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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相军 北京高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要旨】
依据多个区别技术特征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一方面要综合考虑全部区别技术特征之间是否共同达到某种技术效果,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客观技术问题;另一方面,对于技术效果没有贡献的区别技术特征应予排除,不应以该区别技术特征作为确定客观技术问题的基础。
【案情】
2007年5月23日,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简称怡信公司)申请200720051806.9号名称为“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一种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1)、内瓶(2)和外壳(3),喷头组件(1)安装于内瓶(2)上部,其特征在于:于所述的内瓶(2)底部设有充液结构(4),所述的充液结构(4)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21)、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5)、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所述的顶杆(5)设有充液管道(51);所述内瓶(2)上还设有排气结构。”
针对本专利,常州圣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圣美公司)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排气结构位于内瓶上;2、有外壳,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了一种不同的喷液瓶结构,其中内瓶上的排气结构与外壳相互配合,由于外壳包覆内瓶,在喷液时外壳对设置在内瓶上的排气结构瞬时密封以使液体能够顺利喷出。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排气结构的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排气结构设于内瓶上,而附件1的喷嘴帽在拨叉拨到“充”档时充当了排气结构其设置在内瓶上部的上盖上,而并非设置在内瓶上,此外本专利内瓶外面具有外壳,而附件1并没有外壳。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提供了一种不同的喷液瓶结构,其中内瓶上的排气结构与外壳相互配合,由于外壳包覆内瓶,在喷液时外壳对设置在内瓶上的排气结构瞬时密封以使液体能够顺利喷出。附件2、3、12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7不能证明上述区别是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9同样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27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1、排气结构的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排气结构设于内瓶上,而附件1的喷嘴帽在拨叉拨到“充”档时充当了排气结构其设置在内瓶上部的上盖上,而非设置在内瓶上;2、本专利内瓶外面具有外壳,而附件1并没有外壳。关于区别特征1,附件2已经公开了排气管、排气阀组成的排气结构,且该结构置于饮品罐之上。在此基础之上,将排气结构置于内瓶之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关于区别特征2,附件2已经公开了上盖和底座架,上述部分可以起到保护内部结构、防止误操作的的作用,在此基础之上,为内瓶设置外壳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提供了一种不同的喷液瓶结构,其中内瓶上的排气结构与外壳相互配合,由于外壳包覆内瓶,在喷液时外壳对设置在内瓶上的排气结构瞬时密封以使液体能够顺利喷出。”但是,对于外壳的上述功能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进行描述,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喷液瓶在喷液时需要内瓶上的排气结构与外壳瞬时密封才能顺利喷液。事实上,一般的喷液结构依靠活塞挤压将液体排出,而在复位装置的作用下活塞复位,从而在喷液结构的管道内形成负压区,将液体吸入,整个过程不需要排气结构与外壳的瞬时密封才能实现。
综上,在附件1、附件2的基础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271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的2个区别技术特征,但认为,就区别特征1而言,本专利在内瓶中设置排气结构是为了在充液过程中保持内外压力平衡,从而保证瓶内气体能够通过该排气结构排出以保证持续充液。附件1的排气结构则是为了在饮品罐充入的液体CO2气化后达到一定压力时将多余气体放出。权利要求1与附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就区别特征2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是相对于喷头组件和内瓶而单独存在的一个部件”,附件2没有公开该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9同样具备创造性。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467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2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评析】
本案件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就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发生分歧的典型案例。
“三步法”是创造性评价公认的方法,其中第二步“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判断的基础。“如果说技术方案是射出去的子弹,技术问题就是该子弹命中的靶子”[1]。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意识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会有动机去寻求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规定,要“根据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的任何技术效果都可以作为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基础”,这是目前确定技术问题的基本标准。确定技术问题既包括存在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对应一个或多个技术效果的情况(“一对一”或“一对多”),也包括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对应一个或多个技术效果的情况(“多对一”或“多对多”)。本案属于后者。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一、二审法院对区别技术特征均无异议,即本专利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2个区别技术特征:1、排气结构位于内瓶上;2、有外壳。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2个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本专利提供了一种不同的喷液瓶结构,其中内瓶上的排气结构与外壳相互配合,由于外壳包覆内瓶,在喷液时外壳对设置在内瓶上的排气结构瞬时密封以使液体能够顺利喷出;一审法院没有确定技术问题,认为2个区别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二审法院依据区别技术特别1确定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本专利是为了在充液过程中保持内外压力平衡,从而保证瓶内气体能够通过该排气结构排出以保证持续充液。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2个区别技术特征相互配合,共同作用,形成了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因此,依据2个区别特征确定了技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个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均能得到启示,无需确定技术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区别特征2对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没有作出贡献,在确定技术问题时不予考虑,因此,应仅依据区别特征1来确定技术问题。
我国创造性判断采用的“三步法”基本源于欧洲专利局的“问题-解决”方法,但我们在创造性评价中过于强调发明与最接近对比文件区别特征的划分,不考虑区别特征之间的权重,各区别技术特征在确定技术问题时不分伯仲,这常常会出现孤立抽出技术特征与对比特征相比较,导致技术特征脱离整体技术方案的情形。
根据欧洲《专利审查指南》“问题-解决法”包括三个步骤:(I)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II)确定解决的“客观技术问题”;(III) 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客观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考虑请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否是显而易见。根据欧洲专利局《判例法》,欧洲上诉委员会在评判创造性时将“问题-解决法”中的第二步,即“确定所解决的客观技术问题”细化为如下两步:一是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时,评价要求保护的发明实现的技术效果;二是确定所解决的“客观技术问题”,作为本发明实现这些技术效果的目的,也就是说强调“技术效果”作为“客观技术问题”的认定基础。同时,《判例法》还规定:在评价创造性时仅考虑那些对发明做出贡献的特征[2]。本案中,二审法院在多个区别特征共同对应一个技术效果时,从技术贡献的角度出发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突出对发明核心技术内容的关注与评判,裁判思路值得肯定。
【要旨】
依据多个区别技术特征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一方面要综合考虑全部区别技术特征之间是否共同达到某种技术效果,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客观技术问题;另一方面,对于技术效果没有贡献的区别技术特征应予排除,不应以该区别技术特征作为确定客观技术问题的基础。
【案情】
2007年5月23日,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简称怡信公司)申请200720051806.9号名称为“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一种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1)、内瓶(2)和外壳(3),喷头组件(1)安装于内瓶(2)上部,其特征在于:于所述的内瓶(2)底部设有充液结构(4),所述的充液结构(4)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21)、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5)、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所述的顶杆(5)设有充液管道(51);所述内瓶(2)上还设有排气结构。”
针对本专利,常州圣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圣美公司)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排气结构位于内瓶上;2、有外壳,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了一种不同的喷液瓶结构,其中内瓶上的排气结构与外壳相互配合,由于外壳包覆内瓶,在喷液时外壳对设置在内瓶上的排气结构瞬时密封以使液体能够顺利喷出。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排气结构的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排气结构设于内瓶上,而附件1的喷嘴帽在拨叉拨到“充”档时充当了排气结构其设置在内瓶上部的上盖上,而并非设置在内瓶上,此外本专利内瓶外面具有外壳,而附件1并没有外壳。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提供了一种不同的喷液瓶结构,其中内瓶上的排气结构与外壳相互配合,由于外壳包覆内瓶,在喷液时外壳对设置在内瓶上的排气结构瞬时密封以使液体能够顺利喷出。附件2、3、12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7不能证明上述区别是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9同样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27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1、排气结构的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排气结构设于内瓶上,而附件1的喷嘴帽在拨叉拨到“充”档时充当了排气结构其设置在内瓶上部的上盖上,而非设置在内瓶上;2、本专利内瓶外面具有外壳,而附件1并没有外壳。关于区别特征1,附件2已经公开了排气管、排气阀组成的排气结构,且该结构置于饮品罐之上。在此基础之上,将排气结构置于内瓶之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关于区别特征2,附件2已经公开了上盖和底座架,上述部分可以起到保护内部结构、防止误操作的的作用,在此基础之上,为内瓶设置外壳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提供了一种不同的喷液瓶结构,其中内瓶上的排气结构与外壳相互配合,由于外壳包覆内瓶,在喷液时外壳对设置在内瓶上的排气结构瞬时密封以使液体能够顺利喷出。”但是,对于外壳的上述功能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进行描述,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喷液瓶在喷液时需要内瓶上的排气结构与外壳瞬时密封才能顺利喷液。事实上,一般的喷液结构依靠活塞挤压将液体排出,而在复位装置的作用下活塞复位,从而在喷液结构的管道内形成负压区,将液体吸入,整个过程不需要排气结构与外壳的瞬时密封才能实现。
综上,在附件1、附件2的基础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271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的2个区别技术特征,但认为,就区别特征1而言,本专利在内瓶中设置排气结构是为了在充液过程中保持内外压力平衡,从而保证瓶内气体能够通过该排气结构排出以保证持续充液。附件1的排气结构则是为了在饮品罐充入的液体CO2气化后达到一定压力时将多余气体放出。权利要求1与附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就区别特征2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是相对于喷头组件和内瓶而单独存在的一个部件”,附件2没有公开该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9同样具备创造性。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467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2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评析】
本案件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就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发生分歧的典型案例。
“三步法”是创造性评价公认的方法,其中第二步“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判断的基础。“如果说技术方案是射出去的子弹,技术问题就是该子弹命中的靶子”[1]。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意识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会有动机去寻求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规定,要“根据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的任何技术效果都可以作为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基础”,这是目前确定技术问题的基本标准。确定技术问题既包括存在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对应一个或多个技术效果的情况(“一对一”或“一对多”),也包括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对应一个或多个技术效果的情况(“多对一”或“多对多”)。本案属于后者。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一、二审法院对区别技术特征均无异议,即本专利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2个区别技术特征:1、排气结构位于内瓶上;2、有外壳。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2个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本专利提供了一种不同的喷液瓶结构,其中内瓶上的排气结构与外壳相互配合,由于外壳包覆内瓶,在喷液时外壳对设置在内瓶上的排气结构瞬时密封以使液体能够顺利喷出;一审法院没有确定技术问题,认为2个区别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二审法院依据区别技术特别1确定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本专利是为了在充液过程中保持内外压力平衡,从而保证瓶内气体能够通过该排气结构排出以保证持续充液。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2个区别技术特征相互配合,共同作用,形成了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因此,依据2个区别特征确定了技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个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均能得到启示,无需确定技术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区别特征2对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没有作出贡献,在确定技术问题时不予考虑,因此,应仅依据区别特征1来确定技术问题。
我国创造性判断采用的“三步法”基本源于欧洲专利局的“问题-解决”方法,但我们在创造性评价中过于强调发明与最接近对比文件区别特征的划分,不考虑区别特征之间的权重,各区别技术特征在确定技术问题时不分伯仲,这常常会出现孤立抽出技术特征与对比特征相比较,导致技术特征脱离整体技术方案的情形。
根据欧洲《专利审查指南》“问题-解决法”包括三个步骤:(I)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II)确定解决的“客观技术问题”;(III) 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客观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考虑请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否是显而易见。根据欧洲专利局《判例法》,欧洲上诉委员会在评判创造性时将“问题-解决法”中的第二步,即“确定所解决的客观技术问题”细化为如下两步:一是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时,评价要求保护的发明实现的技术效果;二是确定所解决的“客观技术问题”,作为本发明实现这些技术效果的目的,也就是说强调“技术效果”作为“客观技术问题”的认定基础。同时,《判例法》还规定:在评价创造性时仅考虑那些对发明做出贡献的特征[2]。本案中,二审法院在多个区别特征共同对应一个技术效果时,从技术贡献的角度出发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突出对发明核心技术内容的关注与评判,裁判思路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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