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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材是汇编作品。其既存在基于有独创性的选择或者编排而产生的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也可能存在着基于被选择或者编排的既有作品而产生的著作权,二者同样受到保护。但反映了汇编者选择或编排方法的教材的编排顺序和体例并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达,而只是一种思想。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资料显示,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5月,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发起了25起著作权诉讼,其中,14起案件涉及教辅图书侵权纠纷。笔者了解到,早在2006年,仁爱教育研究所就已经在全国各大城市,开始了自己的维权之路。历经十余年,仁爱教育研究所一直走在教材维权的路上。
在14起案例中,仁爱教育研究所均以被告身份出现,主张多为其是“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英语》教材的著作权人,认为武汉出版等被告出版的教辅图书,侵犯了其著作权。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均认定了仁爱教育研究所对出版的教材享有著作权,但是被告出版的教辅图书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定标准则不统一。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为:教材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属于哪种类型?独创性体现在什么地方?教辅图书对教材体例、编排结构的模仿甚至完全照搬,是否侵权?教辅图书对教材的内容复制,合理使用和侵权成立的比例界限在哪里?如果构成侵权,判赔金额如何计算得出的…………
在此,笔者仅就教材的独创性问题、教辅图书对教材编排结构的模仿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论述。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在法院的判决中,均对教材的性质进行了认定,即教材是汇编作品(关于《著作权法》第3条中规定的作品类型和汇编作品的关系,在此不作论述),也就是教材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当然在具体案件中,必须区分作为汇编作品的整部教材和作为汇编的局部内容。在(2006)朝民初字第3273号判决书中,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进行了明确区分:陕教社出版的《教材全解》和《化学》一书都分为5个专题,每个专题下又分成几个单元,且所有专题的题目及单元的名称均相同。另外,《教材全解》中还出现了《化学》一书中的部分图片、图表及文字内容。
教材独创性体现在独有的选择或编排
《著作权法》对教材这种汇编作品给予了保护。《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
从上不难看出,教材作为汇编作品,必须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方面具备独创性,即教材的创作应该是独立的,作品的表达应该是具有创造性的。同时,《著作权法》只延及表达,不思想。一定意义上说,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作品的表达上。汇编作品也不例外。那么,汇编作品的表达如何体现?这也是独创性认定的关键。
笔者赞同王迁老师的观点,即汇编作品的表达主要是以体系化的方式呈现的信息集合;汇编者并非不加区分地、机械地收集客观信息,而是通过对信息的选择或对信息进行偏离常规方法的编排,体现汇编者对信息价值或呈现方式的观点。
对汇编作品而言,其既存在基于有独创性的选择或者编排而产生的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也可能存在着基于被选择或者编排的既有作品而产生的著作权,二者同样受到保护。在(2015)京知民终字第1195号判决书中,仁爱教育出版社出版的教材通过设置不同的单元和话题,将本身相互独立的对话或文章等按照一定的体系进行编排,并辅之以练习题加强对文章中知识点的理解,这种选择和编排体现了对课程的设计与词汇、语法知识点的安排,具有典型的汇编作品的特征,具有独创性。
脱离内容的教材编排结构不受保护
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既可以由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集合体现,也可以由各种信息集合的目录反映。那么,教辅图书为了解答教材题目,而使用了教材的目录、体例和编排,是否侵权呢?
王迁老师认为,如果汇编者说明了其选择或者编排的方法,或者他人通过分析汇编结果总结出了选择或编排的方法,而且对相同范围的信息使用该选择或编排方法能够获得基本相同的汇编结果,这种选择或编排方法是一种可以被量化的操作方法或计算方法,对其的运用并不存在智力方面的个体差异。也即任何人对相同范围的信息运用该方法,只要不犯错误,结果都一样。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该选择或编排方法本身是否是独创性,都属于思想的范畴,由其产生的汇编结果是与该思想混同的唯一表达,不受保护。
在(2015)京知民终字第1195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对所采用的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方面,只有在既使用了汇编者采用的选择或者编排方法又使用了汇编者选择或者编排的内容才能构成对汇编作品的侵害。其次,……反映了汇编者选择或编排方法的教材的编排顺序和体例并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达,而只是一种思想。
大多数法院在具体案例中也印证了上述观点。在(2006)朝民初字第3273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的《教材》全解是按照仁爱教育研究所的《化学》编写的教辅图书,由于教辅用书主要是配合教材来使用的,故在整理编排上必然要参考教材的编排顺序。在(2006)朝民初字第1785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仁爱教育研究所的《英语七年级(上)》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由于教辅用书主要是配合教材来使用的,故在整体编排上必然要参照教材的编排顺序……尽管两书在整理框架结构方面存在一致性,《教材完全解读》……不构成对《英语七年级(上)》编排方式的侵害:在(2013)海民初字第6998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创新学习是配合仁爱教材使用的教辅图书,故在整体编排上必然要参考教材的编排顺序,因此,两书章节目录、专题设置上的相同,系新支点为解释、说明仁爱教材之必须,此种使用未超过合理限度,不会仁爱教材产生替代作用。
综上,可以看出,脱离内容的教材编排方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在此基础上,教辅图书完全照搬教材结构,也仅仅是为了配合教材使用,不具有替代作用,不构成侵权。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资料显示,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5月,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发起了25起著作权诉讼,其中,14起案件涉及教辅图书侵权纠纷。笔者了解到,早在2006年,仁爱教育研究所就已经在全国各大城市,开始了自己的维权之路。历经十余年,仁爱教育研究所一直走在教材维权的路上。
在14起案例中,仁爱教育研究所均以被告身份出现,主张多为其是“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英语》教材的著作权人,认为武汉出版等被告出版的教辅图书,侵犯了其著作权。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均认定了仁爱教育研究所对出版的教材享有著作权,但是被告出版的教辅图书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定标准则不统一。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为:教材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属于哪种类型?独创性体现在什么地方?教辅图书对教材体例、编排结构的模仿甚至完全照搬,是否侵权?教辅图书对教材的内容复制,合理使用和侵权成立的比例界限在哪里?如果构成侵权,判赔金额如何计算得出的…………
在此,笔者仅就教材的独创性问题、教辅图书对教材编排结构的模仿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论述。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在法院的判决中,均对教材的性质进行了认定,即教材是汇编作品(关于《著作权法》第3条中规定的作品类型和汇编作品的关系,在此不作论述),也就是教材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当然在具体案件中,必须区分作为汇编作品的整部教材和作为汇编的局部内容。在(2006)朝民初字第3273号判决书中,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进行了明确区分:陕教社出版的《教材全解》和《化学》一书都分为5个专题,每个专题下又分成几个单元,且所有专题的题目及单元的名称均相同。另外,《教材全解》中还出现了《化学》一书中的部分图片、图表及文字内容。
教材独创性体现在独有的选择或编排
《著作权法》对教材这种汇编作品给予了保护。《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
从上不难看出,教材作为汇编作品,必须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方面具备独创性,即教材的创作应该是独立的,作品的表达应该是具有创造性的。同时,《著作权法》只延及表达,不思想。一定意义上说,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作品的表达上。汇编作品也不例外。那么,汇编作品的表达如何体现?这也是独创性认定的关键。
笔者赞同王迁老师的观点,即汇编作品的表达主要是以体系化的方式呈现的信息集合;汇编者并非不加区分地、机械地收集客观信息,而是通过对信息的选择或对信息进行偏离常规方法的编排,体现汇编者对信息价值或呈现方式的观点。
对汇编作品而言,其既存在基于有独创性的选择或者编排而产生的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也可能存在着基于被选择或者编排的既有作品而产生的著作权,二者同样受到保护。在(2015)京知民终字第1195号判决书中,仁爱教育出版社出版的教材通过设置不同的单元和话题,将本身相互独立的对话或文章等按照一定的体系进行编排,并辅之以练习题加强对文章中知识点的理解,这种选择和编排体现了对课程的设计与词汇、语法知识点的安排,具有典型的汇编作品的特征,具有独创性。
脱离内容的教材编排结构不受保护
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既可以由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集合体现,也可以由各种信息集合的目录反映。那么,教辅图书为了解答教材题目,而使用了教材的目录、体例和编排,是否侵权呢?
王迁老师认为,如果汇编者说明了其选择或者编排的方法,或者他人通过分析汇编结果总结出了选择或编排的方法,而且对相同范围的信息使用该选择或编排方法能够获得基本相同的汇编结果,这种选择或编排方法是一种可以被量化的操作方法或计算方法,对其的运用并不存在智力方面的个体差异。也即任何人对相同范围的信息运用该方法,只要不犯错误,结果都一样。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该选择或编排方法本身是否是独创性,都属于思想的范畴,由其产生的汇编结果是与该思想混同的唯一表达,不受保护。
在(2015)京知民终字第1195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对所采用的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方面,只有在既使用了汇编者采用的选择或者编排方法又使用了汇编者选择或者编排的内容才能构成对汇编作品的侵害。其次,……反映了汇编者选择或编排方法的教材的编排顺序和体例并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达,而只是一种思想。
大多数法院在具体案例中也印证了上述观点。在(2006)朝民初字第3273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的《教材》全解是按照仁爱教育研究所的《化学》编写的教辅图书,由于教辅用书主要是配合教材来使用的,故在整理编排上必然要参考教材的编排顺序。在(2006)朝民初字第1785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仁爱教育研究所的《英语七年级(上)》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由于教辅用书主要是配合教材来使用的,故在整体编排上必然要参照教材的编排顺序……尽管两书在整理框架结构方面存在一致性,《教材完全解读》……不构成对《英语七年级(上)》编排方式的侵害:在(2013)海民初字第6998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创新学习是配合仁爱教材使用的教辅图书,故在整体编排上必然要参考教材的编排顺序,因此,两书章节目录、专题设置上的相同,系新支点为解释、说明仁爱教材之必须,此种使用未超过合理限度,不会仁爱教材产生替代作用。
综上,可以看出,脱离内容的教材编排方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在此基础上,教辅图书完全照搬教材结构,也仅仅是为了配合教材使用,不具有替代作用,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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