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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徐美芬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如果市场管理者收到商标权利人的警告函后对侵权行为采取合理及必要措施的,应当认定其已尽到管理、监督、检查等义务,不应对商户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市场管理者通过场地租赁集中众多商户各自经营的,其有义务引导、督促商户守法经营,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市场管理者能够证明其收到商标权人警告函后即对被控侵权行为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的,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没有放任侵权行为,客观上亦已尽到管理、监督、检查等义务,市场管理者不应对商户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摘要】
路易威登马利蒂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手提包等。
南京淘淘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淘淘巷公司)设立于2003年7月15日,一般经营项目为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房地产经纪、自有场地租赁、物业管理,注册资本1000万元,系淘淘巷时尚购物街区的经营管理者。
王某经营的南京囧囧皮具店设立于2009年9月29日,其租赁淘淘巷公司(甲方)位于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5号的淘淘巷时尚购物街区四楼E区02-1号商铺进行经营,经营面积为35平方米,一般经营项目为皮具、日用百货、箱包、饰品销售、美甲,资金数额为20万元。
2011年6月,王某与淘淘巷公司签订《淘淘巷管理服务合同》,经营期限自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管理服务费为34900元/年。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甲方淘淘巷公司作为管理经营者,对各经营商户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和服务;经双方协商确定乙方王某经营的商品种类为箱包;甲方安排现场管理人员应通过店区内的各商户商铺进行统一管理,确保公平竞争、守法经营,为店区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秩序以及良好的商业形象;甲方有权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并向乙方公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监督、检查,有权按规定对乙方违反各项管理制度的行为作出批评、处以违约金、解除合同等处理;甲方有义务按法律规定、本合同约定及“淘淘巷”各项管理制度的规定,对“淘淘巷”内各商铺的经营商户违法、违约、违反“淘淘巷”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制止及处理,为店区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乙方在经营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政策、本合同的规定、《淘淘巷商户经营手册》以及其他淘淘巷各项管理制度;乙方接受甲方的管理,并接受根据合同约定、管理制度规定对违约及违反制度的行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乙方违反甲方的有关管理规定,后果严重或经甲方警告后再次发生的,因乙方的过错给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商誉损害的,乙方除应依法或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如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还应另行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乙方已通读了上述条款及《淘淘巷商户经营手册》等附件的内容,对所有内容无异议。《淘淘巷商户经营手册》规定:承租人不得销售任何假冒伪劣商品,不得销售无厂名、无厂址、无合格证等任何“三无”产品。
淘淘巷公司除依照《淘淘巷管理服务合同》向商户收取固定的管理服务费外,未收取其他费用,也未向顾客开具统一的购货发票。淘淘巷的商户交纳定额税。
2011年10月3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公证员等来到位于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5-2号的淘淘巷时尚购物街区四楼,在E02-1号商铺内购买女包一只,价格为800元,同时取得名片、收款收据各一张。
2011年12月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淘淘巷公司邮寄《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函中列明包括王某在内的10家商铺存在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要求淘淘巷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
2011年12月27日,淘淘巷公司召开会议,其提供了召集包括王某在内的相关商户召开会议的会议记录、《关于重申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及三无产品的重要通知》及各商户的签收单。王某等商户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淘淘巷公司还提交了向包括王某在内的经营户所发的“警告函”及淘淘巷公司工作人员每日巡查表及巡场照片光盘,用以证明淘淘巷公司在路易威登马利蒂提起该案诉讼后,不计成本地加大了管理力度。
2012年4月17日,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公证员等来到位于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5-2临的淘淘巷时尚购物街区四楼,在E02-1号商铺内,购买男式背包一只,价格为350元,同时取得名片一张。
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王某长期、持续实施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淘淘巷公司怠于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并为淘淘巷公司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故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淘淘巷公司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王某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的商品,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淘淘巷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不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LOUIS VUITTON”、“”商标,且同时使用了与“”、“”、“”商标相同的图案作为商品装潢,王某亦认可其销售的两款包均系“三无”产品。故王某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淘淘巷公司通过场地租赁集中众多经营者在淘淘巷时尚购物街区独立进行商品交易,并且实施经营管理,有引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其与王某签订的《淘淘巷管理服务合同》、《淘淘巷商户经营手册》也明确了淘淘巷公司相应的管理权利与责任,对于承租商铺经营者的违法、违约行为,具有管理、监督、检查、批评、处以违约金直至解除合同的权利。王某在路易威登马利蒂邮寄警告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系其独立违法经营的结果。淘淘巷公司通过与王某签订《淘淘巷管理服务合同》以及通过制定《淘淘巷商户经营手册》等尽到了引导、督促等前期管理义务。在路易威登马利蒂发函告知王某的侵权行为后,淘淘巷公司召开了会议、发出了通知,参加会议的人员、通知的对象均包括王某。在会议和通知中,淘淘巷公司均指出了相关商户存在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重申禁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相关商户也承诺不再销售假货。淘淘巷公司主观上没有放任侵权行为,客观上亦已尽到管理、监督、检查、批评等义务,不存在过错。淘淘巷公司在此时没有解除与王某之间的租赁和管理合同,不能视为其为王某持续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
路易威登马利蒂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该案中,淘淘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房地产经纪、自有场地租赁、物业管理等,其通过集中众多经营者在淘淘巷时尚街区独立进行商品交易,地位属于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存在为王某等商户提供仓储、隐藏等便利条件。淘淘巷公司通过与王某等商户签订《淘淘巷管理服务合同》,制定《淘淘巷商户经营手册》等,引导、督促商户规范经营。在路易威登马利蒂发函告知王某等商户的侵权行为后,淘淘巷公司立即召开会议并发出通知,指出王某等商户存在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王某也承诺不再销售假货。据此可以认定淘淘巷公司尽到了监管义务。另外,淘淘巷公司在向商户收取固定的管理服务费后,依照管理服务合同对经营商户进行管理和服务,不参与经营者的经营或分红,也不统一为商户开具购货发票。
一审判决:王某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含路易威登马利蒂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张 斌 吴秋实 包训华
二审合议庭:王天红 徐美芬 罗伟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如果市场管理者收到商标权利人的警告函后对侵权行为采取合理及必要措施的,应当认定其已尽到管理、监督、检查等义务,不应对商户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市场管理者通过场地租赁集中众多商户各自经营的,其有义务引导、督促商户守法经营,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市场管理者能够证明其收到商标权人警告函后即对被控侵权行为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的,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没有放任侵权行为,客观上亦已尽到管理、监督、检查等义务,市场管理者不应对商户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摘要】
路易威登马利蒂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手提包等。
南京淘淘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淘淘巷公司)设立于2003年7月15日,一般经营项目为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房地产经纪、自有场地租赁、物业管理,注册资本1000万元,系淘淘巷时尚购物街区的经营管理者。
王某经营的南京囧囧皮具店设立于2009年9月29日,其租赁淘淘巷公司(甲方)位于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5号的淘淘巷时尚购物街区四楼E区02-1号商铺进行经营,经营面积为35平方米,一般经营项目为皮具、日用百货、箱包、饰品销售、美甲,资金数额为20万元。
2011年6月,王某与淘淘巷公司签订《淘淘巷管理服务合同》,经营期限自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管理服务费为34900元/年。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甲方淘淘巷公司作为管理经营者,对各经营商户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和服务;经双方协商确定乙方王某经营的商品种类为箱包;甲方安排现场管理人员应通过店区内的各商户商铺进行统一管理,确保公平竞争、守法经营,为店区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秩序以及良好的商业形象;甲方有权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并向乙方公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监督、检查,有权按规定对乙方违反各项管理制度的行为作出批评、处以违约金、解除合同等处理;甲方有义务按法律规定、本合同约定及“淘淘巷”各项管理制度的规定,对“淘淘巷”内各商铺的经营商户违法、违约、违反“淘淘巷”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制止及处理,为店区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乙方在经营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政策、本合同的规定、《淘淘巷商户经营手册》以及其他淘淘巷各项管理制度;乙方接受甲方的管理,并接受根据合同约定、管理制度规定对违约及违反制度的行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乙方违反甲方的有关管理规定,后果严重或经甲方警告后再次发生的,因乙方的过错给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商誉损害的,乙方除应依法或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如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还应另行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乙方已通读了上述条款及《淘淘巷商户经营手册》等附件的内容,对所有内容无异议。《淘淘巷商户经营手册》规定:承租人不得销售任何假冒伪劣商品,不得销售无厂名、无厂址、无合格证等任何“三无”产品。
淘淘巷公司除依照《淘淘巷管理服务合同》向商户收取固定的管理服务费外,未收取其他费用,也未向顾客开具统一的购货发票。淘淘巷的商户交纳定额税。
2011年10月3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公证员等来到位于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5-2号的淘淘巷时尚购物街区四楼,在E02-1号商铺内购买女包一只,价格为800元,同时取得名片、收款收据各一张。
2011年12月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淘淘巷公司邮寄《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函中列明包括王某在内的10家商铺存在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要求淘淘巷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
2011年12月27日,淘淘巷公司召开会议,其提供了召集包括王某在内的相关商户召开会议的会议记录、《关于重申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及三无产品的重要通知》及各商户的签收单。王某等商户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淘淘巷公司还提交了向包括王某在内的经营户所发的“警告函”及淘淘巷公司工作人员每日巡查表及巡场照片光盘,用以证明淘淘巷公司在路易威登马利蒂提起该案诉讼后,不计成本地加大了管理力度。
2012年4月17日,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公证员等来到位于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5-2临的淘淘巷时尚购物街区四楼,在E02-1号商铺内,购买男式背包一只,价格为350元,同时取得名片一张。
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王某长期、持续实施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淘淘巷公司怠于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并为淘淘巷公司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故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淘淘巷公司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王某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的商品,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淘淘巷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不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LOUIS VUITTON”、“”商标,且同时使用了与“”、“”、“”商标相同的图案作为商品装潢,王某亦认可其销售的两款包均系“三无”产品。故王某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淘淘巷公司通过场地租赁集中众多经营者在淘淘巷时尚购物街区独立进行商品交易,并且实施经营管理,有引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其与王某签订的《淘淘巷管理服务合同》、《淘淘巷商户经营手册》也明确了淘淘巷公司相应的管理权利与责任,对于承租商铺经营者的违法、违约行为,具有管理、监督、检查、批评、处以违约金直至解除合同的权利。王某在路易威登马利蒂邮寄警告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系其独立违法经营的结果。淘淘巷公司通过与王某签订《淘淘巷管理服务合同》以及通过制定《淘淘巷商户经营手册》等尽到了引导、督促等前期管理义务。在路易威登马利蒂发函告知王某的侵权行为后,淘淘巷公司召开了会议、发出了通知,参加会议的人员、通知的对象均包括王某。在会议和通知中,淘淘巷公司均指出了相关商户存在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重申禁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相关商户也承诺不再销售假货。淘淘巷公司主观上没有放任侵权行为,客观上亦已尽到管理、监督、检查、批评等义务,不存在过错。淘淘巷公司在此时没有解除与王某之间的租赁和管理合同,不能视为其为王某持续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
路易威登马利蒂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该案中,淘淘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房地产经纪、自有场地租赁、物业管理等,其通过集中众多经营者在淘淘巷时尚街区独立进行商品交易,地位属于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存在为王某等商户提供仓储、隐藏等便利条件。淘淘巷公司通过与王某等商户签订《淘淘巷管理服务合同》,制定《淘淘巷商户经营手册》等,引导、督促商户规范经营。在路易威登马利蒂发函告知王某等商户的侵权行为后,淘淘巷公司立即召开会议并发出通知,指出王某等商户存在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王某也承诺不再销售假货。据此可以认定淘淘巷公司尽到了监管义务。另外,淘淘巷公司在向商户收取固定的管理服务费后,依照管理服务合同对经营商户进行管理和服务,不参与经营者的经营或分红,也不统一为商户开具购货发票。
一审判决:王某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含路易威登马利蒂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张 斌 吴秋实 包训华
二审合议庭:王天红 徐美芬 罗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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