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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何 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院长
陈佩佩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知产庭法官助理
案 情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卓尔发展(武汉)有限公司
被告:汉口北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
1994年9月22日,海宁皮革城开业。1999年2月25日,原告海宁公司注册成立。
自成立以来,原告开办的“海宁中国皮革城”先后被商务部、原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总局、浙江省人民政府、中国社科院、中央电视台、中国皮革协会等机构授予《全国文明市场》、《省重点市场》等各项荣誉。2013年,中国皮革协会对全国30个皮革行业特色区域进行统计,在2010年到2012年间,原告下属的海宁皮革城市场规模、成交量均据第二位。且原告海宁公司是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及辽宁佟二堡、成都、新乡、沭阳、哈尔滨“海宁皮革城”连锁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者,是武汉“海宁皮革城”品牌许可人。2013年5月7日,原告海宁公司取得涉案第9899737号“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经济、信托、典当、不动产出租。原告曾在第35、3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海宁皮革城HCLC”商标;第35、36、38、39、40、4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海宁皮革城”商标;第35、3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但均被驳回。
自2013年至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处公证人员五次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汉口北大道旁名为“汉口北海宁皮革城”商品交易市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书的照片显示:在通往交易市场的汉口北大道旁、市场的大门处及外墙多处标有巨大的“汉口北海宁皮革城”、“海宁皮革城”标识;建筑外墙广告、市场外指示牌上也标有“汉口北海宁皮革城”、“海宁皮革城”标识;该市场内部的部分宣传标识上也标有“汉口北海宁皮革城”、“海宁皮革城”字样。
由此,原告海宁公司向我院起诉,称三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同种类服务上使用“海宁皮革城”、“汉口北海宁皮革城”名称、标识作为其卖场的标牌或者进行宣传,该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擅自使用原告“海宁皮革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原告海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对“海宁皮革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仿冒行为;二、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注册商标专用权;三、两被告立即拆除其市场、广告上使用的“海宁皮革城”字样的标识并删除其www.zallcn.org网站上使用的“海宁皮革城”名称及图片;四、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皆同)2,250万元;五、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25万元;六、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卓尔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汉口北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庭审时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告曾经申请注册“海宁皮革城”、“海宁中国皮革城”、“海宁皮革城HCLC”商标被驳回,并无“海宁皮革城”、“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专有权,原告所谓服务名称只包含地名、通用名称,不构成知名服务名称,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三被告及商户委员会均不构成任何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判 决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36类第9899737号“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组合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组合商标近似性判断应该考量组合商标的整体显著性。原告主张权利的“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组合商标,为英文及汉字组合商标,英文“HCLC”位于商标上部,汉字“海宁中国皮革城”位于商标下部。其中“海宁”和“中国”分别为地名和国名,“皮革城”标明服务项目,“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组合商标能够获得授权时基于“HCLC”部分而具有的整体显著性。被告使用的标识“汉口北海宁皮革城”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中文部分“海宁中国皮革城”并不完全相同,也不包含注册商标中的英文标识,从相关消费者视角来看,二者并不近似,不具有混淆可能。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涉案市场使用“海宁皮革城”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告和被告达成了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并撤销一审判决。
评 析
根据《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商标可以用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组成组合商标。他人的标志是否构成对组合商标的侵权,应基于对组合商标整体保护的原则去考虑该商标的整体显著性及其与涉诉商业标识具有的“混淆可能性”。在本案中,三被告仅使用原告的组合商标的部分文字,且该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被商标局驳回,在这种情况下,该文字不能单独作为注册商标使用,三被告的对文字商标的使用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对组合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应考虑组合商标的整体显著性。
在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和对主要部分进行比对的方法,来判断原告和被告使用标志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因此,显著性必须同商标整体联系在一起考虑,不能只考虑商标的一部分,特别是包含文字的组合商标,确定其显著性不仅要分别从每个词语而且更要从它们所组成的整体出发。在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为英文及汉字组合商标,彩色英文字母“HCLC”位于商标上部,汉字“海宁中国皮革城”位于商标下部,由两个独立的部分组成。该组合商标将原告的服务特点的文字与英文组合,构成该注册商标与其他商标的差异性,该差异性赋予了该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这个显著特征即为原告组合商标能够作为商标注册的原因。同时,原告曾在第35、3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海宁皮革城HCLC”商标;第35、36、38、39、40、4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海宁皮革城”商标;第35、3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但均未成功,这说明“海宁皮革城”作为一个地名和一个服务名称的组合以及“汉口北海宁皮革城”作为增加一个地名后组成商业标识时,均不得单独作为商标使用。在本案中,被告在涉案商业大楼所使用的 “海宁皮革城”、“汉口北海宁皮革城”,均为纯文字标识,与原告的组合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布局、主要识别部分明显不同,且被告的商业标识 “汉口北海宁皮革城”并不包含原告商标中的显著性部分,因此,二者并不构成混淆性近似。在这个案例中,也证明了一个观点:一个文字商标越弱,围绕其周围的图形成分的显著性就越强,符合组合商标实行整体注册、整体保护的原则。因此,原告在使用该组合商标时,应当将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使用,而不能单独使用该商标的任何一个组成部分,也不能对组合商标进行任意拆分要求保护其中的某一部分,否则即违反商标法关于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图样的规定,导致无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在本案中,原告虽对其图文组合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然而在实际要求保护过程中,其对该图文组合商标进行了拆分,实质上要求单独对“海宁皮革城”文字部分加以保护,该要求保护行为与原告取得授权的注册商标标识不相一致,不属于对其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正当维权
二、“混淆可能性”综合认定是判断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准之一。
欧洲法院将混淆分为两类: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当两种商品或服务相互混淆时是直接混淆。当商品或服务本身并不相互混淆,但使用不同商品或服务所用的商标或标记的所有人相互混淆时,则是间接混淆。从本质上讲,商标权是以保护商标为目的的民事权利,一个商标“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事实,便是该商标能被注册的唯一关键的决定因素。在判断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的综合判断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往往起着十分活跃且重要的作用。在2003年给江苏高院的一份批复中,最高法院强调说,商标的显著性,即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的特性的强弱,是商标侵权判断中确定商标专用权权利范围以及确认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因素之一。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商标,被“混淆”、“借用”的可能性就大,而知名度低显著性弱的商标,被“混淆”、“借用”的可能性就小。在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为“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海宁市属于我国南方地区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地名,并非传统的皮革制品生产、销售聚散地,皮革制品的生产、销售与“海宁”二字并没有历史的传承关联,皮革是行业通用名,该商标的文字部分“海宁皮革城”缺乏天然显著性,不能单独作为商标使用。同时,原告申请“海宁皮革城HCLC”、“海宁皮革城”、“海宁中国皮革城”等商标均被驳回。对比被驳回的“海宁中国皮革城”等商标,注册商标“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的显著性部分在于英文“HCLC”及指定颜色的组合。且原告自1994年起即开始使用并通过近二十年的使用和宣传而具有市场影响力的标识为文字组合“海宁皮革城”,并非其注册商标“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组合商标。原告的注册商标“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于2011年8月申请,于2013年5月7日被授权使用,作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并不长。而判断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主要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等商标本身的因素。原告的注册商标被授权使用到本案起诉仅三年时间,持续使用时间很短,在相关消费者群体中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不符合一个商标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防止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基本功能的设定。因此,被告涉案市场使用“海宁皮革城”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经过对海宁皮革城商标侵权案件的分析可知,当组合商标的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不被被控侵权人的商业标识所包含、相关公众对该组合商标的知晓程度不高、该组合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很短的情况下,即在被控侵权人使用的商业标识整体显著性不高、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混淆可能性”低时,被控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对该组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何 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院长
陈佩佩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知产庭法官助理
案 情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卓尔发展(武汉)有限公司
被告:汉口北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
1994年9月22日,海宁皮革城开业。1999年2月25日,原告海宁公司注册成立。
自成立以来,原告开办的“海宁中国皮革城”先后被商务部、原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总局、浙江省人民政府、中国社科院、中央电视台、中国皮革协会等机构授予《全国文明市场》、《省重点市场》等各项荣誉。2013年,中国皮革协会对全国30个皮革行业特色区域进行统计,在2010年到2012年间,原告下属的海宁皮革城市场规模、成交量均据第二位。且原告海宁公司是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及辽宁佟二堡、成都、新乡、沭阳、哈尔滨“海宁皮革城”连锁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者,是武汉“海宁皮革城”品牌许可人。2013年5月7日,原告海宁公司取得涉案第9899737号“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经济、信托、典当、不动产出租。原告曾在第35、3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海宁皮革城HCLC”商标;第35、36、38、39、40、4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海宁皮革城”商标;第35、3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但均被驳回。
自2013年至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处公证人员五次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汉口北大道旁名为“汉口北海宁皮革城”商品交易市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书的照片显示:在通往交易市场的汉口北大道旁、市场的大门处及外墙多处标有巨大的“汉口北海宁皮革城”、“海宁皮革城”标识;建筑外墙广告、市场外指示牌上也标有“汉口北海宁皮革城”、“海宁皮革城”标识;该市场内部的部分宣传标识上也标有“汉口北海宁皮革城”、“海宁皮革城”字样。
由此,原告海宁公司向我院起诉,称三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同种类服务上使用“海宁皮革城”、“汉口北海宁皮革城”名称、标识作为其卖场的标牌或者进行宣传,该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擅自使用原告“海宁皮革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原告海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对“海宁皮革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仿冒行为;二、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注册商标专用权;三、两被告立即拆除其市场、广告上使用的“海宁皮革城”字样的标识并删除其www.zallcn.org网站上使用的“海宁皮革城”名称及图片;四、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皆同)2,250万元;五、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25万元;六、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卓尔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汉口北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庭审时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告曾经申请注册“海宁皮革城”、“海宁中国皮革城”、“海宁皮革城HCLC”商标被驳回,并无“海宁皮革城”、“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专有权,原告所谓服务名称只包含地名、通用名称,不构成知名服务名称,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三被告及商户委员会均不构成任何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判 决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36类第9899737号“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组合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组合商标近似性判断应该考量组合商标的整体显著性。原告主张权利的“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组合商标,为英文及汉字组合商标,英文“HCLC”位于商标上部,汉字“海宁中国皮革城”位于商标下部。其中“海宁”和“中国”分别为地名和国名,“皮革城”标明服务项目,“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组合商标能够获得授权时基于“HCLC”部分而具有的整体显著性。被告使用的标识“汉口北海宁皮革城”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中文部分“海宁中国皮革城”并不完全相同,也不包含注册商标中的英文标识,从相关消费者视角来看,二者并不近似,不具有混淆可能。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涉案市场使用“海宁皮革城”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告和被告达成了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并撤销一审判决。
评 析
根据《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商标可以用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组成组合商标。他人的标志是否构成对组合商标的侵权,应基于对组合商标整体保护的原则去考虑该商标的整体显著性及其与涉诉商业标识具有的“混淆可能性”。在本案中,三被告仅使用原告的组合商标的部分文字,且该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被商标局驳回,在这种情况下,该文字不能单独作为注册商标使用,三被告的对文字商标的使用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对组合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应考虑组合商标的整体显著性。
在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和对主要部分进行比对的方法,来判断原告和被告使用标志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因此,显著性必须同商标整体联系在一起考虑,不能只考虑商标的一部分,特别是包含文字的组合商标,确定其显著性不仅要分别从每个词语而且更要从它们所组成的整体出发。在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为英文及汉字组合商标,彩色英文字母“HCLC”位于商标上部,汉字“海宁中国皮革城”位于商标下部,由两个独立的部分组成。该组合商标将原告的服务特点的文字与英文组合,构成该注册商标与其他商标的差异性,该差异性赋予了该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这个显著特征即为原告组合商标能够作为商标注册的原因。同时,原告曾在第35、3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海宁皮革城HCLC”商标;第35、36、38、39、40、4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海宁皮革城”商标;第35、3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但均未成功,这说明“海宁皮革城”作为一个地名和一个服务名称的组合以及“汉口北海宁皮革城”作为增加一个地名后组成商业标识时,均不得单独作为商标使用。在本案中,被告在涉案商业大楼所使用的 “海宁皮革城”、“汉口北海宁皮革城”,均为纯文字标识,与原告的组合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布局、主要识别部分明显不同,且被告的商业标识 “汉口北海宁皮革城”并不包含原告商标中的显著性部分,因此,二者并不构成混淆性近似。在这个案例中,也证明了一个观点:一个文字商标越弱,围绕其周围的图形成分的显著性就越强,符合组合商标实行整体注册、整体保护的原则。因此,原告在使用该组合商标时,应当将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使用,而不能单独使用该商标的任何一个组成部分,也不能对组合商标进行任意拆分要求保护其中的某一部分,否则即违反商标法关于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图样的规定,导致无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在本案中,原告虽对其图文组合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然而在实际要求保护过程中,其对该图文组合商标进行了拆分,实质上要求单独对“海宁皮革城”文字部分加以保护,该要求保护行为与原告取得授权的注册商标标识不相一致,不属于对其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正当维权
二、“混淆可能性”综合认定是判断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准之一。
欧洲法院将混淆分为两类: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当两种商品或服务相互混淆时是直接混淆。当商品或服务本身并不相互混淆,但使用不同商品或服务所用的商标或标记的所有人相互混淆时,则是间接混淆。从本质上讲,商标权是以保护商标为目的的民事权利,一个商标“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事实,便是该商标能被注册的唯一关键的决定因素。在判断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的综合判断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往往起着十分活跃且重要的作用。在2003年给江苏高院的一份批复中,最高法院强调说,商标的显著性,即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的特性的强弱,是商标侵权判断中确定商标专用权权利范围以及确认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因素之一。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商标,被“混淆”、“借用”的可能性就大,而知名度低显著性弱的商标,被“混淆”、“借用”的可能性就小。在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为“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海宁市属于我国南方地区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地名,并非传统的皮革制品生产、销售聚散地,皮革制品的生产、销售与“海宁”二字并没有历史的传承关联,皮革是行业通用名,该商标的文字部分“海宁皮革城”缺乏天然显著性,不能单独作为商标使用。同时,原告申请“海宁皮革城HCLC”、“海宁皮革城”、“海宁中国皮革城”等商标均被驳回。对比被驳回的“海宁中国皮革城”等商标,注册商标“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的显著性部分在于英文“HCLC”及指定颜色的组合。且原告自1994年起即开始使用并通过近二十年的使用和宣传而具有市场影响力的标识为文字组合“海宁皮革城”,并非其注册商标“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组合商标。原告的注册商标“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于2011年8月申请,于2013年5月7日被授权使用,作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并不长。而判断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主要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等商标本身的因素。原告的注册商标被授权使用到本案起诉仅三年时间,持续使用时间很短,在相关消费者群体中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不符合一个商标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防止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基本功能的设定。因此,被告涉案市场使用“海宁皮革城”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经过对海宁皮革城商标侵权案件的分析可知,当组合商标的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不被被控侵权人的商业标识所包含、相关公众对该组合商标的知晓程度不高、该组合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很短的情况下,即在被控侵权人使用的商业标识整体显著性不高、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混淆可能性”低时,被控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对该组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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