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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宣传被翻拍 编剧起诉虚假宣传获胜

发布时间:2016-11-17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石月炜、郭豫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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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上诉人北京创磁空间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磁公司)、福建恒业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原审被告搜狐公司与被上诉人穆德远、陈燕民不正当竞争一案。法院终审认定电影编剧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创磁公司、恒业公司的行为导致穆德远、陈燕民在影视文化、娱乐媒体等经营领域的竞争优势减弱或丧失。同时,法院认为,剧本被翻拍的机会有限,且翻拍后剧本的翻拍价值可能逐次递减,如剧本被宣传已被翻拍,必然会减少该剧本的拍摄机会进而影响或减少剧本著作权人的交易机会及经济收益。

穆德远、陈燕民一审诉称,其二人是电影《黑楼孤魂》(以下简称《黑》片)的编剧,对《黑楼孤魂》电影剧本(以下简称《黑》片剧本)享有包括摄制权在内的著作权,有权许可他人翻拍。二人发现,由创磁公司出品、恒业公司发行的电影《枉死楼之诡八楼》(以下简称《枉》片)未经穆德远、陈燕民授权,在其海报及其他推广活动中称该片“翻拍1989年禁映恐怖电影《黑楼孤魂》”,搜狐公司在其经营的搜狐网上发布了《枉》片的先导海报、预告片,撰写并发表了介绍该电影且含有不实信息的文章。

穆德远、陈燕民认为,创磁公司、恒业公司的行为明显搭便车,使得与二人商讨《黑》片翻拍事宜的商业伙伴对二人形象产生负面印象。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和搜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二人的合法权利,构成虚假宣传。请求法院判令创磁公司、恒业公司、搜狐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穆德远、陈燕民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

创磁公司、恒业公司辩称,穆德远、陈燕民并非《黑》片的著作权人,与二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且二人是《黑》片剧本的著作权人,但二公司在宣传《枉》片时从未使用“根据《黑楼孤魂》剧本改编”的表述,更未提及穆德远、陈燕民的姓名,未损害二人对《黑》片剧本的著作权。

被告搜狐公司辩称,公司发布《枉》片的宣传内容是免费服务,不承担广告发布者的相应责任。而且,宣传素材为另二被告提供,公司并不明知、应知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已于收到起诉书后删除了《枉》片的宣传内容,主观无过错。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创磁公司与恒业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穆德远、陈燕民经济损失15万元。

创磁公司与恒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法官刘义军、李燕蓉、兰国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市场资源相对稀缺的前提下,竞争行为除直接使同业竞争者受到损害外,还会使其他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受到损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不限于同业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行为,只要实质上是以损人利己、搭车模仿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从而获取竞争优势或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就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穆德远、陈燕民既是《黑》片剧本的著作权人,又是《黑》片的编剧,系向市场提供智力成果并获取经济报酬的市场主体,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穆德远、陈燕民基于其对《黑》片剧本享有的著作权,在影视文化、娱乐媒体等经营领域内享有潜在的交易机会及获取经济报酬的可能性;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在宣传时使用“翻拍《黑楼孤魂》”字样,若虚假宣传行为成立则会使观众对《枉》片的负面评价延伸至《黑》片,损害二人承载商业化利益的人格权利,导致其在影视文化、娱乐媒体等经营领域的竞争优势减弱或丧失。因此穆德远、陈燕民与创磁公司、恒业公司及搜狐公司在上述领域存在竞争关系。

同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除却文学名著以及经典剧目外,通常剧本被翻拍的机会有限,且经历次翻拍后剧本的翻拍价值可能逐次递减,翻拍与再创作的表达空间亦会逐次缩减,故剧本如被宣传已被翻拍,必然会减少该剧本的拍摄机会进而影响或减少剧本著作权人的交易机会及经济收益。因此,创磁公司与恒业公司应就其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穆德远、陈燕民承担消除负面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判决上诉人创磁公司、恒业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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