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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用他人作品“声明”能否免责

发布时间:2013-07-11 作者:
标签: 版权 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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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认为在作品下方标注“请图片作者速与本刊编辑部联系”这样的声明就可以免责,但实际上这样的行为根本无法免责。日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被告某周刊有限公司、某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因侵犯陈某著作权,被判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万元,并于其周刊上连续三期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画作惊现杂志变“无主”作品
        原告陈某系重庆市的一名本土画家,笔名沱沱,其先后独立创作了《去飘流》等系列描述重庆老城风土人情的绘画作品。2006年8月,陈某将《去飘流》系列作品上传到了自己的博客中,引起了网友的热烈反响。此后,这些作品不仅受到国内外广大读者的喜爱,而且引起了多家媒体的关注,多家媒体专题采访陈某并刊登了其《去飘流》的部分作品,其中《重庆日报》、亚洲卫视刊登播放的《去漂流》作品右下角均标注有一个带有“TOTO”图案的铅笔造型标志。
        2011年4月,陈某在重庆西西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购买了某周刊有限公司出版发行的某杂志重庆版4月刊,陈某发现在这本杂志的第142页至第143页刊登的名为《那些手绘在记忆的画面》一文中使用了其所创作的《去飘流》系列中的6幅作品,而在这之前,陈某并没有授权许可某周刊有限公司使用其作品。除此之外,陈某还发现,某周刊有限公司删除了其笔名即带有“TOTO”图案的铅笔造型标志,而是在文章右下角标注了“请本图作者速与本刊编辑部联系”字样。同时,该杂志第14页注明其杂志重庆版的广告代理商为某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据了解,某周刊有限公司杂志属于国内畅销刊物,并长期用作飞机阅读物,其定位非常高,在国内及世界华人圈内有极大的影响力。
        陈某认为,某周刊有限公司及某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其作品并删除笔名的行为使作品完全丧失了完整性及归属,严重侵犯其著作权。为此,陈某多次要求两家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是两家公司均予以拒绝。
        面对纠纷双方各执己见
        陈某表示,某周刊有限公司及某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在刊登其作品之前,曾与其取得联系,他明确表示不准许该周刊刊登他的作品,但该周刊仍将他的《去漂流》作品予以刊登。
        陈某认为,两家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其侵权行为在西南及重庆地区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据此,陈某将两家公司起诉至重庆一中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同时要求二被告在某周刊有限公司杂志连续6期,在指定媒体上连续15期刊登致歉信以消除不良影响。
        面对陈某的指控,两家企业反应不一。被告某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表示,其与某周刊有限公司为广告代理关系,其并没有实施某杂志重庆版4月刊的出版发行行为,因此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另一被告某周刊有限公司一方面肯定了某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另一方面认为引用陈某的作品是为了说明由嘉陵江索道拆迁引发的重庆人民对城市变迁与发展的关注这一问题,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因此并没有侵犯陈某的著作权;即使其合理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某周刊有限公司也表达了愿意按照规定向陈某支付报酬的意愿,因此,使用陈某作品的行为也属于法定许可的范畴,不构成侵权行为。
        某周刊有限公司进一步表示,陈某诉称其公司工作人员在出版发行刊物前发送电子邮件与作者联系的事实不属实,其公司并不清楚涉案作品的作者身份,未与陈某取得过联系,否则也不会在文章底部标注“请本图作者速与本刊编辑部联系”的字样。因此,被告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对于陈某提出的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指控,某周刊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在使用涉案6幅作品时,仅仅是为了页面排版需要而将作品底部很少一部分隐去,并未影响作品的整体构思,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某周刊有限公司认为陈某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侵犯署名权
        重庆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从庭审证据来看,陈某并未提供证据指明某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具体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因此,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某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某周刊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法院认为,某周刊有限公司虽辩称因所用图片均是从网上下载故不清楚原创作者的身份情况,但是其作为出版方理应对不侵犯他人著作权负有比一般主体更强的注意义务。某周刊有限公司在未查清图片来源、未取得授权的前提下贸然使用了陈某的作品,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某周刊有限公司仅凭出版后标注在文章末尾的“请图片作者速与本刊编辑部联系”字样要求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侵犯了陈某的署名权。至于作品完整权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周刊有限公司为了排版需要对作品进行一定裁剪的行为,并未影响作品的整体构思及主旨思想的传达,不属于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未侵犯陈某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对于陈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周刊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陈某作品未署名的行为侵犯了陈某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该项权利为人身权利,因此陈某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同时考虑到本案的侵权范围和地域影响力,法院认为只需在某杂志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就可以达到在原有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的目的。关于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某周刊有限公司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5万元。
        法官提醒声明不能免责
      “本案体现了报纸、期刊等对于我国著作权法中针对合理使用和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不甚了解。”重庆一中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本案审判长赵志强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实际上,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和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都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不符合条件的擅自转载都很有可能造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定,某周刊有限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在其出版发行的刊物中未经陈某许可使用其作品比例达到《那些手绘在记忆的画面》一文的3/4,不属于被告辩解的“适当引用”。“从主体性质和使用方式来看,某周刊有限公司的使用行为均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赵志强表示。
        赵志强表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除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情形,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的,即构成侵权。主要涉及权利人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取报酬权。“如果报刊、杂志确实不知道作者身份,以及最初刊登的出处,就不应当转载,这种‘用了再说’的心态是不可以有的。在文末标注‘请作者速与本刊联系’更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赵志强说到。
      “本案主要涉及合理使用和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问题。法院从法律层面对法定许可中的转载标准进行了界定,对规范报刊行业的转载行为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赵志强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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