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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南昌大学在其《南昌大学章程》中,将其校名简称为“南大”,与已被教育部核准的《南京大学章程》中南京大学的简称相同,从而引发南京大学的严重关切。作为2001年就已被南京大学申请注册的“南大”商标,南昌大学在使用这一高校简称中会涉及到什么法律问题呢?
高校简称没有明确法律规定
在我国,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高校如何简称及是否有简称进行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指的都是全称。高等教育法仅规定,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同时规定,学校名称属于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的事项,但并未提及学校简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也是如此,仅规定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一些条件,其中应“有自己的名称”。
关于高校简称,仅仅在教育部31号令《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中有所提及,该“暂行办法”规定,高等学校章程应当载明学校的登记名称、简称、英文译名等,但未硬性规定高校应有学校简称。而实际上,很多高校的章程中并未载明简称。该“暂行办法”对章程核准通过的标准也仅作了一些相对原则性的规定,其兜底条款是“有其他不宜核准情形的”。至于章程中并没有载明简称或者其简称与其他高校的简称重名是否属于该条款则比较含糊。同时根据该“暂行办法”的规定,地方政府主管的高等学校的章程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其中本科以上高等学校的章程核准后,应当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的章程由教育部核准;其他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章程,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教育部核准。
可见在高校章程的核准权上,根据高校的主管部门不同,中央和地方是分开的。就“南大”简称来说,南京大学作为中央所属高校,其章程由教育部核准;而南昌大学作为江西省属高校,其章程由江西省教育厅核准,之后报送教育部备案,教育部也并不需要对章程的内容进行形式或实质的审核。备案在法理上的含义,仅指存案以备查考之用。可以说,这两所大学的章程核准都符合法律规定,南京大学和南昌大学都可以简称“南大”。
简称成为高校声誉载体
高校作为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名称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也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从法律规范的层面而言,名称权属于人身权的范畴,是识别身份的一种标志。作为国内高校的简称,如清华、北大、人大、南开、武大、浙大等早已在社会各界广为使用,并且其指涉的就是唯一的相应高校,即清华就是清华大学,北大就是北京大学,人大就是人民大学等等,彼此系同一指涉。当高校在商业或其他活动中使用简称时,已经与高校的主体身份相联系,成为区分各种主体的标志。
由于高校简称与高校的主体身份直接相关,在广为周知的范围内代表着高校,也就成为这些高校声誉和信誉的载体,成为这些高校主体人格的外部标记。高校可以凭借其享有的名誉和声誉,在竞争中占据优势,并将其转化为现实中的经济利益。高校还可以将其简称作为企业商号或企业商号的一部分进行许可使用或作价投资。“北大青鸟”、“清华同方”就是如此。高校简称与全称一样,兼具财产权益和人格利益双重属性,因此,符合相关要件的高校简称应纳入高校名称权的范围,受到法律的保护。
简称应具备一定构成要件
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高校简称一般都是从习惯,具有一定的地域性。根据高校简称的概念和性质,高校简称应具备三个构成要件:首先应有一定的知名度。最终评判与接受高校简称的主体应该是相关公众。某个称谓如果能成为高校简称,应要求该称谓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认知度,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并已经被相关公众所认可。
其次应有唯一的指向性。高校简称的唯一指向性与其知名度有关,是指相关公众能将该简称唯一地、稳定地指向某一特定高校。高校简称与特定高校能够一一对应,相关公众对该简称的指代不会产生误认和混淆,提到某一高校简称,公众只会将其与某一个特定高校相联系,而不会也不应该联想到第二个或更多的高校。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对于相关公众,具有唯一指向性的高校简称与高校全称是同义的。
然而在实践中,很多高校的简称并不符合唯一指向性的要求,某个简称甚至可能同时指向多个高校,不同的公众可能将同一个简称分别与不同高校联系起来。例如:在不同地域的人的意识里,“华师”这个简称可能就指不同的高校,广东人多认为,“华师”指的是华南师范大学;湖北人多认为“华师”仅是华中师范大学;而上海人则认为是华东师范大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同一个高校简称在其他地区和范围扩大使用有待商榷,这种容易产生混淆的高校简称就不宜成为高校的简称。
最后是主动使用或被动使用。主动使用是指高校自身将简称使用在相关文件或者宣传资料上;被动使用则是指高校自身并未以上述方式使用简称,而是通过媒体宣传或者相关公众口耳相传,使得公众已经将该简称与特定高校建立起稳定唯一的联系,该简称已经能够起到指向和识别的作用。
延伸阅读
高校简称注册商标 不能对抗合法在先使用
北京大学、复旦大学、浙江大学、清华大学等著名院校为了保护自身校名品牌,都已经将校名、简称和相关标志注册了商标,一些高校的校名商标甚至成为中国驰名商标,例如“清华大学”。根据商标法第59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虽然高校简称被注册为商标,但是在商标注册申请前,已经被他人使用,原使用人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也就是说,从某种意义而言,即使高校简称已被某高校注册为商标,其他高校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可以继续使用该简称。
非注册商标权利人的高校在使用相同简称时应注意几点:一是在该简称被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已经将该简称进行了使用,并且达到了一定的影响,在相关公众中得到了一定的认知。二是在该简称被申请注册日之前,对该简称的使用是善意的。也就是说,高校简称是约定俗成的,有其历史沿革,是在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中自然形成的。
此外,如果对该简称的使用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就不构成对已注册为商标的高校简称的权利侵害。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通过市场交易活动在相关公众中实际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使用。否则,就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从而侵犯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作者:吴斌 北京市高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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