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点击展开全部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
作为一家专业生产、销售汽车的行业巨头,大众汽车股份公司(下称大众汽车)生产“大众”润滑油吗?为防止消费者产生这一疑惑,大众汽车公司一路阻击营口大众润滑油品有限公司(下称营口大众润滑油)在润滑油等商品类别上注册“大众”商标。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了大众汽车的上诉请求,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营口大众润滑油的“大众”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
“大众”润滑油非大众汽车产品
众所周知,大众汽车较早进入中国汽车市场,凭借其优越的性能和较好的口碑一直盘踞中国汽车销量榜单前列。根据大众汽车日前发布的2015年度业绩,大众汽车携手两家合资企业--上汽大众和一汽大众,在我国共向客户交付355万辆汽车。同时,在国内市场销量最高的10款车型中,有5款车型来自大众汽车。
大众汽车作为世界四大汽车生产商之一,多年来在注重技术更迭、市场推广的同时,也进行了知识产权布局。早在1999年8月,大众汽车分别针对第12类“机车、汽车、电动车辆”等以及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马达、机器汽缸”等商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大众”商标,并先后于2003年、2004年获准注册(下称引证商标)。经过多年经营,“大众”汽车的品牌影响力已经根植在消费者心中。
2005年4月,营口大众润滑油向商标局申请在润滑油商品上注册“大众”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这一举动引起了大众汽车的注意。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大众汽车随后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据了解,营口大众润滑油自称“是德国大众汽车油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职能机构,自2005年成立伊始,就肩负着推广和应用纯正德国品质的大众润滑油与整合中国大众车用油品市场的历史使命。”通过搜索“德国大众汽车油品集团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并未能查询到更多相关企业介绍,但不少企业信息类网站均暗示描述称德国大众汽车油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大众汽车存在关联关系。
一路阻击“大众”商标注册未果
2011年8月,商标局针对大众汽车提起的商标异议作出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机器汽缸”等商品未构成类似,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至此,营口大众润滑油在润滑油商品上获得“大众”商标。
大众汽车为防止营口大众润滑油注册和使用“大众”商标导致消费者的混淆,给自身经营造成不良影响,向商评委提起异议复审申请,坚持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评委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大众汽车提供的引证商标均由文字“大众”构成,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汽车、机器汽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评委于2013年8月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营口大众润滑油的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随后,大众汽车将商评委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北京一中院受理该案后,从多方面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了分析。从功能来看,润滑油等商品主要起减少机械磨损的作用,汽车等商品主要起运输工具的作用;从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来看,润滑油等商品通常由厂商通过经销商销往汽车维修商,而汽车等商品主要由汽车厂商的经销商销售给汽车消费者;并且,润滑油除可以用于汽车等商品外,还可以用于其他机械设备上等,应用范围广泛。综上,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显著性较低的“大众”标识共存在上述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另外,法院认为,大众汽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营口大众润滑油申请商标之前其在润滑油等商品领域通过设立子公司开展实际经营活动,因此无法证明“大众”商号在润滑油等商品上的知名度。据此,法院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北京高院在日前作出的终审判决中,驳回了大众汽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润滑油与汽车构成关联商品
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是确定商标专用权范围的重要标准。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兼职研究员黄晖表示,目前我国商标法规定涉及商标申请是否核准时,主要对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进行判断,没有引入混淆标准。
黄晖认为,两件商品的类似关系和两件商标的近似关系是一个程度高低的问题,引入混淆标准判断有利于判断两者进行叠加的综合效果。“简单地说,同样的商品类似程度,由于商标相同或近似程度不同,将会造成一件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另一件商标不会造成混淆的结果,反之亦然。”黄晖表示,在某些情况下还需考察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如果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很高,则可能弥补商品不太类似和商标不太近似的不足,仍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据黄晖介绍,实践中,在涉及润滑油与运载工具的类似关系认定上已有一系列的先例可援,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早在(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中就认定,第4类的“摩托车机油”与第12类的“摩托车”属类似商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他人在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生产的发动机油产品上使用VOLKSWAGEN、大众、大众汽车商标及在产品包装上突出标有“德国-大众”“德国大众油品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高行终字第1616号行政判决书中也认定,第4类的润滑油等商品与第12类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构成关联商品,并据此驳回了“大众”商标的注册申请。
“具体到该案,营口大众润滑油可否在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大众’商标取决于大众汽车公司是否在润滑油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或申请相同或近似商标,以及‘大众’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高低。”黄晖表示,正如前面提到的案例所言,润滑油与汽车零部件在功能和用途上具有很强的互补性,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也都具有十分密切的关联关系,一般的汽车生产厂商都会配套生产专用的润滑油;就商标而言,属于近似度较高的相同商标。黄晖认为,虽然“大众”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不算很高,但由于其在汽车领域多年的经营已经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他人在润滑油商品上注册“大众”商标,可能有“搭便车”傍名牌的嫌疑,消费者发生混淆的可能性较高。
“大众”润滑油非大众汽车产品
众所周知,大众汽车较早进入中国汽车市场,凭借其优越的性能和较好的口碑一直盘踞中国汽车销量榜单前列。根据大众汽车日前发布的2015年度业绩,大众汽车携手两家合资企业--上汽大众和一汽大众,在我国共向客户交付355万辆汽车。同时,在国内市场销量最高的10款车型中,有5款车型来自大众汽车。
大众汽车作为世界四大汽车生产商之一,多年来在注重技术更迭、市场推广的同时,也进行了知识产权布局。早在1999年8月,大众汽车分别针对第12类“机车、汽车、电动车辆”等以及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马达、机器汽缸”等商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大众”商标,并先后于2003年、2004年获准注册(下称引证商标)。经过多年经营,“大众”汽车的品牌影响力已经根植在消费者心中。
2005年4月,营口大众润滑油向商标局申请在润滑油商品上注册“大众”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这一举动引起了大众汽车的注意。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大众汽车随后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据了解,营口大众润滑油自称“是德国大众汽车油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职能机构,自2005年成立伊始,就肩负着推广和应用纯正德国品质的大众润滑油与整合中国大众车用油品市场的历史使命。”通过搜索“德国大众汽车油品集团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并未能查询到更多相关企业介绍,但不少企业信息类网站均暗示描述称德国大众汽车油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大众汽车存在关联关系。
一路阻击“大众”商标注册未果
2011年8月,商标局针对大众汽车提起的商标异议作出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机器汽缸”等商品未构成类似,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至此,营口大众润滑油在润滑油商品上获得“大众”商标。
大众汽车为防止营口大众润滑油注册和使用“大众”商标导致消费者的混淆,给自身经营造成不良影响,向商评委提起异议复审申请,坚持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评委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大众汽车提供的引证商标均由文字“大众”构成,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汽车、机器汽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评委于2013年8月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营口大众润滑油的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随后,大众汽车将商评委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北京一中院受理该案后,从多方面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了分析。从功能来看,润滑油等商品主要起减少机械磨损的作用,汽车等商品主要起运输工具的作用;从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来看,润滑油等商品通常由厂商通过经销商销往汽车维修商,而汽车等商品主要由汽车厂商的经销商销售给汽车消费者;并且,润滑油除可以用于汽车等商品外,还可以用于其他机械设备上等,应用范围广泛。综上,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显著性较低的“大众”标识共存在上述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另外,法院认为,大众汽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营口大众润滑油申请商标之前其在润滑油等商品领域通过设立子公司开展实际经营活动,因此无法证明“大众”商号在润滑油等商品上的知名度。据此,法院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北京高院在日前作出的终审判决中,驳回了大众汽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润滑油与汽车构成关联商品
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是确定商标专用权范围的重要标准。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兼职研究员黄晖表示,目前我国商标法规定涉及商标申请是否核准时,主要对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进行判断,没有引入混淆标准。
黄晖认为,两件商品的类似关系和两件商标的近似关系是一个程度高低的问题,引入混淆标准判断有利于判断两者进行叠加的综合效果。“简单地说,同样的商品类似程度,由于商标相同或近似程度不同,将会造成一件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另一件商标不会造成混淆的结果,反之亦然。”黄晖表示,在某些情况下还需考察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如果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很高,则可能弥补商品不太类似和商标不太近似的不足,仍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据黄晖介绍,实践中,在涉及润滑油与运载工具的类似关系认定上已有一系列的先例可援,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早在(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中就认定,第4类的“摩托车机油”与第12类的“摩托车”属类似商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他人在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生产的发动机油产品上使用VOLKSWAGEN、大众、大众汽车商标及在产品包装上突出标有“德国-大众”“德国大众油品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高行终字第1616号行政判决书中也认定,第4类的润滑油等商品与第12类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构成关联商品,并据此驳回了“大众”商标的注册申请。
“具体到该案,营口大众润滑油可否在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大众’商标取决于大众汽车公司是否在润滑油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或申请相同或近似商标,以及‘大众’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高低。”黄晖表示,正如前面提到的案例所言,润滑油与汽车零部件在功能和用途上具有很强的互补性,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也都具有十分密切的关联关系,一般的汽车生产厂商都会配套生产专用的润滑油;就商标而言,属于近似度较高的相同商标。黄晖认为,虽然“大众”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不算很高,但由于其在汽车领域多年的经营已经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他人在润滑油商品上注册“大众”商标,可能有“搭便车”傍名牌的嫌疑,消费者发生混淆的可能性较高。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