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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丝贴”是由山东省德州市华夏民间工艺研究所(下称华夏工艺研究所)开发的一种高级装饰画,曾获中国专利技术及新产品博览会金奖等众多奖项。2014年,华夏工艺研究所发现李德民正在销售名为“先师孔子”的“金丝贴”画,于是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而李德民的父亲李福生就是“金丝贴”艺术形式的发明人之一,同时也是“先师孔子”作品的创作者。华夏工艺研究所认为,李福生虽然是创作者,但该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归华夏工艺研究所所有。2015年,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华夏工艺研究所主张涉案作品为职务作品缺乏依据,判令驳回华夏工艺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华夏工艺研究所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前,山东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先师孔子”引发侵权纠纷
“金丝贴”是一种集工笔画、布贴画、镶嵌工艺、沥粉贴金等艺术特点为一体的高级装饰画。
2008年5月,华夏工艺研究所就“金丝贴先师孔子”美术作品提交了著作权登记申请。山东省版权局于2008年7月向其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4年2月,在李德民经营的一家店中,华夏工艺研究所的代理人公证购买了一幅“金丝贴先师孔子”。经对比,华夏工艺研究所认为,李德民销售的产品中所使用的孔子形象的色彩搭配、线型构图等与其申请著作权登记的作品相近似。
华夏工艺研究所认为,“金丝贴先师孔子”系华夏工艺研究所创作完成。一段时间以来,李德民未经允许,擅自抄袭、制作与华夏工艺研究所“金丝贴先师孔子”相同的作品,在相关领域造成了混淆,而且以低于华夏工艺研究所的价格公开销售,侵犯了华夏工艺研究所的合法权益,于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涉案作品是否职务作品
在庭审中,李德民称,华夏工艺研究所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父亲李福生才是著作权人。
据了解,1995年3月,华夏工艺研究所现任负责人赵振利与李福生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于李福生拥有“金丝贴”专利权,且有绘画、设计和工艺技术方面的特长,宜分管工艺开发研究和生产;赵振利在“金丝贴”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的关键时期起了重要作用,且在公关和管理方面有特长,宜负责经营管理方案的主设计和涉外协调事宜。其中协议第9条约定:“产业权利:可委托子女继承,不可转让他人”。协议签订后,李福生与赵振利合伙成立了德州市华夏民间工艺研究所(下称原华夏工艺研究所)。1998年7月,原华夏工艺研究所进行改制,由赵振利正式接管原华夏工艺研究所的全部人员、证件及相关手续,成立了现在的华夏工艺研究所。
华夏工艺研究所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主张拥有著作权的“金丝贴先师孔子”美术作品是原华夏工艺研究所经营期间创作完成的,李福生作为研究所员工参与创作了该作品。但是华夏工艺研究所同时指出,李福生的创作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因此该作品应为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归原华夏工艺研究所享有。因华夏工艺研究所是由原华夏工艺研究所于1998年改制成立的,因此依据改制协议的约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由华夏工艺研究所继受。
案件被告赢得终审胜诉
德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华夏工艺研究所申请著作权登记的“金丝贴先师孔子”美术作品与李德民销售的产品中所使用的孔子形象,均取材于唐代画家吴道子创作的“先师孔子行教像”。华夏工艺研究所主张拥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金丝贴先师孔子”的主要创意体现在孔子像中的黄袍、白褂、黑鞋、红头巾等的色彩搭配及造型设计方面。这些独特的设计使涉案孔子形象不仅区别于吴道子原创的“先师孔子行教像”,也区别于其他已有的孔子形象,因此“金丝贴先师孔子”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但是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华夏工艺研究所主张李福生参与创作作品属职务行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李福生作为原华夏工艺研究所的合伙人,并非研究所普通员工,华夏工艺研究所不仅没有提供原华夏工艺研究所经营期间,与李福生之间就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约定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李福生进行作品创作时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证据,因此,华夏工艺研究所对该作品属于职务作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于是驳回了华夏工艺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华夏工艺研究所不服,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
山东高院认为,作品著作权登记实行自愿登记原则,作品是否在版权局登记不决定是否享有著作权,因此仅仅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证明涉案“金丝贴先师孔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而且,当时赵振利与李福生签订的合伙协议对涉案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未作约定,但可以证明李福生享有“金丝贴”工艺专利权,且具有绘画、设计和工艺技术方面的特长。华夏工艺研究所主张其为涉案作品“金丝贴先师孔子”的著作权人,但李德民提供了许多新闻报道,均记载是李福生开发研制了“金丝贴先师孔子”作品,原华夏工艺研究所明知这些新闻媒体报道行为,却从未对新闻报道内容提出过质疑,有悖常理。最终,山东高院认为华夏工艺研究所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涉案“金丝贴先师孔子”作品的著作权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于近日驳回了华夏工艺研究所的上诉请求。
“先师孔子”引发侵权纠纷
“金丝贴”是一种集工笔画、布贴画、镶嵌工艺、沥粉贴金等艺术特点为一体的高级装饰画。
2008年5月,华夏工艺研究所就“金丝贴先师孔子”美术作品提交了著作权登记申请。山东省版权局于2008年7月向其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4年2月,在李德民经营的一家店中,华夏工艺研究所的代理人公证购买了一幅“金丝贴先师孔子”。经对比,华夏工艺研究所认为,李德民销售的产品中所使用的孔子形象的色彩搭配、线型构图等与其申请著作权登记的作品相近似。
华夏工艺研究所认为,“金丝贴先师孔子”系华夏工艺研究所创作完成。一段时间以来,李德民未经允许,擅自抄袭、制作与华夏工艺研究所“金丝贴先师孔子”相同的作品,在相关领域造成了混淆,而且以低于华夏工艺研究所的价格公开销售,侵犯了华夏工艺研究所的合法权益,于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涉案作品是否职务作品
在庭审中,李德民称,华夏工艺研究所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父亲李福生才是著作权人。
据了解,1995年3月,华夏工艺研究所现任负责人赵振利与李福生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于李福生拥有“金丝贴”专利权,且有绘画、设计和工艺技术方面的特长,宜分管工艺开发研究和生产;赵振利在“金丝贴”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的关键时期起了重要作用,且在公关和管理方面有特长,宜负责经营管理方案的主设计和涉外协调事宜。其中协议第9条约定:“产业权利:可委托子女继承,不可转让他人”。协议签订后,李福生与赵振利合伙成立了德州市华夏民间工艺研究所(下称原华夏工艺研究所)。1998年7月,原华夏工艺研究所进行改制,由赵振利正式接管原华夏工艺研究所的全部人员、证件及相关手续,成立了现在的华夏工艺研究所。
华夏工艺研究所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主张拥有著作权的“金丝贴先师孔子”美术作品是原华夏工艺研究所经营期间创作完成的,李福生作为研究所员工参与创作了该作品。但是华夏工艺研究所同时指出,李福生的创作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因此该作品应为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归原华夏工艺研究所享有。因华夏工艺研究所是由原华夏工艺研究所于1998年改制成立的,因此依据改制协议的约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由华夏工艺研究所继受。
案件被告赢得终审胜诉
德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华夏工艺研究所申请著作权登记的“金丝贴先师孔子”美术作品与李德民销售的产品中所使用的孔子形象,均取材于唐代画家吴道子创作的“先师孔子行教像”。华夏工艺研究所主张拥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金丝贴先师孔子”的主要创意体现在孔子像中的黄袍、白褂、黑鞋、红头巾等的色彩搭配及造型设计方面。这些独特的设计使涉案孔子形象不仅区别于吴道子原创的“先师孔子行教像”,也区别于其他已有的孔子形象,因此“金丝贴先师孔子”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但是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华夏工艺研究所主张李福生参与创作作品属职务行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李福生作为原华夏工艺研究所的合伙人,并非研究所普通员工,华夏工艺研究所不仅没有提供原华夏工艺研究所经营期间,与李福生之间就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约定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李福生进行作品创作时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证据,因此,华夏工艺研究所对该作品属于职务作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于是驳回了华夏工艺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华夏工艺研究所不服,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
山东高院认为,作品著作权登记实行自愿登记原则,作品是否在版权局登记不决定是否享有著作权,因此仅仅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证明涉案“金丝贴先师孔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而且,当时赵振利与李福生签订的合伙协议对涉案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未作约定,但可以证明李福生享有“金丝贴”工艺专利权,且具有绘画、设计和工艺技术方面的特长。华夏工艺研究所主张其为涉案作品“金丝贴先师孔子”的著作权人,但李德民提供了许多新闻报道,均记载是李福生开发研制了“金丝贴先师孔子”作品,原华夏工艺研究所明知这些新闻媒体报道行为,却从未对新闻报道内容提出过质疑,有悖常理。最终,山东高院认为华夏工艺研究所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涉案“金丝贴先师孔子”作品的著作权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于近日驳回了华夏工艺研究所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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