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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谢甄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要旨】
当某自然人的姓名已经被合法作为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注册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其作为商业标志的价值和功能明显强于其作为自然人身份、人格标志的意义和功能时,拥有同样姓名或姓氏的自然人在商标意义上使用其姓名或姓氏时则应避免导致市场的混淆误认。
【案情】
黄守迎依据沙华路易威登(全名XAVIER LOUIS PIERRE VUITTON)先生的授权申请在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鸡尾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XAVIER-LOUISVUITTON”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第18类箱包等商品上拥有“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LV”商标(统称引证商标)。路易威登马利蒂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损害其利益。商标局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并使用在“旅行箱”等商品上的“LOUIS VUITTON”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近似,已构成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的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合法权益。综上,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路易威登马利蒂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正确。黄守迎提供的路易威登家族族谱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家族谱系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沙华路易威登先生为路易威登家族成员。沙华路易威登先生为SCEA des QUATRES PALTANES公司经理人。SCEA des QUATRES PALTANES公司授权黄守迎任经理人的香港沙华路易威登有限公司为XLV品牌的亚太地区独家经销商。沙华路易威登先生授权黄守迎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黄守迎为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提供了合理的解释,因此其申请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黄守迎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避开了引证商标二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类别。黄守迎在其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时,亦标注其与“LVMH集团”不存在任何关联,其主观上不存在攀附“LVMH集团”及其商标商誉的故意。黄守迎在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时,标注其与LVMH集团不存在任何关联,相当程度上排除了误导相关公众的可能。虽然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在皮箱(包)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但黄守迎及其关联公司在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时,应继续标注醒目文字,与“LVMH集团”相区分。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诉讼请求。
路易威登马利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三、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评析】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包括贬损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行为、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行为和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行为。
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在于适当扩张具有较高知名程度的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当事人主张驰名商标保护且符合保护条件和确有必要的,即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和保护。对于一般公众广泛知晓的驰名商标,应当结合众所周知的驰名事实,在当事人已经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的情况下,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减轻商标权人对于商标驰名情况的举证责任。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应当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应当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
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二“LOUIS VUITTON”早在1985年即在中国申请注册,并在箱包类商品上在中国境内进行了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1999年和2000年引证商标二两次作为“箱包”商品上的“全国重点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受到保护,并多次被商标行政机关认定为“箱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在路易威登马利蒂已提交了上述证据的情况下,结合众所周知的驰名事实,足以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箱包类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已达驰名程度的认定有误。
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标志本身构成近似,且其中相同的部分“LOUIS VUITTON”系路易威登家族成员的姓名组成部分。从姓名权和商标权两种不同法定权利的设置及其功能看,姓名权的核心是表明自然人的身份,体现自然人的人格,而商标权的核心是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当自然人的姓名已经被合法作为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注册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其作为商业标志的价值和功能明显强于其作为自然人身份、人格标志的意义和功能时,该自然人在商标意义上使用其姓名时则应避免导致市场的混淆误认。本案中,虽然黄守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异议商标来源于路易威登家族后代沙华路易威登(全名XAVIER LOUIS PIERRE VUITTON)的姓名,但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成为箱包类商品上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黄守迎在同为日常生活消费品的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损害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利益。虽然黄守迎在部分葡萄酒的瓶贴上标注了“‘XLV’与‘LVMH’集团没有任何商业上的关系及往来”字样,且在分销合同中亦约定了“乙方在出售、宣传及推广有关产品时,不得使用与‘LVMH GROUP’或‘Louis Vuitton Mallrtier’或‘Louis Vuitton ’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或标识”的内容,但由于上述标注的字体过小,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发现,且在上述标注的同时,黄守迎还存在同时强调其与路易威登家族关系的内容。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难以区分路易威登家族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之间的关系,上述标注和约定尚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性。加之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院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公众对于被异议商标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已经产生了关联关系的误认。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黄守迎在部分葡萄酒瓶贴上的标注,及其与经销商的约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驰名的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依据不足。
综上,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有误。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要旨】
当某自然人的姓名已经被合法作为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注册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其作为商业标志的价值和功能明显强于其作为自然人身份、人格标志的意义和功能时,拥有同样姓名或姓氏的自然人在商标意义上使用其姓名或姓氏时则应避免导致市场的混淆误认。
【案情】
黄守迎依据沙华路易威登(全名XAVIER LOUIS PIERRE VUITTON)先生的授权申请在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鸡尾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XAVIER-LOUISVUITTON”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第18类箱包等商品上拥有“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LV”商标(统称引证商标)。路易威登马利蒂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损害其利益。商标局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并使用在“旅行箱”等商品上的“LOUIS VUITTON”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近似,已构成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的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合法权益。综上,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路易威登马利蒂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正确。黄守迎提供的路易威登家族族谱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家族谱系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沙华路易威登先生为路易威登家族成员。沙华路易威登先生为SCEA des QUATRES PALTANES公司经理人。SCEA des QUATRES PALTANES公司授权黄守迎任经理人的香港沙华路易威登有限公司为XLV品牌的亚太地区独家经销商。沙华路易威登先生授权黄守迎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黄守迎为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提供了合理的解释,因此其申请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黄守迎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避开了引证商标二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类别。黄守迎在其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时,亦标注其与“LVMH集团”不存在任何关联,其主观上不存在攀附“LVMH集团”及其商标商誉的故意。黄守迎在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时,标注其与LVMH集团不存在任何关联,相当程度上排除了误导相关公众的可能。虽然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在皮箱(包)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但黄守迎及其关联公司在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时,应继续标注醒目文字,与“LVMH集团”相区分。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诉讼请求。
路易威登马利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三、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评析】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包括贬损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行为、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行为和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行为。
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在于适当扩张具有较高知名程度的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当事人主张驰名商标保护且符合保护条件和确有必要的,即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和保护。对于一般公众广泛知晓的驰名商标,应当结合众所周知的驰名事实,在当事人已经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的情况下,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减轻商标权人对于商标驰名情况的举证责任。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应当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应当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
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二“LOUIS VUITTON”早在1985年即在中国申请注册,并在箱包类商品上在中国境内进行了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1999年和2000年引证商标二两次作为“箱包”商品上的“全国重点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受到保护,并多次被商标行政机关认定为“箱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在路易威登马利蒂已提交了上述证据的情况下,结合众所周知的驰名事实,足以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箱包类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已达驰名程度的认定有误。
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标志本身构成近似,且其中相同的部分“LOUIS VUITTON”系路易威登家族成员的姓名组成部分。从姓名权和商标权两种不同法定权利的设置及其功能看,姓名权的核心是表明自然人的身份,体现自然人的人格,而商标权的核心是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当自然人的姓名已经被合法作为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注册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其作为商业标志的价值和功能明显强于其作为自然人身份、人格标志的意义和功能时,该自然人在商标意义上使用其姓名时则应避免导致市场的混淆误认。本案中,虽然黄守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异议商标来源于路易威登家族后代沙华路易威登(全名XAVIER LOUIS PIERRE VUITTON)的姓名,但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成为箱包类商品上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黄守迎在同为日常生活消费品的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损害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利益。虽然黄守迎在部分葡萄酒的瓶贴上标注了“‘XLV’与‘LVMH’集团没有任何商业上的关系及往来”字样,且在分销合同中亦约定了“乙方在出售、宣传及推广有关产品时,不得使用与‘LVMH GROUP’或‘Louis Vuitton Mallrtier’或‘Louis Vuitton ’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或标识”的内容,但由于上述标注的字体过小,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发现,且在上述标注的同时,黄守迎还存在同时强调其与路易威登家族关系的内容。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难以区分路易威登家族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之间的关系,上述标注和约定尚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性。加之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院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公众对于被异议商标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已经产生了关联关系的误认。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黄守迎在部分葡萄酒瓶贴上的标注,及其与经销商的约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驰名的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依据不足。
综上,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有误。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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