虽然根据委托鉴定的结果,邯丰公司在申请时提供的“宁玉525”玉米品种繁殖材料与春曦研究中心实际育成的“宁玉525”玉米品种繁殖材料并不相同,但是从上述几个方面的事实看,邯丰公司对申请品种从品种名称到影响和决定申请品种生命信息之因素的描述,与春曦研究中心实际育成的“宁玉525”品种是一致的,而与其实际提交的品种繁殖材料是不同的。据此,法院认定“宁玉525”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归春曦研究中心所有,培育人为季某和孙某。邯丰公司提交的品种繁殖材料可以其他的品种名称和实际的性状描述申请权利保护。春曦研究中心可以申请变更“宁玉525”植物新品种的申请人,同时应当提供由其所育成的“宁玉525”品种繁殖材料与邯丰公司提交送审的繁殖材料进行更换,或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审判决:“宁玉525”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归春曦研究中心所有;“宁玉525”品种的培育人为季某和孙某。该判决已经生效。
一审合议庭:徐 新 薛 荣 包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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