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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欧丽华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要旨】
违规不等于侵权。不规范使用名称与侵害他人权利之间存在边界。判定不规范使用单位名称与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之间的边界,应从使用的原因、目的、方式考量其使用的正当性;从是否构商标性使用、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以及混淆标准综合判定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从双方是否是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直接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得出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
【案情】
杨汉卿获得授权的注册商标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讲课;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体育比赛;组织表演(演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新范公司为文艺交流、教育咨询单位。2012年8月26日,杨汉卿与新范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期限一年。2012年12月23日,新范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皇马”杯乒乓球大赛冠名赞助合同》,约定“皇馬”商标为本项赛事的唯一标志,并于25日在比赛的条幅及选手的服装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恒大足球学校是恒大地产开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于2011年11月设立后,即在《人民日报》、《中国青年报》等媒体以“恒大皇马足球学校”的名义发布招生广告,宣传其办学优势包括“皇马教练全权负责足球训练”,并在学校和公司的网站对“恒大皇马足球学校”进行宣传报道。
2012年11月29日,杨汉卿向恒大足球学校、恒大地产发律师函,称其为涉案商标权利人,恒大足球学校、恒大地产在似服务上将与该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服务名称使用,构成商标侵权,要求联系以解决,未果,遂于2013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大足球学校、恒大地产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赔偿15万元损失,在指定媒体和网站刊登说明消除影响,并承担诉讼费用。
起诉后,2013年3月19日,西班牙皇家马德里足球俱乐部基金会主任出具声明:皇家马德里基金会在2012年与恒大足球学校签署了有效期为8年的合作协议,目的为在中国广东省建立和促进一所足球学校,在皇家马德里基金会的重视和教育经验及教育方式的基础下培养足球运动员。同日,皇家马德里足球俱乐部主席内阁主任也出具声明称皇家马德里基金会自成立以来可以使用皇家马德里足球俱乐部的名称与队徽、皇家马德里商标等。声明均经由中国驻西班牙大使馆办理了认证手续。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几乎没有实际投入使用,未建立作为商标应有的商标信誉及具有较强的识别功能和显著特征。虽恒大足球学校将与涉案注册的商标中文近似的“皇马”二字使用于名称,且两者服务类型类似,但恒大足球学校使用的名称中除突出使用了“皇马”还突出使用了“恒大”,恒大地产为全国知名企业,“皇马”在中国是为相关公众所周知的“西班牙皇家马德里足球俱乐部”的简称,该使用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消费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范畴,杨汉卿主张的虚假宣传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的误认,不是对当事人双方之间关系的误认,未造成其权益受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杨汉卿、新范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汉卿、新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恒大足球学校使用“皇马”二字缺乏正当性和合法性。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杨汉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恒大足球学校不规范使用名称行为应予以纠正,维持了原审判决结果。
【评析】
该案被评选为2014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并被《南方日报》、《羊城晚报》、《深圳商报》、《信息时报》以及中国新闻网、法制网、金羊网等媒体主动报道。案件审理重点如下:
一、是否商标性使用是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等要素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在商品或者服务上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实际赋予了字号特殊的标识意义,将字号从企业名称的整体中剥离出来进行强化,作商标化使用,与商标的使用具有异曲同工之妙,故我国法律亦将其视为商标性使用。无论是商标的使用,还是将字号突出使用,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行为必须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的使用,必须是将该标识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使用。倘若所使用的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等标识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这种使用就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对于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案恒大足球学校并未将“皇马”二字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学校名称的组成部分使用,且恒大足球学校亦未将名称中的任何文字包括“皇马”二字予以突出使用,恒大足球学校的被诉侵权行为实为将单位名称不规范使用为“恒大皇马足球学校”的行为,不属将“皇马”作商标性使用行为,不具备商标侵权的前提。
二、对于近似商标侵权判定应坚持混淆标准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和标示功能。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商品类似与商标近似均须考虑混淆因素,且缺一不可。“恒大皇马足球学校”与注册商标“”既不是相同相近似“商标”。两者仅在其局部的组成部分中存在“皇马”二字的交集,且“”商标基本未使用,其中的“皇馬”固有显著性不强。在足球领域,“皇马”即“皇家马德里”或者“皇家马德里足球俱乐部”的简称堪称众所周知。在“恒大皇马足球学校”名称中,“恒大皇马”均为“足球学校”的修饰语,表明该字号使用于足球教育行业,足球教育采用的是“学校”的组织形式。即便恒大足球学校使用“恒大皇马足球学校”进行宣传,相关公众仍可清晰区分,不会将“恒大皇马足球学校”与“”注册人使用人相混淆,或认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
三、对于不正当竞争应坚持损害竞争者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双方具有竞争关系;2.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3.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直接受损。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可以是宣传对象的可责性,即虚假的事实,也可以是宣传方式的可责性,即语言带有歧义性,但无论是宣传内容还是宣传方式具有可责性,均应以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为归依。民办教育有严格的市场准入要求和审批程序。新范公司是企业法人,恒大足球学校是民办学校,两者经营性质不同,在实际经营中不存在竞争关系。恒大足球学校使用“恒大皇马足球学校”名称用于广告宣传,目的在于直观推介自己的业务特色,是建立在其由恒大地产创办且与皇家马德里足球俱乐部基金会进行教学合作的基础上,是对恒大足球学校办学主体和办学优势的客观表述,具有合理性。反向混淆须满足侵害商标权的构成要件。发展权并非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一种法定权利,即使作为一种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亦应符合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杨汉卿、新范公司应举证证明恒大足球学校的行为使其自身受到了直接损害。不能简单地以相关公众可能产生与原告无关的误导性后果(本案中为公众可能误以为“恒大皇马足球学校”是恒大足球学校的核准名称)而代替其对自身受到损害的证明责任。
四、违规不等于侵权
根据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只准使用一个名称。恒大足球学校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将其核准名称不规范使用为“恒大皇马足球学校”,存在违规行为。但是,该违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商标权。违规与侵权显属不同概念范畴。违规是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是对行政管理秩序的违反,承担的是行政责任,由行政法律调整;侵权是不法侵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须以具体民事主体的具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侵权责任是对侵害平等主体民事权利的救济,由民事法律调整。违规可能侵权也可能不侵权。违规不等于侵权。民事诉讼原告不能仅以被告存在违规、违法行为来代替对民事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只有该行为同时构成民事侵权的情况下,才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要旨】
违规不等于侵权。不规范使用名称与侵害他人权利之间存在边界。判定不规范使用单位名称与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之间的边界,应从使用的原因、目的、方式考量其使用的正当性;从是否构商标性使用、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以及混淆标准综合判定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从双方是否是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直接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得出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
【案情】
杨汉卿获得授权的注册商标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讲课;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体育比赛;组织表演(演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新范公司为文艺交流、教育咨询单位。2012年8月26日,杨汉卿与新范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期限一年。2012年12月23日,新范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皇马”杯乒乓球大赛冠名赞助合同》,约定“皇馬”商标为本项赛事的唯一标志,并于25日在比赛的条幅及选手的服装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恒大足球学校是恒大地产开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于2011年11月设立后,即在《人民日报》、《中国青年报》等媒体以“恒大皇马足球学校”的名义发布招生广告,宣传其办学优势包括“皇马教练全权负责足球训练”,并在学校和公司的网站对“恒大皇马足球学校”进行宣传报道。
2012年11月29日,杨汉卿向恒大足球学校、恒大地产发律师函,称其为涉案商标权利人,恒大足球学校、恒大地产在似服务上将与该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服务名称使用,构成商标侵权,要求联系以解决,未果,遂于2013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大足球学校、恒大地产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赔偿15万元损失,在指定媒体和网站刊登说明消除影响,并承担诉讼费用。
起诉后,2013年3月19日,西班牙皇家马德里足球俱乐部基金会主任出具声明:皇家马德里基金会在2012年与恒大足球学校签署了有效期为8年的合作协议,目的为在中国广东省建立和促进一所足球学校,在皇家马德里基金会的重视和教育经验及教育方式的基础下培养足球运动员。同日,皇家马德里足球俱乐部主席内阁主任也出具声明称皇家马德里基金会自成立以来可以使用皇家马德里足球俱乐部的名称与队徽、皇家马德里商标等。声明均经由中国驻西班牙大使馆办理了认证手续。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几乎没有实际投入使用,未建立作为商标应有的商标信誉及具有较强的识别功能和显著特征。虽恒大足球学校将与涉案注册的商标中文近似的“皇马”二字使用于名称,且两者服务类型类似,但恒大足球学校使用的名称中除突出使用了“皇马”还突出使用了“恒大”,恒大地产为全国知名企业,“皇马”在中国是为相关公众所周知的“西班牙皇家马德里足球俱乐部”的简称,该使用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消费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范畴,杨汉卿主张的虚假宣传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的误认,不是对当事人双方之间关系的误认,未造成其权益受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杨汉卿、新范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汉卿、新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恒大足球学校使用“皇马”二字缺乏正当性和合法性。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杨汉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恒大足球学校不规范使用名称行为应予以纠正,维持了原审判决结果。
【评析】
该案被评选为2014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并被《南方日报》、《羊城晚报》、《深圳商报》、《信息时报》以及中国新闻网、法制网、金羊网等媒体主动报道。案件审理重点如下:
一、是否商标性使用是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等要素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在商品或者服务上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实际赋予了字号特殊的标识意义,将字号从企业名称的整体中剥离出来进行强化,作商标化使用,与商标的使用具有异曲同工之妙,故我国法律亦将其视为商标性使用。无论是商标的使用,还是将字号突出使用,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行为必须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的使用,必须是将该标识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使用。倘若所使用的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等标识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这种使用就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对于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案恒大足球学校并未将“皇马”二字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学校名称的组成部分使用,且恒大足球学校亦未将名称中的任何文字包括“皇马”二字予以突出使用,恒大足球学校的被诉侵权行为实为将单位名称不规范使用为“恒大皇马足球学校”的行为,不属将“皇马”作商标性使用行为,不具备商标侵权的前提。
二、对于近似商标侵权判定应坚持混淆标准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和标示功能。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商品类似与商标近似均须考虑混淆因素,且缺一不可。“恒大皇马足球学校”与注册商标“”既不是相同相近似“商标”。两者仅在其局部的组成部分中存在“皇马”二字的交集,且“”商标基本未使用,其中的“皇馬”固有显著性不强。在足球领域,“皇马”即“皇家马德里”或者“皇家马德里足球俱乐部”的简称堪称众所周知。在“恒大皇马足球学校”名称中,“恒大皇马”均为“足球学校”的修饰语,表明该字号使用于足球教育行业,足球教育采用的是“学校”的组织形式。即便恒大足球学校使用“恒大皇马足球学校”进行宣传,相关公众仍可清晰区分,不会将“恒大皇马足球学校”与“”注册人使用人相混淆,或认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
三、对于不正当竞争应坚持损害竞争者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双方具有竞争关系;2.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3.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直接受损。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可以是宣传对象的可责性,即虚假的事实,也可以是宣传方式的可责性,即语言带有歧义性,但无论是宣传内容还是宣传方式具有可责性,均应以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为归依。民办教育有严格的市场准入要求和审批程序。新范公司是企业法人,恒大足球学校是民办学校,两者经营性质不同,在实际经营中不存在竞争关系。恒大足球学校使用“恒大皇马足球学校”名称用于广告宣传,目的在于直观推介自己的业务特色,是建立在其由恒大地产创办且与皇家马德里足球俱乐部基金会进行教学合作的基础上,是对恒大足球学校办学主体和办学优势的客观表述,具有合理性。反向混淆须满足侵害商标权的构成要件。发展权并非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一种法定权利,即使作为一种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亦应符合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杨汉卿、新范公司应举证证明恒大足球学校的行为使其自身受到了直接损害。不能简单地以相关公众可能产生与原告无关的误导性后果(本案中为公众可能误以为“恒大皇马足球学校”是恒大足球学校的核准名称)而代替其对自身受到损害的证明责任。
四、违规不等于侵权
根据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只准使用一个名称。恒大足球学校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将其核准名称不规范使用为“恒大皇马足球学校”,存在违规行为。但是,该违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商标权。违规与侵权显属不同概念范畴。违规是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是对行政管理秩序的违反,承担的是行政责任,由行政法律调整;侵权是不法侵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须以具体民事主体的具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侵权责任是对侵害平等主体民事权利的救济,由民事法律调整。违规可能侵权也可能不侵权。违规不等于侵权。民事诉讼原告不能仅以被告存在违规、违法行为来代替对民事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只有该行为同时构成民事侵权的情况下,才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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