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点击展开全部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
(作者:张书青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要旨】
等同判定的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合适的标准。具体而言,在进行等同判定时,诉争专利的类型、创造性程度,争议特征在专利技术中的地位等因素均应予以考虑。
【案情】
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是ZL201420314351.5号“电动平衡扭扭车”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其权利要求1内容为:“电动平衡扭扭车,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平衡机构;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平衡机构固定在底盖上并与电机连接;所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永康市安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尚公司)生产、销售有一款电动平衡扭扭车。骑客公司主张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遂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经比对,骑客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构成等同;安尚公司主张二者存在如下不同:1.涉案专利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内盖上有部件,顶盖和底盖上均无其他部件。2.轮毂电机是指轮毂中的电机,骑客公司未开拆轮毂,未证明轮毂电机系纵向设置于内盖的左右两侧。3.涉案专利平衡机构固定在底盖上,而被诉侵权产品平衡机构固定在内盖上。4.涉案专利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内外套管实现转动。安尚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
【裁判】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安尚公司主张的区别点1,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可知,“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意指顶盖、内盖、底盖均由两个部件构成,且该两个部件成对称布置并可相互转动,而不是指顶盖、内盖、底盖上均安装有其他部件。被诉侵权产品的顶盖、内盖、底盖均符合上述特征。安尚公司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该技术特征理解有误,所主张该项区别不能成立。关于安尚公司所主张区别点2,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在涉案专利中,轮毂电机是纵向(即垂直于地面方向)安装于产品两侧的带电机的车轮,安尚公司关于轮毂电机是指轮毂中的电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关于安尚公司所主张的区别点3,被诉侵权产品的平衡机构确是安装于内盖上,但平衡机构安装于内盖上或底盖上在所采用的技术手段,能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上均基本相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在二者之间相互联想得到。因而,该两项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关于安尚公司所主张的区别点4,轴承根据摩擦性质可以分为滑动轴承和滚动轴承。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述了轴承、轴套的技术特征,附图中给出了使用滑动轴承和轴套的具体实施方式,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动机构使用的亦是滑动轴承与轴套,具备了相同的技术特征。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在否定安尚公司所作现有技术抗辩后,杭州中院认定侵权成立,判决安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安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论核心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平衡机构固定在内盖上”与涉案专利“平衡机构固定在底盖上”两个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对此,法院认为,进行等同判定时应当考虑专利创造性程度、争议技术特征的地位等因素。具体而言,作为一项以公开换垄断的制度,专利权的保护力度应当与其创造性和技术贡献相称。因而,对于具有重大创新性、取得重大技术突破等、属于开拓性发明等具有较强创造性的专利,其保护范围应当适当宽于创造性有限的专利,相应地,等同判定标准亦应当从宽。对于具体的争议特征而言,若争议特征属于专利的发明点、创新点、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点所在的,等同判定标准应当严格把握;反之,若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具备了专利的发明点,对于边缘性技术特征的等同判定则要适当从宽。
在本案中,涉案专利曾经无效宣告程序,专利复审委在审查决定中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脚控双轮电动平衡扭扭车技术尚处于早期发展阶段,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可借鉴的公开技术很少;涉案专利对现有技术中的扭扭车车体由顶盖和底盖构成的两层框架结构进行了具体的结构改进,在顶盖与底盖中间设置了内盖支撑结构,从而形成由顶盖、内盖和底盖构成的三层结构,结构更加稳定、牢固,并使得相应的内部部件可设置于内盖上,给出了车内内部部件的具体安装方式,进一步解决了合理布置车内内部部件的技术问题。
由此可知,涉案专利是具有一定开创性的专利,其发明点主要在于在顶盖和底盖中设置了内盖,而将各内部部件设置在内盖上则相对属于“迎刃而解”的技术问题。相应地,对前述争议特征的等同判定在标准把握上应当与本案案情相适应,不宜过于严格。
在具体的判断上,两技术特征在手段上虽有差别,但在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上基本相同,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披露了内盖可以固定转动机构和轮毂电机技术特征的情形下,被诉侵权产品将与轮毂电机相连接的平衡机构也同时固定在内盖上,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显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得到。因而,应当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要旨】
等同判定的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合适的标准。具体而言,在进行等同判定时,诉争专利的类型、创造性程度,争议特征在专利技术中的地位等因素均应予以考虑。
【案情】
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是ZL201420314351.5号“电动平衡扭扭车”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其权利要求1内容为:“电动平衡扭扭车,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平衡机构;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平衡机构固定在底盖上并与电机连接;所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永康市安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尚公司)生产、销售有一款电动平衡扭扭车。骑客公司主张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遂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经比对,骑客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构成等同;安尚公司主张二者存在如下不同:1.涉案专利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内盖上有部件,顶盖和底盖上均无其他部件。2.轮毂电机是指轮毂中的电机,骑客公司未开拆轮毂,未证明轮毂电机系纵向设置于内盖的左右两侧。3.涉案专利平衡机构固定在底盖上,而被诉侵权产品平衡机构固定在内盖上。4.涉案专利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内外套管实现转动。安尚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
【裁判】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安尚公司主张的区别点1,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可知,“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意指顶盖、内盖、底盖均由两个部件构成,且该两个部件成对称布置并可相互转动,而不是指顶盖、内盖、底盖上均安装有其他部件。被诉侵权产品的顶盖、内盖、底盖均符合上述特征。安尚公司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该技术特征理解有误,所主张该项区别不能成立。关于安尚公司所主张区别点2,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在涉案专利中,轮毂电机是纵向(即垂直于地面方向)安装于产品两侧的带电机的车轮,安尚公司关于轮毂电机是指轮毂中的电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关于安尚公司所主张的区别点3,被诉侵权产品的平衡机构确是安装于内盖上,但平衡机构安装于内盖上或底盖上在所采用的技术手段,能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上均基本相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在二者之间相互联想得到。因而,该两项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关于安尚公司所主张的区别点4,轴承根据摩擦性质可以分为滑动轴承和滚动轴承。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述了轴承、轴套的技术特征,附图中给出了使用滑动轴承和轴套的具体实施方式,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动机构使用的亦是滑动轴承与轴套,具备了相同的技术特征。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在否定安尚公司所作现有技术抗辩后,杭州中院认定侵权成立,判决安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安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论核心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平衡机构固定在内盖上”与涉案专利“平衡机构固定在底盖上”两个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对此,法院认为,进行等同判定时应当考虑专利创造性程度、争议技术特征的地位等因素。具体而言,作为一项以公开换垄断的制度,专利权的保护力度应当与其创造性和技术贡献相称。因而,对于具有重大创新性、取得重大技术突破等、属于开拓性发明等具有较强创造性的专利,其保护范围应当适当宽于创造性有限的专利,相应地,等同判定标准亦应当从宽。对于具体的争议特征而言,若争议特征属于专利的发明点、创新点、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点所在的,等同判定标准应当严格把握;反之,若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具备了专利的发明点,对于边缘性技术特征的等同判定则要适当从宽。
在本案中,涉案专利曾经无效宣告程序,专利复审委在审查决定中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脚控双轮电动平衡扭扭车技术尚处于早期发展阶段,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可借鉴的公开技术很少;涉案专利对现有技术中的扭扭车车体由顶盖和底盖构成的两层框架结构进行了具体的结构改进,在顶盖与底盖中间设置了内盖支撑结构,从而形成由顶盖、内盖和底盖构成的三层结构,结构更加稳定、牢固,并使得相应的内部部件可设置于内盖上,给出了车内内部部件的具体安装方式,进一步解决了合理布置车内内部部件的技术问题。
由此可知,涉案专利是具有一定开创性的专利,其发明点主要在于在顶盖和底盖中设置了内盖,而将各内部部件设置在内盖上则相对属于“迎刃而解”的技术问题。相应地,对前述争议特征的等同判定在标准把握上应当与本案案情相适应,不宜过于严格。
在具体的判断上,两技术特征在手段上虽有差别,但在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上基本相同,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披露了内盖可以固定转动机构和轮毂电机技术特征的情形下,被诉侵权产品将与轮毂电机相连接的平衡机构也同时固定在内盖上,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显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得到。因而,应当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