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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卓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要旨】
涉案专利为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控侵权产品不能通过操作发生形态变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首例适用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案件,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案情】
原告奥飞公司诉称,其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享有玩具刀(疾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三方约定由奥飞公司有权独立开展对涉嫌侵权行为申请公证证据保全、侵权诉讼等。2012年10月10日,奥飞公司发现在朝来万通公司市场“百货、鞋帽、服装厅”中的甲1号柜台(蒲运连)销售的玩具产品与奥飞公司享有专利权的玩具产品外观设计相同,已经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朝来万通公司未尽到监管义务,应与蒲运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朝来万通公司辩称:1、朝来万通公司已经尽到了监管义务;2、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专利并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请求法院驳回奥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蒲运连辩称: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专利并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奥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专利的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图样分别如下:
玩具刀(疾影)外观设计专利视图
被控侵权产品照片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时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一武器刀型设计,两者在六视图及立体图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涉案专利根据其使用状态图可知,其刀刃部分可由中间向两侧打开,刀柄部分可向下折叠;而被控侵权产品均不能折叠或打开。
【判决】
涉案专利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立体图为一武器刀型设计,使用状态图为一类似手枪型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是一武器刀型设计,其刀刃与刀身不可拆分,刀柄不可折叠,亦即其外观形态不可变化。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比,其与涉案专利使用状态图呈现的手枪型设计区别明显,并未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设计。因此,至少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图并不相同或相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应首先确定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及其设计要点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在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时,应当区分使用状态参考图与变化状态产品的使用状态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通常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对在简要说明中未写明外观设计产品使用方法、用途或功能的新开发的产品,或者在一些使用方法、用途或功能不明确的产品无法进行分类时,为了便于该产品正确分类而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的视图。变化状态产品的使用状态图,是基于变化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呈现的不同状态而对产品六面视图的补充。变化状态产品的使用状态视图,应当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依据。
本案中,涉案专利授权文件中有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由于奥飞公司在简要说明中列明了涉案专利产品的分类和用途,故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图应属于变化状态产品的使用状态视图,可以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与涉案专利授权文件中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一同限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一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系在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则应当认定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时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此外,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使用状态图可以限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而其使用状态图与其他视图结合用于确定此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是对其保护范围进行了限缩,只有被控侵权产品与此类外观设计专利的各视图(包括使用状态图)均相同或相近似,才能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此类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玩具类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属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由各视图(包括使用状态图)共同限定, 只有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各视图(包括使用状态图)均相同或相近似,才能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立体图为一武器刀型设计,使用状态图为一类似手枪型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是一武器刀型设计,其刀刃与刀身不可拆分,刀柄不可折叠,亦即其外观形态不可变化。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比,其与涉案专利使用状态图呈现的手枪型设计区别明显,并未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设计。因此,至少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图并不相同或相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注 释:
[1] 参见(2016)京73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
涉案专利为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控侵权产品不能通过操作发生形态变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首例适用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案件,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案情】
原告奥飞公司诉称,其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享有玩具刀(疾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三方约定由奥飞公司有权独立开展对涉嫌侵权行为申请公证证据保全、侵权诉讼等。2012年10月10日,奥飞公司发现在朝来万通公司市场“百货、鞋帽、服装厅”中的甲1号柜台(蒲运连)销售的玩具产品与奥飞公司享有专利权的玩具产品外观设计相同,已经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朝来万通公司未尽到监管义务,应与蒲运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朝来万通公司辩称:1、朝来万通公司已经尽到了监管义务;2、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专利并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请求法院驳回奥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蒲运连辩称: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专利并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奥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专利的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图样分别如下:
玩具刀(疾影)外观设计专利视图
被控侵权产品照片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时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一武器刀型设计,两者在六视图及立体图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涉案专利根据其使用状态图可知,其刀刃部分可由中间向两侧打开,刀柄部分可向下折叠;而被控侵权产品均不能折叠或打开。
【判决】
涉案专利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立体图为一武器刀型设计,使用状态图为一类似手枪型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是一武器刀型设计,其刀刃与刀身不可拆分,刀柄不可折叠,亦即其外观形态不可变化。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比,其与涉案专利使用状态图呈现的手枪型设计区别明显,并未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设计。因此,至少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图并不相同或相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应首先确定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及其设计要点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在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时,应当区分使用状态参考图与变化状态产品的使用状态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通常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对在简要说明中未写明外观设计产品使用方法、用途或功能的新开发的产品,或者在一些使用方法、用途或功能不明确的产品无法进行分类时,为了便于该产品正确分类而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的视图。变化状态产品的使用状态图,是基于变化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呈现的不同状态而对产品六面视图的补充。变化状态产品的使用状态视图,应当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依据。
本案中,涉案专利授权文件中有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由于奥飞公司在简要说明中列明了涉案专利产品的分类和用途,故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图应属于变化状态产品的使用状态视图,可以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与涉案专利授权文件中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一同限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一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系在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则应当认定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时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此外,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使用状态图可以限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而其使用状态图与其他视图结合用于确定此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是对其保护范围进行了限缩,只有被控侵权产品与此类外观设计专利的各视图(包括使用状态图)均相同或相近似,才能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此类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玩具类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属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由各视图(包括使用状态图)共同限定, 只有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各视图(包括使用状态图)均相同或相近似,才能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立体图为一武器刀型设计,使用状态图为一类似手枪型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是一武器刀型设计,其刀刃与刀身不可拆分,刀柄不可折叠,亦即其外观形态不可变化。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比,其与涉案专利使用状态图呈现的手枪型设计区别明显,并未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设计。因此,至少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图并不相同或相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注 释:
[1] 参见(2016)京73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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