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Base on one field Cast our eyes on the whole world

立足一域 放眼全球

点击展开全部

法律宝库

更多 >>

网络媒体侵权泛滥,法定许可能否成为解决之道?

发布时间:2017-07-17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作者:李淑惠、钟姝琦
字号: +-
563

近日,腾讯网诉今日头条的287宗侵权案件一审宣判,腾讯全面告捷,不少网友高呼今日头条败诉“大快人心”。该系列案件的判决一方面给原创新闻机构吃了颗“维权定心丸”,一方面也给聚合新闻资讯平台加强版权管理敲响了警钟。甚至有媒体猜测,今日头条或将迎来被诉风暴。[1]但事实上,今日头条在成为被告的同时,也是网络媒体转载中的“受害者”之一。在4月26日腾讯网起诉今日头条之时,今日头条也以同样的案由将腾讯旗下的天天快报诉至法庭。据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数据显示,截止到今年3月底,仅今日头条“千人万元”、“百群万元”计划中的作者被天天快报侵权文章已多达20913篇。此外,南方日报、凤凰新闻、新京报网等诸多媒体也均与今日头条发生过版权纠纷。由此可见,网络媒体互相之间的转载行为已经非常普遍,如果继续坚持“授权-付费”模式,网络媒体将面临着海量授权的难题;如果媒体之间的纠纷均以诉讼的方式解决,既会给网络媒体各方带来诉累,也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那么,在此情况之下,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制度能否成为解决网络媒体侵权泛滥的路径呢?

所谓法定许可,即指法律明确规定实施某种原本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无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却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换言之,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法律代替著作权人自动向行为人“发放”了使用作品的许可。[2]我国《著作权法》中一共规定了5种法定许可的情形,其中,第33条2款规定了传统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即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那么,网络媒体作为与报纸期刊相类似的作品信息传播媒介,能否适用该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呢?即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能否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延伸至网络媒体?

对于该问题,我国立法曾做过数次调整,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经历了数次起落之后,依然没能获得立法的认可。

自2000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将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的范围扩大至网络媒体,其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但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却没有纳入该规定,而是将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明确限定于传统报刊媒体。[3]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修正了2000年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再次承认了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4]

但是,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却再次否定了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制度,将作品网络转载的类似法定许可制度的范围严格限定于为了发展义务教育和扶助贫困需要。[5]并于同年12月,最高院再次修改了2003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删去了其中第3条的规定,[6]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制度就此消亡。甚至在18家门户网站呼吁将网络文字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写入送审稿的情况下,《著作权法修订案送审稿》仍对此只字未提。

尽管立法上有了明确的表态,关于应否设置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的讨论却并未沉寂。理论界及实务界对于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能否扩展至网络环境中的问题,两大阵营对立明显:

支持设置网络转载法定许可的阵营认为,在网络转载行为已经普遍的情况下,执法力度不够、权利人维权能力不足将会导致很多侵权的转载行为得不到规制,有损著作权法的权威性,因而设置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是现实的、必要的、合理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网络媒体与报刊、杂志社等都是传播作品等信息产品的媒介,二者功能相同,甚至很多网络媒体就是传统媒体的线上平台,如新民晚报的线上平台就是新民网,因此,在著作权法语境下,其应当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其次,在当前的网络环境下,作品量大且更新速度快,如果仍然遵循传统的“授权—付费”模式,网络媒体在转载作品时即可能需要获得海量授权,这不仅加大了网络媒体的授权许可压力,还会影响媒体的传播效率,使网络媒体陷入发展的瓶颈。也正因为“授权—付费”模式的上述不足,才会导致如今网络媒体纠纷不断,出现了“普遍性违法”的局面。[7]

另外,现代社会信息的高速传播使信息寿命缩短,如果不及时的对信息进行充分利用,则会造成信息资源的浪费。综合考量上述因素,调整不合时宜的旧法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实属必要。

再者,在网络环境中适用法定许可,不仅可以有效减少网络著作权纠纷,还可以扩大作品传播范围,提高作者声誉,在付费的情况下也不会给著作权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害,甚至可能为著作权人创造更多的收益,因而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的存在是较为合理的。

而反对设置网络转载法定许可阵营的人则认为,不应将传统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延伸至网络环境。

首先,传统报刊转载涉及的行为是复制作品的行为,而网络环境中的转载涉及到的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传统报刊的发行范围略受地域限制,而网络环境中的传播范围却无地域之限,因此,数字化的技术环境使网络传播者在作品传播方式、手段、范围等方面都与传统的报刊杂志有实质性的区别,[8]直接将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拓展至网络环境将可能很大程度上削弱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严重的情况下甚至架空了作者的这一权利,显失妥当。

其次,传统纸面媒体之间的转载行为会造成转载者在时间上的滞后,因此,转载行为对被转载的报纸或者期刊的影响较小。而网络的即时快捷则导致转载者转载文章时,与被转载者之间往往不存在时间上的滞后,以致于网络转载行为对被转载者的市场产生很大的市场替代效果,[9]严重损害被转载者的竞争利益。

再者,我国现行法定许可制度的执行机制尚不完善,法定许可费主动支付率仍然较低,若在执行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将法定许可扩展至网络环境,则既使作者承担作品传播难以掌控的风险,又使作者无法享受到法定许可带来的应有的经济利益。此种做法显然不合理,也与我国的著作权法保护趋势相背。因此,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不具有合理存在的土壤,不应予以设置。

两大阵营的论点都颇具说服力,一方认为,现行“授权-付费”模式已不适应当前的新媒体传播技术,在给予著作权人法定许可费的前提下设置许可既无损于权利人,又有利于公众利益的实现;而另一方则站在著作权人的角度,主张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由此可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在设置网络转载许可的情况下,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是否会遭受损害。而对这一焦点的讨论最终又会回归到著作权法中有关权利限制的传统理论——“三步检验标准”。根据这一标准,笔者认为完全能够建构出符合著作权人利益的网络转载法定许可制度,促进网络新闻媒体的发展。

根据TRIPS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全体成员均应将对专有权利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的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根据三步检验标准中的“特例”标准,即使设置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也应将该许可限定于特定主体之间以及特定作品之中。就目前而言,为了实现著作权人的利益,可以将适用网络转载法定许可的主体限缩至获得了相关行政许可的网络新闻媒体,例如取得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相关新闻信息服务单位(http://www.cac.gov.cn/2017-06/15/c_1121153125.htm),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法定许可费的支付。此外,法定许可的开放并不意味着对所有作品的开放,将网络转载法定许可限于文字作品较为适宜。

其次,三步检验标准中的“正常使用”标准系对作者在正常状态下可能会合理期待利用作品的方法进行的判断。在网络媒体中,作者往往希望通过发表使自己的作品获得最大化传播,此时,法定许可下的转载行为并不会与作者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另外,我国现行法定许可制度其实类似于“默示许可”,[10]若作者希望独家授权某家媒体传播其作品,则可通过主动声明的方式排除法定许可的适用,从而实现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

最后,“三步检验标准”中的“权益损害”标准是能否设置法定许可需要重点讨论的问题,这一问题的讨论结果关乎著作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间的平衡。反对设置网络转载法定许可的学者的最大疑虑即在于法定许可费的收取风险可能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但并没有提出,对网络转载设置法定许可从根本上违背了对著作权人的利益保护。因此,反对设置法定许可的人提出异议的关键在于这一制度的可行性,而并非直接否认该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完善法定许可收费标准及文著协协助收取法定许可费的前提下,适用法定许可制度不失为一个解决网络媒体相互转载这一“普遍性违法”现象的较优策略。

[1]张子龙,陆鹏鹏:《今日头条287宗侵权案败诉“大快人心”?但别忘了小偷和受害者也许是同一人》,微信公众号:蓝鲸财经记者工作平台,2017年6月30日。
[2]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第370页。
[3] 2001年《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4]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将该司法解释的第三条修改为:“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社、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5]《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6] 陶鑫良:互联网及新媒体传播的著作权授权许可制度改革探讨,中国知识产权,总第91期。
[7] 丛立先:网络新媒体转载法定许可制度的出路,腾讯研究院,2014年10月17日。
[8]扬力:网络转载可否适用法定许可?,赢在IP,2014年7月28日。
[9]吴伟光:《著作权法研究 国际条约、中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437。
[10]我国现行法定许可制度设置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除外”的例外。

评论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