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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商标确权授权类行政案件中,判断两类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是经常遇到的问题。类似商品的判断,是我国商标法中关于商标准注或禁注条款的先决条件,可以说,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诉争商标的结果。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日新月异,商品服务类别是否类似的判断也许不属于高深复杂的法律问题,但对于法官而言,却格外棘手。
就在前不久,在刚刚审结了原告莱雅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KIEHL’S”商标的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中,该案的核心问题即是判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莱雅公司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被诉裁定书中,判断类似商品的表述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
庭审中,原告莱雅公司的代理人不断强调:尽管他们认可在日常生活中化妆品和眼镜的确分属不同类别的日常消费品,但在人们生活水平已经大幅提高的今天,化妆品和眼镜都属于可以凸显一定身份地位的奢饰品,而原告作为生产销售高端化妆品的国际知名品牌,第三人在与之相关的商品上注册完全相同的商标,属搭便车行为。不过,最终经过合议,合议庭仍然一致认为两类商品无论从生产类别还是实用功能都相差较远,从而判决维持了被诉裁定。
在案件审判中,当事人与法官对判断类似商品的视角与标准存在差异。合议庭的考量基于两点:首先,对一名普通的消费者来说,化妆品和眼镜虽然都属于常见生活用品,可这个范畴过于宽泛了,柴米油盐、衣食住行,都能被囊括进“生活用品”的大筐。然而这两种商品,一种是化妆类,一个是穿戴饰物,在功能性角度来说完全不同。另一方面,二者在生产材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的明显差异需要被充分考量。原告提出其属于知名品牌,第三人的商标申请行为构成搭便车。但是从法律角度,原告主张的仅仅是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商品类似,而未主张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这两个条文背后保护的内容明显不同。
商标,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性权利,作为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必然和商品服务不可分离。无论是对商标进行审查授权的行政机关,还是对于人民法院而言,都应该遵循商标最基本的授权原则——即商标的区分作用。注册商标是为了投入市场进行商业使用,如果这种使用的后果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它便无法实现区分作用。因此,在判断类似商品时,对于生活中常见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应站在普通消费者的视角,看两类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是否趋同;而对于较为少见或专业性的商品而言,则应更多站在该商品领域的从业者或购买者的角度,判断他们是否极易发生关联。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逯 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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