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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简称的法律保护及其界限

发布时间:2016-08-08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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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李扬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

  企业名称简称是删除企业名称中表示企业所属地域、所属行业、以及所属性质的文字之后,用来指代企业的文字。比如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可以简称为长城公司,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可以简称为中金黄金,日本索尼株式会社,可以简称为索尼。

  企业名称简称的保护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人格利益的保护,二是财产利益的保护。

  一、企业名称简称中人格利益的保护 

  这种保护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是以企业名称简称和企业名称全称形成特定对应关系为前提。 

  与工商登记簿上的企业名称全称不同,简称由于省去了发挥特定识别作用的地域、行业和表示企业性质的限定要素,社会一般公众难以将企业名称简称等同于全称,认同为企业本身,导致企业难以被社会一般公众特定化,因而只有在企业名称简称驰名的情况下,社会一般公众才可能将简称认同为企业全称和企业本身。简单地说,企业名称简称只有达到驰名状态,才可能被一般社会公众特定为企业本身,也才可能受到法律保护。

  对此有明确规定的立法例,是日本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下列规定:“包含他人肖像或者他人姓名或者名称,或者驰名的雅号、艺名、笔名,或者其驰名简称的商标,不得注册(但他人同意的除外)。”负责商标立法的日本特许厅对此解释得十分明确:本项是出于人格权的保护,略称包括姓名、名称、雅号、艺名、笔名的略称,以驰名为限。理由是,雅号、艺名、笔名等不同于户口簿上登记的姓名,名称略称也不同于登记簿上登记的名称,可以任意取用,难以使其达到和户口簿上的姓名或者登记簿上的企业名称同样程度的特定相关民事主体的效果,因而必须以驰名为限。【特许厅编:《工业所有权法逐条解说》(第16版),第1062-1063页。财团法人发明学会2001年8月版。】

  日本特许厅的上述立场,得到了绝大多数日本学者和裁判例的赞成。网野诚认为,日本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保护的是人格利益。他提供了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是本项存在例外规定,即他人同意的除外。如果本项目的在于防止出所混淆,即使他人同意但出于保护相关公众利益的需要也不能存在例外。二是存在除斥期间的规定(日本商标法第47条),即他人肖像或者他人姓名或者名称,或者驰名的雅号、艺名、笔名,或者其驰名简称被抢注为商标后,从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权利人不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注册商标继续有效,权利人不得再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网野诚:《商标》第6版。有斐阁2002年6月版,第336页】。网野诚进一步认为,使用他人姓名、名称等引起出所混同或者商品品质误认的,应该适用日本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十项到第十四项以外的同他人业务容易发生混淆的商标,禁止注册)、第十六项(可能导致商品品质被误认的商标,禁止注册)解决(网野诚,同上书,第339页)。工藤莞司也相同观点【工藤莞司:《商标审查基准解说》第四版,社团法人发明协会2004年5月版】

  关于知名度的大小,在株式会社月の友の会(原告)请求宣告被告株式会社京都西川案注册商标“月の友の会”无效案中,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认为,月の友の会作为原告公司名称的略称,未达到在日本全国地域范围内知名的程度,因而不符合日本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要件,因而不能阻止被告商标注册(最判昭和57.11.12民集36卷11号第2233页,东京高判昭和56.11.5无体集13卷2号793页)。在森田ゴルフ株式会社一案中,作为原告企业名称略称的森田ゴルフ并不驰名,因而被告的注册商标森田ゴルフ继续有效【小野昌延:《注解商标法》(新版上卷),青林书院2005年12月版,第234页】

  但学者田村善之认为,日本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驰名”应该做和第十项相同的理解,即只要在相关公众当中被广泛认知,即满足这里的知名度要求。【田村善之:《商标法》第2版,弘文堂2000年7月版。第217-220页)】。田村善之教授的这种观点将日本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理解成了财产利益的保护,在这种视点之下,他才会将该项中的“驰名”做和第十项相同的理解。这种理解与该项保护人格利益的立法目的不符,因而难以被赞成。

  二是企业名称简称中人格利益的保护不以是否可能导致混淆为要件,而以是否造成企业法人格受损害为判别标准。基于这个特征,企业名称简称是否驰名的判断主体,非商标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说的相关公众,而是一般社会公众。
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2002年6月在“力王事件”中(东京高判平14.6.26速报327号10847),曾经明确表明,“人格权侵权,不是特定的商标交易者、需要者广泛知晓不知晓的问题,表示特定人的略称,应该是世间一般人知不知道的问题。”即略称是否驰名,应当以一般社会公众作为判断主体,而不应当以相关公众作为判断主体。日本最高裁判所2005年7月22日在其主页上刊载的“国际自由学园事件”中也认为,仅仅以商标的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的需要者作为略称是否驰名的判断主体并不恰当。【小野昌延:《注解商标法》(新版上卷),青林书院2005年12月版,第227-234页】

  在我国法律语境下,从保护依据上看,符合上述要件的企业名称简称如果被他人抢注,被抢注者可以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前半句“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为依据,提出异议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如果不存在这种被抢注的情形,则可以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为依据,保护自己的名称权。如果客观上企业法人格利益遭受了损害,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企业名称简称中财产利益的保护有两种思路。

  一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为依据,起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为了保护被告选择和使用商业标识的自由,促进和鼓励同业竞争,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具备如下严格要件。 

  一是企业名称简称知名,能够让相关公众而不是一般公众将简称特定为企业名称全称和企业本身。在简称为众多企业使用的情况下,更应当严格把握企业名称简称的知名度。否则,将不适当地导致未经工商核准登记也未经商标注册的企业名称简称获得比注册商标更大范围更强力度的保护。 
  二是被告使用的标识和原告企业名称简称相同或者近似。 
  三是被告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原告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近似。原被告虽处在同一竞争区域内,但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同,相关公众不同,也不存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 
  四是被告与原告处于相同的竞争区域内。竞争区域不同,即使原被告使用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也不存在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 
  五是被告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存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可能性。 

  是否存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必须综合进行判断,尤其应当考虑市场上使用同样标识的企业情况,特别是原告简称的知名度。在实际的诉讼程序中,如果原告举出了相关公众实际混淆原被告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证据,法院自当认定被告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存在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成立。

  二是原告不坚持所使用标识为企业名称简称(当然也不能主张简称为字号,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司法解释第六条,只有依法登记注册的知名字号才能受到反法第五条第三项的保护),而是普通未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有两个依据。一是商标法第32条后半句的规定“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适用前提是已经使用、有一定影响、存在以不正手段抢注的情况。如果不存在被抢注的情况,则只能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国外立法例为日本反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知名标识的保护)和第二项(对驰名标识的保护)。此种做法的好处是,原告不必纠缠于所使用的标识是否为企业名称的简称。但由于原告使用的标识未经商标注册,为了防止不适当扩大原告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妨碍竞争者选择和使用商业标识的自由,损害竞争,其反法保护应区别知名还是驰名对待。在原告未注册商标知名的情况下,其反法保护应当具备如下要件。 

  一是原告未注册商标知名。
  二是被告使用的标识和原告企业名称简称相同或者近似。
  三是被告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原告相同或者近似。
  四是被告与原告处于相同的竞争区域内。
  五是被告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存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可能性。 

  在原告未注册商标驰名情况下,由于客观上不存在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其反法保护应当具备的要件不同于知名未注册商标的反法保护要件。 

  一是原告未注册商标驰名。
  二是被告使用的标识和原告企业名称简称相同或者近似。
  三是被告的使用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包括淡化和污染化。

  三、最高院相关裁定的简要评述

  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工资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再审案中【2008民申字第758号】,在评判原审判决认定“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为公众所认可的特定简称是否正确时指出,“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
  一是企业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
  二是社会公众对于简称与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之间的关系认同。这两个过程相互交织。 

  由于简称省去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不适当扩大了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因此,一个企业的简称是否能够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简称是否为相关公众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联系。”“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如果经过试用和公众认可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在后使用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误认为在先企业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市场混淆,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对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保护该企业的特定简称。”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上述思路显然属于本文上述保护企业名称简称中财产利益思路中的第一种方法。由于该种方法保护的是企业名称简称中的财产利益,因而该简称的知名度是否达到了特定企业名称全称和企业本身的程度,以相关公众而不是一般公众作为判断主体即可。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中,未能阐明企业名称简称所涉人格利益保护的要件,这应当说是一个遗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阐述企业名称简称的形成过程时,对于简称能否指代企业本身的判断主体,分别使用了“社会公众”和“相关公众”两个不同的概念,给人前后不一致之印象。

  四、中金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最近发生的近年极为少见的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前海中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中金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金信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中金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中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前海中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贵金属有限公司等七被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中金公司”是其简称,七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金”二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长期从事金融服务,具有良好的商誉和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的企业简称‘中金公司’及其主要识别部分‘中金’已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联系。作为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各被告,在其网页或宣传册中突出显示了含有‘中金’二字的宣传语或者使用含有‘中金’二字的标题,确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提供的金融服务源自原告或者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2015)深中法知名初字第151号】。一审判决论证虽然严密,却不无值得进一步商榷之处。

  将笔者关于企业名称简称保护的上述思路应用到本案中可以发现,本案中的原告未主张企业名称简称中人格利益的保护,因此笔者关于企业名称简称人格利益保护要件的分析不适用本案。同时,本案原告未从未注册商标角度主张“中金公司”的反法保护,因此笔者关于企业名称简称中财产利益保护的上述第二种思路和方法也不适用于本案。由于本案原告主张“中金公司”是其企业名称“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简称,本案唯一能够适用的是上述笔者关于企业名称简称财产利益反法保护的第一种思路和方法,法院引用的法条也只能是反法第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法司法适用的第六条。为此,判断本案中七被告在企业名称和有关宣传材料中使用“中金”二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必须严格死扣笔者上文所说的五个要件。在了解证据的基础上,依据上述五个要件进行分析,笔者似乎得不出七被告使用“中金”二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理由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明“中金公司”是其简称而且知名的证据,证明的仅仅是,其使用“中金公司”承销股票、债权和从事股票研究在业内知名,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使用“中金公司”从事私人股权投资特别是从事私募基金服务在业内具有知名度,并让私人股权投资领域特别是私募基金服务内相关公众将“中金公司”特定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这是本案中至关重要的一点。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原告虽然在深圳开设了证券营业部,但该营业部从事的主要是证券交易代理服务,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营业部使用“中金公司”从事了私人股权投资特别是私募基金服务而且让相关公众将其特定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2.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中虽然包含了“中金”二字,但还包含了地域、企业性质以及具有限定和识别作用的其他因素,整体上和“中金公司”并不相同,也不近似。一审判决在认定七被告企业名称是否和原告两个包含了“中金公司”的注册组合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也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观点。

  3.原告的业务范围包括证券研究、股本与债务发行与承销、兼并收购、证券销售交易、固定收益、资产管理、直接投资,客户主要是机构投资者,被告主要从事私人股权投资特别是私募基金服务,客户主要是私人投资者,二者业务范围并不相同,相关公众也不相同。

  4.原告虽然在深圳开设了证券营业部,但明显是从事证券销售代理服务,其营业总部在北京,七被告营业部都在深圳,而且从事的是私人股权投资特别是私募基金服务,二者竞争区域实质上并不相同。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中金公司”是其在私人股权投资特别是私募基金服务中知名的企业名称简称,私人股权投资特别是私募基金领域中的相关公众难以将“中金公司”特定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七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全称整体上既不相同类似于“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也不相同类似于“中金公司”,加上原被告提供的服务并不重叠、竞争的区域相隔遥远,笔者认为,七个被告使用其经过合法工商登记企业名称全称的行为,客观上不存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原告也从未提供过相关公众混淆的实际证据证明这种可能性,七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深圳市前海中金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虽然在北京有办公地点,被告深圳市前海中金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前海中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虽然通过网络推广其基金产品,但综合考量其他因素,也难以得出七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结论。

  本案中还有一个重要的因素是,市场上还存在很多使用“中金”二字作为字号的其他企业,其中甚至不乏“中金黄金”、“中金岭南”、“中金在线”等值知名度较高的公司。如果不严格把握“中金公司”作为企业名称简称在具体业务范围内的知名度要求,不管相关公众能否将“中金公司”特定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就认定不同地域从事不同具体业务的企业名称中包含了“中金”二字的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势必导致原告通过所谓的企业名称简称在所有行业内垄断“中金”二字,并借此消灭其他企业名称中包含“中金”二字的竞争者或者非竞争者。

  五、简要结语
  
  司法是立法之外最后一道平衡不同利益关系的工具,如何使用这一工具,需要法官存有如履薄冰的战战兢兢之心,仔细斟酌案件的每一个细节,并擅于从细节之中发现真理,而不是相反。要切记的是,市场创新十分艰难,通过一纸判决扼杀一个创新企业却非常容易。企业名称简称究竟如何保护,如何在保护企业名称简称的同时,保护其他市场主体选择和使用标识的自由,促进竞争,增加消费者福利,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

  还要指出的是,本文针对企业名称简称法律保护及其界限所作的探讨,以及对相关案件判决进行的评论,均是从纯学理的角度进行的讨论,不一定正确,期待大方之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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