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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相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要旨
在适用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时,自然人的学术知名度能否用来标识产品来源,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本文认为应全面考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个人知名度之间的关系,若自然人的人身属性与商品或服务密切相关,即个人知名度足以阻断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原本特征的认知,可以认定诉争商标能够与在先商标相区分;若自然人的人身属性并没有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形成新的特征,则应当认定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案情
被异议商标系第4964397号“娄多峰及图”商标,由河南风湿病医院于2005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药物胶囊、片剂、膏剂等。河南风湿病医院法定代表人为娄多峰。
引证商标一系第1224299号“娄峰”商标,申请日为1997年10月1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丸剂、药酒、口服液,现权利人为河南华峰制药有限公司(下称华峰公司),商标专用权至2018年11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二为4532668号“娄峰”商标,申请日为2005年3月1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中药袋等,现权利人为华峰公司,商标专用权至2018年6月27日止。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娄峰。
在法定期限内,华峰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2011年5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作出裁定,认为华峰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华峰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0040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两引证商标的特定含义,二者文字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共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若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河南风湿病医院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0040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娄多峰”与著名风湿病老中医娄多峰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一审诉讼中,河南风湿病医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950年期间娄多峰的行医证;娄多峰专著;15家企事业单位在两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颁发给娄多峰的聘书;娄多峰所获多项荣誉。
另查:在商标评审阶段,华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娄峰被聘为中国人才研究会骨伤人才分会第二届理事会常务理事的证书;濮阳市总工会2009年授予娄峰五一劳动奖章的证书;1995年至2009年娄峰在行业相关期刊上发表的部分论文。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异议商标为组合商标,由“娄多峰”及图形构成,两引证商标均由“娄峰”纯文字构成。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虽然有两字重合,但二者文字均对应人名,指向了不同的特定人。河南风湿病医院提交的有关娄多峰的著述、聘书、所获荣誉、新闻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唯一指向的娄多峰本人在中医药治疗风湿病领域具有高知名度。如若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能够将二者相区分,并不会导致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与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110040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华峰公司均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维持第110040号裁定。
评析
该案焦点问题是如何考虑娄多峰在中医治疗风湿病领域的知名度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关系。
该案中,各方对被异议商标“娄多峰及图”与两引证商标“娄峰”构成近似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均无争议,但对于娄多峰本人在中医药治疗风湿病领域具有高知名度,能否使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两商标相区分,则存在分岐。
判定商标是否近似要充分考虑相关公众的利益。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该案中,被异议商标中文“娄多峰”为河南风湿病医院创始人、老中医娄多峰的姓名,娄多峰在中医药治疗风湿病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引证商标“娄峰”为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娄峰同为中医治疗风湿病的专业人士,在该领域亦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销售群体不同于熟知风湿病学术成就的相关公众,两者虽有交集,但明显不能混同,要求风湿类药品的普通消费者在熟悉掌握本领域学术动态之后再去购买商品,这无疑会增加消费成本,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娄多峰在学术领域的知名度并不必然体现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相关公众也不必然能够以此来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该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药物胶囊、片剂、膏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中药丸剂、药酒、口服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高度重合,并且在案证据并没有表明河南风湿病医院生产的药品在生产工艺、治疗效果等方面体现了娄多峰本人独特的治疗手法,其药品的功能、用途等属性与娄多峰在风湿病治疗领域学术成就的人身属性是截然分离的,后者并没有凝聚在商品中并使之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区分,即娄多峰的知名度并没有阻断相关公众对商品基本特征的认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仍然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另外,河南风湿病医院与华峰公司同在河南省一地,均从事风湿病的治疗工作,河南风湿病医院对两引证商标理应知晓,其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应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却仍申请注册与两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指代的商品提供者与两引证商标指代的商品提供者相同或者存在特定联系,破坏了引证商标的指代功能。
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要旨
在适用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时,自然人的学术知名度能否用来标识产品来源,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本文认为应全面考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个人知名度之间的关系,若自然人的人身属性与商品或服务密切相关,即个人知名度足以阻断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原本特征的认知,可以认定诉争商标能够与在先商标相区分;若自然人的人身属性并没有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形成新的特征,则应当认定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案情
被异议商标系第4964397号“娄多峰及图”商标,由河南风湿病医院于2005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药物胶囊、片剂、膏剂等。河南风湿病医院法定代表人为娄多峰。
引证商标一系第1224299号“娄峰”商标,申请日为1997年10月1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丸剂、药酒、口服液,现权利人为河南华峰制药有限公司(下称华峰公司),商标专用权至2018年11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二为4532668号“娄峰”商标,申请日为2005年3月1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中药袋等,现权利人为华峰公司,商标专用权至2018年6月27日止。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娄峰。
在法定期限内,华峰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2011年5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作出裁定,认为华峰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华峰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0040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两引证商标的特定含义,二者文字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共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若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河南风湿病医院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0040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娄多峰”与著名风湿病老中医娄多峰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一审诉讼中,河南风湿病医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950年期间娄多峰的行医证;娄多峰专著;15家企事业单位在两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颁发给娄多峰的聘书;娄多峰所获多项荣誉。
另查:在商标评审阶段,华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娄峰被聘为中国人才研究会骨伤人才分会第二届理事会常务理事的证书;濮阳市总工会2009年授予娄峰五一劳动奖章的证书;1995年至2009年娄峰在行业相关期刊上发表的部分论文。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异议商标为组合商标,由“娄多峰”及图形构成,两引证商标均由“娄峰”纯文字构成。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虽然有两字重合,但二者文字均对应人名,指向了不同的特定人。河南风湿病医院提交的有关娄多峰的著述、聘书、所获荣誉、新闻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唯一指向的娄多峰本人在中医药治疗风湿病领域具有高知名度。如若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能够将二者相区分,并不会导致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与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110040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华峰公司均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维持第110040号裁定。
评析
该案焦点问题是如何考虑娄多峰在中医治疗风湿病领域的知名度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关系。
该案中,各方对被异议商标“娄多峰及图”与两引证商标“娄峰”构成近似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均无争议,但对于娄多峰本人在中医药治疗风湿病领域具有高知名度,能否使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两商标相区分,则存在分岐。
判定商标是否近似要充分考虑相关公众的利益。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该案中,被异议商标中文“娄多峰”为河南风湿病医院创始人、老中医娄多峰的姓名,娄多峰在中医药治疗风湿病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引证商标“娄峰”为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娄峰同为中医治疗风湿病的专业人士,在该领域亦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销售群体不同于熟知风湿病学术成就的相关公众,两者虽有交集,但明显不能混同,要求风湿类药品的普通消费者在熟悉掌握本领域学术动态之后再去购买商品,这无疑会增加消费成本,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娄多峰在学术领域的知名度并不必然体现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相关公众也不必然能够以此来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该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药物胶囊、片剂、膏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中药丸剂、药酒、口服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高度重合,并且在案证据并没有表明河南风湿病医院生产的药品在生产工艺、治疗效果等方面体现了娄多峰本人独特的治疗手法,其药品的功能、用途等属性与娄多峰在风湿病治疗领域学术成就的人身属性是截然分离的,后者并没有凝聚在商品中并使之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区分,即娄多峰的知名度并没有阻断相关公众对商品基本特征的认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仍然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另外,河南风湿病医院与华峰公司同在河南省一地,均从事风湿病的治疗工作,河南风湿病医院对两引证商标理应知晓,其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应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却仍申请注册与两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指代的商品提供者与两引证商标指代的商品提供者相同或者存在特定联系,破坏了引证商标的指代功能。
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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