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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如何“保住”姓名?

发布时间:2016-06-2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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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著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下称乔丹)诉福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乔丹体育)商标侵权案中,乔丹认为乔丹体育侵犯其姓名权及肖像权。那么,乔丹主张这一权利的法律依据何在?该案中的姓名权及肖像权是否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值得我们探讨。

  先看一个美国的类似判例。1953年,海兰公司擅自使用一些著名棒球运动员形象作为其宣传手段,棒球运动员将海兰公司告上法庭。在审理该案时,法官弗兰克明确提出了“形象权”的概念。随后,美国一位知名学者发表了《论形象权》的文章。该文章强调,名人需要的不是对于隐私的保护,而是对于身份中的商业价值的保护,以及控制自己身份中的商业价值的权利。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我国法律针对“形象权”没有明确规定,这使得姓名权和肖像权成为该案的争议焦点。笔者认为,商标是一种符号,为了传达一定信息被商事交易广泛使用。名人形象是一种更为具体的符号,它象征着个体的名誉,并且潜藏着商誉,当其进入商业领域,被作为一种商标符号使用时,应该受到保护。否则,上述个体就会丧失其本应获得的利益,这一利益却被社会公众肆意掠夺,违背了商标法律制度构建的诚实经营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笔者认为,该案的另一个争议点是是否存在恶意注册。我国商标法对于恶意注册的规范主要体现在第四十五条。法律对恶意注册行为的规制虽然只有一条,但对“恶意”这一主观意图的规制却贯穿于整部法律。此外,“恶意”违背了民法通则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商事活动经常会涉及商标注册和使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商标使用者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注册和使用他人商标。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商标“抢注”现象逐渐增多,比如体育明星、娱乐明星的名字被他人申请注册商标;知名品牌被他人抢先申请注册商标等。此外,在商品交易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现象逐渐增多。比如,在一起商标纠纷案中,百盛公司在出售新加坡鳄鱼牌服装时,将其购进的北京服装厂生产的枫叶牌服装的商标撕去,换上鳄鱼牌标志,并高价出售。这种行为被业界称为“反向假冒”,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反向假冒”显然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行为。在实践中,规范商标注册与使用对于市场发展尤为重要,我国若想在国际市场树立良好形象,在商事活动中,不能仅依靠商人的自我道德约束,更应该将诚实信用等道德准则纳入到法律中来,当法律存在漏洞时,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来规制市场秩序。

  目前,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商品交易中出现的一些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也面临一些新问题、新挑战,这些新问题需要我国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对此,笔者建议,一方面,我国要不断完善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法规,比如将名人形象权等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另一方面,我国相关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发挥适用法律的创新性和能动性,将已有的法律原则适用于具体案件中,这样才能相对地突破现有法律的局限,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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