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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版权保护新发展:从“避风港”走向合作共治

发布时间:2017-04-28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作者:初萌
标签: 避风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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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版权保护而言,“避风港”制度一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核心话题。“避风港”制度起源于美国,通过减免网络服务商版权义务、降低侵权成本,来推动网络服务的发展。“避风港”的核心在于免责,关注的是网络服务商如何能够在版权人提出侵权诉求时给予正当的反击:“我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需承担任何版权法上的责任”。避风港原则在网络发展初期确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不得不指出的是,从近期国内外立法、行政、司法动态来看,强调消极不侵权的“避风港”机制的热度正在逐渐降低,取而代之的,是版权方与网络服务商之间合作共赢的机制。我们愈发明显地感觉到,在互联网版权保护的浪潮之下,无论是何种形式的网络服务商,都在承担着日益加重的版权保护义务,“合作共治”逐渐成为版权保护的新常态。笔者在此文中梳理了一些版权保护新动态,它们分别从义务主体的扩张、救济程序的多元、救济手段的创新等三个维度,体现了“合作共治”的新思维。

1 义务主体的扩张

我国法律针对四种主体规定了避风港,它们分别提供网络接入、系统缓存、存储空间、信息定位服务。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例都仅涉及后两者,关于网络接入服务商和系统缓存服务商被追究侵权责任的案例实属罕见。在此背景之下,德美司法实践中的两个案例颇为值得研究。

首先是美国弗罗里达州法院关于CDN服务商Cloudflare是否受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即DMCA)保护的一个判决。CDN服务商提供信息传输通道、系统缓存服务,根据DMCA的规定,可在仅依服务对象要求而被动传输信息的情况下享受避风港豁免。不过在这个案件中,地区法院并不如此认为。

该案原告为Arista Record, LLC.等唱片公司,被告为盗版音乐网站MP3Skull的运营方。根据法院颁发的永久禁令,被告需停止运营MP3Skull网站以及相应的域名。不过被告后续实施了规避法院判决的行为——转移了MP3Skull网站服务器地址以及域名,使原告获得的禁令无法有效实施。原告便将禁令传送给Cloudflare,希望其停止为被告提供服务,但Cloudflare以其享有DMCA提供的豁免为由,拒绝提供协助。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Cloudflare是否可以根据DMCA获得豁免。对于这一问题,法院给出了否定的回答,并指出:根据《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65条的禁令救济程序条款,为被告提供帮助的第三方,同样受禁令的规制。具言之,禁令救济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被告,还包括其官员、代理人、雇员、律师,以及在被告的侵权活动中给予协助的第三方。在裁决的结论部分,Marcia G.Cooke法官明确指出DMCA的规定并不损害《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65条赋予的权力。可见,网络接入服务商、系统缓存服务商在明知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同样需要履行一定的积极协助义务。

除了CDN服务商之外,版权方还将司法保护之手延伸至支付机构。德国汉堡地区法院近期审理的一个案子就是如此。该判决要求Paypal将盗版网站运营商的账户信息披露给索尼音乐公司,以在确认、锁定侵权人方面为版权方提供帮助。必须指出,这种“跟钱走”(follow-the-money)的盗版处理方式有助于直接切断盗版方经济利益,有釜底抽薪之效。类似的趋势在我国版权治理中也有所体现,去年11月发起的《网络广告联盟版权自律倡议》就指出,网络广告联盟作为侵权盗版网站非法利益链的重要一环,应当承担主体责任和企业责任,协助国家版权局治理网络版权侵权,禁止向侵权盗版网站进行利益输送。可以说,在互联网版权保护日益加强的大趋势下,服务商已不能采取视而不见的鸵鸟政策,与版权方的合作成为必然的趋势。

2 救济程序的多元

关于版权的救济程序,无外乎有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但实践中更常用的,其实是“通知——删除”机制,由版权方提交权属、侵权相关证据,并向存储空间、信息定位服务商发起投诉,要求删除侵权内容、断开侵权链接,服务商在审查后作出相应的决定,该机制的具体作用方式在服务商与用户的协议中有明确规定。虽然“通知——删除”机制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它毕竟不是行政司法判决,效力有限。值得一提的是,近期意大利通过的《电子通讯网络版权保护条例》则把“通知——删除”机制上升到了行政保护高度。

该条例的核心内容是引入了一项替代性版权投诉程序,该程序更快速、高效。投诉流程如下:(1)权利人向AGCOM提交投诉程序,要求移除侵权内容;(2)AGCOM审查投诉文件,如认为理由不充分,可驳回投诉;反之,则程序开启,AGCOM在7日内通知相应的服务器商,网站经理以及侵权内容上传者(如能追踪到);(3)被通知的主体可以直接移除侵权内容,如选择此方式,则程序结束;被通知的主体亦可以在5日内提交反驳理由,并最终由AGCOM作出裁决。

裁决主要针对服务器商作出:如服务器在境内,可要求服务器商删除内容,或者在存在大规模侵权的情况下,屏蔽该网站的访问;如服务器在国外,则裁决会要求信息通道服务提供者屏蔽对该侵权网站的境内访问。AGCOM也可要求服务器商将网站重新解析到其指定的网站,以使公众对投诉程序启动的情况有所了解。

该机制的引入无疑意味着“通知——删除”机制的效率和效力通过行政程序的引入得到加强,通过引入行政审查,网络服务商无法仅依据自己的服务协议自行决定处理版权纠纷的步伐,他们不解决,自有行政机关督促解决。行政强势介入,使服务商从居中的平台转变为义务承担者,这无疑对服务商的版权意识、合作意识提出了更高要求。

3 救济手段的创新

近期域外司法实践中版权执法、司法手段的创新,还体现在救济方式上,尤其是禁令救济方式。禁令救济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饱受争议,不少学者和法官都对诉前、诉中禁令的必要性和适用情形发表了自己的见解。对这个问题,笔者在此不予置评。唯独想强调的是,禁令救济关注的重点仍然是“如何更好地解决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而非“如何有效预防侵权的发生”。不过,近期英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案例恰恰关注的是后者,这也是英国史上第一个“直播禁令”。

该禁令由伦敦高级法院颁发给英超联赛版权方为代表的赛事权利主体,禁令要求宽带ISP服务提供商(Sky, BT, Virgin Media, Plusnet, EE和TalkTalk)屏蔽特定的服务器,以使其不能提供体育赛事的直播服务。该禁令在对需屏蔽的服务器的筛选上有一定特殊之处——版权方雇佣第三方监测机构进行了为期数周的监测,并通过三个方面的标准筛选出应当屏蔽的服务器,这三个标准包括:(1)技术标准(该标准并未公开,以防止服务器商有针对性地规避);(2)版权方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服务器唯一或主要的目的是提供侵权体育赛事直播服务;(3)版权方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服务器同时提供实质性的非侵权服务。

与其他禁令相比,直播禁令还具有如下特点:(1)禁令屏蔽的是服务器,而非域名。根据作出裁决的Arnold法官的观点,对服务器的屏蔽比对域名的屏蔽更为有效,因为服务器是侵权内容的发源地,且多个域名指向同一服务器的情况十分常见。(2)禁令仅在赛事直播的时间段内适用;(3)禁令存在时间限制:2017.3.18-2017.5.22,这也正与涉案赛事的直播期间相吻合;(4)该禁令存在一定灵活性:对于原告方通过监控发现的新的侵权服务器,可每周通知宽带ISP服务提供者一次,由后者实施屏蔽;(5)在实施屏蔽时,服务器商会收到通知。服务器商及其他受到影响的客户均可向法院提出质疑,以保障受禁令侵害的用户能够获得合法救济。

由于该禁令在英国尚属首例,其实施效果尚需检验。因此法院在禁令中也明确指出,将对该禁令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在下次颁发类似禁令时相应作出调整。不过禁令着眼于控制侵权行为发生的思路颇为值得借鉴:从事后救济转向事前防范,或许版权保护之手可以深的更远些。况且,我国《著作权法》也有预防事前侵权行为的明确依据——第五十条。该条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小结

从“避风港”走向合作共治,体现在版权义务主体的扩张、救济程序的多元、救济手段的创新等多个层面。我们愈发明显地感受到,版权治理并不是要把版权人放在网络服务商的对立面,作为一项社会工程,版权保护必然依赖于社会各方利益主体的共同参与。躲在避风的港口无济于事,唯有合作,方能实现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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