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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停止侵权”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7-04-10 来源:知产力 作者:鑫安可
标签: 网络游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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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游戏侵犯著作权案件的类型与特点

(一)特点

1.与单机游戏的区别

电子游戏(vedio game)可分为单机游戏与网络游戏,单机游戏一般以传统的销售实体卡带、光盘及线上一次性付费下载作为盈利模式,当涉及停止侵权时,单机游戏多以停止销售、回收作为手段。当然,线上一次性付费下载的手机单机游戏,由于没有与互联网绝对隔离,除了应用市场下架之外,也可以通过发布补丁包的形式,替换掉侵权的美术作品及元素,但这种补丁包的下载完全依赖于游戏用户,如果游戏用户拒绝更新,则“停止侵权”的目的并未得以实现。而网络游戏则不同,即便是游戏用户购买实体的客户端光盘,实际的游戏数据和美术库依然在游戏厂商的后台服务器中。对于停止侵权,如果侵权的只是个别美术库中的人物造型等,还可以通过发布强制补丁包的形式的进行整改,然而涉及大规模的改动,由于修改内容过多周期过长、或者由于游戏剧情被判侵权而需要修改游戏整体世界观的,则难以在短时间内达到“停止侵权”,但游戏若整体停止运营,后续又涉及被告游戏的用户之前花费的虚拟财产的退还、玩家安置等问题。

2.与一般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区别

一般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被告产品大致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实体产品的销售,包括线上、线下销售。第二种是服务产品的销售,如提供中超联赛的电视直播、网络直播等。一般著作权侵权案件涉及作品的数量及作品类型较为单一, 而网络游戏侵权案件涉及作品的数量及作品类型更为复杂多样;同时,大多实体产品的收费模式是前置付费模式,“停止侵权“一般以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日为时间分界线,之前已经销售出的产品无法再追回,现有和之后的产品禁止销售,对于企业而言,经济损失是可以作出预估的。对于一些前置付费模式的网络服务产品,如购买视频网站会员资格观看影视剧或比赛直播的,一般用户也不会因为某部或某几部作品因为侵权下架而向视频网站主张退款。而网络游戏大部分采取“FREE to PlAY”模式(免费下载后付费),首先,无法像实体产品那样有“时间界限”,其次,免费用户与付费用户共同享用几个服务器,若整个游戏关停,将直接导致付费用户大量退费情况出现,另外,由于游戏用户的金钱是以各种虚拟财产的形式存在于涉案游戏中,最后的退款往往只能以“补偿”的形式了解。

3.与商标侵权案件的区别

与著作权不同,商标是具有商品识别性,凝聚了商誉,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判决停止侵权, 在执行方面基本不存在障碍,被告只需更改商标,停止销售现有的商品,不涉及追及已经销售给用户的商品。而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停止侵权时如果不能实现短期内整改,整个商品将面临停止运营。

4.与专利侵权案件的区别

与一般著作权侵权案件不同,由于内在的专利与外在的商品本身无法实现剥离,所以专利侵权案件中停止侵权意味着现存和未销售的商品都将不可能再进行销售。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涉及人物美术作品、配乐等元素侵权,则可以通过整改后实现“停止侵权”,即“内在与外在可以区分”;而在涉及游戏整体剧情、世界架构侵权(侵犯他人小说的改编权)等,“换皮”(即修改美术库)的做法已经无法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此时就和专利侵权案件类似,只能整体停止运营。

(二)类型

1.美术作品侵权

第一,网络游戏界面侵权。由于我国目前认为游戏界面的“布局”属于“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游戏界面中的美术作品涉嫌侵权,一般只需修改美术库,再重新设定新的调用指令即可。

第二,人物造型、道具造型侵权。此类与界面侵权类似,一般只需修改美术库即可。

第三,地图侵权。 此类与界面侵权类似,一般只需修改美术库即可。

2.文字作品侵权

第一,游戏世界架构、剧情。此类涉及重新编程、设计,整改周期只比重新开发一款新游戏短,整改难度较大,一般此类案件多为侵犯他人作品的改编权。

第二,人物对白,卡牌文字介绍。此类只需修改文字即可,整改难度较小。

第三,游戏宣传中的说明。此类只需修改文字即可,整改难度较小。

第四,计算机软件作品。即被告游戏侵权他人计算机软件作品的权利,此类涉及重新编程、设计,无法整改,“停止侵权”的措施只有停止运营。

3.类电作品

与国际判例思路接轨,我国于2016年已出现使用“电影作品”对网络游戏进行整体保护的判例,整体认定是否意味着在针对被告游戏执行“停止侵权”时同样适用整体停止运营,由于该案尚处于二审阶段,目前存在争议。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停止侵权”

(一)停止侵权的法律根源

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案件中对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进行限制这个论题的逻辑起点,是法院判令停止侵权的请求权基础。我国的请求权理论由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二元结构所构成。其中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 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停止侵害是物权请求权的一项重要权能。著作权按照通说被视为一种准物权,是一种独占地、排他地支配其客体的权利。基于这一属性,著作权如同所有权一样,在效力上存在着物上请求权,当著作权遭受侵害时,无论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如何,权利人都有权要求停止侵害。[1]

(二)由“武松打虎”案的提出“社会公益说”

1.社会公益说的渊源

“武松打虎”案[2]中,由于被告山东景阳冈酒厂将其已修改的《武松打虎》绘画作品申请了商标注册,未经许可使用《武松打虎》图案,构成著作权侵权。在著作权判决生效后,原告凭借上述判决撤销了被告已经使用了十几年的注册商标。该案引发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讨论,一些学者认为:从最终的效果看,似乎并非最佳的解决方案。山东景阳冈酒厂使用含《武松打虎》绘画作品的商标已经十余年,商标上凝聚着企业的商业信誉与大量的广告投入,停止侵权的判决方式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给原告带来的利益。

与该案类似,在原告中华书局诉被告国学时代公司[3]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国学时代公司未经许可对中华书局的《二十五史》进行了数字化处理的行为构成侵权。至于国学时代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法院在判决中提到“被告产品因内容丰富且具有搜索、复制等数字化技术带来的便利,获得了良好的社会声誉和广泛的社会需求,一旦判决停止侵权,在被告即将面临巨大经营困难的同时,也会影响到诸多案外人的利益,对社会总体运行带来一定不利的影响。”从判决中可以看出,法院意识到了简单地判令停止并不是该案的最佳处理效果,判决中甚至提到“法院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亦曾征询双方当事人,一旦法院认定被告作品构成侵权,是否同意以法院不判决停止侵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结案”。但原告国学时代公司、中华书局明确拒绝前述结案方式,法院在该案中最终还是支持了原告中华书局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就此,有学者提出“社会公益说”:尽管停止侵权是物上请求权的应有之意,但还必须考虑著作权与传统物权相比,其自身独特的性质以及著作权最终的立法宗旨。著作权客体的无形性,决定了著作权与有体物之间的差异,对它的利用无须以占有为前提。通常有体物只能由特定人占有,他人对有体物所有权进行侵害时,停止侵权是最直接、最迅速也是最有效的救济方式,而且这种方式一般不会产生负外部效应。而对于著作权而言,权利人对其利用不以占有为前提,他人以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为基础创造出其他知识产品的可能性较大。一般而言,当侵权行为成立时,利益的天平其实是偏向侵权方的,所以必须以法律救济的方式给予权利人利益矫正的机会。停止侵害的救济方式与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不同,停止侵害可能会矫枉过正,甚至会在权利人的利益恢复之后还给侵权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所以,当停止侵权的行使过度损害侵权人的正当利益而违背公平正 义时,就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制。著作权正当化的依据并不仅仅局限于权利人利益的保护,而是着眼于更广泛的多数人利益之上。著作权人行使权利需要考虑更多的权利人之外的其他法益,不能简单剥夺被告使用权利的机会。在特殊情况下对停止侵害的救济方式进行限制与著作权法的理念亦是相符合的。[4]

2.司法实践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被告网络游戏公司经常辩解,一旦被诉侵权游戏全面停止运营,将面临对于渠道商的重大违约和对充值玩家违约与换服补救的违约责任。那么,上述是否属于“社会公益”还是“侵权成本”呢?法院对此的态度并不完全相同。

(1)支持“社会公益说”案例

原告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普游天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微游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为例[5]。原告获得了其作者金庸的11部作品的独家移动端游戏软件改编权。2014年6月,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开发、运营的手机网络游戏《大武侠物语》中使用了金庸作品中的人物名称、武功或装备及部分情节,并且在游戏宣传上明确自称“《大武侠物语》是一款以群侠传为主题的RPG+策略武侠游戏,云集了‘飞雪连天射白鹿,笑书神侠倚碧鸳’中的枭雄豪杰”,该游戏系明显利用金庸作品内容进行改编的移动端游戏软件。

对于“停止侵权”的方式,一审法院做出详细论述:关于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方式,本院认为,首先,二被告应于涉案游戏官网中删除有关“《大武侠物语》是一款以群侠传为主题的RPG+策略武侠游戏,云集了‘飞雪连天射白鹿,笑书神侠倚碧鸳’中的枭雄豪杰”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宣传内容。其次,涉案游戏软件虽为另行创作的新作品,具有相应的独创性,凝聚了开发人员的劳动和智慧成果。但涉案游戏系以武侠为主题的角色扮演类游戏,其大量地使用了金庸作品中的人物名称、武功、武器名称及情节贯穿游戏始终,并承接游戏内容主线及逻辑关系,即金庸作品元素为构成涉案游戏的基本基础,抽离了金庸作品元素后,涉案游戏则无法再成之为完整的作品。而停止使用金庸作品元素又为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为之事,因此,虽然要求二被告停止运营涉案游戏将会造成一定社会资源的浪费,但考虑到上述情况,兼之权衡保护畅游公司权利之利大于浪费社会资源之弊,本院判令二被告停止运营涉案游戏。

二审法院否定了一审法院的思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与被控侵权行为的后果相适应,在为权利人提供充分救济的同时,亦应注意避免对侵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关于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一审判决认为抽离了金庸作品元素后,涉案游戏无法再成为完整的作品,故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最终判令普游公司与微游公司停止运营涉案游戏。其实,涉案游戏更接近于卡牌动作类游戏,并不倚重情节,角色名称、武器武功名称、关卡名称的变化并不会导致游戏无法运行。事实上,二审庭审中,普游公司与微游公司当庭演示了目前尚在运营的涉案游戏(安卓版),其中已经删除了与金庸作品元素有关的所有内容,而相应替换了其他与金庸作品无关的内容,删除并替换后的涉案游戏仍是一款完整的游戏,但已与金庸作品无关。畅游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涉案游戏的名称未变更,仍作“大武侠物语”,因此仍有可能基于普游公司与微游公司先前的虚假宣传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故坚持要求普游公司与微游公司停止运营涉案游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涉案游戏未经许可使用金庸作品元素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来说,删除、停止使用被控侵权的作品元素已经可以达到停止侵害的效果。其次,停止运营涉案游戏可能造成普游公司和微游公司对用户或推广渠道构成违约,从而给其利益造成损害,而这不必要的损害可以避免。最后,因涉案游戏中已无与金庸作品有关的元素,加之一审判决已判令普游公司和微游公司公开发布声明,为畅游公司消除影响,故即便涉案游戏名称未变更,对消费者形成新的误导的可能性已不大。对于已经形成的误导,除消除影响外,亦已责令普游公司和微游公司赔偿损失,足以弥补畅游公司因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因此,一审判决责令普游公司和微游公司停止运营涉案游戏超出了合理的民事责任承担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2)支持“侵权成本”说观点案例

“梦幻西游v 口袋梦幻”案[6]中,法院认为,原告网易公司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故三被告应立即停止运营、宣传、更新等与侵权游戏《口袋梦幻》、《悟空》有关的经营活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裁定要求世纪公司立即停止对该游戏进行的宣传、测试、运营等事宜,并对世纪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进行了罚款处罚,但该公司仍未停止对侵权游戏进行的宣传、测试、运营,世纪公司称因无力赔偿导致有些运营渠道未停止。本院认为,世纪公司所述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该公司确实存在经营困难,亦应承担由此带来法律后果。由于该公司的行为导致相关损害后果扩大,本院将作为判定赔偿数额重要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被告游戏公司都会表示,因为大量玩家向游戏公司付款购买道具,一旦停止整个游戏,将面临巨大的违约风险,造成不稳定因素,甚至影响公共利益。但大量用户付费的事实否形成公共利益值得商榷,以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反向混淆”为例,这种侵权特征为知名大企业侵犯了不知名企业或个人的在先注册商标,如果沿用“社会公益说”的思路,那么涉及“反向混淆”的商标侵权案件多数都不应判决停止侵权。

(三)“大头儿子”案:以合理费用代替停止侵权

“大头儿子案”[7]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央视动画在拍摄《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时,未向原作者许可,故构成侵权。但法院并没有最终判决央视动 画停止侵权,法院给出的解释为,《新大头儿子和 小头爸爸》获得广泛认知度、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如判决停止播放,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 故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停止侵权行为的替代方式,判决央视动画赔偿原告杭州大头儿子公司 共计126.612 万元。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当时的创作背景、本案实际情况、平衡原作者、后续作品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公 平原则的基础上,判令央视动画公司不停止侵权, 但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责任替代方式并无不妥。法院的判决表明:广大用户的利益可以作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阻碍条件之一。

就此,有学者表示异议:在“大头儿子案”中,央视动画对原创作品 的使用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仅仅适用停止侵权的责任转化——支付合理的使用费,能否起到威慑的作用和维护社会良好的秩序,这值得我们怀疑。 而且,在案件中法院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停止侵权行为的代替方式,判决央视动画赔偿原告 杭州大头儿子公司共计 126.612 万元,但未明确说明以何种标准将停止侵权责任转化为合理使用费。 因此,如何在停止侵权责任转化中适用合适的赔 偿额或者合理使用费,避免权利人滥用社会公共 利益,这也是责任转化面临的问题。[8]

就此,在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诉讼的司法实践中,一些被告游戏公司也表示,因为大量玩家向游戏公司付款购买道具,一旦停止整个游戏,将面临巨大的违约风险,造成不稳定因素,甚至影响公共利益,请求法院以加大赔偿获取不停止运营的权利。应该说,“大头儿子”案中法院提出的思路有值得借鉴之处,但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案件与“大头儿子”案中常规的美术作品侵权案件有很大的不同,也导致了这种“以增加赔偿费用代替停止侵权”的做法难以适用于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案件中:

首先,网络游戏改编权授权费用昂贵。赔偿费用的增加部分,可以理解为事后的原作品许可使用费,大头儿子案中126万的合理费在传统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金额较大,但比网络游戏的作品改编权授权费金额依然有很大的距离,很多都是千万元或亿元级别的数字,而且考虑到权利人已经胜诉的心理,对于被告的事后许可费用往往回高于事前、事中,而被告往往也难以接受这样高昂的“事后许可费”。其次,涉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多为游戏公司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而很多情况下,原作品权利人是以作品改编权入股的方式参与网络游戏的利润分配的,而且作品权利人都在合同中多有限制改编权周期(如一年)、区域内的独家代理、禁止转授权等条款,因为有违约风险,原告也无法擅自决定以“增加赔偿费用替代停止侵权”的解决。再次,被告的网络游戏侵权侵权的收益是持续的,难以以一笔费用来概括,而对于增加赔偿费用的具体数额,法院也需事先得到原告的认可。

三、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相关问题

(一)停止侵权方式时的考量因素

有学者认为法院在作出判断的时候需要考量以下因素:

1、权利人的作品与侵权人在原作品基础上形成的新的客体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侵权人可能以原作品为基础,创作出新的作品。如果原作品与新作的表达方式相同,比如都是文字作品,原作品可能构成新作品的一部分,二者的目标人群有重叠,那么判令停止侵权的可能性较大。如果侵权人新作品主要的表达方式与其中所使用的原作品的表达方式不同,比如侵权人的书的封面使用了原权利人所拍摄的照片,在这种情况下,对停止侵权进行限制的可能性有所提高。2、市场的因素。如果侵权方所使用的权利人的作品数量相对于新作品而言比例相当小,没有实质性地再现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和权利人欲表达的思想内容,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极小;而侵权方为了新作品投入了较高的成本,一旦判令停止侵害,移除成本巨大,简单地判令停止侵害造成侵权方的损失远远大于权利人所获收益,而且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流失,社会财富的浪费,那么对停止侵权的救济方式进行限制的可能性相对就较大。3、公共利益。有些情况下侵权方虽说使用了权利人的作品,但因为在原作品基础上产生的新客体关系到公共利益,所以不能简单地判令停止侵权。[9]

应该说,上述分析中“停止侵害造成侵权方的损失远远大于权利人所获收益,而且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流失,社会财富的浪费”和“按照权利人作品的商业价值大小来判断是否需要对停止侵权进行限制”的观点有待商榷。首先,其思路还是 “变相的填平主义”而非“惩戒主义”。所谓“变相的填平主义”是指其对“填平”的主体从权利人扩大到社会公益,但社会公益的损失实际上是无法举证的,而作为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的责任,“停止侵权”方式与赔偿数额一样应是需要通过原告举证来进行考量的。其次,司法实践中对于权利人作品的商业价值判断是会影响到侵权责任承担的,正如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的一幅单张美术作品的赔偿数额与被告未经授权直播一场足球比赛的赔偿数额显然有所不同。具体到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案件,一般考量因素应包括:

第一,原被告游戏类型是否相同。游戏类型的相似与否决定了原被告的游戏是否存在竞争性。第二,不同类型游戏的整改难度。如果是角色扮演或者有一定故事情节的网络游戏,主要元素或者游戏剧情、世界架构都是侵权的,可以判令整个游戏停止。如前述的“梦幻西游v 口袋西游”案就适用的是整体停止运营的停止侵权方式。但如果是卡牌类游戏,或者仅是游戏开始画面等少部分元素或可以替换的元素侵权,那么不一定要求整个游戏停止运营。第三,被诉侵权游戏的运营时间及玩家人数。如果被告游戏在公测阶段或者刚开始运营不久即被判侵权,未占有过多游戏用户,被判决整体停止运营的可能性就增大;若被告游戏持续经营一年以上,积累了大量的稳定游戏用户,则考虑整体停止运营的可能性就所有减轻。但需要说明,实践中第二种情况极为罕见,因为网络游戏的商业生命周期短(一般为六个月到一年),游戏公司都极为重视在公测之后正式上线第一个月到第三个月的盈利和市场占用率,故而都极为重视市场不良竞争导致对自身游戏的流量分散。

停止侵权并不当然意味着停止运营,限期修改也是停止侵权的执行方式之一,而并不必然涉及停服务器的问题。不涉及停服务器,就不涉及玩家充值退费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游戏公司对于渠道巨大的违约成本,它也不会轻易停服务器的,一般都会最快的选择换皮(修改美术库)继续运营。

(二)判定侵权后,搜索引擎的关键词是否需要删除

在《魔域》案[10]中,原告天晴公司和原告网龙公司共同诉称:天晴公司系网络计算机游戏软件《魔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网龙公司受天晴公司授权,在中国区域范围内运营该游戏软件。通过被告经营的“百度”网站搜索,可以检索到大量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网站,这些网站在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情况下,以破坏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修改作品数据、私自架设服务器、出售游戏充值卡(点卡)、游戏装备等方式运营《魔域》互联网游戏。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对原告网络著作权的侵害,删除或断开“百度”搜索网站中涉及侵权网络地址的链接;2、停止提供“魔域私服”、“魔域SF”、“魔域外挂”、“魔域挂”、“魔域S”、“魔域F”、“魔域变态”等关键字的搜索、链接服务。法院认为: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了涉案网络游戏关键词的搜索服务,所搜索的网页内容并不限于涉案作品内容,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人工干预搜索结果的情况下,二原告要求百度公司停止提供“魔域私服”、“魔域SF”、“魔域外挂”、“魔域挂”、“魔域S”、“魔域F”、“魔域变态”等关键词搜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确实出现一些游戏公司向百度公司购买一些与自己游戏无关的关键词的情况,此时适格的被告应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相关游戏公司,其“停止侵权”的客体也是限于该被告购买的关键词。该案中,权利人直接起诉百度公司,而这些关键词中是无法区分哪些是自然生成、哪些是商业购买的。

(三)停止侵权能否具体到停止某个具体行为

在“穿越火线”案[11]中,一审原告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诉称:《穿越火线》是韩国笑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一款全球知名网络游戏,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系该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经合法授权的独家代理运营商,享有该游戏”穿越火线”商标权等专有权利。一审被告中科奥公司、小奥公司共同开发并向市场推出了一款名为《穿越火线2(反恐精英版)》,侵犯了其商标权。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科奥公司、小奥公司曾于2015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表示,其已经将上诉人游戏从小奥网下线,并通知360手机助手、安智市场、优亿市场等全部平台下线上诉人游戏,保证在2015年5月13日将全部平台的上诉人游戏下线。中科奥公司、小奥公司此后表示,对于用户已经下载的上诉人游戏,其技术上无法实现改变游戏名称,但其可以通过运营商关闭付费通道。 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认可在本案起诉后上诉人游戏已从其公证的涉案游戏平台下线,但指出上诉人游戏的电信计费通道未关闭,中科奥公司、小奥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未停止。为此,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提交了(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6月11日,使用华为手机连接公证处网络,将第4680号公证书保存的上诉人游戏文件通过金山手机助手导入手机中,运行上诉人游戏,显示可通过电信爱游戏付费购买装备。 二审法院认为:鉴于中科奥公司、小奥公司侵害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其依法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科奥公司、小奥公司应停止在上诉人游戏中使用”穿越火线”名称,停止对包含”穿越火线”字样的上诉人游戏继续进行商业性使用。本案一审诉讼中,双方确认使用”穿越火线”名称的上诉人游戏已从各游戏平台下线,但上诉人游戏并未关闭电信支付通道,且本院二审中亦无证据表明相关电信支付通道已经关闭,故本院对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要求中科奥公司、小奥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后维持了原审判决。

该案中,被告游戏是一款下载到用户本地设备的单机游戏,被告游戏的开机画面中穿越火线侵权,被告表示只要用户不主动升级,其无法修改下载到用户设备中的游戏,所以原告曾要求被告停止没有修改开机画面侵权游戏的支付渠道,以此阻断侵权游戏的继续盈利途径。但法院在判决时,几乎没有针对某项具体行为作出的停止侵权判项,而多概括性地写作“停止侵权”。在实践中,曾出现过原告游戏公司起诉被告的电影名称侵犯了其商标权,但被告电影在判决时已经下映,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为“修改电影名称备案信息”,因为被告先占用了原告游戏的名称用作电影信息备案,不修改将导致原告无法推出正版的游戏改编电影作品。最终法院依然没有支持原告的意见,而是概括性地表述为“停止侵权”。

应该说,侵权行为认定、责任确定、赔偿数额确定及停止侵权方式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诉讼体系,忽视任何一项也将导致天平的失衡。基于网络游戏自身的复杂性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应区分不同类型的游戏及其整改难度。对于修改难度较大、周期较长的侵权游戏应适用整体停止运营,对于修改难度小、修改周期短的游戏应尽量减少整体停止运营的方式;同时,应慎重适用“社会公益”的范围,避免侵权游戏公司将“社会公益”作为其侵权行为的挡箭牌。

注 释:
[1] 陈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著作权案件中法院判令停止侵权的限制—以法律救济方式的公正合理性为视角》,载于《电子知识产权》 2014年05期
[2] 一审文书:(1996)海知初字第 29 号;二审文书:(1997)一中知终字第 14 号
[3] 一审文书:(2011)海民初字第 12761 号;二审文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 14293 号
[4] 陈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著作权案件中法院判令停止侵权的限制—以法律救济方式的公正合理性为视角》,载于《电子知识产权》 2014年05期
[5]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104)海民知初字2763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第2256号民事判决书
[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7744号民事判决书
[7] 一审案号 :(2014)杭滨知 初字第634 号,二审案号 :(2015)浙杭知终字第358 号
[8] 韩庆扬,《论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转化——以大头儿子案为例》,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16年第9期
[9] 陈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著作权案件中法院判令停止侵权的限制—以法律救济方式的公正合理性为视角》,载于《电子知识产权》 2014年05期
[1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24246号民事判决书
[1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1525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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