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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司法审查应尊重客观情形变化

发布时间:2017-01-06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陶钧
标签: 陶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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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陶钧)

  本案要旨

  在商标授权的司法审查程序中,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亦可被视为商标授权程序的延续,并且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避免因机械执法导致的程序振荡等方面出发,人民法院应对足以影响商标注册的客观事实进行考量,尊重客观情形的变化,这也符合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发展需要,以及司法审查的实质价值。

  案情

  第7057564号“蔚蓝航空”商标(下称申请商标)由湖北蔚蓝国际航空学校有限公司(下称蔚蓝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拖运、潜水服出租等服务上。

  第3882253号“蔚蓝WEILAN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4年1月12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9类停车场、运输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7月27日,现商标权人为广东省自然人洪某。

  2011年1月10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决定:一、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拖运、潜水服出租、操作运河船闸、旅游安排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客车出租、货物贮存、给水服务(即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蔚蓝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3年11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依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予以驳回。

  另查,商标局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1撤00615号关于撤销第3882253号“蔚蓝WEILAN及图”商标的决定,2014年2月10日商标局对上述决定进行了公告送达。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至该案一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仍然为有效的在先商标,蔚蓝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维持了被诉决定。

  蔚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已于2013年11月6日被商标局予以撤销,并进行了公告送达,故引证商标可能已经无法构成对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新发生的事实重新对申请商标是否准予注册进行审查。据此,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原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评析

  该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商标授权、确权的司法审查系对被诉裁决合法性的审查程序,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被诉裁决时引证商标尚未灭失,而在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权利灭失时,是否应当采纳该客观情况的变化?

  我国商标法所确定的注册制度,是为了鼓励社会公众通过商标申请取得专用权,并且进行积极、有效的商标使用,从而体现商标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由此,在商标注册制度中,一方面应当避免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相近似,从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另一方面,基于商标注册制度中的申请在先原则,对因客观事实发生改变,足以影响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应当从保护诉争商标申请主体的利益出发,充分考虑相关事实的变化情况,这样也符合我国商标法设立的立法本意;而且商标权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权利,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应当对足以造成某种法律关系变化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自身的、无法预料的事实之变更的情形予以考量,否则违背了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除非该客观事实之变化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变更之后果影响到了社会公共利益。

  同时,由于申请商标的审查需要经历一定时间,若孤立地对待各个审查阶段的事实状态,容易使当事人丧失先申请的客观状态,即若仅考虑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情况,对已经可能不会影响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事实不予考虑,则诉争商标的申请人再次申请时,将丧失其原先的申请注册日,可能导致晚于其他主体申请注册情形的发生。因此,司法审查可以被视为商标授权程序的延续,并且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避免因机械执法导致的程序振荡等方面出发,在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将足以影响商标注册的客观事实进行考量,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及司法审查的实质价值,并且也适应商标法的发展需要。

  该案中,引证商标已于2013年11月6日被商标局予以撤销,并进行了公告送达,故引证商标可能已经无法构成对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新发生的事实重新对申请商标是否准予注册进行审查。

  基于上述分析,二审法院支持了蔚蓝公司的上诉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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