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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酒企业抢注当地葡萄酒企业使用的标识为商标,并将后者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使用该标识。3月2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商标使用权纠纷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特区仙尊酿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仙尊酿酒公司是一家从事白酒加工销售的公司,通过受让取得“武当”系列商标并于2011年5月28日经核准注册取得第8333106号“武当红”商标。被告湖北神武天滋野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红酒加工销售的公司,自2009年始,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的酒瓶包装、酒瓶等上使用“武当红”未注册商标并通过新闻媒体、户外广告等方式进行广泛持续宣传。
仙尊酿酒公司认为,被告神武天滋公司上述使用行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神武天滋公司停止使用“武当红”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武当”是久负盛名的道教名山,历史悠久,风景秀丽。位于武当山地区的商家使用“武当”作为名称具有正当性。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武当红”标识与原告“武当红”标识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法院同时认为,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在此之前、之后实际使用过该标识,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商标并不能禁止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
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商标的在先使用权
目前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制止抢注行为,但对一旦抢注成功后,抢注人能否要求商标在先使用人停止使用或者损害赔偿则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认定商标在先使用权与在后注册商标专有权是该案争议的焦点。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诉争商标进行了考量。首先,从使用时间上看,自2009年始,被告便开始使用未注册商标“武当红”,并在相关媒体上对其生产的“武当红”葡萄酒进行系列宣传,早于原告“武当红”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因此,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在先使用。第二,从使用目的上看,原告并无证据表明“武当红”商标已经实际使用。鉴于“武当”的地名属性,原告“武当红”商标本身缺乏在先显著性,又未经实际使用,知名度不高。因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在先使用“武当红”未注册商标并不具有攀附原告“武当红”商标商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第三,从使用方式上看,被告并未通过突出使用的方式刻意搭建其生产销售商品与原告提供的商品存在关联,被告在其酒瓶包装、酒瓶等上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同时,还附注了其他说明性文字以介绍产品的特征、原料、产地等。第四,从原、被告双方所处的地理环境看,原、被告双方均位于武当山下,作为武当山下的两家酒类生产销售企业,在各自的市场经营活动中,利用“武当”这一公共资源作为宣传名片推介各自商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不能凭借其享有的已注册“武当红”商标来垄断“武当”这一特殊地理资源以及蕴含的文化底蕴,并借机排挤其他经营者合理利用该公共资源。
结合上述因素,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武当红”的行为,属于善意使用,具有正当性。
仙尊酿酒公司是一家从事白酒加工销售的公司,通过受让取得“武当”系列商标并于2011年5月28日经核准注册取得第8333106号“武当红”商标。被告湖北神武天滋野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红酒加工销售的公司,自2009年始,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的酒瓶包装、酒瓶等上使用“武当红”未注册商标并通过新闻媒体、户外广告等方式进行广泛持续宣传。
仙尊酿酒公司认为,被告神武天滋公司上述使用行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神武天滋公司停止使用“武当红”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武当”是久负盛名的道教名山,历史悠久,风景秀丽。位于武当山地区的商家使用“武当”作为名称具有正当性。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武当红”标识与原告“武当红”标识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法院同时认为,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在此之前、之后实际使用过该标识,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商标并不能禁止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
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商标的在先使用权
目前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制止抢注行为,但对一旦抢注成功后,抢注人能否要求商标在先使用人停止使用或者损害赔偿则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认定商标在先使用权与在后注册商标专有权是该案争议的焦点。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诉争商标进行了考量。首先,从使用时间上看,自2009年始,被告便开始使用未注册商标“武当红”,并在相关媒体上对其生产的“武当红”葡萄酒进行系列宣传,早于原告“武当红”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因此,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在先使用。第二,从使用目的上看,原告并无证据表明“武当红”商标已经实际使用。鉴于“武当”的地名属性,原告“武当红”商标本身缺乏在先显著性,又未经实际使用,知名度不高。因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在先使用“武当红”未注册商标并不具有攀附原告“武当红”商标商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第三,从使用方式上看,被告并未通过突出使用的方式刻意搭建其生产销售商品与原告提供的商品存在关联,被告在其酒瓶包装、酒瓶等上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同时,还附注了其他说明性文字以介绍产品的特征、原料、产地等。第四,从原、被告双方所处的地理环境看,原、被告双方均位于武当山下,作为武当山下的两家酒类生产销售企业,在各自的市场经营活动中,利用“武当”这一公共资源作为宣传名片推介各自商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不能凭借其享有的已注册“武当红”商标来垄断“武当”这一特殊地理资源以及蕴含的文化底蕴,并借机排挤其他经营者合理利用该公共资源。
结合上述因素,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武当红”的行为,属于善意使用,具有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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