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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鸟字“非遗”申报引发著作权诉讼

发布时间:2009-11-25 来源:中新网 作者:
标签: 花鸟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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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则报纸上刊登的非物质性文化遗产的宣传资料,牵涉出一起两位艺人之间对美术作品“鹏程万里”的著作权权属之争。徐州花鸟字艺人渠玉民和闫志森双方各执一词,各自主张自己的权利,两人最终不得不对簿公堂。日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起著作权之争的官司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徐州市文化局和闫志森立即停止对美术作品“鹏程万里”的侵权行为,在报纸上发布声明向原告渠玉民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渠玉民经济损失3000元。
  
  著作权之争

  渠玉民,长期从事花鸟字创作工作。经常有作品见诸于报刊杂志。据渠玉民介绍,花鸟字也叫板书字画,其主要特点是用特制彩笔书写花鸟字,花鸟字就是用花和鸟组成的字,又根据审美视觉的需要,不断创新,常把‘龙、凤、鱼、山、水、石’等图案切入字体中,使花鸟字在形体上自然形成‘画中有字、字中有画’的感觉。

  2005年,渠玉民独立创作了花鸟字作品“鹏程万里”。与其他艺人创作不同的是,渠玉民在制笔,写画,用色方面都有自己的“秘诀”。

  在上述作品中,渠玉民的创作工具就很特殊,是用磁卡等材料制成的专用工具。在具体的创作过程中,他先是分别创作了“鹏”、“程”、“万”、“里”四个独立的花鸟字,后运用电脑手段在“程”字右部加入“福”字,并将“鹏程万里”四个字合成一幅整体作品,作品表现形式以字为载体,把字的笔画以花、鸟、虫、鱼等动植物构成,然后按基本字型组成。进而形成字、画的完美结合。

  作品创作完成后,渠玉民将其发表在2005年8月出版的《淮海经济》杂志上。渠玉民介绍,当时为了宣传和方便教学使用,印刷了多份“鹏程万里”作品,并将作品赠于多位爱好花鸟字创作的业内人士。

  2008年9月的一天,渠玉民在看报纸时意外发现,当年9月2日出版的徐州当地一家媒体上,辟有“邳州花鸟字”的专版,作为介绍徐州市首批非物质性文化遗产活动的宣传资料。就是在上述宣传资料上,渠玉民意外发现自己创作的作品“鹏程万里”赫然在目。但是,让其吃惊的是,上述资料注明的出处是:徐州市非物质性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办公室。同时,该版还刊登了一个名叫“闫志森”的人作画的照片。

  其中到底有什么曲折?这叫渠玉民大惑不解。仔细研究报纸上刊登的“鹏程万里”花鸟字作品和作者名字后,渠玉民突然想起,当年自己在作品创作完成后,曾印刷了多份“鹏程万里”花鸟字作品,并曾经赠送过闫志森一份。

  据渠玉民了解,闫志森,今年72岁,住邳州市官湖镇,是一名民间艺人。这其中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渠玉民找到了自己当时创作的“鹏程万里”作品原件、印刷件、以及当年出版的登有自己上述作品的《淮海经济》杂志;自己创作使用的画笔以及当时介绍独创工具的报纸;同时还拿着此次刊有介绍徐州市首批非物质性文化遗产宣传资料,找到了徐州市文化局进行交涉。

  徐州市文化局认为,邳州花鸟字项目申报的主体是邳州市文化馆,该项目经过市级专家委员会论证等程序。因此,徐州市文化局使用上述作品具有合法来源,对作品亦尽到了审查义务。同时,渠玉民对“鹏程万里”作品并不享有著作权。理由是,在申报时,邳州市文化部门对闫志森提供的作品进行了核实,闫志森提供了作品原件。因此,著作权应属于闫志森所有。

  渠玉民则称,自己独立创作完成了花鸟字作品“鹏程万里”,闫志森未经自己许可,将印刷品当成其代表作的原作品,向徐州市文化局申报非物质性文化遗产传承人,得到徐州市文化局的批准,而获得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可以得到的荣誉以及物质等奖励。而徐州市文化局未经自己许可,将闫志森提供的印刷品“鹏程万里”翻拍后刊登在报纸上作为宣传资料,并在上述使用中未署名,也未支付报酬,他们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自己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并对自己的名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对簿公堂

  因交涉未果,今年1月13日,渠玉民将徐州市文化局和民间艺人闫志森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

  2009年6月1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在法庭上,渠玉民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并拿出了有关非物质性文化遗产保护的资料,证明国家加大对非物质性文化遗产经济投入力度,将给予传承人适当的荣誉称号和相应的经济待遇等,作为自己主张经济赔偿损失的依据。

  徐州市文化局辩称,上述“鹏程万里”作品系由闫志森提供给邳州市文化馆,经邳州市文化与体育局审核后作为邳州花鸟字项目的申报材料之一报送给徐州市文化局的,因涉案作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徐州市文化局已对涉案作品尽到了审查义务。与此同时,徐州市文化局还对法庭递交了签有闫志森姓名的“鹏程万里”相片作为证据。

  据了解,当天,另外一名被告闫志森并未出庭,但法庭上出示了一份其本人提供的“说明”,该材料主要说明涉案作品是其本人创作完成。

  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邳州市有关方面向徐州市文化局申报的花鸟字项目中,申报书列明的5名代表性传承人中,并未涉及被告闫志森。在邳州花鸟字申报评定的过程中,徐州市文化局于2007年10月20日印制的徐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图片中,内有被告闫志森作画及涉案作品“鹏程万里”照片,同时标注“鹏程万里”作品作者为闫志森。2008年9月2日的在徐州当地报纸刊登的宣传资料专版中,亦使用了涉案作品“鹏程万里”,报纸版面上刊登了被告闫志森作画的照片。

  经过法庭上对“鹏程万里”作品的比对,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州市文化局向法庭递交的签有闫志森姓名的“鹏程万里”相片和原告渠玉民创作的同名作品存在一致姓。且闫志森,徐州市文化局均未向渠玉民支付过报酬。

三个焦点

  记者注意到,法庭上的唇枪舌战主要围绕三个焦点:原告渠玉民对涉案作品“鹏程万里”是否享有著作权;被告闫志森、徐州市文化局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如构成著作权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渠玉民向法庭分别提供了花鸟字“鹏程万里”四个字独立的原件以及电脑合成作品的原件,出示了公开发表的载体以及创作的工具,可以证明其作品系独立创作,渠玉民依法对美术作品“鹏程万里”享有署名权、复制权等著作权;被告徐州市文化局虽提出权属抗辩,认为该作品有提供者闫志森创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故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此外证据证实,被告闫志森和徐州市文化局亦共同侵犯了原告渠玉民对“鹏程万里”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由于两被告未获得著作权人渠玉民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即复制使用了美术作品“鹏程万里”,原告关于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著作权的主张依法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2009年9月1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判令被告徐州市文化局和闫志森立即停止对美术作品“鹏程万里”的侵权行为;在报纸上发布声明,向原告渠玉民公开赔礼道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渠玉民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据记者了解,目前徐州市文化局和闫志森因不服上述判决,已经上诉到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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