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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审判司法解释施压管理方式改革

发布时间:2012-05-11 来源:人民网 作者:
标签: 反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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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将在6月1日开始执行。

  从2008年8月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的3年多时间,各级地方法院共受理垄断民事一审案件61件,审结53件。从一般反垄断案件所牵涉到的市场范围广度以及复杂程度来看,在3年多的时间内,审结53起反垄断案件,这个数量不能算少。但是,如果从中国市场运行的实际状况来看,这个数字则无论如何都远不能满足反垄断的需要。

  一方面是诸多市场垄断行为的依然故我,另一方面却是反垄断法律适用的困难重重。这个现象,说明在反垄断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中,至少存在着不利反垄断诉讼的程序性或实体性障碍。由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反垄断审判的司法解释,无疑是在对过去3年各地各级法院审理反垄断案件进行总结分析的基础上,为反垄断法适用扫清了一些实际障碍,增加了反垄断法的可用性。

  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反垄断审判司法解释的内容看,其有利于反垄断诉讼原告的倾向性非常明显。按照该司法解释,反垄断诉因成立,不仅可以基于垄断的具体行为,也可以基于垄断的抽象行为(合同、行业协会章程)。在反垄断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中,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只要因垄断的具体行为或抽象行为而受损或发生争议,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提出反垄断诉讼。

  由自然人兴起反垄断诉讼,在当今社会条件和现行法律规定中,还有许多难以克服的制度性阻碍。比如,在反垄断诉讼中,市场的概念,并非一个有限区域的概念,而往往是全国性甚至是国际性的概念。在如此大的范围内,作为自然人的公民个人怎么能够提出起码的市场垄断证据,以使诉因成立,颇难想象。当然,变通和补偿的办法也并非没有。实际上,所有受垄断侵害的自然人以“集体诉讼”的方式,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势单力薄的诉讼地位。但是,现行《民诉法》第五十五条有关“多数人诉讼”制度的规定,实则是对“集体诉讼”的限制,因此也限制了市场垄断受害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和途径。由此,如果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没有在此规定上做出有利“集体诉讼”的改动,那么,自然人作为反垄断诉讼原告方的法律意义依然不大。

  相比较而言,把抽象垄断行为作为诉讼对象,并且可以不需要行政执法程序作为前置条件,其诉讼的社会效果不可小觑。众所周知,中国的市场垄断,其实只是行政性垄断的一个市场现象而已。在大多数情况下,市场垄断都是通过政府行政机关的规定而实现的。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没有完成以前,许多所谓行业性组织,既具有政府的管理职能,又具备市场牟利的合法功能。这些组织,常常以政府的名义圈定市场,以规范市场的名目排除竞争,由此形成垄断,造成社会不公。由此而言,反垄断审判司法解释是倒逼社会管理方式改革的一个压力。

  在当今中国,许多摆在眼前的垄断,或以“国家安全”的理由存在,或以“公共事业”的面目出现,或以“抵御国际资本”的名义说事,而实际上,首先受害于垄断、且受害最甚者,恰是中国的普通公众。近些年,随着中国经济增长迅速,市场垄断的程度愈发严重。一些垄断企业和行业,已经跻身国际性“大鳄”的行列。这样的垄断不反,怎么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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