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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因认为“食族人”品牌商品遭擅自仿冒,原告河南食族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族人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被告青岛食族部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族部落公司)、被告北京映春辉商贸有限公司蜂鸟家园店(以下简称映春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11余万元。
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食族部落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11万余元。
案情简介
食族人公司诉称,食族人公司经授权享有第30358935号图形商标的专有使用权。食族人公司生产销售的“食族人”酸辣粉等系列商品上市销售以来,在全国范围内积累了知名度和美誉度,故“食族人”属于食族人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食族人公司生产销售的酸辣粉等系列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较高独创性和新颖性,属于食族人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食族部落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酸辣粉等系列商品包装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卡通人物形象,亦使用了“食族人”的商品名称及与权利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害了食族人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映春辉公司销售了上述侵权商品,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11余万元。
第30358935号图形商标
部分商品对比图
食族部落公司辩称,“食族人”不构成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权利商品的商品包装和装潢为较常用的设计,无法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被诉商品上使用的包装和装潢与权利商品的包装装潢不构成近似,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商品附着了食族部落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著作权,食族部落公司的使用行为没有超出正当竞争的范围,不应承担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责任。
映春辉公司辩称,被诉商品是从其他销售者处购买,也不清楚被诉商品是否是侵权商品,且被诉商品已不再销售,故映春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被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商品中的卡通人物形象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被诉商品中的卡通人物形象与涉案商标相比,虽头部整体形状亦为椭圆形,但二者在头顶犄角造型、眼睛形状、嘴巴大小、舌头形状、整体人物造型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仅凭被诉卡通人物形象,尚不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对于食族人公司侵害商标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食族人公司自2018年起,在全国近三十个地区、多家电商平台销售酸辣粉等权利商品,三年间的销售额已超过5亿元;同时,通过影视剧植入、直播营销等众多线下、线上方式进行广告宣传,使得“食族人”酸辣粉等权利商品具有了较高市场知名度,在方便食品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
其次,“食族人”这一商品名称尚未被注册为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权利商品的涉案装潢在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方面,形成了具有显著特征的统一整体,明显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且经食族人公司在酸辣粉等权利商品的多年使用和宣传,“食族人”这一商品名称以及涉案装潢已经发挥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和装潢。权利商品的涉案包装在方便速食食品中较为常见,尚未发挥出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涉案包装不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
再次,食族部落公司在被诉商品及对外宣传、销售中突出使用“食族人”指代其商品品牌;被诉商品的装潢,在商品名称及位置、卡通人物形象、文字构图、颜色以及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方面,与权利商品的装潢相似性较高,特别是针对权利商品中最具代表性的酸辣粉商品,被诉酸辣粉商品在颜色搭配等方面与其高度近似。足以使消费者将被诉商品误认为食族人公司的权利商品或系列商品,或认为与权利商品、食族人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且已有众多消费者实际对被诉商品产生了混淆和误认。
综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食族部落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法院结合被诉商品在众多电商平台中的销售数量、评价数量、食族部落公司的主观恶意、侵权规模及后果等因素,判定食族部落公司赔偿食族人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115020.5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案已生效。
法官释法
2022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该《解释》中的第四条至第十五条共计11个条款,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六条仿冒混淆行为的规定进行了细化。
该类案件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原告主张权利的标识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根据《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涉案标识是否有一定影响,应从两个方面予以审查:一是标识是否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对此法院会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度,商品销售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二是标识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并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对此法院会结合标识本身的显著性特征、权利人对标识进行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和宣传情况、标识与权利人之间是否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等因素,从相关公众的角度进行判断。此处,还应注意,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若涉案标识或其显著识别部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则不应予以保护。
本案是涉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件,通过全额支持权利人的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力打击了恶意攀附他人知名商品的侵权行为,有效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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