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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刘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要 旨
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应充分保障特许人对其特许经营资源的绝对控制。特许经营期限是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该期限的变更应当经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公司的经营期限系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正常情况下由公司自行决定。
但当公司的经营期限与特许经营关系密切关联时,经营期限的变更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关系到特许经营权利人对其商标、老字号等特许经营资源的控制利益,故此时特许经营期限的变更属于必须告知特许人并取得特许人同意的重大事项,应经过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被许可方擅自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并不产生特许经营期限随之顺延的法律后果。
案 情
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宝庆首饰公司)享有“宝庆”系列注册商标专有权。
2004年10月,宝庆首饰公司与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创煜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锁公司)。此时,连锁公司章程载明的营业期限,以及工商登记核准的营业期限均为十年,即2004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07年1月,宝庆首饰公司将其持有的连锁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创煜公司。2011年,连锁公司将其经营期限变更为50年,即将营业期限延长至2054年12月1日。
2005年1月,宝庆首饰公司与连锁公司签订《“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约定连锁公司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商标等,协议至连锁公司经营期满止。
2006年10月,创煜公司与宝庆首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连锁公司的存续发展及拓展宝庆品牌等相关事宜做出补充约定,同时约定该协议有效期限与连锁公司法定存在的期限一致。
2007年10月,创煜公司与宝庆首饰公司、连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与2006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致。
在上述三份协议履行过程中,宝庆首饰公司将“宝庆”系列商标所有权全部转让给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总公司),上述三份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宝庆总公司代为履行。2015年,宝庆总公司以创煜公司、连锁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特许经营关系已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连锁公司及其加盟店停止使用“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服务标识,由创煜公司、连锁公司共同支付特许经营资源使用费等。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公司经营期限是动态的,只要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就可以延长经营期限。因涉案协议约定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的有效期与连锁公司的法定存在期限一致,而目前连锁公司的经营期限已变更为50年,故涉案三份协议仍在有效期内,不应终止。154号判决,已经从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的基础上如何正确理解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依约履行做了阐述,154号判决之后,连锁公司未有不诚信经营的行为,故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应当正常履行,连锁公司、创煜公司应按约支付加盟费。
宝庆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创煜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支付加盟费的责任,亦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涉案三份协议至2014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对于涉案三份协议到期日的理解,涉及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以及相关合同条款的正确解释。涉案三份协议签订时,连锁公司章程记载的经营期限为十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其营业期限为2004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07年1月26日,宝庆首饰公司将其拥有连锁公司的40万股权全部转让给创煜公司,宝庆首饰公司退出连锁公司。2011年,连锁公司自行将营业期限变更为50年,此时营业期限变更至2054年12月1日。
在正常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经营期限系由公司自行决定,但根据该案的特殊情形,连锁公司自行延长的经营期限并不能影响涉案三份协议的终止时间,应认定涉案三份协议至2014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
首先,该案连锁公司的经营期限与双方特许经营关系密切相关,其不得擅自变更经营期限。该案连锁公司的设立与经营系基于双方特许经营关系的合作,特许经营期限是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该期限的变更应当经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宝庆首饰公司已退出连锁公司,不再享有连锁公司股权,也不再掌握连锁公司经营管理信息的情形下,连锁公司作为特许经营关系的合作方及被许可方,其变更企业经营期限,直接关系到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关系到特许经营权利人对其商标、老字号等特许经营资源的控制利益,故连锁公司延长经营期限属于必须告知特许人并取得特许人同意的重大事项。连锁公司擅自变更经营期限,突破了双方合作当时对经营期限的约定,也突破了宝庆总公司对特许经营资源的绝对控制权限制,不能当然产生延长特许经营期限的法律效果。
其次,签订涉案三份协议时,连锁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记载的经营期限均为十年,故双方可预见的连锁公司法定存在期限即为十年,将涉案特许经营期限认定为十年,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2006年10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双方确认同意连锁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因此次连锁公司股东的变更而变更,不因任何方的产权结构或股东结构的调整而影响连锁公司的合法存续”,而对该条约定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各执一词。但该条约定的背景是,宝庆首饰公司将其持有的连锁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创煜公司,因而该约定意在明确宝庆首饰公司“此次”退出连锁公司后,连锁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合法存续不受“此次”股权变动的影响。事实上,在宝庆首饰公司退出后,双方在其后的八年时间里也是继续履行了涉案三份协议,由连锁公司正常使用含有“宝庆”字样的企业名称及相关商标。但该约定并不意味着连锁公司可以单方面、无限制地延长并控制涉案特许经营资源。连锁公司自行扩大对该条约定内容的解释,不符合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支持其不合理的解释主张,明显不利于保护特许人依法对其特许经营资源的控制利益。
再次,双方合作基础已经发生变化,继续合作已无法实现涉案三份协议的根本目的。连锁公司认为,154号判决认定涉案三份协议的有效期与连锁公司法定存续期限一致,这涉及到对154号判决理由的正确理解。江苏高院认为,一方面,154号判决系该院就连锁公司、创煜公司与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所做的判决,154号判决解决的争议核心是连锁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足以达到解除相关特许经营合同的程度,该判决对连锁公司擅自延长经营期限的问题并未进行实体审理,而这一事实恰恰是该案认定涉案三份协议是否到期终止的关键,需要经过审理才能认定。另一方面,154号判决体现了该院维护“宝庆”品牌声誉,鼓励双方共同经营做大做强“宝庆”品牌,实现互利共赢的裁判导向。154号判决同时还确立了保证特许人对特许经营资源绝对控制的处理原则。因此,154号判决是处理双方之间系列纠纷包括该案纠纷的重要指引,对于154号判决的原意,双方都应当予以正确理解,而不应误读。结合该案查明的以下重大事实,二审法院认为154号判决期待双方继续合作的目的已经难以实现:
其一,连锁公司的全资股东宝庆尚品公司在154号判决之后,仍在第14类、第35类商品上大量申请注册“宝庆尚品”“宝庆上品”“金一·宝庆尚品”“金陵·宝庆尚品”“金一·寳慶尚品”“金陵宝庆”等包含“宝庆”文字在内的商标。而154号判决确定的核心原则恰恰是要求保障特许人对其商标权、特许经营资源的绝对控制,这是解决双方系列纠纷的重要基础。且宝庆尚品公司注册的第8921594号“宝庆尚品”商标也已经被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认定与宝庆总公司的“宝庆”商标构成近似,并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商评委已于2016年7月25日依据北京高院的行政判决裁定宣告第8921594号“宝庆尚品”商标无效。尽管对商评委宣告无效的行为,宝庆尚品公司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宝庆尚品公司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结果是可以预期的。连锁公司及宝庆尚品公司前述商标申请行为和诉讼行为,充分说明其对于154号判决中要求尊重特许人对“宝庆”系列商标的专有权利、不得攫取特许人的商标利益等裁判内容并未予以认同和遵守。
其二,创禾公司将其持有的宝庆尚品公司51%的股权出售给同样从事黄金、珠宝饰品销售的金一文化公司,而金一文化公司在其收购公告中明确,其将借助宝庆尚品公司已有的布点,争取早日实现对华东六省一市的全覆盖。金一文化公司成为宝庆尚品公司的控股股东,将间接控股连锁公司,而宝庆尚品公司与金一文化公司合作以及金一文化公司进入江苏市场的行为,事实上与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形成了直接竞争关系,其“金一”品牌将直接侵蚀“宝庆”品牌的市场利益,宝庆总公司已明确表示该案双方的合作基础已经丧失。
综上,该案一审法院作出相关认定的基础已经改变,连锁公司的全资股东宝庆尚品公司与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的竞争对手合作,且申请“金一·宝庆尚品”等含有“宝庆”文字的商标,侵害了“宝庆”品牌的市场利益,也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即便涉案三份协议不因特许经营期满而终止,根据涉案以上情形,在双方合作目的不能实现,宝庆总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合作的情况下,涉案三份协议也应因解除而终止。
一审判决:创煜公司、连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庆总公司支付品牌加盟费共计人民币6644644.3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自协议约定的应支付年份起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驳回宝庆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涉案《“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于2014年11月30日终止;连锁公司停止使用“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服务标识,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字号,消除其产品、包装、装潢等有关“宝庆”“宝庆银楼”的标识;连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庆总公司支付品牌加盟费共计人民币6156818.14元(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停止使用“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服务标识之日的占用费用;驳回宝庆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 析
宝庆总公司前身“宝庆银楼”始建于清朝嘉庆年间,是一家久负盛名的老字号银楼。1984年,宝庆总公司的关联企业在国内同行业率先恢复老字号招牌,并于1986年申请注册“宝庆”商标,主要经营“宝庆”牌和“宝庆银楼”牌系列金银珠宝首饰及金银摆件。
案涉的宝庆总公司与宝庆首饰公司系母子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均相同。江苏创盈公司、北京创盈公司、创煜公司、连锁公司等主体之间存在股东重合、交叉持股以及实际经营过程中相互授权、相互代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等情形,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
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系“宝庆”“宝庆银楼”系列注册商标专有权人。为扩大宝庆品牌的声誉,两公司自2004年起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与创煜公司、连锁公司等合作。由于连锁公司及其关联方自2005年至2015年间,一直申请注册含有“宝庆”文字的商标,由此引发的双方商标争议达57件。其中,2010年12月7日,连锁公司的关联方德和公司在第14类商品/服务中申请注册第8921594号“宝庆尚品”商标,商标局于2012年1月7日核准注册。2014年2月24日,针对宝庆总公司对该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裁定“宝庆尚品”商标予以维持。宝庆总公司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认定“宝庆尚品”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等。北京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5819号行政判决,认定第8921594号“宝庆尚品”商标与宝庆总公司的“宝庆”商标共存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较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判决撤销商评委相关裁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裁定。商评委与德和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经审理认定两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京行终244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25日,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宣告第8921594号“宝庆尚品”商标无效。
2010年以来,合作双方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等在北京、江苏、安徽等地的诉讼达28起。其中,江苏高院审理的(2012)苏知民终字第0154号案件(以下简称154号案件或154号判决)入选2014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154号案件系连锁公司、创煜公司诉请法院确认宝庆首饰公司发出的解除商标许可相关的三份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特许经营纠纷。在该案中,江苏高院明确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应当保证特许人对特许经营资源的绝对控制,连锁公司应在合同约定基础上诚信经营,尊重特许人对“宝庆”系列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利,不得损害特许人的商标利益的基本原则。基于查明的事实,并鼓励双方继续合作,做大做强“宝庆”品牌,江苏高院154号判决认定,虽然连锁公司擅自进行降价、打折的广告宣传以及未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等一系列行为构成违约,但其行为尚未构成根本违约,不足以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故判决确认宝庆首饰公司解除涉案三份特许经营合同的通知无效。
该案系154号判决之后,宝庆总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就涉案三份协议提起诉讼。在该案中,宝庆总公司基于合同约定的内容,请求法院确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该案审理中,一、二审法院对合同文本约定的履行期间以及154号判决的理解均存在差异。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约定有效期与连锁公司法定存在期限一致,而连锁公司延长经营期限后仍在法定存续期内,且连锁公司并未违反154号判决确定的原则,不存在不诚信经营行为,故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仍在有效期内,应正常履行。二审法院则认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订立时,连锁公司的经营期限为十年,该期限与特许经营期限密切相关。特许经营期限是特许经营合同的重要内容,该期限的变更应当经特许经营双方协商一致。连锁公司擅自延长经营期限,并不当然产生延长特许经营期限的法律后果。在154号判决之后,连锁公司的关联方仍大量申请注册“宝庆尚品”等包含“宝庆”文字的商标,攫取特许人的商标利益,表明连锁公司及其关联方对154号判决确立的原则和裁判内容并未予以认同和遵守。尤其是创禾公司将宝庆尚品公司51%的股权出售给金一文化公司,以及金一文化公司借助宝庆尚品的已有布点,强势进驻江苏市场的行为,导致双方已形成直接竞争关系,154号判决期待双方继续合作的目的难以实现,双方合作基础已经发生重大变化,要求双方继续合作已无法实现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故应认定涉案三份协议已到期终止。即便涉案三份协议不因特许经营期满而终止,根据涉案事实,在双方合作目的不能实现,宝庆总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合作的情形下,涉案三份协议也应因解除而终止。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该案二审判决之后,连锁公司积极履行了判决确认的支付使用费、停止使用涉案宝庆等标识等义务,双方之间长期存在的激烈纷争终告结束。审理“宝庆”系列纠纷案件的启示是,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保障特许人对注册商标等特许经营资源的绝对控制,是最基本的原则。对于特许经营合作关系,在双方存在合作基础时,应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而当合作基础丧失难以继续合作时,则应当及时划清双方的边界,要求双方当事人各自诚信经营,尽量创立并经营自主品牌,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要 旨
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应充分保障特许人对其特许经营资源的绝对控制。特许经营期限是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该期限的变更应当经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公司的经营期限系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正常情况下由公司自行决定。
但当公司的经营期限与特许经营关系密切关联时,经营期限的变更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关系到特许经营权利人对其商标、老字号等特许经营资源的控制利益,故此时特许经营期限的变更属于必须告知特许人并取得特许人同意的重大事项,应经过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被许可方擅自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并不产生特许经营期限随之顺延的法律后果。
案 情
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宝庆首饰公司)享有“宝庆”系列注册商标专有权。
2004年10月,宝庆首饰公司与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创煜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锁公司)。此时,连锁公司章程载明的营业期限,以及工商登记核准的营业期限均为十年,即2004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07年1月,宝庆首饰公司将其持有的连锁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创煜公司。2011年,连锁公司将其经营期限变更为50年,即将营业期限延长至2054年12月1日。
2005年1月,宝庆首饰公司与连锁公司签订《“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约定连锁公司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商标等,协议至连锁公司经营期满止。
2006年10月,创煜公司与宝庆首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连锁公司的存续发展及拓展宝庆品牌等相关事宜做出补充约定,同时约定该协议有效期限与连锁公司法定存在的期限一致。
2007年10月,创煜公司与宝庆首饰公司、连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与2006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致。
在上述三份协议履行过程中,宝庆首饰公司将“宝庆”系列商标所有权全部转让给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总公司),上述三份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宝庆总公司代为履行。2015年,宝庆总公司以创煜公司、连锁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特许经营关系已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连锁公司及其加盟店停止使用“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服务标识,由创煜公司、连锁公司共同支付特许经营资源使用费等。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公司经营期限是动态的,只要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就可以延长经营期限。因涉案协议约定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的有效期与连锁公司的法定存在期限一致,而目前连锁公司的经营期限已变更为50年,故涉案三份协议仍在有效期内,不应终止。154号判决,已经从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的基础上如何正确理解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依约履行做了阐述,154号判决之后,连锁公司未有不诚信经营的行为,故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应当正常履行,连锁公司、创煜公司应按约支付加盟费。
宝庆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创煜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支付加盟费的责任,亦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涉案三份协议至2014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对于涉案三份协议到期日的理解,涉及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以及相关合同条款的正确解释。涉案三份协议签订时,连锁公司章程记载的经营期限为十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其营业期限为2004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07年1月26日,宝庆首饰公司将其拥有连锁公司的40万股权全部转让给创煜公司,宝庆首饰公司退出连锁公司。2011年,连锁公司自行将营业期限变更为50年,此时营业期限变更至2054年12月1日。
在正常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经营期限系由公司自行决定,但根据该案的特殊情形,连锁公司自行延长的经营期限并不能影响涉案三份协议的终止时间,应认定涉案三份协议至2014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
首先,该案连锁公司的经营期限与双方特许经营关系密切相关,其不得擅自变更经营期限。该案连锁公司的设立与经营系基于双方特许经营关系的合作,特许经营期限是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该期限的变更应当经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宝庆首饰公司已退出连锁公司,不再享有连锁公司股权,也不再掌握连锁公司经营管理信息的情形下,连锁公司作为特许经营关系的合作方及被许可方,其变更企业经营期限,直接关系到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关系到特许经营权利人对其商标、老字号等特许经营资源的控制利益,故连锁公司延长经营期限属于必须告知特许人并取得特许人同意的重大事项。连锁公司擅自变更经营期限,突破了双方合作当时对经营期限的约定,也突破了宝庆总公司对特许经营资源的绝对控制权限制,不能当然产生延长特许经营期限的法律效果。
其次,签订涉案三份协议时,连锁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记载的经营期限均为十年,故双方可预见的连锁公司法定存在期限即为十年,将涉案特许经营期限认定为十年,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2006年10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双方确认同意连锁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因此次连锁公司股东的变更而变更,不因任何方的产权结构或股东结构的调整而影响连锁公司的合法存续”,而对该条约定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各执一词。但该条约定的背景是,宝庆首饰公司将其持有的连锁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创煜公司,因而该约定意在明确宝庆首饰公司“此次”退出连锁公司后,连锁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合法存续不受“此次”股权变动的影响。事实上,在宝庆首饰公司退出后,双方在其后的八年时间里也是继续履行了涉案三份协议,由连锁公司正常使用含有“宝庆”字样的企业名称及相关商标。但该约定并不意味着连锁公司可以单方面、无限制地延长并控制涉案特许经营资源。连锁公司自行扩大对该条约定内容的解释,不符合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支持其不合理的解释主张,明显不利于保护特许人依法对其特许经营资源的控制利益。
再次,双方合作基础已经发生变化,继续合作已无法实现涉案三份协议的根本目的。连锁公司认为,154号判决认定涉案三份协议的有效期与连锁公司法定存续期限一致,这涉及到对154号判决理由的正确理解。江苏高院认为,一方面,154号判决系该院就连锁公司、创煜公司与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所做的判决,154号判决解决的争议核心是连锁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足以达到解除相关特许经营合同的程度,该判决对连锁公司擅自延长经营期限的问题并未进行实体审理,而这一事实恰恰是该案认定涉案三份协议是否到期终止的关键,需要经过审理才能认定。另一方面,154号判决体现了该院维护“宝庆”品牌声誉,鼓励双方共同经营做大做强“宝庆”品牌,实现互利共赢的裁判导向。154号判决同时还确立了保证特许人对特许经营资源绝对控制的处理原则。因此,154号判决是处理双方之间系列纠纷包括该案纠纷的重要指引,对于154号判决的原意,双方都应当予以正确理解,而不应误读。结合该案查明的以下重大事实,二审法院认为154号判决期待双方继续合作的目的已经难以实现:
其一,连锁公司的全资股东宝庆尚品公司在154号判决之后,仍在第14类、第35类商品上大量申请注册“宝庆尚品”“宝庆上品”“金一·宝庆尚品”“金陵·宝庆尚品”“金一·寳慶尚品”“金陵宝庆”等包含“宝庆”文字在内的商标。而154号判决确定的核心原则恰恰是要求保障特许人对其商标权、特许经营资源的绝对控制,这是解决双方系列纠纷的重要基础。且宝庆尚品公司注册的第8921594号“宝庆尚品”商标也已经被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认定与宝庆总公司的“宝庆”商标构成近似,并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商评委已于2016年7月25日依据北京高院的行政判决裁定宣告第8921594号“宝庆尚品”商标无效。尽管对商评委宣告无效的行为,宝庆尚品公司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宝庆尚品公司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结果是可以预期的。连锁公司及宝庆尚品公司前述商标申请行为和诉讼行为,充分说明其对于154号判决中要求尊重特许人对“宝庆”系列商标的专有权利、不得攫取特许人的商标利益等裁判内容并未予以认同和遵守。
其二,创禾公司将其持有的宝庆尚品公司51%的股权出售给同样从事黄金、珠宝饰品销售的金一文化公司,而金一文化公司在其收购公告中明确,其将借助宝庆尚品公司已有的布点,争取早日实现对华东六省一市的全覆盖。金一文化公司成为宝庆尚品公司的控股股东,将间接控股连锁公司,而宝庆尚品公司与金一文化公司合作以及金一文化公司进入江苏市场的行为,事实上与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形成了直接竞争关系,其“金一”品牌将直接侵蚀“宝庆”品牌的市场利益,宝庆总公司已明确表示该案双方的合作基础已经丧失。
综上,该案一审法院作出相关认定的基础已经改变,连锁公司的全资股东宝庆尚品公司与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的竞争对手合作,且申请“金一·宝庆尚品”等含有“宝庆”文字的商标,侵害了“宝庆”品牌的市场利益,也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即便涉案三份协议不因特许经营期满而终止,根据涉案以上情形,在双方合作目的不能实现,宝庆总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合作的情况下,涉案三份协议也应因解除而终止。
一审判决:创煜公司、连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庆总公司支付品牌加盟费共计人民币6644644.3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自协议约定的应支付年份起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驳回宝庆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涉案《“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于2014年11月30日终止;连锁公司停止使用“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服务标识,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字号,消除其产品、包装、装潢等有关“宝庆”“宝庆银楼”的标识;连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庆总公司支付品牌加盟费共计人民币6156818.14元(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停止使用“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服务标识之日的占用费用;驳回宝庆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 析
宝庆总公司前身“宝庆银楼”始建于清朝嘉庆年间,是一家久负盛名的老字号银楼。1984年,宝庆总公司的关联企业在国内同行业率先恢复老字号招牌,并于1986年申请注册“宝庆”商标,主要经营“宝庆”牌和“宝庆银楼”牌系列金银珠宝首饰及金银摆件。
案涉的宝庆总公司与宝庆首饰公司系母子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均相同。江苏创盈公司、北京创盈公司、创煜公司、连锁公司等主体之间存在股东重合、交叉持股以及实际经营过程中相互授权、相互代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等情形,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
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系“宝庆”“宝庆银楼”系列注册商标专有权人。为扩大宝庆品牌的声誉,两公司自2004年起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与创煜公司、连锁公司等合作。由于连锁公司及其关联方自2005年至2015年间,一直申请注册含有“宝庆”文字的商标,由此引发的双方商标争议达57件。其中,2010年12月7日,连锁公司的关联方德和公司在第14类商品/服务中申请注册第8921594号“宝庆尚品”商标,商标局于2012年1月7日核准注册。2014年2月24日,针对宝庆总公司对该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裁定“宝庆尚品”商标予以维持。宝庆总公司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认定“宝庆尚品”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等。北京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5819号行政判决,认定第8921594号“宝庆尚品”商标与宝庆总公司的“宝庆”商标共存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较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判决撤销商评委相关裁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裁定。商评委与德和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经审理认定两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京行终244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25日,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宣告第8921594号“宝庆尚品”商标无效。
2010年以来,合作双方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等在北京、江苏、安徽等地的诉讼达28起。其中,江苏高院审理的(2012)苏知民终字第0154号案件(以下简称154号案件或154号判决)入选2014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154号案件系连锁公司、创煜公司诉请法院确认宝庆首饰公司发出的解除商标许可相关的三份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特许经营纠纷。在该案中,江苏高院明确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应当保证特许人对特许经营资源的绝对控制,连锁公司应在合同约定基础上诚信经营,尊重特许人对“宝庆”系列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利,不得损害特许人的商标利益的基本原则。基于查明的事实,并鼓励双方继续合作,做大做强“宝庆”品牌,江苏高院154号判决认定,虽然连锁公司擅自进行降价、打折的广告宣传以及未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等一系列行为构成违约,但其行为尚未构成根本违约,不足以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故判决确认宝庆首饰公司解除涉案三份特许经营合同的通知无效。
该案系154号判决之后,宝庆总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就涉案三份协议提起诉讼。在该案中,宝庆总公司基于合同约定的内容,请求法院确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该案审理中,一、二审法院对合同文本约定的履行期间以及154号判决的理解均存在差异。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约定有效期与连锁公司法定存在期限一致,而连锁公司延长经营期限后仍在法定存续期内,且连锁公司并未违反154号判决确定的原则,不存在不诚信经营行为,故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仍在有效期内,应正常履行。二审法院则认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订立时,连锁公司的经营期限为十年,该期限与特许经营期限密切相关。特许经营期限是特许经营合同的重要内容,该期限的变更应当经特许经营双方协商一致。连锁公司擅自延长经营期限,并不当然产生延长特许经营期限的法律后果。在154号判决之后,连锁公司的关联方仍大量申请注册“宝庆尚品”等包含“宝庆”文字的商标,攫取特许人的商标利益,表明连锁公司及其关联方对154号判决确立的原则和裁判内容并未予以认同和遵守。尤其是创禾公司将宝庆尚品公司51%的股权出售给金一文化公司,以及金一文化公司借助宝庆尚品的已有布点,强势进驻江苏市场的行为,导致双方已形成直接竞争关系,154号判决期待双方继续合作的目的难以实现,双方合作基础已经发生重大变化,要求双方继续合作已无法实现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故应认定涉案三份协议已到期终止。即便涉案三份协议不因特许经营期满而终止,根据涉案事实,在双方合作目的不能实现,宝庆总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合作的情形下,涉案三份协议也应因解除而终止。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该案二审判决之后,连锁公司积极履行了判决确认的支付使用费、停止使用涉案宝庆等标识等义务,双方之间长期存在的激烈纷争终告结束。审理“宝庆”系列纠纷案件的启示是,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保障特许人对注册商标等特许经营资源的绝对控制,是最基本的原则。对于特许经营合作关系,在双方存在合作基础时,应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而当合作基础丧失难以继续合作时,则应当及时划清双方的边界,要求双方当事人各自诚信经营,尽量创立并经营自主品牌,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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