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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2016年的司考真题
还有一个月就是2017年的司法考试了。笔者翻阅2016年司法考试的真题时,看到了这样一道有趣的单项选择题:
※清风艺术馆将其收藏的一批古代名家绘画扫描成高仿品,举办了“古代名画精品展”,并在入场券上以醒目方式提示“不得拍照、摄影”。唐某购票观展时趁人不备拍摄了展品,郑某则购买了该批绘画的纸质高仿版,扫描后将其中“清风艺术馆珍藏、复制必究”的标记清除。事后,唐某、郑某均在某电商网站出售各自制作的该批绘画的高仿品,也均未注明来源于艺术馆。艺术馆发现后,向电商发出通知,要求立即将两人销售的高仿品下架。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唐某、郑某侵犯了艺术馆的署名权
B.郑某实施了删除权利管理信息的违法行为
C.唐某未经许可拍摄的行为构成违约
D.电商网站收到通知后如不采取措施阻止唐某、郑某销售该高仿品,应向艺术馆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首先,从合同法的角度,由于清风艺术馆组织的展出实为一种提供艺术服务的行为,买票看展实为与艺术馆达成了一种合同关系,而艺术馆在入场券上以醒目方式提示“不得拍照、摄影”可以视为这种合同的提供服务方的合同条款,由于该条款并非明显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因此唐某未经许可拍摄的行为构成违约。
其次,从著作权法的角度,需要判断清风艺术馆将其收藏的一批古代名家绘画扫描成高仿品究竟是个什么行为。笔者认为,由于古代名家绘画的作品保护期已过,并无著作权,而艺术馆的扫描高仿行为自然也与作品创作无关,因此不存在著作权,自然也不存在什么署名权,因此唐某、郑某的行为并不侵犯艺术馆的署名权。而权利管理信息保护是现代版权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主要作用在于标明权利人、声明权利以及公示作品的使用条件。由于高仿件并不是作品,因此也不存在什么“权利管理信息”。基于同样的逻辑,由于古代名家绘画并无著作权,艺术馆对其高仿件也不享有著作权,也不是作者,所以无法从著作权法角度通知电商将两人销售的高仿品下架。
二、日本相关案例:“枫树林案”
上述的案例是虚拟的,但是在日本,围绕场地组织者和展出品照片的纠纷,却发生了多起有影响的案件,如长尾鸡案、快艇照片案、赛马名称案等等,以下选取其中的“枫树林案”予以说明。该案中,原告拥有一片枫树林,被告(某出版社)出版了该枫树林的照片并发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对枫树林的所有权,遂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枫树的所有权应指对有体物(枫树林)的排他性支配权利,并不包括对枫树拍摄照片、复制照片、出版含有其复制物的书籍等排他性全能,因此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1]
如果将本案的判决思维用到前述的司考真题虚拟的案例中,不难得出同样的结论。对于古代名家绘画而言,具备“一体两面”的特性,即既是著作权的载体,又是物权的载体,但是,其中的著作权因为年代久远早已消亡,因此对作品的复制权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其他人只要不侵害著作权人的人格权益都可合法利用。而其他人的这种利用,并不是古代名家绘画原件所有者或管理者(多为博物馆、展览馆等)运用物权(所有权)所能限制、排除的行为内容。当然,如果构成其他形式的违约或侵权,权利人可用著作权法之外的法律主张权益。
三、赛事直播版权的归属
如果接受了上述的法理和逻辑,就不难对当下设计体育赛事直播的著作权问题做出回答。
通常来说,重大体育比赛的组织者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和人力在特定场地才能成功组织一场比赛,而直播者(通常为电视台或者网站)闻讯前往比赛场地直播比赛时需要向比赛组织者缴纳费用,通常还需要签订直播许可合同。在获准入场直播后,直播者通过安排人员在比赛场所设置多台摄影摄像设备,将拍录的视频、音频,通过个性化的剪辑、编排、加工后,经过场外的通讯站将视频、音频信号混合后借助卫星形成电视信号传播到特定目标区域。不难看出,在典型的体育比赛直播过程中,涉及到两个权利主体:比赛组织者和比赛直播者。
在体育赛事活动中,存在一种常见的认识,表现为比赛组织者认为比赛是由自己投资组织而成,因此不但比赛直播者进入场地直播比赛需要获得许可,而且直播者所拍摄的比赛实况以及加工后形成的节目视频、信号,从根本上讲其产权也是属于自己的,这种认识误区在很多著名赛事组织者的章程中都有体现。
但是,从前文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到,体育比赛组织者与体育比赛更多的是一种物权意义上的关系(提供场地、资金、设备、器械),而对于体育比赛享有一种契约意义上的“准许进入”(未经许可不得入内拍摄),但是对于他人拍摄、制作的体育比赛节目的著作权,并无法律依据可以主张。
考诸中外法律实践,无论是英国的“小狗展览会案”,比利时的“赛车协会诉Costich案”,还是我国的“体奥动力诉土豆网案”[2],都表明了比赛组织者对赛事享有权利不代表可以对赛事节目主张权利。从法理上说,这一点也不难理解。例如,某公司投资建设了一个公园,则该公司有权将公园封闭起来,凡是要入园游玩的游客都需要向其付费购买门票。但是,入园游玩的游客对公园内部景物所拍摄的照片或者视频,其著作权一般而言属于游客,该公司不能因为其是公园的投资方和管理者就可以成为照片或视频著作权的权利人。[3]
那么,从法律上讲,比赛组织者享有什么权利呢?在西方,这一权利被称为“场地准入权”,[4]即许可比赛直播者进入其控制的比赛场地直播比赛实况的专有权利。在本质上,如前文所言,这属于一种物权性的财产权利,源于对赛事资源的组织,与知识产权并无关联。换言之,对于获得许可进入比赛场地的直播者制作的比赛节目及信号,组织者不能主张权利或予以干涉(除非事先通过合同约定转让),但是,对于未获许可进入比赛场地直播比赛实况或者虽然获得许可进入场地但没有获得直播比赛许可的单位或个人,组织者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其停止侵权并予以赔偿,也可以依据合同法主张其违反入场协议并要求赔偿。(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注 释:
[1]蔡玫:《日本<颜真卿自书告身帖>案评析》,载《首都新闻出版》2017年第2期。
[2]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判决。
[3]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1期。
[4]朱玛:《利益平衡视角下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载《河北法学》2015年第2期。
一、2016年的司考真题
还有一个月就是2017年的司法考试了。笔者翻阅2016年司法考试的真题时,看到了这样一道有趣的单项选择题:
※清风艺术馆将其收藏的一批古代名家绘画扫描成高仿品,举办了“古代名画精品展”,并在入场券上以醒目方式提示“不得拍照、摄影”。唐某购票观展时趁人不备拍摄了展品,郑某则购买了该批绘画的纸质高仿版,扫描后将其中“清风艺术馆珍藏、复制必究”的标记清除。事后,唐某、郑某均在某电商网站出售各自制作的该批绘画的高仿品,也均未注明来源于艺术馆。艺术馆发现后,向电商发出通知,要求立即将两人销售的高仿品下架。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唐某、郑某侵犯了艺术馆的署名权
B.郑某实施了删除权利管理信息的违法行为
C.唐某未经许可拍摄的行为构成违约
D.电商网站收到通知后如不采取措施阻止唐某、郑某销售该高仿品,应向艺术馆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首先,从合同法的角度,由于清风艺术馆组织的展出实为一种提供艺术服务的行为,买票看展实为与艺术馆达成了一种合同关系,而艺术馆在入场券上以醒目方式提示“不得拍照、摄影”可以视为这种合同的提供服务方的合同条款,由于该条款并非明显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因此唐某未经许可拍摄的行为构成违约。
其次,从著作权法的角度,需要判断清风艺术馆将其收藏的一批古代名家绘画扫描成高仿品究竟是个什么行为。笔者认为,由于古代名家绘画的作品保护期已过,并无著作权,而艺术馆的扫描高仿行为自然也与作品创作无关,因此不存在著作权,自然也不存在什么署名权,因此唐某、郑某的行为并不侵犯艺术馆的署名权。而权利管理信息保护是现代版权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主要作用在于标明权利人、声明权利以及公示作品的使用条件。由于高仿件并不是作品,因此也不存在什么“权利管理信息”。基于同样的逻辑,由于古代名家绘画并无著作权,艺术馆对其高仿件也不享有著作权,也不是作者,所以无法从著作权法角度通知电商将两人销售的高仿品下架。
二、日本相关案例:“枫树林案”
上述的案例是虚拟的,但是在日本,围绕场地组织者和展出品照片的纠纷,却发生了多起有影响的案件,如长尾鸡案、快艇照片案、赛马名称案等等,以下选取其中的“枫树林案”予以说明。该案中,原告拥有一片枫树林,被告(某出版社)出版了该枫树林的照片并发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对枫树林的所有权,遂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枫树的所有权应指对有体物(枫树林)的排他性支配权利,并不包括对枫树拍摄照片、复制照片、出版含有其复制物的书籍等排他性全能,因此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1]
如果将本案的判决思维用到前述的司考真题虚拟的案例中,不难得出同样的结论。对于古代名家绘画而言,具备“一体两面”的特性,即既是著作权的载体,又是物权的载体,但是,其中的著作权因为年代久远早已消亡,因此对作品的复制权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其他人只要不侵害著作权人的人格权益都可合法利用。而其他人的这种利用,并不是古代名家绘画原件所有者或管理者(多为博物馆、展览馆等)运用物权(所有权)所能限制、排除的行为内容。当然,如果构成其他形式的违约或侵权,权利人可用著作权法之外的法律主张权益。
三、赛事直播版权的归属
如果接受了上述的法理和逻辑,就不难对当下设计体育赛事直播的著作权问题做出回答。
通常来说,重大体育比赛的组织者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和人力在特定场地才能成功组织一场比赛,而直播者(通常为电视台或者网站)闻讯前往比赛场地直播比赛时需要向比赛组织者缴纳费用,通常还需要签订直播许可合同。在获准入场直播后,直播者通过安排人员在比赛场所设置多台摄影摄像设备,将拍录的视频、音频,通过个性化的剪辑、编排、加工后,经过场外的通讯站将视频、音频信号混合后借助卫星形成电视信号传播到特定目标区域。不难看出,在典型的体育比赛直播过程中,涉及到两个权利主体:比赛组织者和比赛直播者。
在体育赛事活动中,存在一种常见的认识,表现为比赛组织者认为比赛是由自己投资组织而成,因此不但比赛直播者进入场地直播比赛需要获得许可,而且直播者所拍摄的比赛实况以及加工后形成的节目视频、信号,从根本上讲其产权也是属于自己的,这种认识误区在很多著名赛事组织者的章程中都有体现。
但是,从前文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到,体育比赛组织者与体育比赛更多的是一种物权意义上的关系(提供场地、资金、设备、器械),而对于体育比赛享有一种契约意义上的“准许进入”(未经许可不得入内拍摄),但是对于他人拍摄、制作的体育比赛节目的著作权,并无法律依据可以主张。
考诸中外法律实践,无论是英国的“小狗展览会案”,比利时的“赛车协会诉Costich案”,还是我国的“体奥动力诉土豆网案”[2],都表明了比赛组织者对赛事享有权利不代表可以对赛事节目主张权利。从法理上说,这一点也不难理解。例如,某公司投资建设了一个公园,则该公司有权将公园封闭起来,凡是要入园游玩的游客都需要向其付费购买门票。但是,入园游玩的游客对公园内部景物所拍摄的照片或者视频,其著作权一般而言属于游客,该公司不能因为其是公园的投资方和管理者就可以成为照片或视频著作权的权利人。[3]
那么,从法律上讲,比赛组织者享有什么权利呢?在西方,这一权利被称为“场地准入权”,[4]即许可比赛直播者进入其控制的比赛场地直播比赛实况的专有权利。在本质上,如前文所言,这属于一种物权性的财产权利,源于对赛事资源的组织,与知识产权并无关联。换言之,对于获得许可进入比赛场地的直播者制作的比赛节目及信号,组织者不能主张权利或予以干涉(除非事先通过合同约定转让),但是,对于未获许可进入比赛场地直播比赛实况或者虽然获得许可进入场地但没有获得直播比赛许可的单位或个人,组织者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其停止侵权并予以赔偿,也可以依据合同法主张其违反入场协议并要求赔偿。(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注 释:
[1]蔡玫:《日本<颜真卿自书告身帖>案评析》,载《首都新闻出版》2017年第2期。
[2]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判决。
[3]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1期。
[4]朱玛:《利益平衡视角下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载《河北法学》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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