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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白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近日笔者参与讨论了一个有意思的话题:著作权人是否可基于其享有的改编权而对演绎作品的后续利用进行控制。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实际是在探求对《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规定的理解。为此笔者也尝试着梳理了与这一法条相关的各种资料,以下分述之。
1.立法者编撰的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撰的法律释义往往可以体现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的思考,也是进行主观目的论解释时较为权威的依据。具体到《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该条最初来源于1990年版即第一版《著作权法》,在2001年版《著作权法》未被修改而沿用至今,但参考两个版本的释义却会发现,立法者对该条的理解似乎发生过转变。
在1990年胡康生老师主编的《著作权法释义》中,认为“演绎作品的作者在行使其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包括尊重原作者的署名权,不得歪曲、篡改原著等”;也就是说,认为“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主要指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而在2001年姚红老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中则认为,除尊重原作作者著作人身权外,“在行使具体的财产权时,一般还要经过原作著作权人的授权”,“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基础上创作的演绎作品的使用一般都要经过双重授权”。
2.《伯尔尼公约》的解读。前述2001年《释解》中特别提到了《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个人认为,立法者对法条理解的转变很可能也是受《伯尔尼公约》解读的影响。公约中关涉改编权的主要有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而对其的理解目前两个版本的解读似乎是一致的。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认为,已成为共同观点的是,作者通常不仅对他的原作享有公约赋予的权利,而且对它的所有转换物也享有这些权利。未经他的授权,它们不能被公开使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版权及相关权条约指南》也认为在派生作品中“有两重权利:已有作品(原作)的权利和派生作品的权利”,未经已有作品作者授权而使用派生作品并不合理。
3.学界观点。专家学者在自己撰写的教科书中的观点也可供参考。如王迁老师认为,演绎作品中存在双层权利结构,利用演绎作品应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张今、吴伟光等老师也认为,演绎作品的使用要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享有盛誉的《著作权与邻接权》一书同样认为,“在一部演绎作品中,新作品的内容被加到从原著借来的创作内容之中,因此在使用演绎作品时,必须得到该作品作者和原作品作者两人的授权。”
4.《著作权法》的体系解释。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还对演绎作品的出版、演出、录音录像和广播等进行专门规定:前述行为须经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将这些规定与《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结合进行体系解释,似乎又会得出不同结果——为了不将前述法条解释为多余,则必须对第十二条规范的范围进行限缩,即认为其仅指著作人身权,而对著作财产权则须法律另行特别规定。
5.复制与改编的关系。由前文可见,目前对改编权的控制范围即对《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演绎作品的利用需尊重原作作者著作人身权,同时不得以类似整体复制原作等方式侵犯原作著作财产权,但演绎作品的利用属于新作品著作权的范畴,不受原作著作权的控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演绎作品的使用同时应受原作品著作权人控制。
产生两种分歧的原因,最终还要归于对复制和改编间关系的不同理解上,《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一书对此作了清晰地阐释:该书作者认为,在《伯尔尼公约》制定过程中就复制和改编的关系各国存在不同看法,如果认为改编是对原作的一种复制形式,则原作作者有权阻止对其作品的改编进行利用(如法国);而如果认为改编和复制存在某些差别,则控制改编物利用需要法律授权(如英国、美国)。从公约可以推导出如下结论:“第12条只要求联盟各成员保护改编权本身,而并没有另外要求联盟各成员对改编享有利用的权利。因此,授予基础作品的作者对改编享有哪些权利,将由国内立法来确定。”
6.暂时的结论。综合考虑前述各种资料和学说,笔者个人目前暂时支持体系解释得出的结论,即认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采用的是单独赋权的立法模式。
这一理解的差别可能体现在保护改编权和控制演绎作品后续利用间的关系:同样是未经许可改编原作形成演绎作品后使用,因为改编行为已经完成,所以无法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如果原作著作权人被法律另外赋予了控制演绎作品出版、演出等的权利,则具备了另外的请求权基础,据此方可阻止该类型的后续利用行为。
此外因《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对改编影视作品等另有规定,故本文的讨论暂不涉及有专门规定的特殊演绎作品。
近日笔者参与讨论了一个有意思的话题:著作权人是否可基于其享有的改编权而对演绎作品的后续利用进行控制。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实际是在探求对《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规定的理解。为此笔者也尝试着梳理了与这一法条相关的各种资料,以下分述之。
1.立法者编撰的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撰的法律释义往往可以体现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的思考,也是进行主观目的论解释时较为权威的依据。具体到《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该条最初来源于1990年版即第一版《著作权法》,在2001年版《著作权法》未被修改而沿用至今,但参考两个版本的释义却会发现,立法者对该条的理解似乎发生过转变。
在1990年胡康生老师主编的《著作权法释义》中,认为“演绎作品的作者在行使其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包括尊重原作者的署名权,不得歪曲、篡改原著等”;也就是说,认为“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主要指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而在2001年姚红老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中则认为,除尊重原作作者著作人身权外,“在行使具体的财产权时,一般还要经过原作著作权人的授权”,“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基础上创作的演绎作品的使用一般都要经过双重授权”。
2.《伯尔尼公约》的解读。前述2001年《释解》中特别提到了《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个人认为,立法者对法条理解的转变很可能也是受《伯尔尼公约》解读的影响。公约中关涉改编权的主要有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而对其的理解目前两个版本的解读似乎是一致的。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认为,已成为共同观点的是,作者通常不仅对他的原作享有公约赋予的权利,而且对它的所有转换物也享有这些权利。未经他的授权,它们不能被公开使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版权及相关权条约指南》也认为在派生作品中“有两重权利:已有作品(原作)的权利和派生作品的权利”,未经已有作品作者授权而使用派生作品并不合理。
3.学界观点。专家学者在自己撰写的教科书中的观点也可供参考。如王迁老师认为,演绎作品中存在双层权利结构,利用演绎作品应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张今、吴伟光等老师也认为,演绎作品的使用要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享有盛誉的《著作权与邻接权》一书同样认为,“在一部演绎作品中,新作品的内容被加到从原著借来的创作内容之中,因此在使用演绎作品时,必须得到该作品作者和原作品作者两人的授权。”
4.《著作权法》的体系解释。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还对演绎作品的出版、演出、录音录像和广播等进行专门规定:前述行为须经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将这些规定与《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结合进行体系解释,似乎又会得出不同结果——为了不将前述法条解释为多余,则必须对第十二条规范的范围进行限缩,即认为其仅指著作人身权,而对著作财产权则须法律另行特别规定。
5.复制与改编的关系。由前文可见,目前对改编权的控制范围即对《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演绎作品的利用需尊重原作作者著作人身权,同时不得以类似整体复制原作等方式侵犯原作著作财产权,但演绎作品的利用属于新作品著作权的范畴,不受原作著作权的控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演绎作品的使用同时应受原作品著作权人控制。
产生两种分歧的原因,最终还要归于对复制和改编间关系的不同理解上,《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一书对此作了清晰地阐释:该书作者认为,在《伯尔尼公约》制定过程中就复制和改编的关系各国存在不同看法,如果认为改编是对原作的一种复制形式,则原作作者有权阻止对其作品的改编进行利用(如法国);而如果认为改编和复制存在某些差别,则控制改编物利用需要法律授权(如英国、美国)。从公约可以推导出如下结论:“第12条只要求联盟各成员保护改编权本身,而并没有另外要求联盟各成员对改编享有利用的权利。因此,授予基础作品的作者对改编享有哪些权利,将由国内立法来确定。”
6.暂时的结论。综合考虑前述各种资料和学说,笔者个人目前暂时支持体系解释得出的结论,即认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采用的是单独赋权的立法模式。
这一理解的差别可能体现在保护改编权和控制演绎作品后续利用间的关系:同样是未经许可改编原作形成演绎作品后使用,因为改编行为已经完成,所以无法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如果原作著作权人被法律另外赋予了控制演绎作品出版、演出等的权利,则具备了另外的请求权基础,据此方可阻止该类型的后续利用行为。
此外因《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对改编影视作品等另有规定,故本文的讨论暂不涉及有专门规定的特殊演绎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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