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Base on one field Cast our eyes on the whole world

立足一域 放眼全球

点击展开全部

法律宝库

更多 >>

继发生多起不正当竞争纠纷后,360公司与搜狗公司再度对峙法庭

发布时间:2016-08-11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吕可珂
字号: +-
563

  近日,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360公司)与搜狗公司又打起了官司,而且还是两起。

  因认为搜狗公司旗下的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搜狗科技公司)、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搜狗信息公司)利用搜狗搜索、搜狗手机助手等产品对其实施了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近日,360公司将两家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1000万元。此外,360公司同样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搜狗信息公司另行起诉,并索赔1000万元。

  目前,海淀法院已受理两案。

  双方再度对峙法庭

  在360公司诉搜狗科技公司、搜狗信息公司案中,360公司称,两公司利用搜狗搜索、搜狗手机助手等产品针对360公司实施了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如下:第一,当用户在搜狗搜索中输入“360省电王”等关键词进行搜索时,搜索结果第一位自动出现“360省电王官方安卓新版”的推广链接,同时在该链接下部设置有最新版下载、高速下载、省流量下载等选项。然而,当用户点击前述选项后,却无法下载“360省电王”,而是下载了搜狗手机助手;第二,当用户点开“360省电王官方安卓新版”的推广链接后,自动跳转到介绍“360省电王”相关软件功能的界面,该界面右部和底部均设置有高速下载选项,用户点击高速下载选项后,也同样无法下载“360省电王”,而是下载了搜狗手机助手。

  360公司认为,其与两被告提供的服务相同或相似,原、被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两被告的行为大量减少了360公司的交易机会,给360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在另一起案件中, 360公司诉称,搜狗信息公司利用搜狗输入法等产品针对360公司实施了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表现为:在360搜索等产品中使用搜狗输入法输入关键词时,搜狗输入法诱导用户点击相应的候选词,使用户发生混淆,从而进入搜狗搜索结果页面等。360公司认为,两被告利用搜狗输入法在搜索引擎使用中的工具地位,借助用户已形成的360搜索使用习惯,诱导用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点击候选词进入搜狗搜索结果页面,造成用户对搜索服务来源的混淆,从原告处劫持了大量流量,不当争夺、减少了360搜索引擎的商业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方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1000万元。

  记者联系到搜狗公司法务部,其相关负责人表示,由于该案正在进行中,不便予以评论。

  同类争议频频发生

  这不是搜狗公司与360公司之间的首次不正当竞争诉讼纠纷,两家公司多年来曾发生多起同类型争议。业内人士认为,这折射出国内互联网企业正普遍遭遇的困扰。比如,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了百度公司诉搜狗公司手机浏览器劫持流量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件。对很多人来说,流量劫持、域名劫持、数据劫持、盗链盗播等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已经不再陌生。

  “国内互联网企业之间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的情况之所以如此频繁,反映出在司法救济途径上存在某种‘向反不正当竞争法逃逸’的现象。这种‘逃逸’不同于纯粹属于当事人自主选择层面上的请求权竞合问题,而是相关制度之间的结构性差异和司法政策的特定倾向所导致的结果。”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薛军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说,按照法律体系设计的意图,如果两个企业之间发生了权益侵害方面的争端,本应是期待当事人选择通过侵权损害赔偿的途径来解决,但当事人却因为各种制约因素,选择以不正当竞争为由的诉讼策略,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侵权法层面上的救济渠道。

  那么,互联网企业之间产生争端的时候,为什么不用侵权法提供的救济途径而是诉诸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的救济途径呢?对此,薛军解释到:“最主要的原因是当事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维护自己权益的渠道,在获得赔偿额、举证责任的承担、诉求得到法院支持的概率等方面,相比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均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

  “当事人总是基于自己的利益诉求来确定最佳的诉讼战略,这无可厚非。但制度设计者和司法裁判者,则需要对此进行反思。现在不少法院在处理互联网企业提出的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时候,频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裁判依据,然而,在性质上该条款为一般性条款,在适用时理应更为严格。”薛军谈到。

  完善法规化解纠纷

  那么,面对频频发生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 该如何予以化解呢?

  薛军认为,法院在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时,应秉持一种谦抑性的司法政策,出于鼓励竞争和技术创新的导向,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考量依据时,判断的重点应在于看竞争所涉及的商业模式是否有助于降低社会成本,相应的技术是否享有专利、是否代表了实质性的进步、是否有助于各方面的行为效率等。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李俊慧对此表示认同,他表示,由于现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模糊性,表现形式也呈现多样化的特点,不像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那样泾渭分明,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面临较大的挑战,需要结合相关技术应用的场景来进行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今年2月,国务院法制办发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送审稿中增加了“互联网专条”,对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或者应用服务实施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进行了细化,引发业界关注。

  对此,不少观点认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案中纳入该条具有积极的意义,有助于将法官在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有助于确立严格的受限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对我国互联网行业的长期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当然,在规定‘互联网专条’时,要注意具体、精确,避免使用一些内涵不太确定的表达,让法律法规落到实处。”薛军表示。

评论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