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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定义型号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清楚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4-06-2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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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权利要求中使用自定义型号通常应当受到限制,只有在不适宜用文字表述,或者使用自定义型号比使用文字表述更加清楚、简要的情况下才应允许使用,且该型号的特定含义必须能够从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获得唯一正确、合理的解释,以确保其所限定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足够清楚。

【关键词】

行政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 权利要求 保护范围清楚 自定义型号

【基本案情】

李某飞系申请号为201410853500.X、名称为“WA/B型滚珠丝杠电动调速盘式磁力耦合器”的发明专利申请的专利申请人。2019年4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决定驳回本申请。驳回的主要理由为: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李某飞提出复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第24343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李某飞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1)京73行初338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43435号复审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李某飞对申请号为201410853500.X、名称为“WA/B型滚珠丝杠电动调速盘式磁力耦合器”的发明专利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以“WA型”“WB型”“WA/B型”系李某飞自创,并非本领域通用技术用词,且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指明特定含义为由,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行终75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338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李某飞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权利要求中出现代号或申请人自定义型号等表述时,如何认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据此,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解释,权利要求的撰写一般不能使用含义不确定的用语。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各类代号或申请人自定义的型号等表述的做法,增加了权利要求的模糊性,有损权利要求的公示和划界功能,给社会公众对权利要求内容的理解带来不必要的不便,无端增加了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成本。故在权利要求中使用代号或自定义型号通常应当受到限制,只有在不适宜用文字表述,或者使用代号或者自定义型号比使用文字描述更加清楚、简明的情况下,才允许使用代号或自定义型号,且该代号或自定义型号的特定含义必须能够从说明书和附图当中获得唯一正确、合理的解释,以使得该词表述的权利要求在保护范围上被限定得足够清楚。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使用了“WA型”“WB型”“WA/B型”技术用语,虽然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部分机械设备存在标准型号,但上述“WA型”“WB型”“WA/B型”并非本领域的标准型号,而是本申请自定义的型号,不具有通常含义。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理应记载该耦合器具体结构,用于明确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非用自定义型号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申请中的自定义型号并非本领域普遍用语,说明书虽然对此作出了解释,但这些解释均是具体的技术手段,原则上应当写入权利要求,而不是自定义型号的方式增加权利要求的模糊性。本申请说明书中关于产品结构的记载亦非对该型号的明确定义,据此并不能确定该型号所代表的准确设备结构。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中的“WA型”“WB型”“WA/B型”在本领域并无通常含义,说明书中的记载亦未使得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限定得足够清楚,在此情况下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本案适用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3384号行政判决(2022年8月26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终755号行政判决(2023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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