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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远斋“秋梨膏”遭侵权 原经理被指竞业限制

发布时间:2008-11-05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闫慧
标签: 信远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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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远斋原销售经理称公司突然解聘给其造成损失,但信远斋公司则认为唐先生通过职务便利,利用掌握的生产技术秘密、客户资料等,另开办了一家与信远斋主导产品同类的生产销售企业,构成竞业限制。日前,东城法院公开宣判了此案。

    42岁做销售工作的唐先生诉称,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单方向客户发出“人事变动通知”称,“原餐饮部经理唐先生已于2007年9月10日起正式调离本公司”,这一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起诉要求信远斋公司支付1-8月份欠付工资4166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3332元;支付1-8月份超额完成任务奖10609元。

    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称,唐先生担任公司餐饮销售部经理期间,利用其掌握的公司生产技术资料、客户资料和销售渠道,通过公司良好信誉和销售渠道,擅自生产销售秋梨膏系列产品,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反诉要求确认解除与唐先生间的劳动关系;赔偿货款损失16640.40元;赔偿冷饮机损失14400元及经济损失7万元,并退还每月多领取的1000元工资,共计8000元。 

    庭审中,信远斋公司称,2005年10月18日,唐先生登记注册了“北京永裕堂商贸中心”,经营者为唐先生,经营范围为销售定型包装食品。2006年2月24日,唐先生以北京永裕堂商贸中心的名义申请注册“永裕堂”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果汁、酸梅汤等饮料制剂。“北京永裕堂商贸中心”经营范围及申请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均包括了信远斋公司的主导产品。

    信远斋公司认为,此种行为已构成竞业限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双方签订的《承包销售协议书》。由此,信远斋公司有权停止或者取消唐先生的一切报酬,有权解除与唐先生的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并有权要求唐先生赔偿损失。唐先生没有证据证实超额完成任务,无需支付超额完成任务奖。

    唐先生对此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从双方的劳动合同来看,并无其为公司高管的约定,也没有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在工作期间注册商标,是其作为正常自然人行使的知识产权的一般权利,与双方的工作没有必然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在信远斋公司工作期间另行从事与信远斋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其行为损害了信远斋公司的利益,信远斋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根据相关证据,法院支持信远斋公司要求唐某退回多领取的8000元工资的请求。同时,法院判决唐某返还信远斋限公司冷饮机四台,驳回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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