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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冲突与解决思路

发布时间:2015-08-25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相靖
标签: 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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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乐视网诉珠江数码案引发的思考

  2013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网)诉广州珠江数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珠江数码)案做出终审判决,支持了原审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初审判决,认定珠江数码没有侵犯乐视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173号判决书)。

  该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珠江数码通过卫星传输接收浙江电视台(简称浙电)浙江卫视频道信号,将频道播放节目录制后,通过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给其有线电视用户回看的行为,是广播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司法实务部门、当事人和专家学者就该问题有着不同的认识和解读。两审法院都认为珠江数码的行为是对浙江卫视频道节目的重复使用,属于传统广播电视业务的发展和延伸,其行为性质还是广播行为,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乐视网认为:1.其与涉案影片权利人签署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该权利范围包括“通过各种传输技术和传输网络进行传输,在不同地理场所,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机顶盒、播放器等为接收终端或显示终端,为公众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点播、直播(不包括传统电视频道播映权)、轮播、广播、下载、IPTV、数字电视的方式进行传播的权利”;2.“珠江数码……依托于互联网环境下完成的信息传播,当然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并非广播主体实施的行为都是广播权,应当根据主体实施的行为方式来确定行为性质”;3.案外人浙电无权授予珠江数码对涉案影片进行录播,然而珠江数码却对涉案影片进行录播,并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上,供用户通过互联网进行点播,完全符合“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因此珠江数码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刘春泉律师认为,回看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从实务角度解读网络电视回看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王迁教授则认为回看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非广播行为(IPTV限时回看服务性质研究)。

  由上可见,人们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解存在模糊地带。

  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辨析

  广播权是作品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它随着无线广播技术的出现而出现,并随着传播技术的更新而不断得以补充和完善。广播权首先涵盖以赫兹为媒介的无线传播方式,后来又纳入以电缆为媒介的有线传播方式和以卫星信号为媒介的卫星传播方式。随着数字技术和互联网传播技术的出现,海量作品开始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与广播的单向度和线性传播方式不同,互联网可以实现双向、交互式传播,这就从根本上不同于传统的广播。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作品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的经济利益,W I P O在1996年主持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 C T),为版权权利人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把“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的交互式传播方式纳入著作权人专有权范围。由于互联网双向、可交互式传播方式与广播的单向、线性传播方式有根本性的不同,一般认为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传播不是广播,而是网播。目前国际上对网播问题还没有生效的国际公约予以指引,各国均根据国内具体情形规定了不同的法律保护方法。我国则把以该种方式传播的权利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

  当人们就涉案影片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争论不休的时候,大家都忽视了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案外人浙电。浙电是一个广播组织,正是因为它将其获得广播权的作品授权给珠江数码这个有线网络运营商,以回看的方式提供给其用户观看,才引起了这场纠纷。那么浙电是否有权授予珠江数码对涉案影片进行录播呢?如果有,是什么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4 5 条规定广播组织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转播、录制及复制。也就是说,若经其许可,其广播电视节目可以被转播及录制。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转播进行定义;根据我国参加的罗马公约对转播的定义,转播系一个广播组织同时播放另一广播组织的广播电视节目。该定义表明,若要构成转播,必须两个广播电视节目同时播放。因此,珠江数码对浙电广播节目的播放不属于转播。由于珠江数码对涉案影片没有广播权,显然其播放行为也不是行使广播权。因此,审理法官只能将其推定为“传统广播电视业务的发展和延伸,其行为性质还是广播行为” 。至此, 我们不难看出,虽然著作权法给予了传统广播组织对其广播节目进行录制的控制权,但是并没有对广播组织对其录制后的节目如何使用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正因为如此,乐视网的信息网络独家授权协议中才会把除传统电视频道播映以外、现有的一切传播方式都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名义纳入其权利范围;尽管现行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都没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实施方式做出细化规定。我们知道,W I P O主持制定并通过了W C T和W P P T后,著作权人和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都得以更新,唯独广播组织的权利没有被触及。因为这种法律上的空白,就剥夺传统广播组织对其录制后节目的播出使用是极其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我国推进三网融合政策的诉求。

  实际上,W I P O一直在尝试通过一项广播组织条约, 以对互联网环境下广播组织的权利予以更新。在W I P O 第1 4 届会议上提出的《W I P O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基础提案草案》(S C C R/14/2)第9条规定了录制后播送的权利,“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在其广播节目被录制后以任何方式播送此种广播节目供公众接收的权利”。该项规定填补了广播组织节目被录制后拥有何种权利及如何使用的法律空白,十分切合本案的实际。但鉴于条约尚未通过,此处只是援引来说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分法的粗疏及其对广播组织权利的影响。

  WIPO对解决该问题的新尝试

  广播、电信和互联网这三种传播技术在各自快速发展了一段时期后开始走向融合。目前, 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都在大力推行三网融合(三屏合一)。三网融合的好处有很多,比如传统的、通过地面广播站、有线电缆或卫星传送的广播节目也可以通过互联网传输了; 用户不仅可以通过家庭电视,也可以通过电脑和手机收看广播电视节目。此外,电信和网络服务商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介入视频内容的生产制作和传输。可以预见,未来广电系统与互联网之间的界限会越来越模糊。为此应该对广播组织权利的相关规定加以更新和完善。

  2014年4月,W I P O的版权与相关权常设委员会(S C C R)在第2 7 届会议上公布了由秘书处编拟的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工作文件。该文件对与广播组织有关的定义和权利范围给出了若干备选方案,有些条款体现了技术中立的思想。比如广播的定义为,“系指由广播组织或代表广播组织播送供公众接收的信号”。广播组织的定义为,“系指主动对其已得到权利人必要授权的节目内容进行包装、组合、安排播送时间,并对向公众播送广播信号中所包括的每一项内容负有法律责任和编辑责任的法律实体”。转播的定义为,“系指原广播组织以外的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进行供公众接收的播送,无论是同时播送还是滞后播送”。在广播组织权利范围中还纳入了一项向公众传播权,并将向公众传播定义为,“系指以任何媒体或平台向公众播送或转播广播信号或其录制品”(篇幅所限,不再介绍该文件中其他备选方案)。这些规定符合世界范围内三网融合的发展趋势。首先,取消了以传播技术方式定义广播和广播组织的方法;其次把滞后播送纳入转播的定义,扩大了转播所覆盖的情形;最后通过引入向公众传播权,实现了与著作权法中向公众传播权的衔接,同时也可以作为一个兜底条款,以容纳可能出现的新的传播技术和方式。

  当然,以上内容只是W I P O试图解决广播组织在新技术条件下所面临各种问题的尝试, 还未形成最后生效法律文件。考虑到我国正在三网融合背景下进行第三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在制定相关权法律条文时, 或许可以对此进行借鉴,以使关于广播组织权利的规定更加完善,能更有效地解决现实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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