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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大同胡辣汤”商标无效宣告纠纷案 原告第三人主动提交在先生效案例

发布时间:2016-10-31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石月炜、郭豫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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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27日上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了原告康长喜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第三人方大同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双方当事人均当庭向法院提交了在先生效案例。

原告康长喜称,自2012年起,其开始经营“郑州市中原区方大同胡辣汤总店”。他称当时给胡辣汤店起名时并不知道方大同这个人,只是觉得在郑州“方”字头的店生意都很好,“大同”则是邻居家大哥的名字,同时也是一个普通的地名。为此,其于2013年8月19日申请注册“方大同胡辣汤”作为餐饮经营商标,2014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目前,已成为拥有2家直营店、12家加盟店的连锁型餐饮企业。

2015年4月3日,方大同对“方大同胡辣汤”商标提起行政宣告无效请求。商评委认为,方大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会使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方大同存在某种商业联系。为此,商评委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康长喜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要求撤销商评委作出的被诉裁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审理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东、人民陪审员陶轩、燕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康长喜诉称,其申请注册“方大同胡辣汤”商标时,方大同尚未在大陆地区有一定知名度。而且,其商标使用于餐饮服务与第三人方大同从事的行业有较大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目前,“方大同胡辣汤”商标经多年使用,已与原告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在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

对此,被告商评委认为被诉裁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方大同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姓名权不以知名度为要件,仅在推断商标申请人将特定姓名作为商标注册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时使用;基于方大同的知名度,原告应知晓其姓名;且未经方大同授权,商业化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使相关公众产生合理混淆的可能,对方大同姓名潜在的商业化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为了证明其观点,原告康长喜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在先生效案例;第三人方大同亦主动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在先生效案例。

该案将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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