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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7-03-02 来源:知产力 作者:史乃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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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史乃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自然人进行重复侵权,陆续成立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公司成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和载体。据此,原告主张自然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自然人应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摘要】

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营业范围包括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的生产、销售。

屠荣灵曾于2005年5月10日出资设立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8日及7月29日,樱花卫厨公司以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分别提起诉讼。两案均经过一、二审,最终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等。

2009年5月8日,屠荣灵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苏州樱花公司,2009年6月29日成立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负责人屠荣灵;2011年6月2日,屠荣灵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其中屠荣灵占股90%。

2011年12月1日,余良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其中余良成占股90%。2013年,樱花卫厨公司针对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拥有的第4388900号、第4346843号、第7139306号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第4388900号和第4346843号商标在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予以撤销,仅在灯类商品上予以维持;裁定第7139306号商标予以撤销。

屠荣灵、余良成成立的上述公司均从事厨房电器、燃气用具等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的业务,经营过程中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似的广告宣传语,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樱花卫厨公司一审诉称:其享有在先注册商标及商号权,且具有极高知名度。屠荣灵、苏州樱花公司等故意以与樱花卫厨公司商标、字号完全相同的字号在相同营业范围内取得企业登记并实际生产、销售与樱花卫厨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主观上具有“傍名牌”的故意;在其产品和广告宣传上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似的商业标识,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和市场主体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屠荣灵、苏州樱花公司等:1、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停止在相关产品、产品包装装潢以及宣传中使用与其相近似的商标;3、立即停止使用“樱花”、“樱花厨卫”、“樱花卫厨”等企业字号;4、停止在网站宣传中、通过第三方网站的网络销售中以及其他形式的广告宣传中使用“樱花”、“苏州樱花”、“樱花集成厨卫”及“樱花卫厨”字样;5、在《中国消费者报》公开声明,消除影响;6、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7、屠荣灵、余良成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苏州樱花公司一审辩称:1、其无商标侵权行为。其股东黄浩华系注册在第11类的第1547737号、第3419541号“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权人,且许可苏州樱花公司使用。苏州樱花公司在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规范使用,两商标与樱花卫厨公司涉案商标亦不近似,樱花卫厨公司的指控无法律依据。2、其无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系第3673358号“JNINHUA及图”注册商标权人,并使用在燃气炉和热水器等产品上。其企业名称系依法取得,受法律保护,其被控行为亦不可能误导相关公众与樱花卫厨公司的商业行为发生混淆。3、樱花卫厨公司针对第3673358号“JNINHUA及图”、第5774499号“YINGHUA樱花及图”、第8510583号“樱花YINGHUA及图”、第9657278号“樱花YINGHUA”等商标直接或间接提起的多起商标争议均已被国家商标局驳回。4、樱花卫厨公司的宣传语“我们为你想得更多”并非其独创,系模仿飞利浦公司的创意。5、不构成共同侵权。本案所涉被告中的四家公司,除了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是苏州樱花公司的分支机构以外,其他两家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各公司均独立运作,并无共同侵权之故意,也无共同侵权的行为。至于屠荣灵、余良成虽然是相关公司的股东,但并不因此需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6、樱花卫厨公司要求屠荣灵、余良成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两个人虽是公司股东,但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也不仅仅两人,樱花卫厨公司针对公司行为将公司股东作为被告,本无法律依据,其要求两人就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更无法律依据。

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一审辩称:同苏州樱花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一审辩称:1、其使用的第7139306号“SAIKLIRA及图”、第4388900号图形、第4346843号“SAIKLIRA”商标于2014年2月19日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部分予以撤销,但樱花卫厨公司的举证是在2013年8月,当时三个商标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其使用不侵权。2014年2月之后其进行了整改,取消了对部分商标的使用。2、其依据第4551660号“YING HUA樱花”商标的授权由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其未与其他被告共同侵犯涉案商标权,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构成共同侵权。4、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商标的行为对樱花卫厨公司涉案商标及声誉造成了影响。5、没有证据证明其造成了300万元的损失或者有300万元的获利。

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一审辩称:1、其樱花字号来源于股东黄浩华注册的第8510583号“YINGHUA樱花及图”商标,其主打产品在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其在厨房家电产品中并未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2、其系独立法人,与其他被告不存在财务和人员上的混同,公司财产也独立于其法定代表人,故不存在与其他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即使其构成侵权,但其同樱花卫厨公司之间及其余被告公司同樱花卫厨公司之间也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樱花卫厨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无证据支持。

屠荣灵一审辩称:同意苏州樱花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无论作为个人还是苏州樱花公司的股东,均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余良成一审辩称:其与屠荣灵共同作为股东注册了中山樱花山水净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并经第1558807号“樱花山SAKURAMOUNT”商标权人授权合法使用该企业字号,其后由于经营不善注销了该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屠荣灵在法律上有任何牵连。其经第4551660号“YING HUA樱花”商标权人授权,合法注册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且按照公司经营范围合法经营,不存在侵权行为。樱花卫厨公司将其与其余被告捆绑在一起共同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

苏州樱花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上述公司均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同时认为,樱花卫厨公司的现有举证并不能证明屠荣灵、余良成存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各自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以及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仅为屠荣灵、余良成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载体的事实依据不足。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苏州樱花公司等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关于屠荣灵、余良成是否应对苏州樱花公司等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从主观故意来看,屠荣灵作为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有过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知识产权的历史,理应知晓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樱花”字号的有关情况;在江苏高院判决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屠荣灵又相继成立了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其主观恶意明显。鉴于樱花卫厨公司针对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的第4388900号、第4346843号、第7139306号三个商标,曾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请,最终第4388900号、第4346843号商标仅在灯类商品上予以维持,第7139306号商标被撤销,这说明余良成作为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明知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与其自身商标的区别。

从经营职权看,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股东构成较为简单,苏州樱花公司股东系屠荣灵与黄浩华,中山樱花卫厨公司股东系屠荣灵与郑广军,其中屠荣灵均占股90%,且系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股东系余良成与韦长波,其中余良成占股90%,系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州樱花公司等受屠荣灵及余良成影响的程度较高。

从侵权行为看,苏州樱花公司等登记注册时故意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同的字号,在实际经营中不规范使用其商标,并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似的广告宣传语,经营与樱花卫厨公司相类似的产品。可以说,苏州樱花公司等成立至今系以侵权经营为主业,屠荣灵与余良成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足以认定屠荣灵与余良成在明知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上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上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上述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苏州樱花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赔偿损失;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上述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二审判决: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停止侵害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屠荣灵、余良成与上述公司连带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00万元。

(二审合议庭:顾韬、罗伟明、史乃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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