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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晓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金立公司系“有载调节20KV及以下电网中调容变压器的开关” (专利号为ZL200910187320.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道盛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道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消除影响。
争议焦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串联多断口”这一技术特征中的“多”是否包含“双”。因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串联双断口”,故“多”是否包含“双”,将直接影响到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问题,二审判决认为:
“抽象地去解释汉语中的“多”是否能够包含“双”,从已有的汉语词典、工具书籍以及一般人的认知来看,难以形成多数一致意见,双方都无令对方信服的充分理由。但在该案中所涉的有载调容开关的技术领域中,根据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并结合现有证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串联多断口’中的‘多’不应包含‘双’”。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去解释权利要求,既是合理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内在需要,又能避免在裁判中对汉语中具有丰富含义词汇作武断定义。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该案并非首例在裁判中提出,在进行权利要求解释时需考虑发明目的及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国内外专利侵权诉讼司法实践中已有体现或明确提出上述原则或方法的众多案例,反映了该解释原则或方法在专利权判定中的普适性和重要性。但遗憾的是,在我国现有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未将“符合发明目的”作为一种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或方法在法条中予以明确。
值得注意的是,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中,已经以条文的方式将“符合发明目的原则”作为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原则予以明确,在《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的第4条规定:“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不应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即不应当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结合本领域的技术背景的基础上,在阅读了说明书及附图的全部内容之后,仍然认为不能解决专利的技术问题、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裁判要旨】
专利权利要求解释时,对于权利要求中所使用的词语,不能脱离具体的技术背景作抽象理解,应当结合发明目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准确界定其含义。
【案情摘要】
辽宁金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有载调节20KV及以下电网中调容变压器的开关”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9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187320.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14年10月28日,其通过公证购买方式从江苏道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盛公司)处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经过技术比对,其认为道盛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道盛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金立公司经济损失9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3.在全国发行的专业期刊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有载调节在20KV及以下电网中使用的调容变压器容量的开关,有载开关包括由动、静触头系统形成的主触头和过渡触头,其特征是:所说的主触头是由能形成串联多断口的若干个动触头和静触头串联组成,所说的过渡触头是由能形成串联多断口的若干个动触头、静触头串联组成,并和过渡电阻串联;当变压器高压侧绕组为星接时,过渡触头一端经过渡电阻接于变压器高压侧绕组的末端,主触头连接相邻两个绕组的末端;当变压器高压侧绕组为角接时,过渡触头一端经过渡电阻接于变压器高压侧绕组的末端,主触头的一端接在绕组的末端,另一端接在相邻绕组的始端。
被控侵权产品系10KV有载调容开关,采用六个静触头、四个动触头和一个过渡电阻单层布置。六个静触头单层排列依次为绕组首端、过渡抽头、中性点及绕组末端,绕组末端分裂为三个静触头并联接为等电位,上述六个静触头单层固定排列在绝缘筒壁内,对应筒壁外的六个接线端B(用于与绕组首端连接)、B1(用于与绕组抽头连接)、0(中性点)、X1、X2、X3(该三个接线端由金属片相连,用于与绕组末端连接),为了对应变压器的三相电,上述六个静触头共设置三层,还有两层为C、C1、0、Y1、Y2、Y3;A、A1、0、Z1、Z2、Z3,三层的接线端0由金属片相连。
双方关于侵权比对的主要争议集中于:被控侵权产品双断口结构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串联多断口”相同或等同。金立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双断口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串联多断口”特征相同或等同。道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主触头、过渡触头的串联双断口结构,必须结合中部抽头降低断口电压,其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不同,降压的技术效果优于专利方案,且减少断口,触头耗材减少,降低了成本。
【法院认为】
扬州中院一审认为:
涉案专利中的“串联多断口”的数量并非大于1的任意数,而是需要根据变压器的电压容量进行匹配,20KV电压对应的断口数不得少于6个,10KV电压对应的断口数不得少于3个,6KV对应的断口数不得少于2个。在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电压条件(10KV)下,技术特征3中主触头、过渡触头的断口数都不得少于3个。而被控侵权产品断口数只有2个,其通过在绕组中部增加一个抽头与双断口结构降低每个断口电压。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不增加抽头,仅有2个断口,每个断口电压将高于2000V。因此,在10KV条件下被控侵权产品双断口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多断口(断口数不少于3个)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同时,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看,是单纯通过增加断口数量分担切换电压,在三断口时,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每个断口电压为10000/1.732/3=1924V,四断口时,每个断口电压为1443V;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降低电压的技术手段是设置绕组中部抽头和双断口结构,即在绕组中部增加一个抽头与开关的静触头B1相连,可使切换时过渡电阻承受的电压值由原来的10000/1.732=5773V,降为5773/1.732=3330V左右,再通过双断口结构,使得开关切换时的断口电压降为1670V左右,降压效果明显区别于涉案专利的多断口技术。因此两者技术手段、技术效果明显不同,且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双断口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多断口”技术特征亦不构成等同。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断口”进行了错误的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多断口”的含义是清楚的,没有任何歧义,不需要进行解释,更不能解释为断口电压低于2000V;即使需要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也不能得出断口电压必须低于2000V,并根据该限定条件确定断口数量的结论,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均没有对断口数量、断口切换电压作出任何限定。2.一审判决基于前述“多断口”的错误解释,认定在10KV条件下被控侵权产品的双断口及增加中间抽头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三断口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是完全错误的。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在进行专利权利要求解释时,对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词语,不能脱离具体的技术背景作抽象理解,应当结合发明目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准确界定其含义。该案双方争议点主要集中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串联多断口”中的“多”是否包含“双”。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抽象地去解释汉语中的“多”是否能够包含“双”,从已有的汉语词典、工具书籍以及一般人的认知来看,难以形成多数一致意见,双方都无令对方信服的充分理由。但在该案中所涉的有载调容开关的技术领域中,根据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并结合现有证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串联多断口”中的“多”不应包含“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串联双断口”及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形成的技术方案,不应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涉案专利在高压侧设置“串联多断口触头”这一技术特征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高压侧触头在星角切换过程中可靠熄弧”这一技术问题。
其次,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涉案发明是通过增加串联断口的数量,来降低单个触头上的切换电压,从而实现“高压侧触头在星角切换过程中可靠熄弧”。
第三,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以及相关技术资料的内容,一般情况下,有载开关的单个触头断点的切换能力不能高于2000V,只有经过特别的设计,才能使得单个触头断点的切换能力高于2000V。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串联多断口的主触头、过渡触头的结构作出特别的限定,仅仅限定了触头与绕组的连接方式。因此,在进行权利要求解释的时候,应当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串联多断口理解为一般情况下的串联多断口结构,其单个触头断点的切换能力不能超过2000V。
第四,被控侵权产品应用于10KV的电压环境中,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计算方式,只有当有载调容开关的串联断口的数量N大于3时,才能保证单个触头断点的切换电压低于2000V;而当N=2时,单个触头断点的切断电压是2886.5V大于2000V,无法实现“高压侧触头在星角切换过程中可靠熄弧”这一发明目的。因此,当在该案被控侵权产品应用的10KV电压环境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串联多断口”不能解释为包含“双”,只能解释为3及其以上,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串联双断口”不能纳入到涉案专利的“串联多断口”的范围,两者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
最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串联双断口”之所以也能够实现涉案专利的“高压侧触头在星角切换过程中可靠熄弧”这一发明目的,其原因在于其在高压绕组中部增加设置了一个过渡抽头,可使切换时过渡电阻承受的电压值降为3330V左右,再通过双断口结构,使得开关切换时的断口电压降为1670V左右。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通过“串联双断口”与“高压绕组中设置过渡抽头”这两个技术特征的结合,共同实现降低单个触点切换电压,实现可靠熄弧这一技术效果,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上述两个技术特征中的任何一个,将无法实现可靠熄弧。因此,在专利侵权比对时,应将被诉产品上的“串联双断口”和“高压绕组中设置过渡抽头”作为一个整体,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串联多断口”进行比对。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相关复审决定和行政判决书中的认定,即“在高压绕组中设置过渡抽头及其在六个静触头单层排列中的位置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该案中被诉产品为达到“降低单个触点切换电压,实现可靠熄弧”这一技术效果所采用的“串联双断口+高压绕组中设置过渡抽头”的技术手段明显不同于涉案专利所采用的“串联多断口”技术手段,因此两者的技术手段明显不同,不构成等同特征。
综上,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串联双断口+高压绕组中设置过渡抽头”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串联多断口”技术特征既不相同,又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驳回金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合议庭:宋健 张长琦 张晓阳
【案件信息】
一审:扬州中院(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金立公司系“有载调节20KV及以下电网中调容变压器的开关” (专利号为ZL200910187320.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道盛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道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消除影响。
争议焦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串联多断口”这一技术特征中的“多”是否包含“双”。因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串联双断口”,故“多”是否包含“双”,将直接影响到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问题,二审判决认为:
“抽象地去解释汉语中的“多”是否能够包含“双”,从已有的汉语词典、工具书籍以及一般人的认知来看,难以形成多数一致意见,双方都无令对方信服的充分理由。但在该案中所涉的有载调容开关的技术领域中,根据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并结合现有证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串联多断口’中的‘多’不应包含‘双’”。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去解释权利要求,既是合理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内在需要,又能避免在裁判中对汉语中具有丰富含义词汇作武断定义。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该案并非首例在裁判中提出,在进行权利要求解释时需考虑发明目的及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国内外专利侵权诉讼司法实践中已有体现或明确提出上述原则或方法的众多案例,反映了该解释原则或方法在专利权判定中的普适性和重要性。但遗憾的是,在我国现有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未将“符合发明目的”作为一种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或方法在法条中予以明确。
值得注意的是,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中,已经以条文的方式将“符合发明目的原则”作为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原则予以明确,在《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的第4条规定:“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不应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即不应当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结合本领域的技术背景的基础上,在阅读了说明书及附图的全部内容之后,仍然认为不能解决专利的技术问题、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裁判要旨】
专利权利要求解释时,对于权利要求中所使用的词语,不能脱离具体的技术背景作抽象理解,应当结合发明目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准确界定其含义。
【案情摘要】
辽宁金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有载调节20KV及以下电网中调容变压器的开关”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9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187320.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14年10月28日,其通过公证购买方式从江苏道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盛公司)处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经过技术比对,其认为道盛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道盛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金立公司经济损失9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3.在全国发行的专业期刊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有载调节在20KV及以下电网中使用的调容变压器容量的开关,有载开关包括由动、静触头系统形成的主触头和过渡触头,其特征是:所说的主触头是由能形成串联多断口的若干个动触头和静触头串联组成,所说的过渡触头是由能形成串联多断口的若干个动触头、静触头串联组成,并和过渡电阻串联;当变压器高压侧绕组为星接时,过渡触头一端经过渡电阻接于变压器高压侧绕组的末端,主触头连接相邻两个绕组的末端;当变压器高压侧绕组为角接时,过渡触头一端经过渡电阻接于变压器高压侧绕组的末端,主触头的一端接在绕组的末端,另一端接在相邻绕组的始端。
被控侵权产品系10KV有载调容开关,采用六个静触头、四个动触头和一个过渡电阻单层布置。六个静触头单层排列依次为绕组首端、过渡抽头、中性点及绕组末端,绕组末端分裂为三个静触头并联接为等电位,上述六个静触头单层固定排列在绝缘筒壁内,对应筒壁外的六个接线端B(用于与绕组首端连接)、B1(用于与绕组抽头连接)、0(中性点)、X1、X2、X3(该三个接线端由金属片相连,用于与绕组末端连接),为了对应变压器的三相电,上述六个静触头共设置三层,还有两层为C、C1、0、Y1、Y2、Y3;A、A1、0、Z1、Z2、Z3,三层的接线端0由金属片相连。
双方关于侵权比对的主要争议集中于:被控侵权产品双断口结构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串联多断口”相同或等同。金立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双断口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串联多断口”特征相同或等同。道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主触头、过渡触头的串联双断口结构,必须结合中部抽头降低断口电压,其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不同,降压的技术效果优于专利方案,且减少断口,触头耗材减少,降低了成本。
【法院认为】
扬州中院一审认为:
涉案专利中的“串联多断口”的数量并非大于1的任意数,而是需要根据变压器的电压容量进行匹配,20KV电压对应的断口数不得少于6个,10KV电压对应的断口数不得少于3个,6KV对应的断口数不得少于2个。在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电压条件(10KV)下,技术特征3中主触头、过渡触头的断口数都不得少于3个。而被控侵权产品断口数只有2个,其通过在绕组中部增加一个抽头与双断口结构降低每个断口电压。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不增加抽头,仅有2个断口,每个断口电压将高于2000V。因此,在10KV条件下被控侵权产品双断口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多断口(断口数不少于3个)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同时,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看,是单纯通过增加断口数量分担切换电压,在三断口时,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每个断口电压为10000/1.732/3=1924V,四断口时,每个断口电压为1443V;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降低电压的技术手段是设置绕组中部抽头和双断口结构,即在绕组中部增加一个抽头与开关的静触头B1相连,可使切换时过渡电阻承受的电压值由原来的10000/1.732=5773V,降为5773/1.732=3330V左右,再通过双断口结构,使得开关切换时的断口电压降为1670V左右,降压效果明显区别于涉案专利的多断口技术。因此两者技术手段、技术效果明显不同,且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双断口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多断口”技术特征亦不构成等同。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断口”进行了错误的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多断口”的含义是清楚的,没有任何歧义,不需要进行解释,更不能解释为断口电压低于2000V;即使需要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也不能得出断口电压必须低于2000V,并根据该限定条件确定断口数量的结论,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均没有对断口数量、断口切换电压作出任何限定。2.一审判决基于前述“多断口”的错误解释,认定在10KV条件下被控侵权产品的双断口及增加中间抽头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三断口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是完全错误的。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在进行专利权利要求解释时,对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词语,不能脱离具体的技术背景作抽象理解,应当结合发明目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准确界定其含义。该案双方争议点主要集中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串联多断口”中的“多”是否包含“双”。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抽象地去解释汉语中的“多”是否能够包含“双”,从已有的汉语词典、工具书籍以及一般人的认知来看,难以形成多数一致意见,双方都无令对方信服的充分理由。但在该案中所涉的有载调容开关的技术领域中,根据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并结合现有证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串联多断口”中的“多”不应包含“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串联双断口”及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形成的技术方案,不应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涉案专利在高压侧设置“串联多断口触头”这一技术特征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高压侧触头在星角切换过程中可靠熄弧”这一技术问题。
其次,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涉案发明是通过增加串联断口的数量,来降低单个触头上的切换电压,从而实现“高压侧触头在星角切换过程中可靠熄弧”。
第三,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以及相关技术资料的内容,一般情况下,有载开关的单个触头断点的切换能力不能高于2000V,只有经过特别的设计,才能使得单个触头断点的切换能力高于2000V。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串联多断口的主触头、过渡触头的结构作出特别的限定,仅仅限定了触头与绕组的连接方式。因此,在进行权利要求解释的时候,应当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串联多断口理解为一般情况下的串联多断口结构,其单个触头断点的切换能力不能超过2000V。
第四,被控侵权产品应用于10KV的电压环境中,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计算方式,只有当有载调容开关的串联断口的数量N大于3时,才能保证单个触头断点的切换电压低于2000V;而当N=2时,单个触头断点的切断电压是2886.5V大于2000V,无法实现“高压侧触头在星角切换过程中可靠熄弧”这一发明目的。因此,当在该案被控侵权产品应用的10KV电压环境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串联多断口”不能解释为包含“双”,只能解释为3及其以上,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串联双断口”不能纳入到涉案专利的“串联多断口”的范围,两者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
最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串联双断口”之所以也能够实现涉案专利的“高压侧触头在星角切换过程中可靠熄弧”这一发明目的,其原因在于其在高压绕组中部增加设置了一个过渡抽头,可使切换时过渡电阻承受的电压值降为3330V左右,再通过双断口结构,使得开关切换时的断口电压降为1670V左右。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通过“串联双断口”与“高压绕组中设置过渡抽头”这两个技术特征的结合,共同实现降低单个触点切换电压,实现可靠熄弧这一技术效果,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上述两个技术特征中的任何一个,将无法实现可靠熄弧。因此,在专利侵权比对时,应将被诉产品上的“串联双断口”和“高压绕组中设置过渡抽头”作为一个整体,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串联多断口”进行比对。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相关复审决定和行政判决书中的认定,即“在高压绕组中设置过渡抽头及其在六个静触头单层排列中的位置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该案中被诉产品为达到“降低单个触点切换电压,实现可靠熄弧”这一技术效果所采用的“串联双断口+高压绕组中设置过渡抽头”的技术手段明显不同于涉案专利所采用的“串联多断口”技术手段,因此两者的技术手段明显不同,不构成等同特征。
综上,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串联双断口+高压绕组中设置过渡抽头”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串联多断口”技术特征既不相同,又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驳回金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合议庭:宋健 张长琦 张晓阳
【案件信息】
一审:扬州中院(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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