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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05年申请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勒布朗—詹姆斯”商标开始,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下称耐克公司)的商标注册之路就十分曲折。该注册申请因引证商标“LEBULANG·ZHANMUSI 勒布朗·詹姆斯”遇阻。耐克公司认为该引证商标侵犯了其享有的在先权利,针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审理程序应当中止。但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中止审理。此后,该案历经两审,耐克公司均败诉。直至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针对这一商标纠纷的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2005年9月,耐克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9、14、18、25、28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勒布朗—詹姆斯”商标。2008年,商标局作出了《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鞋、袜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并对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耐克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0年7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 “LEBULANG·ZHANMUSI 勒布朗·詹姆斯”中文部分文字相同,“LEBULANG·ZHANMUSI”为“勒布朗·詹姆斯”的大写拼音,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对耐克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2011年,耐克公司就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引证商标尚处于有效状态,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其作为引证商标并无不当。商标法及相关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当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阶段时针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审理程序应当中止。据此,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原决定。
耐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北京高院二审认为,对于该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北京一中院不中止审理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于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按照行政诉讼二审终审制原则,该案的判决结果基本上已经尘埃落定。但耐克公司并没有放弃,随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并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2005年9月,耐克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9、14、18、25、28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勒布朗—詹姆斯”商标。2008年,商标局作出了《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鞋、袜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并对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耐克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0年7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 “LEBULANG·ZHANMUSI 勒布朗·詹姆斯”中文部分文字相同,“LEBULANG·ZHANMUSI”为“勒布朗·詹姆斯”的大写拼音,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对耐克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2011年,耐克公司就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引证商标尚处于有效状态,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其作为引证商标并无不当。商标法及相关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当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阶段时针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审理程序应当中止。据此,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原决定。
耐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北京高院二审认为,对于该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北京一中院不中止审理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于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按照行政诉讼二审终审制原则,该案的判决结果基本上已经尘埃落定。但耐克公司并没有放弃,随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并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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