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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 要】
本案涉及的作品属于“红色经典”。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改编原作,拍摄电视剧的行为无疑构成侵权,但从侵权作品的社会价值以及公共利益的角度,在充分补偿权利人经济损失的前提下,不宜判令停止使用侵权作品。本案例分析同时阐述了特殊历史条件下创作的“红色经典”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案 情】
原告:筱某、上海沪剧院等。
被告:北京朱氏联合传媒有限公司等。
1960年1月,沪剧《芦荡火种》首次公演,该剧的演出说明书上注有“集体创作文牧执笔”。1964年,上海文化出版社出版的沪剧《芦荡火种》剧本,封面上注有“集体创作文牧执笔”字样。文牧是上海沪剧院(以下简称沪剧院)的编导人员,1995年6月去世。其妻筱某和六个子女系文牧的法定继承人。1999年8月,在沪剧院诉扬子江音像出版社等出版、发行沪剧《芦荡火种》VCD侵犯著作权一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沪剧《芦荡火种》剧本系职务作品,著作权属于沪剧院。
2002年3月,沈阳电视台就拍摄电视剧《沙家浜》向辽宁省广播电视局申报立项,该剧改编自《芦荡火种》,并于2005年3月左右开拍。文牧家属和沪剧院在得知电视剧《沙家浜》开拍后,向剧组提出了异议,明确表示不同意改编《芦荡火种》,要求剧组停止拍摄。剧组代表曾来沪与文牧家属、沪剧院就改编事宜进行沟通,但始终未获得沪剧院和文牧家属的授权。
2006年4月12日,国家广电局颁发电视剧《沙家浜》发行许可证。此后,该剧先后在山东、江苏、上海、北京等数十家电视台放映,片头显示“本剧取材于上海沪剧院文牧先生执笔创作的沪剧《芦荡火种》”,片尾显示“联合摄制单位中国新四军和华中抗日根据地研究会、沈阳电视台、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中共常熟市委员会、常熟市人民政府、北京幻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朱氏联合传媒有限公司”。
2006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韵丽公司处购得电视剧《沙家浜》VCD、DVD各一套,VCD包装盒封底标有“广州优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销、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认为沪剧院和文牧系沪剧《芦荡火种》剧本的共同著作权人,九被告的行为共同侵权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审 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电视剧《沙家浜》片头显示该剧取材于上海沪剧院文牧执笔创作的沪剧《芦荡火种》,且被告朱氏公司、幻聪公司承认改编拍摄是未经授权,因此本案的侵权事实是清楚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考虑到《沙家浜》是红色经典作品,拍摄投入了大量资金,播映后的社会效果也不错,如果简单判决停止放映该剧不利于红色文化的传播。因此,法院多次与原、被告沟通。经过法院的精心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朱氏公司和幻聪公司承认侵权、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有偿许可被告在中国大陆境内播放由沪剧《芦荡火种》剧本改编拍摄成的电视剧《沙家浜》。另外,原告文牧家属和上海沪剧院对沪剧《芦荡火种》剧本的著作权问题达成共识,一致确认沪剧院系该剧本的著作权人,文牧享有署名权。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全部履行了协议内容,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
【评 析】
本案是涉及红色经典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且与该原作的权属纠纷纠缠在一起,涉及的问题敏感、社会影响较大。本案虽然侵权事实清楚,但案件审理中涉及到的原告间权属争议、侵权作品是否可以使用等问题值得探讨。
一、沪剧《芦荡火种》剧本的著作权归属
本案中,被告对文牧家属的权利提出了质疑,认为已有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的剧本著作权属沪剧院,文牧家属无权以著作权人来主张权利。而沪剧院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芦荡火种》剧本的著作权由该院与文牧共同享有。显然,沪剧院的上述表述与之前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不一致。如何看待沪剧院在本案中就权属问题所作的表述,直接关系到文牧家属是否有权来主张权利。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沪剧院现在明确表示涉案剧本的著作权由该院和文牧共同拥有,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确认《芦荡火种》剧本著作权归沪剧院和文牧共同享有。对此,笔者认为,对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权属,当事人无权任意改变。而且沪剧《芦荡火种》剧本的著作权归属不仅仅是一个剧本的著作权问题,更是涉及历史上一批类似剧本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对这类问题的处理应当充分考虑历史与现状。一方面,《芦荡火种》创作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当时的作品一般都是由单位来组织创作并承担责任的,因此著作权属沪剧院是符合当时的历史状况的;另一方面,在《芦荡火种》的剧本上一直是以集体创作文牧执笔的方式予以署名的,同样以尊重历史的态度来看,文牧对该剧本享有署名权。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不应仅凭沪剧院的陈述就认为该剧本的著作权属沪剧院与文牧共有。
二、侵权作品电视剧《沙家浜》是否可以不停止出版、发行、放映
电视剧《沙家浜》作为侵权作品,被告依法本应停止出版、发行、放映,但该剧是由革命历史题材文学名著改编而成并报国家广电局批准立项的红色经典作品,拍摄时投入了大量资金,且播映后社会反响也不错,如果判令停止出版、发行、放映,不仅是对社会财富的一种浪费,也不利于红色主旋律文化的传播。本案在法院的精心调解下,原告最终同意有偿许可被告继续播放该剧,较好地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笔者认为,对于权利人不同意,侵权作品是否可以继续使用的问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侵权作品的社会价值、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以及侵权作品的停止使用是否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等因素进行考量,如果侵权作品的停止使用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极大失衡或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那么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在采取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不判令停止使用。
三、积极调解,在充分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同时促进作品的运用和传播
知识产权诉讼调解的价值不仅仅在于妥善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若能通过调解,促进原被告的合作,则不仅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尊重,权利人的损失得到充分的赔偿,而且科学技术可以得到推广、应用,文学作品可以得到传播、交流。为此,本案审理中,法院在查明案情事实的基础上,将调解工作贯穿始终,数次主持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的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不仅解决了原、被告之间的侵权纠纷,使得原告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而且还解决了原告间因历史原因引发的对沪剧《芦荡火种》剧本著作权归属的纷争。虽然后者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但为追求案结事了的目标,有必要通过调解将该纷争一并予以解决。此外,在法院的精心调解下,原告还同意有偿许可被告今后在中国大陆境内播放电视剧《沙家浜》,使得该部红色经典作品可以继续播放,既化解了矛盾,又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附 录】
作者:陆萍,民五庭助理审判员
裁判文书:(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
合议庭:吕国强(审判长) 陆卫民 陆萍(承办法官)
本案涉及的作品属于“红色经典”。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改编原作,拍摄电视剧的行为无疑构成侵权,但从侵权作品的社会价值以及公共利益的角度,在充分补偿权利人经济损失的前提下,不宜判令停止使用侵权作品。本案例分析同时阐述了特殊历史条件下创作的“红色经典”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案 情】
原告:筱某、上海沪剧院等。
被告:北京朱氏联合传媒有限公司等。
1960年1月,沪剧《芦荡火种》首次公演,该剧的演出说明书上注有“集体创作文牧执笔”。1964年,上海文化出版社出版的沪剧《芦荡火种》剧本,封面上注有“集体创作文牧执笔”字样。文牧是上海沪剧院(以下简称沪剧院)的编导人员,1995年6月去世。其妻筱某和六个子女系文牧的法定继承人。1999年8月,在沪剧院诉扬子江音像出版社等出版、发行沪剧《芦荡火种》VCD侵犯著作权一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沪剧《芦荡火种》剧本系职务作品,著作权属于沪剧院。
2002年3月,沈阳电视台就拍摄电视剧《沙家浜》向辽宁省广播电视局申报立项,该剧改编自《芦荡火种》,并于2005年3月左右开拍。文牧家属和沪剧院在得知电视剧《沙家浜》开拍后,向剧组提出了异议,明确表示不同意改编《芦荡火种》,要求剧组停止拍摄。剧组代表曾来沪与文牧家属、沪剧院就改编事宜进行沟通,但始终未获得沪剧院和文牧家属的授权。
2006年4月12日,国家广电局颁发电视剧《沙家浜》发行许可证。此后,该剧先后在山东、江苏、上海、北京等数十家电视台放映,片头显示“本剧取材于上海沪剧院文牧先生执笔创作的沪剧《芦荡火种》”,片尾显示“联合摄制单位中国新四军和华中抗日根据地研究会、沈阳电视台、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中共常熟市委员会、常熟市人民政府、北京幻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朱氏联合传媒有限公司”。
2006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韵丽公司处购得电视剧《沙家浜》VCD、DVD各一套,VCD包装盒封底标有“广州优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销、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认为沪剧院和文牧系沪剧《芦荡火种》剧本的共同著作权人,九被告的行为共同侵权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审 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电视剧《沙家浜》片头显示该剧取材于上海沪剧院文牧执笔创作的沪剧《芦荡火种》,且被告朱氏公司、幻聪公司承认改编拍摄是未经授权,因此本案的侵权事实是清楚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考虑到《沙家浜》是红色经典作品,拍摄投入了大量资金,播映后的社会效果也不错,如果简单判决停止放映该剧不利于红色文化的传播。因此,法院多次与原、被告沟通。经过法院的精心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朱氏公司和幻聪公司承认侵权、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有偿许可被告在中国大陆境内播放由沪剧《芦荡火种》剧本改编拍摄成的电视剧《沙家浜》。另外,原告文牧家属和上海沪剧院对沪剧《芦荡火种》剧本的著作权问题达成共识,一致确认沪剧院系该剧本的著作权人,文牧享有署名权。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全部履行了协议内容,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
【评 析】
本案是涉及红色经典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且与该原作的权属纠纷纠缠在一起,涉及的问题敏感、社会影响较大。本案虽然侵权事实清楚,但案件审理中涉及到的原告间权属争议、侵权作品是否可以使用等问题值得探讨。
一、沪剧《芦荡火种》剧本的著作权归属
本案中,被告对文牧家属的权利提出了质疑,认为已有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的剧本著作权属沪剧院,文牧家属无权以著作权人来主张权利。而沪剧院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芦荡火种》剧本的著作权由该院与文牧共同享有。显然,沪剧院的上述表述与之前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不一致。如何看待沪剧院在本案中就权属问题所作的表述,直接关系到文牧家属是否有权来主张权利。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沪剧院现在明确表示涉案剧本的著作权由该院和文牧共同拥有,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确认《芦荡火种》剧本著作权归沪剧院和文牧共同享有。对此,笔者认为,对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权属,当事人无权任意改变。而且沪剧《芦荡火种》剧本的著作权归属不仅仅是一个剧本的著作权问题,更是涉及历史上一批类似剧本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对这类问题的处理应当充分考虑历史与现状。一方面,《芦荡火种》创作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当时的作品一般都是由单位来组织创作并承担责任的,因此著作权属沪剧院是符合当时的历史状况的;另一方面,在《芦荡火种》的剧本上一直是以集体创作文牧执笔的方式予以署名的,同样以尊重历史的态度来看,文牧对该剧本享有署名权。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不应仅凭沪剧院的陈述就认为该剧本的著作权属沪剧院与文牧共有。
二、侵权作品电视剧《沙家浜》是否可以不停止出版、发行、放映
电视剧《沙家浜》作为侵权作品,被告依法本应停止出版、发行、放映,但该剧是由革命历史题材文学名著改编而成并报国家广电局批准立项的红色经典作品,拍摄时投入了大量资金,且播映后社会反响也不错,如果判令停止出版、发行、放映,不仅是对社会财富的一种浪费,也不利于红色主旋律文化的传播。本案在法院的精心调解下,原告最终同意有偿许可被告继续播放该剧,较好地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笔者认为,对于权利人不同意,侵权作品是否可以继续使用的问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侵权作品的社会价值、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以及侵权作品的停止使用是否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等因素进行考量,如果侵权作品的停止使用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极大失衡或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那么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在采取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不判令停止使用。
三、积极调解,在充分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同时促进作品的运用和传播
知识产权诉讼调解的价值不仅仅在于妥善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若能通过调解,促进原被告的合作,则不仅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尊重,权利人的损失得到充分的赔偿,而且科学技术可以得到推广、应用,文学作品可以得到传播、交流。为此,本案审理中,法院在查明案情事实的基础上,将调解工作贯穿始终,数次主持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的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不仅解决了原、被告之间的侵权纠纷,使得原告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而且还解决了原告间因历史原因引发的对沪剧《芦荡火种》剧本著作权归属的纷争。虽然后者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但为追求案结事了的目标,有必要通过调解将该纷争一并予以解决。此外,在法院的精心调解下,原告还同意有偿许可被告今后在中国大陆境内播放电视剧《沙家浜》,使得该部红色经典作品可以继续播放,既化解了矛盾,又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附 录】
作者:陆萍,民五庭助理审判员
裁判文书:(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
合议庭:吕国强(审判长) 陆卫民 陆萍(承办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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