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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护版权 提高稿酬是关键

发布时间:2013-10-14 作者:
标签: 版权 稿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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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国家版权局就新稿酬标准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尽管新标准将稿酬提升了3至5倍,但稿酬过低、稿费难拿的积弊已久,一纸新规似乎仍难以解决所有问题。新规出台到底有何意义,新稿酬标准是否合理,还有哪些地方有待改进?本文作者在新规出台之前就多次撰文为稿酬标准的修订建言献策,在新标准征求意见之际,再次对报酬标准相关问题进行全面阐述。 
  2013年9月23日国家版权局发布《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伊始,社会各界似乎不像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该草案(第一稿)那样,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应。笔者认为社会各界对该征求意见稿所彰显的重大意义,认识还很不到位;对如何科学、合理地制定文字作品报酬标准认识不足;在规章制定程序上和实体规定上也存在若干问题,需要完善。

  《办法》出台意义重大
  出台《办法》是我国积极履行国际公约,进一步提升著作权保护水平的体现。自1992年10月25日,正式加入并成为《伯尔尼公约》的第93个成员国起,我国即具有了依照公约要求履行“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该报酬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应由主管当局规定”的义务。我国1999年制定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下称《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除著作权人与出版者另有约定外,出版社、报刊社出版文字作品,应当按本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履行这一国际义务的反映。但其第二条同时规定“本规定只适用以纸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使这一具有履行国际义务的规定,在颁布施行之初,就具有出版使用形式的限制性和排除性范围限制。这一限制使得已成为作品使用主流媒体的网络使用作品被排除在外。从而使我国履行国际义务具有了一定的保留性特色。《办法》制定统一的文字作品使用报酬,就是无保留的积极履行国际义务的重要体现。
  《办法》出台是破解“权利人赢了官司赔了钱”怪局的有效措施之一。长期以来,我国著作权人依法维权的多数结果往往是“赢了官司赔了钱”。这一现象的出现明显与法律明确保护著作权的立法目的相背忤。究其原因在于,著作权人无法证明其作品被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著作权人参照现行《规定》要求赔偿损失,在多数权利人赢了官司赔了钱的官司中,均不被法院采纳。由此造成了我国司法判决中曾出现了文字作品0.26元/千字的司法赔偿标准。我国司法判决中赔偿标准低于现行30元/千字最低文字作品报酬的比比皆是。《办法》制定统一的文字作品使用报酬标准,是破解怪局,将法律明确规定的保护著作权落到实处,有效保障鼓励作者创作和传播积极性的有效举措。
  《办法》有利于促进媒体间的公平竞争。除传统出版社、报刊社使用文字作品外,其他媒体使用文字作品似乎成了没有法律规范的“盲区”。2011年全国地方法院共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中,著作权案件约占60%,而涉及网络著作权的案件数量又占全部著作权案件的60%左右。网络著作权案件高发,其重要原因在于没有网络使用文字作品报酬标准的明确规定,大多数权利人赢了官司赔了钱的案件,就集中在网络侵权案件。司法赔偿标准大大低于正常许可费用标准,造成网络作品使用者依法付费不如侵权使用作品经济合算。因《规定》之缺陷或不周延性,造成了不同媒体特别是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间事实上的不平等竞争格局,人为地加速了传统纸媒的衰落过程与速度,促使了网络媒体以侵权为基础的畸形发展。《办法》以合同意思自治为本,充分尊重合同约定,只要是双方就报酬标准事宜依法明确约定,无论高于还是低于该办法规定的法定付酬标准,均可得到法律的认可与支持。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的情况下,才适用该《办法》。
  报酬标准还应调整
  起点报酬标准应提高。我国历来实行的稿酬制度,均为起终点幅度制、最低最高幅度制或上下限幅度制。指导性付酬标准的起点(最低、下限)标准,在著作权保护中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价值规律,起点标准应能够反映作品创作所消耗的平均劳动量,是作品创作中平均劳动消耗的货币化指数或货币反映。《办法》拟定原创作品稿酬最低标准为100元/千字。如果单从绝对数字看,起点标准从现行30/千字提升到了100元/千字,确有明显的大幅度提高,但起点标准在其具有的补偿劳动消耗的重要意义上,目前的起点标准仍然显得较低。官方统计发布的平均工资是社会平均劳动消耗货币指数的最直接、最透明和最权威的指数和标准。从我国国家统计局官方统计资料显示,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从1998年(《规定》制定前)为7446元提升到2011年(《办法》制定前)为41799元,是现行《规定》制定前社会劳动平均消耗货币指数的5.6倍余。以此计,起点标准应规定在168元/千字以上。同时,创作性劳动总体上都属于马克思经济学说中的复杂劳动,其平均劳动复杂程度远高于社会平均(简单)劳动复杂程度,其劳动创造的价值倍加于简单劳动创造的价值,这是对创造性劳动的尊重,是对著作权的尊重。因此,《办法》规定的起点标准,难以起到让全社会对创造性劳动尊重的社会效果,难以造就“创造伟大”的社会氛围。
  转载摘编法定付酬标准和办法应当调整。我国稿酬制度中,对报刊转载、摘编历来均规定了比幅度中点报酬(起点标准+最高标准的平均数)较低的付酬标准。如现行报酬幅度中点报酬为75元,转载、摘编报酬为50元/千字,是起点报酬的167%,是中间点报酬的67%。《办法》规定中点报酬为300元,转载、摘编报酬为150元/千字,是起点报酬的150%,是中点报酬的50%,比起点报酬、中点报酬均降低17%。这种情形与鼓励作品创作与传播的宗旨相冲突。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现有平衡,向传播者倾斜。能够被转载、摘编的作品,通常被认为都是在某一领域具有重要价值的优秀作品。因此,法定许可报酬至少应维持在目前的起点报酬与中间报酬之间的比例之上。若从重在鼓励优秀作品创作和对剥夺作者许可权的补偿出发,报刊转载摘编报酬,应不低于中间点报酬的水平;从保护公平竞争角度看,报刊转载摘编报酬,应在最高标准上,至少应介于中点报酬与最高报酬之间进行确定,以此标准,方可避免转载者与原载者之间在成本法定差异下进行的不平等竞争。目前的状况是,文摘类报刊总体发行量远远超过原创类报刊的发行量,大都有比原创类报刊平均起来更好的经济效益和业绩,但却支付着比原创类报刊更低的报酬,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造成了文摘类报刊对优秀作品报酬权的法定“掠夺性”,对著作权人显失公平。因此,报刊转载摘编作品付酬标准应借鉴报刊原创作品付酬标准,采取下限制,鼓励转载者向原作者支付物有所值的报酬。
  立法程序与实体规定需完善
  稿酬标准应建立适时调整稿酬标准的制度。现行稿酬标准被人们广为诟病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建立机制,让报酬标准随物价指数适时调整。从上次调整到本次调整,时间跨度长达13年之久。笔者认为,适时调整之时,应以年为时间单位,以国家公布的物价涨落指数进行适时调整。国家版权机关以新调整的稿酬标准为基准,根据物价涨落指数,以年为定期公布稿酬标准的上下限,使稿酬标准不断成为激励创作创新与繁荣文化事业的源泉与动力。目前,诟病现行稿酬标准主要集中在标准过低之上,较少有人重点关注稿酬标准问题形成的根本原因。《办法》也是根据社会诟病重点解决标准过低问题,并没有将重点放在解决长期问题上。
  《办法》对在数字或者网络环境下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进行了规范,为传统出版媒体与互联网等新兴媒体铸就了公平竞争的天然基石,具有重大意义。作为传统出版媒体不存在无法衔接的法律争议,但对于数字或网络环境下使用作品因原被废止的《规定》的排除性适用范围而无付酬标准。因此,必然会出现在办法施行前数字或网络环境下使用作品延续到施行后的问题,还存在施行前使用作品施行时已停止使用但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形。为此,建议将目前《办法》中第十五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国家版权局1999年颁布的《规定》同时废止。”修改为: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数字或网络环境下作品使用或争议延续到本办法施行及之后的,使用者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和付酬方式付酬。国家版权局1999年颁布的《规定》同时废止。”
  现行《规定》早已不适应创新型国家建设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需要。国家版权局于10月30日征求意见结束后,应及时汇总意见,进行修改会同有关部门后颁布施行,使《办法》早日为推进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提升著作权保护水平,营造“创造伟大”的社会氛围发挥出应有的作用。(知识产权报 作者 詹启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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