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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10月16日,通州湾示范区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刑事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党组成员、副院长鲍蕊参加新闻发布会。会议由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郭玉军主持。新华日报等媒体记者应邀参加发布会。
一、陈某、胡某等人假冒“希诺”商标案
二、李某甲等人及相关单位假冒、销售南亚保鲜膜案
三、周某某假冒知名电动工具注册商标案
四、假冒“好孩子”儿童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五、沈某、杨某某等人假冒家纺印花布案
案例一 陈某、胡某等人假冒“希诺”商标案
基本案情
希诺公司是位于我市知名杯壶生产企业,其依法取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瓶:保温瓶……饮用器皿……”商品上。2020年4月至6月,被告人胡某、陈某以其共同投资设立的B公司的名义,分别为甲公司、乙公司提供希诺XN-5607A型号保温杯5000只、2300只。为牟取非法利益,陈某、胡某二人从网上联系到陈某,合谋由陈某、胡某提供希诺保温杯样图,陈某按图假冒生产。后B公司向甲公司交付了4500只假冒保温杯,收到货款70万余元,实际获利48万余元。案发后,B公司、陈某、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主动赔偿希诺公司损失并获谅解。
裁判结果
通州湾示范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B公司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为B公司控股股东,被告人胡某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合谋假冒注册商标并实施,在犯罪中均起决定作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依法判处B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并收缴违法所得;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同时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期间从事相关生产销售活动。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日益活跃,科技创新层次不断提升,企业品牌意识不断增强,知识产权保护亦成为激发企业创新活力的重要一环。本案是人民法院司法护航本地民营企业健康、高效发展的又一典型案例。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民营企业知识产权,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商誉,严重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有序、安全的市场经济秩序。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法院保障创新发展大局的司法站位,人民法院坚持以最严厉手段打击恶意侵权,为辖区企业保持创新活力、市场有序良性竞争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案例二 李某甲等人及相关单位假冒、销售南亚保鲜膜案
基本案情
“ ”是南亚塑胶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装用塑料膜:保鲜膜”,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2018年12月至2020年8月,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权利人许可,经被告人李某甲决策、组织,由B公司承接订单并销售,在A公司内生产假冒的南亚保鲜膜1万余箱,销售得款122万余元,所得款项用于两公司日常生产经营。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组织、指挥生产、承接订单、联系物流发货、收取货款。被告人戴某某负责统计、结算业务员翟某某的订单和提成,并收取货款。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安排车间生产保鲜膜,通知李某甲经营的河间市某制管厂生产非法印刷“”商标的纸管,向王某某订购非法印制“”商标的外包装纸箱。被告人翟某某负责承接订单、联系物流发货、收取货款。另有被告人杨某某、程某某、李某乙、刘某某明知被告单位B公司供应假冒的南亚保鲜膜,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进购假冒南亚保鲜膜并加价在河北、湖南、北京等地销售,非法经营额分别为20万余元至49万余元不等。
裁判结果
通州湾示范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戴某某、张某某、翟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杨某某、程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情况,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二被告单位罚金六十四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不等刑期,并处三万元至六十四万元罚金;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三年不等刑期,并处三万二千元至十六万元罚金。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严惩制假售假侵害企业商标权犯罪行为的典型案例。通州湾示范区法院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犯罪出重拳、下重手、零容忍,突出严惩导向,通过对相应被告人判处实刑,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判处合计超过300万元的罚金刑,并督促被告人单位、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补偿责任,令违法者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同时助力维护企业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维护企业稳定的生产运行秩序,有助于净化创新环境,为全市法治化营商环境优化作出司法贡献。
案例三 周某某假冒知名电动工具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东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认定在第7类电动手工具、机械操纵的手持工具商品上为驰名商标。2019年7月至 2021年10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向他人购买印制“”商标的机壳、防伪标识、各类电动工具说明书及外包装盒,组装假冒“”角向磨光机、手电钻、石材切割机、电镐、电锤等电动工具,销售给艾某、周某等人,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203786元。在周某某的厂房和仓库,当场查获使用“”商标的石材切割机、角向磨光机、手电钻、电锤和电镐等,货值合计7506.15元。
裁判结果
通州湾示范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综合考虑周某某犯罪事实及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七千元,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制造、销售与电动工具相关的经营活动。同时,判决扣押在案的假冒电动工具及零配件、包装盒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国家支持、保护创新创造力度不断增强,科技创新层次不断提升,企业品牌意识不断增强,保护知识产权亦成为激发企业创新活力的重要一环。“”商标在南通乃至全国电动工具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市场上假冒“”商标的现象较多,给企业带来影响和损失。本案判决充分践行了知识产权最严格保护的司法裁判理念,量刑及附加刑上均体现从重处罚,同时对其适用禁止令,可以有效防止侵权行为再发生,具有较为突出的遏制、惩戒功能,彰显了人民法院对恶意侵权人严厉惩治的决心和对创新的依法保护,对促进本地品牌的发展,助力营商环境优化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四 假冒“好孩子”儿童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姬某某经商议,未经“ ”、“”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为谋取非法利益,购买面料、商标标识、包装袋等物品,委托他人生产假冒好孩子商标的儿童被。被告人蒋某某、姬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对外销售假冒好孩子商标的儿童被共计53916条,销售额共计671439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若干“好孩子”儿童被、吊牌、织标、包装纸手提袋等,货值合计328663.5元。
自2021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何某某以每件14元的单价向被告人蒋某某、姬某某购买假冒的儿童被14912条,后以每件17.5-24元的价格将购进的假冒的儿童被全部对外销售。
2021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童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接受被告人蒋某某、姬某某定制生产标有“”、“”的商标水洗标(包含长标、织标、短标)以及标有“”、“”。因自身无法生产,被告人童某某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50000套(每个套标含织标、短标各一个);在南通叠石桥市场向他人购买假冒的“”长标60000多个;向被告人郑某某定制假冒的“”、“”手提纸袋256100个,共计支付222807元,后出售给被告人蒋某某、姬某某30000个。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童某某所使用的面包车内扣押了“好孩子”短标10000个、“好孩子”织标10178个。
审理过程中,权利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七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343890.5元及合理费用损失97335元。
裁判结果
通州湾示范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姬某某、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何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童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等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上述被告人十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五千至六十万不等的罚金。
同时判处被告人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80000元、姬某某赔偿180000元、张某某赔偿40000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0元。被告人童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1000元、被告人吴某某赔偿1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赔偿40000元,童某某与吴某某在10000元内互负连带责任,童某某与郑某某在40000元内互负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常常面临难度大、成本高、周期长、获赔少等问题。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能够切实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司法统一,也能减少权利人诉累,降低维权成本,最大程度维护权利人合法权利。本案系通州湾示范区法院办理的首例获生效判决的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亦是对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创新探索,一体解决刑事追责与民事赔偿问题,全面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
案例五 沈某、杨某某等人假冒家纺印花布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沈某夫妇委托他人生产假冒的铂金凯丽印花布,按照每7.5米至8米印花布配一张印制“”、“”注册商标的花型宣传图对外销售,销售9万余米,得款130余万元。杨某某夫妇明知沈某夫妇销售假冒铂金凯丽的印花布而购买,在其生产的床上用品四件套上配以印制有案涉注册商标的花型宣传图对外销售。
2021年3月,杨某某夫妇通过业务员施某某购买印花布,因不满意布业宣传图,要求施某某将原配图更换为与铂金凯丽花形图相同的宣传图。施某某自费委托印制了约7000张印有案涉注册商标的与铂金凯丽宣传图相同样式的花型图交给杨某某夫妇。杨辉辉夫妇将上述宣传图配在床上用品四件套欲对外销售,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近7000套,货值80余万元。另有林某某、吴某某明知沈某夫妇销售假冒铂金凯丽的印花布而购买,在其生产的床上用品四件套上配以印制有案涉注册商标的花型宣传图对外销售,分别被查实制作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4万余元、8万余元。
裁判结果
通州湾示范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七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七被告人分别判处三年至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六十六万元至五万元不等的罚金。宣判后,七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家纺产业作为南通地区特色产业,其健康、高效发展离不开法治保障和司法护航,通州湾示范区法院通过专业化审判助推南通家纺产业高质量发展。本案不仅通过对涉家纺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从严打击,保护和促进家纺知名品牌的发展,还通过刑事手段打击了家纺市场不法经营者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等严重侵权行为。本案的审理、判决与司法宣传,对服务促进家纺行业高质量发展、促使家纺从业者规范自身行为、合法诚信经营,起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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