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
“中国好声音”商标到底该归谁?6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诉前行为保全裁定,责令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中国好声音” 、“the Voice of China”的节目名称及相关商标标识,灿星公司不服,提出复议,要求撤销裁定。6月29日上午,知产法院针对复议申请举行了公开听证。
据了解,本案是知产法院首次裁定适用诉前行为保全程序。与普通的行政听证不同的是,司法听证的程序与庭审程序相似,目的是为了赋予当事双方,特别是被申请人申辩和发表意见的权利。上午,审判长首先总结了双方争议焦点,随后双方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举证并发表辩论意见。
在听证程序中,灿星公司提出,在唐德公司提出申请前,Talpa公司已经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了仲裁,仲裁申请涵盖了本案全部内容。而针对同样的申请内容,香港仲裁机构与知产法院作出了相反裁决。仲裁机构认为,早期颁发决定会影响到仲裁决定的结果,因此颁发任何临时措施都是不恰当的。
“我们争的,就是‘中国好声音’这五个汉字的归属。”灿星公司代理人表示,根据我国的广电管理体系,任何一个电视节目名称都属于电视台,浙江卫视对“中国好声音”拥有无可争议的在先合法权益。商标的归属问题,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够确认。
对此,唐德公司回应称,香港仲裁机构与知产法院处理的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的法律、诉讼主体等均不相同,香港的裁决结果与知产法院的裁定并不冲突。唐德公司之所以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是由于灿星公司在宣传中使用了“第五季中国好声音”(后更名“2016中国好声音”)的名称,知产法院裁定停止灿星公司继续使用“中国好声音”名称并无问题。
截至记者发稿时,听证程序仍在进行中。
“the Voice of……”节目的版权属于荷兰Talpa公司,从今年1月28日起,这档节目的中国版《中国好声音》不再授权给灿星公司,唐德影视公司以6000万美元的价格取得了未来五年四季的独占节目制作权。在诉前保全申请获支持后,唐德公司已提出商标侵权诉讼,向灿星公司索赔各项损失共计5.1亿元。
目前,灿星公司《2016中国好声音》正处于全国海选阶段,节目已经由浙江卫视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报批节目并获准制作播出。虽然灿星公司提出了复议,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因此在复议期间,灿星公司也不能使用“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及相关商标。 (北京晚报 记者 刘苏雅)
附:灿星制作关于复议请求的要点-提交法院版:
关于要求撤销(2016)京73行保1号裁定的请求要点
申请事项:
撤销(2016)京73行保1号裁定书或者至少是撤销该裁定书中第1项中针对“中国好声音”中文名称的有关禁令。
主要理由:
一、在贵院做出裁定后, 6月22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关于权利宣告救济的部分最终裁决和关于临时措施的裁决》(以下称香港裁决),香港裁决的主要内容足以证明贵院1号裁定应予撤销。
1、香港裁定认为,基于Talpa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否拥有“中国好声音”名称权益;
2、香港裁定认为,在早期阶段颁发临时措施将造成对仲裁结果进行预判的实际效果,仲裁庭仅决定:颁布任何关于中文汉字《中国好声音》的使用的临时措施是不恰当的。
综上,可以得出三个非常明确的结论:
1、保全申请人唐德公司(被许可人)有关行为禁令请求内容,因其许可人Talpa公司已就保全被申请人完全相同的行为内容向香港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申请临时禁令措施(虽然灿星公司不是仲裁案件当事人,但是Talpa在其仲裁请求中包括了对制作公司,即灿星公司,的具体行为要求)。将Talpa公司的仲裁请求及禁令事项与本案诉前保全请求事项相比较,无论在地域范围、还是请求禁止的事项上,均已完全涵盖了本案诉前禁令请求内容。唯一的区别是,香港仲裁申请人是Talpa公司,而在贵院的保全申请人唐德公司是Talpa的被许可方,但就保全被申请人的行为而言,是完全相同的被诉侵权行为,因此,被许可人唐德公司重复提出申请,贵院不应受理。正是这种重复性,导致了目前贵院的1号裁定与香港仲裁禁令明显冲突。
2、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基于Talpa公司与申请人关联方授权协议的约定,对当事人的合同争议具有独占的管辖权),对Talpa公司(本案保全申请人唐德公司的权利来源方)关于“中国好声音”的禁令申请没有支持。贵院基于这一新的事实,基于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辖权的合理避让这一基本规则,应当立即撤销1号裁定。
3、贵院1号裁定中援引的香港高等法院1月22日禁令,是依据Talpa公司单方申请所作出的,原本即为依据香港法律规定在仲裁前为仲裁程序服务而采取的救济措施,附属于仲裁程序。而且,根据香港高等法院的安排,该单方禁令将于6月29日进行双方的聆讯,且星空华文中国(SCML)已基于上述香港仲裁庭的裁决要求对方在高等法院的禁令以仲裁裁决替代,对方没有回应,即便如此,29日聆讯,该香港高等法院禁令也极有可能很快(当庭或很短的时间内)被撤销或缩小禁令范围与仲裁裁决禁令范围相同,为避免禁令结果进一步出现矛盾,贵院亦应撤销1号裁定。
二、案外人浙江卫视6月25日再次致函贵院,明确声明其享有《中国好声音》电视节目名称权利,《中国好声音》是其具巨额经济价值的重大国有无形资产,1号裁定在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草率认定其归Talpa公司所有、颁发禁令,已经给国有资产造成了巨大损失,如不及时撤销,这一损失将继续扩大并且无法弥补、无人弥补(本案保全申请方和责任方是中国的唐德公司,而非Talpa公司)。
1、根据我国广电管理相关规定,只有广播电视机构才是广电节目的生产和分发者,节目内容制作商只能是电视节目内容的代工生产者;相应的,广电机构所播出的广电节目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均要由广电机构承担。显然,广电节目所产生的品牌价值及商誉也理应归属于广电机构所有。《中国好声音》是浙江卫视经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批准的一档节目名称,浙江卫视才是该电视节目名称的所有者。
2、《中国好声音》中文名称并非来源于Talpa公司的所谓节目模式授权,其中文译名为“中国之声”。《中国好声音》是浙江卫视前总监夏陈安发明并由浙江卫视报广电总局备案批准后使用,且由浙江卫视下属公司注册了商标。尤其是,在连续四季的《中国好声音》电视节目中,浙江卫视投入了巨大的宣传和推广,历时4年的高收视率证明该节目早已成为浙江卫视的王牌节目之一,为浙江卫视电视播放服务的优质品牌内容,浙江卫视制作播放的《中国好声音》所形成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也理应归属浙江卫视所有。
3、中国法律法规明确禁止Talpa之类的外国公司在中国制作或播出电视节目,Talpa公司不对该节目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怎么可能享有所谓电视节目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益?1号裁定认定Talpa公司是中国一档电视节目名称的主体,是对我国广播电视管理相关法规的误读,极有可能会导致广电管理体制的混乱。
4、Talpa公司以协议方式约定将第三人的权益归属Talpa公司所有,该条款对非合同主体的第三人浙江卫视并不产生合同约束力。本案中申请人唐德公司与Talpa之间的授权协议擅自处理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不能成为贵院确认申请人权利基础的依据。
三、退一万步讲,即便认为“中国好声音”中文名称归属于Talpa公司所有,而许可人Talpa公司是否有权再许可唐德公司尚在香港的有关仲裁案件审理中,在该事实被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最终确认之前,浙江唐德公司是否获得了有效的授权进而有权申请诉前禁令尚有待查明,并不稳定,1号裁定据此作出诉前禁令,显然是不当的。
在早于唐德公司与Talpa公司的授权协议之前,Talpa公司在与星空华文公司的2-4季的授权协议中,将同样的独家授权授予了星空华文公司,并明确约定了具有“独占的优先续约权”。就Talpa公司违约授权唐德公司的行为,星空华文公司已经向香港仲裁机构提出了仲裁反请求,请求认定Talpa公司的终止通知行为无效,并要求终止Talpa与唐德的许可协议。贵院关于诉前禁令的处理显然应以香港仲裁中心的最终裁决作为依据。
四、本案申请人唐德公司诉前保全申请亦不符合诉前行为保全的其他条件:
1、不具有紧迫性,唐德根本没有开始实施其所谓被许可的节目模式,不存在影响其实施权利的紧迫性,即便禁止申请人制作相关节目,根据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及播出的基本规律,唐德公司也不可能在今年完成所谓节目的制作,更谈不上播出。
2、申请人所谓的损失都是可以用金钱得到补偿的。一般认为,无法用金钱得到补偿的都是人身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是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其所获得的只能是知识产权的经济权利,不存在无法用金钱得到补偿的情形。
3、名称禁用给被申请人导致的损害远远大于申请人因许可合同而产生的利益的损害:
(1)该裁定已经导致若干特约协议、节目互动项目协议、指定汽车合作协议、指定产品协议不再合作,并将导致进一步巨大的经济损失。
(2)而且,《2016中国好声音》已取得广电总局一年仅批准四个黄金档播出的歌唱类节目的名额之一,裁定将导致该电视节目无法正常播出,该资源的浪费所产生的损失是无法通过金钱衡量的。
(3)严重的损害了公共利益,包括案外人浙江卫视、海选歌手、广大期待原创《2016中国好声音》节目的观众的期待利益,受到损害!
五、对于权利不稳定、不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院的有关意见,本案不应当予以诉前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诉前停止侵权主要适用于事实比较清楚、侵权易于判断的案件,适度从严掌握认定侵权可能性的标准,应当达到基本确信的程度”。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15.02.26发布)第七条的有关立法精神也指出“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判断是否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一)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胜诉可能性,包括作为申请人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拥有的权益是否有效、稳定”。可见,在有关权益基础不稳定、不确定的情况下,不可能达到对侵权基本确信的程度,对于此类案件,不应当予以诉前保全。
本案浙江唐德公司保全所依据的权益基础“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利来源有待查明、名称权益归属尚有争议、是否构成所谓“特有名称”尚有待审理查明,在此情况下,显然不符合关于知识产权类案件保全的立法精神及现行有效的司法政策,1号裁定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六、两保全被申请人的主要办事机构都在上海,北京知产法院对本案明显没有管辖权。(已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北京世纪丽亮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贵院不宜在明显没有管辖权且在被申请人明确异议的情形下做出1号裁定。
七、本案保全申请人申请书及听证过程中确定的保全范围与裁定最终的范围不一致,裁定保全范围大于保全申请人的申请范围。送达给灿星公司的保全申请书中,以及唐德公司在听证过程明确的保全范围,均为“要求停止使用‘中国好声音’”(没有“包含”二字),而裁定保全的范围就扩大为“停止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名称”。灿星公司对唐德公司是否做出该保全申请范围的变更以及何时变更,均不知晓。该变更从未向灿星送达或告知,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
被申请人:
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涉案商标;节目组目前使用商标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