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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臧文刚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要 旨
首饰类实用艺术作品在加入仿生设计元素后,因仿生参照物选择以及对消费者佩戴习惯考虑的相同或近似性,使得原告主张权利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进行侵权比对时,更应注重二者的细部表达,而非其概括性呈现。当二者概括性呈现相同或近似但细部表达明显不同时,即可认为两作品系相互独立的作品,在后作品并未侵犯在先作品的著作权。
案 情
原告上海珂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出具的一份作品《查询报告》,同时提交了三幅美术作品,并主张该三幅美术作品是《查询报告》中记载的《天使之翼吊坠》作品,于2009年创作完成,其展现了吊坠的三种呈现状态,故由三幅美术作品组合而成。但因该三幅美术作品上欠缺清晰可辨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相关印章的印迹,故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原告庭审中承诺可以就上述三幅美术作品单独请求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分别加盖完整印章,但其后并未就该三幅美术作品是否是上述《查询报告》的有效组成部分采取任何证据补强措施。此外,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吊坠实物一个,其制造时间应不晚于2012年,原告主张该实物系根据上述三幅美术作品制造完成。但仅从该实物及其附随凭证等所记载的相关信息来看,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2015年,上海珂兰公司以网上公证购买的方式购得被告通灵珠宝公司销售、被告深圳缘与美公司提供的吊坠一个,该吊坠的制造日期应不早于2015年。经比对,整体上,被诉侵权吊坠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吊坠都采用了模仿鸟类翅膀的设计方法,两翅膀中间由一个镶嵌钻石连接,两翅膀可以围绕钻石实现双翅向下收拢、双翅平展、双翅上扬展开三种状态。从细节上来看,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翅膀主体镂空、双翅修长、骨感、翅尖在整个翅膀中所占比例较大、项链穿孔位于翅尖,当双翅上扬展开时给人以稳健飞翔的观感;被诉侵权作品翅膀主体实心,且双翅粗短、肉感、翅尖在整个翅膀中所占比例较小、项链穿孔位于翅膀主体下方,当双翅上扬展开时给人以灵动飞翔的观感。
原告认为,作品本身由双翅、镶嵌钻石等要素构成以及这些构成要素之间可能呈现的位置关系是其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内容,故被诉侵权作品构成侵权。被告认为,两作品的细部表达不同,应属两个独立作品,故原告的侵权诉请不能成立。被告为了证明其作品不侵权,还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出版的《凤凰珠宝》杂志一本,该杂志中刊载了一款名为“金嘉丽‘变身天使’”的吊坠作品,该吊坠作品分为对称的双翅、连接两翅膀的镶嵌钻石、与镶嵌钻石相连接的较大的悬挂吊坠,在双翅的翅尖部各有一个圆环与翅尖相连,项链可以穿过圆环以便使用者佩戴,吊坠双翅亦可实现展开与收拢两种状态。
判 决
法院认为:
原告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出具的《查询报告》主张相关作品的著作权,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提出著作权主张的举证要求。但从《查询报告》的具体内容来看,不能证明三幅美术作品即是《查询报告》的组成部分,原告在有条件对该证据予以补强的前提下,未尽任何证据补强之义务。故其对涉案三幅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主张未尽充分举证责任。从原告所提交实物及其附随凭证等所记载的相关信息来看,也不能证明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
此外,即使原告的涉案著作权主张能够成立,因其主张权利之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09年2月1日,而2008年8月《凤凰珠宝》杂志即已刊载了“金嘉丽‘变身天使’”的相关设计图片,相关公众对该杂志中所刊载图片存在知晓的可能性。图片中的相关作品采用了与原告主张权利之作品相同的对称的双翅、连接两翅膀的镶嵌钻石、项链穿孔位于翅尖等设计元素,且“金嘉丽‘变身天使’”作品的双翅亦可围绕镶嵌钻石进行转动,从而呈现双翅展开与收拢的效果。当将“金嘉丽‘变身天使’”镶嵌钻石下方的较大的悬挂吊坠去除后,无需任何创造性设计即可想到在双翅已经向上转动实现平展的基础上进一步上扬靠拢,从而呈现出原告所主张权利之作品的第三种状态。而且,在“金嘉丽‘变身天使’”这一设计思想的指导下,相关作品必然会呈现出双翅、双翅可以围绕某个点进行转动等实用性设计要点。原告主张权利之作品与被诉侵权的作品也都采用了“金嘉丽‘变身天使’”的上述设计要点,且都对翅膀进行了更加贴近鸟类翅膀的仿生化处理,而这种仿生化处理方法必然会限制相关作品的创作空间,使得相关作品的独创性更多地体现于细节而非对鸟类翅膀的概括性呈现。
因原告上海珂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权利的三幅美术作品业已公开发表,存在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可能性。故在原告的著作权主张能够成立的基础上,涉案侵权比对的重点应为原告所提交的实物作品与被诉侵权的实物。将原告主张权利的实物作品与被诉侵权的实物作品进行比对,二者无论在翅膀的长短、是否镂空及展翅飞翔时的观感等方面均明显不同,而由于翅膀是两个作品表达方式的主要组成部分,故上述不同直接导致两个作品整体表达上亦不相同,故被诉侵权作品并不存在复制原告主张权利之作品的情形。遂判决驳回原告上海珂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著作权侵权纠纷,通常包括权利举证、侵权比对与不侵权抗辩等几个重要步骤。本案原、被告之间也基本遵循了上述步骤。但本案的不同之处在于,原告就其权利不仅提供了平面美术作品,还提供了立体实用艺术作品。而被诉侵权作品为立体的实物作品。所以,本案不仅需要对原告平面美术作品的权利主张予以审查,还需对其立体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主张予以审查。在此基础上,需要分析应当将被诉侵权实物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平面美术作品还是与立体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侵权比对。此外,鉴于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之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都融入了对鸟类翅膀的仿生设计元素,都包含了一些在先作品的设计元素,因此还需对哪些元素应当纳入侵权比对范围进行选择。
一、关于原告权利举证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在本案中,原告系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法人而非公民,所以其对涉案作品权利的主张应为法人作品。在确定法人作品的权利主体时,通常采用权利推定的方法,即如无相反证明,署名者即为作者。就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平面美术作品与立体实用艺术作品而言,二者既具有独立性又相互关联。当二者并不具有从平面到立体或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关系时,二者即是两件相互独立的作品,此时需要对两件作品的权利主张分别进行认定。当二者属于从平面到立体或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关系时,对其中某一作品权利的推定即可影响另一作品权利的推定。
就本案原告的权利主张而言,其认为平面美术作品系立体实用艺术作品的形成基础,二者应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关系。所以,原告只要证明其对平面美术作品享有权利,则这种权利必然延及立体实用艺术作品。在对平面美术作品的权利进行举证时,原告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据此,选择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作为其权利主张的证据。然而,因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是否系相应证明的有效组成部分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原告又未通过补充举证等方式对该不确定性予以修正,从而导致原告的权利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二、关于侵权比对对象选择的问题
鉴于原告对其权利主张并未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且本案的侵权结果判定可能对原告不利,所以本案如果仅从原告未尽权利举证义务的角度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会导致原告对本案侵权结果判定的不当预期,进而以调取新证据的方式使原、被告双方陷入进一步的诉讼之中,从而产生讼累。所以,本案在假定原告权利主张成立的基础上,对相关实体问题进行了进一步地分析与论证,即如果原告的权利主张能够成立,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鉴于原告的权利主张涉及两种形态的权利客体,而本案侵权比对的核心标准应为“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所以,在选择侵权比对对象时,首先需要对被告接触原告主张权利之著作权客体的可能性进行分析。因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平面美术作品已经公开发表,而其立体的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一种自由流通于市场中的商品,任何主体都有知晓并接触其外观的可能性。所以,本案主要选择了原告主张权利的立体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侵权比对的对象。这一选择使得本案著作权侵权比对的程序与难度都得以简单化。因为,如果将原告主张权利的平面美术作品作为侵权比对的对象,则首先需要对该作品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适格性进行分析论证,以避免将只有实用功能而无艺术美感的产品设计图等纳入其中。
三、关于侵权比对元素取舍的问题
首饰类实用艺术作品往往都会融入生活实物、消费者佩戴习惯等作品设计元素,这些设计元素可能使得不同作品在构思上表现出高度的近似性乃至部分相同。但这种构思上的高度近似乃至部分相同,并不意味着在后作品即是对在先作品的简单复制或模仿。特别是对一些采用仿生设计元素的作品,当两幅作品同时模仿某一类生物时,其创作思想及作品的概括性表达必然具有近似性,但这种近似性不是基于对在先作品的简单复制与模仿而是基于对生物本身的一种模仿,这种模仿不应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与被诉侵权的作品都采用了模仿鸟类翅膀的设计元素,同时可能借鉴了一些在先创作作品的设计思想并考虑了消费者对吊坠首饰的通常佩戴习惯,从而使得作品都表现为由鸟类的双翅、连接双翅的镶嵌钻石构成。同时,双翅可以呈现向下收拢、平展、上扬三种状态。但这些作品构成要素及其各要素之间的位置关系本身是基于生物的固有特性以及消费者对吊坠的通常佩戴习惯而设计完成的,简单的构成要素及各要素之间的位置关系更多地应该是一种思想或是对公共领域创作元素的一种概括性呈现,而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所以,这些设计元素及其概括性呈现不应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内容。
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的具体表达形式来看,前者具有双翅修长、骨感、翅尖在整个翅膀中所占比例较大等特点,更多地表现为对一种较大型鸟类翅膀的模仿。后者具有双翅粗短、肉感、翅尖在整个翅膀中所占比例较小等特点,更多地表现为对一种较小型鸟类翅膀的模仿。此外,翅膀采用镂空或实心本身也会影响吊坠佩戴时的实际观感。所以,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在细节上采用了不同的设计方法,在表达上达到了不同的表达效果。二者在吸收公共领域的共有元素的基础上各自进行了独立的创作,形成了相互独立的作品。综上,即使原告的著作权主张能够成立,被诉侵权作品也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要 旨
首饰类实用艺术作品在加入仿生设计元素后,因仿生参照物选择以及对消费者佩戴习惯考虑的相同或近似性,使得原告主张权利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进行侵权比对时,更应注重二者的细部表达,而非其概括性呈现。当二者概括性呈现相同或近似但细部表达明显不同时,即可认为两作品系相互独立的作品,在后作品并未侵犯在先作品的著作权。
案 情
原告上海珂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出具的一份作品《查询报告》,同时提交了三幅美术作品,并主张该三幅美术作品是《查询报告》中记载的《天使之翼吊坠》作品,于2009年创作完成,其展现了吊坠的三种呈现状态,故由三幅美术作品组合而成。但因该三幅美术作品上欠缺清晰可辨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相关印章的印迹,故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原告庭审中承诺可以就上述三幅美术作品单独请求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分别加盖完整印章,但其后并未就该三幅美术作品是否是上述《查询报告》的有效组成部分采取任何证据补强措施。此外,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吊坠实物一个,其制造时间应不晚于2012年,原告主张该实物系根据上述三幅美术作品制造完成。但仅从该实物及其附随凭证等所记载的相关信息来看,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2015年,上海珂兰公司以网上公证购买的方式购得被告通灵珠宝公司销售、被告深圳缘与美公司提供的吊坠一个,该吊坠的制造日期应不早于2015年。经比对,整体上,被诉侵权吊坠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吊坠都采用了模仿鸟类翅膀的设计方法,两翅膀中间由一个镶嵌钻石连接,两翅膀可以围绕钻石实现双翅向下收拢、双翅平展、双翅上扬展开三种状态。从细节上来看,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翅膀主体镂空、双翅修长、骨感、翅尖在整个翅膀中所占比例较大、项链穿孔位于翅尖,当双翅上扬展开时给人以稳健飞翔的观感;被诉侵权作品翅膀主体实心,且双翅粗短、肉感、翅尖在整个翅膀中所占比例较小、项链穿孔位于翅膀主体下方,当双翅上扬展开时给人以灵动飞翔的观感。
原告认为,作品本身由双翅、镶嵌钻石等要素构成以及这些构成要素之间可能呈现的位置关系是其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内容,故被诉侵权作品构成侵权。被告认为,两作品的细部表达不同,应属两个独立作品,故原告的侵权诉请不能成立。被告为了证明其作品不侵权,还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出版的《凤凰珠宝》杂志一本,该杂志中刊载了一款名为“金嘉丽‘变身天使’”的吊坠作品,该吊坠作品分为对称的双翅、连接两翅膀的镶嵌钻石、与镶嵌钻石相连接的较大的悬挂吊坠,在双翅的翅尖部各有一个圆环与翅尖相连,项链可以穿过圆环以便使用者佩戴,吊坠双翅亦可实现展开与收拢两种状态。
判 决
法院认为:
原告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出具的《查询报告》主张相关作品的著作权,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提出著作权主张的举证要求。但从《查询报告》的具体内容来看,不能证明三幅美术作品即是《查询报告》的组成部分,原告在有条件对该证据予以补强的前提下,未尽任何证据补强之义务。故其对涉案三幅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主张未尽充分举证责任。从原告所提交实物及其附随凭证等所记载的相关信息来看,也不能证明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
此外,即使原告的涉案著作权主张能够成立,因其主张权利之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09年2月1日,而2008年8月《凤凰珠宝》杂志即已刊载了“金嘉丽‘变身天使’”的相关设计图片,相关公众对该杂志中所刊载图片存在知晓的可能性。图片中的相关作品采用了与原告主张权利之作品相同的对称的双翅、连接两翅膀的镶嵌钻石、项链穿孔位于翅尖等设计元素,且“金嘉丽‘变身天使’”作品的双翅亦可围绕镶嵌钻石进行转动,从而呈现双翅展开与收拢的效果。当将“金嘉丽‘变身天使’”镶嵌钻石下方的较大的悬挂吊坠去除后,无需任何创造性设计即可想到在双翅已经向上转动实现平展的基础上进一步上扬靠拢,从而呈现出原告所主张权利之作品的第三种状态。而且,在“金嘉丽‘变身天使’”这一设计思想的指导下,相关作品必然会呈现出双翅、双翅可以围绕某个点进行转动等实用性设计要点。原告主张权利之作品与被诉侵权的作品也都采用了“金嘉丽‘变身天使’”的上述设计要点,且都对翅膀进行了更加贴近鸟类翅膀的仿生化处理,而这种仿生化处理方法必然会限制相关作品的创作空间,使得相关作品的独创性更多地体现于细节而非对鸟类翅膀的概括性呈现。
因原告上海珂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权利的三幅美术作品业已公开发表,存在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可能性。故在原告的著作权主张能够成立的基础上,涉案侵权比对的重点应为原告所提交的实物作品与被诉侵权的实物。将原告主张权利的实物作品与被诉侵权的实物作品进行比对,二者无论在翅膀的长短、是否镂空及展翅飞翔时的观感等方面均明显不同,而由于翅膀是两个作品表达方式的主要组成部分,故上述不同直接导致两个作品整体表达上亦不相同,故被诉侵权作品并不存在复制原告主张权利之作品的情形。遂判决驳回原告上海珂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著作权侵权纠纷,通常包括权利举证、侵权比对与不侵权抗辩等几个重要步骤。本案原、被告之间也基本遵循了上述步骤。但本案的不同之处在于,原告就其权利不仅提供了平面美术作品,还提供了立体实用艺术作品。而被诉侵权作品为立体的实物作品。所以,本案不仅需要对原告平面美术作品的权利主张予以审查,还需对其立体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主张予以审查。在此基础上,需要分析应当将被诉侵权实物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平面美术作品还是与立体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侵权比对。此外,鉴于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之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都融入了对鸟类翅膀的仿生设计元素,都包含了一些在先作品的设计元素,因此还需对哪些元素应当纳入侵权比对范围进行选择。
一、关于原告权利举证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在本案中,原告系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法人而非公民,所以其对涉案作品权利的主张应为法人作品。在确定法人作品的权利主体时,通常采用权利推定的方法,即如无相反证明,署名者即为作者。就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平面美术作品与立体实用艺术作品而言,二者既具有独立性又相互关联。当二者并不具有从平面到立体或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关系时,二者即是两件相互独立的作品,此时需要对两件作品的权利主张分别进行认定。当二者属于从平面到立体或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关系时,对其中某一作品权利的推定即可影响另一作品权利的推定。
就本案原告的权利主张而言,其认为平面美术作品系立体实用艺术作品的形成基础,二者应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关系。所以,原告只要证明其对平面美术作品享有权利,则这种权利必然延及立体实用艺术作品。在对平面美术作品的权利进行举证时,原告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据此,选择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作为其权利主张的证据。然而,因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是否系相应证明的有效组成部分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原告又未通过补充举证等方式对该不确定性予以修正,从而导致原告的权利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二、关于侵权比对对象选择的问题
鉴于原告对其权利主张并未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且本案的侵权结果判定可能对原告不利,所以本案如果仅从原告未尽权利举证义务的角度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会导致原告对本案侵权结果判定的不当预期,进而以调取新证据的方式使原、被告双方陷入进一步的诉讼之中,从而产生讼累。所以,本案在假定原告权利主张成立的基础上,对相关实体问题进行了进一步地分析与论证,即如果原告的权利主张能够成立,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鉴于原告的权利主张涉及两种形态的权利客体,而本案侵权比对的核心标准应为“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所以,在选择侵权比对对象时,首先需要对被告接触原告主张权利之著作权客体的可能性进行分析。因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平面美术作品已经公开发表,而其立体的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一种自由流通于市场中的商品,任何主体都有知晓并接触其外观的可能性。所以,本案主要选择了原告主张权利的立体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侵权比对的对象。这一选择使得本案著作权侵权比对的程序与难度都得以简单化。因为,如果将原告主张权利的平面美术作品作为侵权比对的对象,则首先需要对该作品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适格性进行分析论证,以避免将只有实用功能而无艺术美感的产品设计图等纳入其中。
三、关于侵权比对元素取舍的问题
首饰类实用艺术作品往往都会融入生活实物、消费者佩戴习惯等作品设计元素,这些设计元素可能使得不同作品在构思上表现出高度的近似性乃至部分相同。但这种构思上的高度近似乃至部分相同,并不意味着在后作品即是对在先作品的简单复制或模仿。特别是对一些采用仿生设计元素的作品,当两幅作品同时模仿某一类生物时,其创作思想及作品的概括性表达必然具有近似性,但这种近似性不是基于对在先作品的简单复制与模仿而是基于对生物本身的一种模仿,这种模仿不应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与被诉侵权的作品都采用了模仿鸟类翅膀的设计元素,同时可能借鉴了一些在先创作作品的设计思想并考虑了消费者对吊坠首饰的通常佩戴习惯,从而使得作品都表现为由鸟类的双翅、连接双翅的镶嵌钻石构成。同时,双翅可以呈现向下收拢、平展、上扬三种状态。但这些作品构成要素及其各要素之间的位置关系本身是基于生物的固有特性以及消费者对吊坠的通常佩戴习惯而设计完成的,简单的构成要素及各要素之间的位置关系更多地应该是一种思想或是对公共领域创作元素的一种概括性呈现,而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所以,这些设计元素及其概括性呈现不应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内容。
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的具体表达形式来看,前者具有双翅修长、骨感、翅尖在整个翅膀中所占比例较大等特点,更多地表现为对一种较大型鸟类翅膀的模仿。后者具有双翅粗短、肉感、翅尖在整个翅膀中所占比例较小等特点,更多地表现为对一种较小型鸟类翅膀的模仿。此外,翅膀采用镂空或实心本身也会影响吊坠佩戴时的实际观感。所以,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在细节上采用了不同的设计方法,在表达上达到了不同的表达效果。二者在吸收公共领域的共有元素的基础上各自进行了独立的创作,形成了相互独立的作品。综上,即使原告的著作权主张能够成立,被诉侵权作品也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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