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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1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基亚公司(NokiaCorporation)。
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基亚技术公司(NokiaTechnologiesOy)。
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OPPO(重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诺基亚公司、诺基亚技术公司、诺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该三上诉人以下合称诺基亚公司方,其中诺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基亚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OPPO(重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该三被上诉人以下合称OPPO公司方,其中OPPO(重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重庆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的(2021)渝01民初1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诺基亚公司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本案不宜由原审法院管辖,驳回OPPO公司方的起诉;如果上述请求无法得到支持,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诺基亚公司方提出的大量事实和理由未予考虑和评述,OPPO公司方起诉要求法院裁定全球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率,违反了专属管辖原则和国际惯例。在没有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裁决全球许可使用费率,应依法驳回OPPO公司方的起诉。(二)中国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双方未订立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不存在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履行地,双方通过自愿协商谈判达成全球专利许可的意愿不等同于双方同意一国法院迳行裁决涉案专利的全球许可使用条件。同时,本案不是专利侵权诉讼或确认不侵权诉讼,不能适用专利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即使将专利实施地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所涉专利大部分不是中国专利,外国专利的实施地和授予地也不在中国,OPPO公司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国为涉案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主要实施地、主要营业地或主要营收来源地,中国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原告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是否在中国与本案管辖无关。(三)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OPPO重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并非许可合同签订方或谈判方;龚天德辅助谈判不等同于诺基亚北京公司参与谈判,诺基亚北京公司不是涉案专利权人,也没有参与谈判,各方更没有在重庆市进行过谈判。重庆市既不是专利许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涉案专利主要实施地和外国专利实施地,故原审法院无权裁判涉案专利的全球许可使用费率。即使本案应由中国法院审理,也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由诺基亚北京公司住所地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OPPO公司方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诺基亚公司方提出的大量事实和理由与本案管辖权判断无关,且本案有充分证据和理由证明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本案性质为特殊类型纠纷,中国法院对于本案具有适当的管辖权。双方曾于2018年11月达成并签署了《2018专利许可合同》。本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争议除了涉及《2018专利许可合同》所涵盖的原2G、3G、4G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之外,还包括新增的5G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各方未来拟达成的新许可使用合同的履行地与《2018专利许可合同》相同。本案许可标的涉及多项中国专利,作为许可实施者的OPPO公司方的注册地及生产、研发和制造基地在中国,实施标准必要专利的制造行为、预期专利许可合同签订地、实际的专利许可磋商地也在中国。而且,中国还是OPPO公司方最大的销售市场,销售占比超过50%,本案与中国具有更密切的联系,中国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三)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诺基亚北京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天德和诺基亚技术公司一起参与了和OPPO公司的许可谈判。OPPO公司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重庆市至少为专利实施地、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之一。基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特殊管辖规则,本案不应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管辖权争议,诺基亚公司和诺基亚技术公司为芬兰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本案管辖等程序事项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该法先后于2017年6月27日、2021年12月2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第三次修正与第四次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应于2022年3月2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修改(修改后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评判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原则上应当适用原审法院决定立案受理本案时所施行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二审审理中对于如何审查原审裁定原则上应当适用本案二审期间所施行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原审法院初步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具体涉及以下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中国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是如果中国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否适当;三是如果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其在本案中是否适宜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使用条件作出裁判。
(一)关于中国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本案系争事项主要是基于OPPO公司方请求诺基亚公司方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给予许可实施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在内的全球许可费率),而引起的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使用条件的争议。OPPO公司方系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者,均为中国企业;其相对方即诺基亚公司方中的诺基亚北京公司也为中国公司。OPPO公司方与诺基亚公司方之间曾经存在有关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双方在前一轮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期限临近届满时就协议续期和新增部分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使用进行了协商谈判,双方主要磋商地点在中国,诺基亚北京公司也参与了协商谈判。诺基亚公司方在提出管辖权异议过程中提供的其向OPPO公司方的声明,表明涉案标准必要专利族中中国专利占比达46%。基于诺基亚公司方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所作的FRAND许可承诺,如果OPPO公司方坚持请求诺基亚公司方以FRAND条件给予许可,可以合理预见双方缔约后的合同履行地主要在中国。据此,中国是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主要授权地、许可使用协议磋商地、可合理预见的缔约后合同履行地、主要许可实施地之一,与本案纠纷具有相当密切的地域联系,中国法院对本案具有无可争议的管辖权。诺基亚公司方主张本案不属于中国法院管辖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否适当
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一旦作出FRAND许可承诺,其面临的许可使用选择,原则上已经不再是是否许可实施人使用的问题,而是具体以什么条件许可实施人使用的问题,由此产生的争议主要是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协商订立问题即缔约争议。缔约争议原则上属于合同纠纷;同时,在该类纠纷中,可能因专利权人主张实施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构成侵权,由此具有侵权纠纷的某些特点。如上所述,诺基亚公司方作为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基于其FRAND许可承诺负有与善意实施者以合理条件缔约谈判的义务。OPPO公司方提供的证据初步表明,OPPO重庆公司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在重庆市使用和销售手机产品,重庆市是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主要实施地之一。原审法院作为涉案专利主要实施地的人民法院,实质上与本案纠纷具有适当联系,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亦无不当。诺基亚公司方否定原审法院的管辖权,主张本案应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是否适宜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使用条件作出裁判
本案证据初步表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使用条件进行过磋商,均有达成许可使用协议的意愿,由此构成本案具备确定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范围内许可使用条件的事实基础。而且,本案证据还初步表明,涉案标准必要专利中中国专利占较大比例,且中国是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主要实施地和主要营收来源地、双方当事人之间涉案专利许可使用条件的磋商地,也是专利许可请求方即OPPO公司方可供财产保全或者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据此,本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显然与中国具有更为密切的联系。由中国法院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使用条件进行裁判,不仅更有利于查明OPPO公司方实施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情况,还更便利案件裁判的执行。原则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即有权审理本案纠纷,就本案争议问题作出裁判。诺基亚公司方主张原审法院不适宜裁判本案民事争议即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使用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龚天德系诺基亚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辩称龚天德参与涉案专利许可谈判不等同于该公司参与谈判,显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务身份及其在民事活动中给予相对方的合理信赖不符;OPPO公司方主张诺基亚北京公司参与了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谈判,具有初步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OPPO公司方将诺基亚北京公司视为该缔约纠纷当事人一方的成员,列为共同被告之一起诉,并无不当。至于诺基亚北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诚信缔约义务,需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认定,该问题原则上亦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综上所述,诺基亚公司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何 隽
审 判 员 欧宏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 云
书 记 员 吴迪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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