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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如何适用商标恶意注册条款维护权益?

发布时间:2019-11-22 来源:知产力微信公众号 作者:曾明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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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傍名牌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和为转让牟利而大量囤积商标的问题长期存在,也使得国家确权性权利变成一种投机的“投资”行为,这些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破坏营商环境,表面上知识产权申请数量的大幅增加,但实际并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及市场的长远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也进行了一些法律规定的修改及制定,但是修改前后的法律规范如何适用还没有具体的解释,笔者觉得修改及制定前后的规范之间存在适用的共通性,以自身代理的一件商标无效申请的经验,与大家分享。

1、适用何时的法律规范?

2019年4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修改决定。规制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等行为是此次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的《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直接列举了恶意注册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注册行为,使得“利害关系人”等相关主体在异议程序、无效程序中适用法律更便捷,但按“法不朔及以往”的原则,修订后的法律规范应该无法直接适用在修订前的具体程序中,但无论“恶意注册”还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注册行为在修订前的商标法中都有一定的依据,即使修订后的规定无法直接适用,根据立法的本意及相关条款的延伸,相关禁止注册行为仍可以得到规制,即修订后的法律规范仅是做了明示或者列举规范,以便“利害关系人”等相关主体对于禁止行为更加明确,适用法律更加便捷。

比如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明确了商标注册部门在审查商标注册时可以因为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依法驳回,不予公告。在《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八条对判断“不以使用为目的”应当考虑的因素进行一定的释明,从申请商标数量、指定使用的类别、商标交易情况、行业特性及是否抢注行为等都做了列举,而在修订前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也做了释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超出正常的经营所需和真实的使用目的,可以进行无效宣告。

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注册行为,在修改前的商标法中零散分布,商标法修改并未针对此进行,只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做了总结梳理,具体适用法律在修改前后的商标法都有明确的指引。当然,在国家还未对修改前后的法律规范适用作出明确的解释,笔者建议“利害关系人”等相关主体在商标异议或者无效宣告申请程序中,选择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按照《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进行证据组织及相关申请文书撰写,更能维护受损的权益。

2、“利害关系人”选择适用恶意注册条款的必然

“利害关系人”在商标恶意注册面前,经常无法适用一般有关利害关系的条款,反而寻求“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恶意注册规定。当然,笔者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已经不属于被抢注近似商标或者在先权利人情况,而是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但是在商标法律上并无法适用利害关系事由进行适用的主体。

“利害关系人”向来是商标异议及商标无效宣告的主要申请主体,也正因为其相关权益被侵害,所以对恶意注册的商标存在更为在意,但是恶意注册的商标并非落入近似商标的规范范围,反而是经常申请注册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利害关系人”此时已经无法适用商标法三十条近似商标进行无效申请,而且一般市场经营者也较难适用“驰名商标”条款进行无效申请,此外的“代理关系”等也都要求具有在先的权利或者在先使用的近似判定。

所以,“利害关系人”对于他人在不相类似的项目上进行商标注册,为了维护自身的商标识别体系,在标识没有著作权等在先权利或者已经进行一定使用的前提下,选择适用“恶意注册”条款反而是比较稳妥的法律适用,笔者之前代理的一件商标无效宣告便选择修改前商标法“不正当手段”进行适用,具体代理思路跟方向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恶意注册”具有很大的相通性。

3、“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不正当手段

A公司为某地区的洁具生产企业,企业字号及商标为“TB”,B公司为当地一家贸易公司,名下注册有40多件商标,委托C公司代理注册“T口B”及与“TB”读音及字体近似的另一件商标“tb”,同时,B公司与C公司均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都为同一人,A公司对此进行无效宣告申请。

1.A公司大量使用自身商标的范围、时间,广告宣传的时间、地域等,证明其商标及字号在当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2.A公司提交B公司与C公司的工商内档,证明申请人与代理机构关联关系的存在,且B公司作为贸易公司,行业特性使其可以接触更多品牌;

3.A公司组织整理B公司在中国商标网公示的大量商标,并对涉及本地区的近似标识进行列举整理,拟证明B公司存在摹仿本地区企业商标的可能;

4.A公司通过商标评审文书公示网站查询,发现B公司及C公司名下大量商标因近似被无效宣告;

商标评审委员会最终认定,“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委经审理查明可知,本案被申请人与其注册申请时的代理机构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且住所地相同,被申请人的代理机构在第6、7、11、17、25、30、32、39类等指定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四百件商标,多件商标已被商标局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予以驳回,对上述事实,本案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同时,本案被申请人亦在第11类上注册了43件商标,其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亦是摹仿与其地处同一地域的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与其关联的代理公司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经营所需和真实的使用目的,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本案中,A公司申请商标无效所组织的证据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考虑因素具有很强的相关性,即在《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出台前后,商标注册部门对于恶意注册或者“不正当手段”所考虑的因素是一致的,这对于申请修订前已注册商标的无效申请,也有了一定的适用指引与统一尺度。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考虑到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情况,而在《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也明确考虑范围为“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即对于恶意注册行为的证据组织和代理思路可以进一步加大搜索范围,真正打击恶意注册行为。

4、结语

现行法律规范对于近似标识或者抢注行为都有较为直接的规定,而且对于真正的利害关系人而言,其可以组织相关的证据及明确的法律条款进行适用。但对于被恶意注册的“利害关系人”,因为法律尺度问题,一般很难进行相关权益的维护及商标识别体系的建立。但商标法的修改及《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的出台,无论是针对修订前后的注册行为,笔者认为都大大给了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自身市场利益与经营秩序维护一个明确的法律指引,而相关法律适用也将进一步净化或导正商标注册行为及建立一个良好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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