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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顾正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通常主张网站的发布及管理者应当对网站所在服务器中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但实践中,“网站”的发布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网站所有者拥有服务器的所有权和管理权;第二种模式是网站所有者并非服务器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因此,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需要厘清“网站”和“服务器”的概念区别,不能简单地认为网站的发布者、管理者就是网站所在服务器的管理者,进而推导出网站所有者需要对网站所在服务器中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结论。
该案的判决从技术上对实践中“网站”发布的两种模式进行了详细分析,并结合案件事实认定被告林芝山阳公司仅是使用被控侵权服务器中部分空间用以发布网站内容,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林芝山阳公司与服务器的管理者有实施共同侵权的故意与行为的情况下,林芝山阳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对“网站”与“服务器”关系的分析及结论,对其他类似案件中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而之前江苏高院分别于2016年1月8日和1月11日“知产视野”第70、71期刊登了磊若软件公司与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磊若软件公司与江苏同昌电路科技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通过Telnet远程取证方式检测目标服务器的21端口,其反馈信息具有较高的确定性,已经可以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最终判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该案情形与“知产视野”第70、71期刊登的两起磊若公司胜诉案及相应民事责任承担均有明显不同,要注意加以厘清。
【裁判要旨】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需要厘清“网站”与“服务器”的关系,不应简单认定网站的发布者、管理者就是网站所在服务器的管理者,进而推导出网站所有者需要对网站所在服务器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结论。对于网站所有者并非服务器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且无证据证明网站所有者与服务器所有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站所有者无需对服务器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案情摘要】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以下简称磊若公司)系 “Serv-U”系列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
2014年10月15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磊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开启该处电脑连接互联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tbeian.gov.cn,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点击“公共查询”按钮,进入“备案信息查询”页面,在“网站域名”中输入“lzsy.com”后进行查询;点击www.lzsy.com,屏幕显示该网站内容页面;点击电脑桌面屏幕下方的“开始”项下的“运行”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输入“telnet www.lzsy.com 21 ”命令,屏幕显示该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页面;点击电脑桌面屏幕下方的“开始”项下的“运行”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输入“ping www. lzsy.com ”命令,屏幕显示该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页面。上述操作过程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同步录制,所显示页面截屏打印。上述页面显示,www.lzsy.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芝山阳公司),在输入“telnetwww.lzsy.com 21 ”命令后,屏幕显示内容为“220Serv-U FTP Server v6.4 for WinSock ready…”。
磊若公司主张其通过系统命令检测到林芝山阳公司的官方网站www.lzsy.com正在使用磊若公司一款“Serv-U FTP Server v.6.4”的软件,且磊若公司销售系统上未见林芝山阳公司购买该软件的记录。故磊若公司认为林芝山阳公司系擅自复制、安装及商业使用上述软件,侵害了磊若公司的著作权,请求判令林芝山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林芝山阳公司辩称,其公司网站所使用的服务器是由无锡市网之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之易公司)提供,约定林芝山阳公司向网之易公司购买网站空间200兆,其并非该服务器的所有人,公司网站由网之易公司进行管理服务,其实际也未安装涉案软件。
【法院认为】
无锡中院一审认为:
美国与中国均属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磊若公司的作品依据成员国关系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故涉案软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一、林芝山阳公司网站服务器上安装有涉案软件
1、telnet命令是计算机程序中的正常命令,可以让用户在本地运行,登录到远程服务器,服务器再将运行结果返还本地。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在公证处的电脑上使用telnet命令查看涉案网站服务器端口,服务器回应的信息为“220 Serv-U FTPServer v6.4 for WinSock ready…”,这表明被访问的服务器上有与涉案软件名称相同的软件,而“Serv-U”系列软件作为具有知名度的FTP服务器软件,为网络用户所熟悉,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出现与该软件名称相同而内容不同的情形,除非网络用户在其服务器上安装其他FTP服务软件时刻意地将软件名称修改为“Serv-U”,但这种情形几乎不可能存在,故就该案而言,不需要通过软件源代码对比方式即可确认被控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为同一软件。
2、林芝山阳公司主张在服务器安装其他FTP软件的情况下,可以定制包含有“Serv-U”文字的欢迎词信息,使用Telnet命令后服务器回复信息就会显示有“Serv-U”,认为上述公证操作的结果不具有唯一性,并提交相应的网页截屏作为证据,但上述网页截屏中的操作流程系林芝山阳公司自行操作,存在着人为篡改的可能性,无法判断其操作步骤的连续性及其所得结果的真实性,而上述公证书的操作过程系利用公证处电脑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其结果的真实性和唯一性可以得到确认。而且,即使上述网页截屏中的操作流程不存在人为篡改的情形,也需要定制或修改服务器欢迎词信息才能出现“Serv-U”文字,而上述行为通常由网站控制者完成,即由林芝山阳公司人员或其委托的相关人员完成,在涉案网站服务器确实安装了其他FTP软件时,上述人员没有理由自行将欢迎词里的软件名称修改为“Serv-U”,同时亦无任何证据证明系磊若公司通过此类方式定制或修改了欢迎词。
二、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软件系林芝山阳公司安装
1、涉案网络服务订单明确约定林芝山阳公司购买的是网站空间200兆,实际上就是网之易公司将上述网站空间出租给林芝山阳公司设立网站,订单内容未涉及网站托管及日常维护的内容,更未约定服务器软件安装事宜,难以认定林芝山阳公司所称其网站由网之易公司进行管理服务的事实,更不能推导出涉案软件系由网之易公司安装的事实。
2、林芝山阳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有权对该网站进行管理,同时亦应对网站内容及相应服务器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即使林芝山阳公司的上述主张成立,其网站交由网之易公司进行管理维护,但这并不改变其为涉案网站的控制者和管理者的身份,同时亦不影响其涉案网站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者身份。经营者设立网站,通常是为了企业宣传和产品营销,网站中网页设计、内容及实现网站运营的技术手段,往往是由经营者作出决定,其委托的网络服务商并非是最终的决定者,即使是网络服务商实施了涉案软件的安装行为,也往往是基于经营者的要求或经过经营者的同意,经营者仍应视为涉案软件的安装者。因此,可以认定林芝山阳公司安装了涉案软件。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林芝山阳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服务器上安装涉案软件,系擅自复制涉案软件的行为,侵犯了磊若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林芝山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查明,在磊若公司起诉的另案(2015)锡知民初字第6号及(2015)锡知民初字第0008号案件中,磊若公司起诉的被告服务器IP地址均是222.186.37.11,与该案被控侵权服务器地址相同。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磊若公司起诉认为林芝山阳公司安装、使用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具体到软件著作权的权项中,其对应的应该是复制权,即磊若公司认为林芝山阳公司侵犯了其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权。
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在判断林芝山阳公司是否实施了相关复制行为之前,需要首先了解一个公司在因特网中发布自己公司网站的两种不同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公司购买一台服务器,将服务器在自己公司机房或者托管到电信机房接入因特网。在这种模式下,服务器的所有权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对服务器享有完整的控制权,可以随意在服务器中安装软件、更改配置。因此,如果服务器中安装有侵权软件,则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该公司负担。第二种模式,是公司到网络空间服务商处购买服务器空间,网络空间服务商负责相关服务器的连接入网以及系统软件的维护、设置,并负责将客户空间中的网站内容以web方式发布。一台服务器中的空间可以被划分为若干份分配给若干个公司。在这种模式下,购买空间的公司对服务器没有控制权,仅对自己购买空间中的数据有上传、下载、删除等有限的操作权限。其不能在服务器中复制、安装系统软件,相关的侵权行为不可能由空间使用者实施。故在空间购买者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侵权责任一般应由侵权行为实施者,即由服务器的实际管理者和控制者承担。
该案中,首先,通过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林芝山阳公司购买了网之易公司的服务器空间用以发布其公司网站。其次,磊若公司在另外两个案件中起诉的被告服务器IP地址与该案被控侵权服务器IP地址均是222.186.37.11。而因特网中的一个IP地址仅能对应一台服务器。由此可见,林芝山阳公司仅租用了网之易公司服务器中的部分空间,还有许多别的公司也通过该服务器发布自己的公司网站。在此情形下,林芝山阳公司发布公司网站显然属于上述第二种模式,其不是涉案服务器的实际管理者,也无权在该服务器中安装涉案软件,故林芝山阳公司未实施侵害磊若公司涉案软件复制权的行为。同时,磊若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林芝山阳公司与网之易公司有实施共同侵权的故意与行为,故对服务器中可能存在的软件侵权行为,林芝山阳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林芝山阳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应对网站内容及相应服务器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一审判决:林芝山阳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磊若公司70000元;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磊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合议庭:顾韬、顾正义、史乃兴
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通常主张网站的发布及管理者应当对网站所在服务器中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但实践中,“网站”的发布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网站所有者拥有服务器的所有权和管理权;第二种模式是网站所有者并非服务器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因此,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需要厘清“网站”和“服务器”的概念区别,不能简单地认为网站的发布者、管理者就是网站所在服务器的管理者,进而推导出网站所有者需要对网站所在服务器中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结论。
该案的判决从技术上对实践中“网站”发布的两种模式进行了详细分析,并结合案件事实认定被告林芝山阳公司仅是使用被控侵权服务器中部分空间用以发布网站内容,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林芝山阳公司与服务器的管理者有实施共同侵权的故意与行为的情况下,林芝山阳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对“网站”与“服务器”关系的分析及结论,对其他类似案件中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而之前江苏高院分别于2016年1月8日和1月11日“知产视野”第70、71期刊登了磊若软件公司与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磊若软件公司与江苏同昌电路科技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通过Telnet远程取证方式检测目标服务器的21端口,其反馈信息具有较高的确定性,已经可以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最终判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该案情形与“知产视野”第70、71期刊登的两起磊若公司胜诉案及相应民事责任承担均有明显不同,要注意加以厘清。
【裁判要旨】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需要厘清“网站”与“服务器”的关系,不应简单认定网站的发布者、管理者就是网站所在服务器的管理者,进而推导出网站所有者需要对网站所在服务器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结论。对于网站所有者并非服务器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且无证据证明网站所有者与服务器所有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站所有者无需对服务器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案情摘要】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以下简称磊若公司)系 “Serv-U”系列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
2014年10月15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磊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开启该处电脑连接互联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tbeian.gov.cn,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点击“公共查询”按钮,进入“备案信息查询”页面,在“网站域名”中输入“lzsy.com”后进行查询;点击www.lzsy.com,屏幕显示该网站内容页面;点击电脑桌面屏幕下方的“开始”项下的“运行”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输入“telnet www.lzsy.com 21 ”命令,屏幕显示该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页面;点击电脑桌面屏幕下方的“开始”项下的“运行”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输入“ping www. lzsy.com ”命令,屏幕显示该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页面。上述操作过程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同步录制,所显示页面截屏打印。上述页面显示,www.lzsy.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芝山阳公司),在输入“telnetwww.lzsy.com 21 ”命令后,屏幕显示内容为“220Serv-U FTP Server v6.4 for WinSock ready…”。
磊若公司主张其通过系统命令检测到林芝山阳公司的官方网站www.lzsy.com正在使用磊若公司一款“Serv-U FTP Server v.6.4”的软件,且磊若公司销售系统上未见林芝山阳公司购买该软件的记录。故磊若公司认为林芝山阳公司系擅自复制、安装及商业使用上述软件,侵害了磊若公司的著作权,请求判令林芝山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林芝山阳公司辩称,其公司网站所使用的服务器是由无锡市网之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之易公司)提供,约定林芝山阳公司向网之易公司购买网站空间200兆,其并非该服务器的所有人,公司网站由网之易公司进行管理服务,其实际也未安装涉案软件。
【法院认为】
无锡中院一审认为:
美国与中国均属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磊若公司的作品依据成员国关系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故涉案软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一、林芝山阳公司网站服务器上安装有涉案软件
1、telnet命令是计算机程序中的正常命令,可以让用户在本地运行,登录到远程服务器,服务器再将运行结果返还本地。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在公证处的电脑上使用telnet命令查看涉案网站服务器端口,服务器回应的信息为“220 Serv-U FTPServer v6.4 for WinSock ready…”,这表明被访问的服务器上有与涉案软件名称相同的软件,而“Serv-U”系列软件作为具有知名度的FTP服务器软件,为网络用户所熟悉,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出现与该软件名称相同而内容不同的情形,除非网络用户在其服务器上安装其他FTP服务软件时刻意地将软件名称修改为“Serv-U”,但这种情形几乎不可能存在,故就该案而言,不需要通过软件源代码对比方式即可确认被控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为同一软件。
2、林芝山阳公司主张在服务器安装其他FTP软件的情况下,可以定制包含有“Serv-U”文字的欢迎词信息,使用Telnet命令后服务器回复信息就会显示有“Serv-U”,认为上述公证操作的结果不具有唯一性,并提交相应的网页截屏作为证据,但上述网页截屏中的操作流程系林芝山阳公司自行操作,存在着人为篡改的可能性,无法判断其操作步骤的连续性及其所得结果的真实性,而上述公证书的操作过程系利用公证处电脑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其结果的真实性和唯一性可以得到确认。而且,即使上述网页截屏中的操作流程不存在人为篡改的情形,也需要定制或修改服务器欢迎词信息才能出现“Serv-U”文字,而上述行为通常由网站控制者完成,即由林芝山阳公司人员或其委托的相关人员完成,在涉案网站服务器确实安装了其他FTP软件时,上述人员没有理由自行将欢迎词里的软件名称修改为“Serv-U”,同时亦无任何证据证明系磊若公司通过此类方式定制或修改了欢迎词。
二、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软件系林芝山阳公司安装
1、涉案网络服务订单明确约定林芝山阳公司购买的是网站空间200兆,实际上就是网之易公司将上述网站空间出租给林芝山阳公司设立网站,订单内容未涉及网站托管及日常维护的内容,更未约定服务器软件安装事宜,难以认定林芝山阳公司所称其网站由网之易公司进行管理服务的事实,更不能推导出涉案软件系由网之易公司安装的事实。
2、林芝山阳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有权对该网站进行管理,同时亦应对网站内容及相应服务器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即使林芝山阳公司的上述主张成立,其网站交由网之易公司进行管理维护,但这并不改变其为涉案网站的控制者和管理者的身份,同时亦不影响其涉案网站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者身份。经营者设立网站,通常是为了企业宣传和产品营销,网站中网页设计、内容及实现网站运营的技术手段,往往是由经营者作出决定,其委托的网络服务商并非是最终的决定者,即使是网络服务商实施了涉案软件的安装行为,也往往是基于经营者的要求或经过经营者的同意,经营者仍应视为涉案软件的安装者。因此,可以认定林芝山阳公司安装了涉案软件。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林芝山阳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服务器上安装涉案软件,系擅自复制涉案软件的行为,侵犯了磊若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林芝山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查明,在磊若公司起诉的另案(2015)锡知民初字第6号及(2015)锡知民初字第0008号案件中,磊若公司起诉的被告服务器IP地址均是222.186.37.11,与该案被控侵权服务器地址相同。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磊若公司起诉认为林芝山阳公司安装、使用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具体到软件著作权的权项中,其对应的应该是复制权,即磊若公司认为林芝山阳公司侵犯了其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权。
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在判断林芝山阳公司是否实施了相关复制行为之前,需要首先了解一个公司在因特网中发布自己公司网站的两种不同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公司购买一台服务器,将服务器在自己公司机房或者托管到电信机房接入因特网。在这种模式下,服务器的所有权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对服务器享有完整的控制权,可以随意在服务器中安装软件、更改配置。因此,如果服务器中安装有侵权软件,则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该公司负担。第二种模式,是公司到网络空间服务商处购买服务器空间,网络空间服务商负责相关服务器的连接入网以及系统软件的维护、设置,并负责将客户空间中的网站内容以web方式发布。一台服务器中的空间可以被划分为若干份分配给若干个公司。在这种模式下,购买空间的公司对服务器没有控制权,仅对自己购买空间中的数据有上传、下载、删除等有限的操作权限。其不能在服务器中复制、安装系统软件,相关的侵权行为不可能由空间使用者实施。故在空间购买者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侵权责任一般应由侵权行为实施者,即由服务器的实际管理者和控制者承担。
该案中,首先,通过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林芝山阳公司购买了网之易公司的服务器空间用以发布其公司网站。其次,磊若公司在另外两个案件中起诉的被告服务器IP地址与该案被控侵权服务器IP地址均是222.186.37.11。而因特网中的一个IP地址仅能对应一台服务器。由此可见,林芝山阳公司仅租用了网之易公司服务器中的部分空间,还有许多别的公司也通过该服务器发布自己的公司网站。在此情形下,林芝山阳公司发布公司网站显然属于上述第二种模式,其不是涉案服务器的实际管理者,也无权在该服务器中安装涉案软件,故林芝山阳公司未实施侵害磊若公司涉案软件复制权的行为。同时,磊若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林芝山阳公司与网之易公司有实施共同侵权的故意与行为,故对服务器中可能存在的软件侵权行为,林芝山阳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林芝山阳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应对网站内容及相应服务器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一审判决:林芝山阳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磊若公司70000元;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磊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合议庭:顾韬、顾正义、史乃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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