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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 本文为作者在“第三届中国互联网新型版权研讨会——互联网+内容产业的生态发展及制度保障”上的发言
谢谢主办方的邀请,体育赛事的转播现在是一个热点,我想从体育赛事转播画面版权保护做一些思考,实际上,之所以谈到体育赛事转播画面,我个人觉得是因为产业的发展。前两天我听说一个消息,不知道准确不准确,就是中超整个已经卖了80个亿。包括现在国内的很多网站,对NBA、CBA、中超等等赛事都投入了很大的资金,这一块对法院司法也提出了一种挑战。
事实上,随着产业的发展,这类的案件已经开始进入了司法的领域,全国各地都在发生。但是,应当说,司法上对这类案件的认识确实有很多不同的认识,比如这几个案子:
一个是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诉案,这个案子挺有意思的,这个权利人以物权作为其权利基础的主张,所以法院是认为我国目前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该项权利难以受到《物权法》的保护。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涉案视频为动产的主张,因动产为有体物,其具有一定的有形载体,从被上诉人网站上的涉案视频的性质和形态来看,其应属于电子文件而非有体物。这是一个很极端的特例。
另外一个案子,是北京我爱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这个案件,法院认为,CCTV5等涉案电视频道转播的体育竞赛节目非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是现在存在的一种认识。
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涉案电视节目系通过摄制者在比赛现场的拍摄,并通过技术手段融入解说、字幕、镜头回放或特写、配乐等内容,且经过信号传播至电视等终端设备上所展现的有伴音连续相关图像,可以被复制固定在载体上;同时,摄制者在拍摄过程中并非处于主导地位,其对于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摄内容的选择、解说内容的编排以及在机位设置、镜头选择、编导参与等方面,能够按照其意志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因此由国际足联拍摄、经央视制作播出的‘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电视节目所体现的独创性,尚不足以达到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但是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录像制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这个里面用的是节目,大家可以注意我在今天的题目里是画面的这个概念。所以这两个案件可以看到有不同的认识,当然大家可能知道我们今年朝阳法院办的一个中超的案子,我们是认定为一个作品。
所以,你从几个案件当中可以看到,这个案件对于赛事的这种转播或者说直播的这种保护,有几种观点,一个就是从著作权角度来保护,其实在我们审理这个案件的时候,我们开了一个研讨会,有些人认为应该是从广播组织权来进行保护,这是一个很强的声音。另外一个声音认为是制品,还有一个声音认为是作品,这是从版权角度来考虑。
还有一个角度是不正当竞争来考量的,实际上不正当竞争纠纷大家也可以找到这样一个判例,所以很多人认为在现有的框架下来适用反法的保护可能更稳妥一些,之所以这个案子去考量有没有一个可版权化保护角度,实际上我们也是做了一些思考,我们认为展示给大家所转播的这个画面,为什么说从广播组织权来讲,他首先强调的是信号,信号和图像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我们觉得赛事转播画面转播过程当中,确实存在对信号的传输,这肯定是一个基础。但是信号是传输画面的载体,这是一个基础的划分,这个里面包括活动的画面和声音。实际上从现在转播大量的案件来看,有两种,一种就是在整个的转播过程当中,它的网络跟电视同步的时候,有的时候是带声音的,有的时候是不带声音的,我举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乐视的所有电视的体育赛事他只买画面,不买声音,他的声音是专门找解说员来配的,所以你看到这是不同结果的,所以我觉得在这个里面可以包括声音也可以不包括声音。
对信号的保护不等于对画面的保护,也不能取代对画面的保护。信号的保护是对广播组织者的保护,不同于对赛事转播画面(包括声音)的保护。如果能够把这两点做一个区分,那么我觉得才能就是不是作品或者制品来进行进一步的探讨。说到作品和制品,其实很简单,它的标准就是一个独创性的高低,通过上面的两个案件,大家也能够看到,尤其对制品的案件,石景山法院判的世界杯足球赛转播的案子,也确定了转播画面的相应的角度、编排等等,付出了劳动,但是法院最后认为没有达到保护作品的这个高度,因而是在一个制品的界定上。
实际上,对这个画面的保护,还是要具体的情况来具体的分析,朝阳法院判的中超的案子,我们是觉得从不同机位的设置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而镜头的选择、画面的取舍和编排剪裁,或者不同赛事的编导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的画面,实际上我们从转播看到的画面跟现场看到的画面肯定是不同步的,这是一个很客观的事实。为什么一定要从画面的角度来保护,而且我想再进一步说一下,为什么我们没有用节目这个概念,是因为节目这个概念,它的内容太广泛了,在今年北京高院出台的关于综艺节目保护的解答里面,它特意谈到有一些节目是不受到版权保护的,比如有一些模式类的节目,固定的从国外买的模式,它会根据国内不同的人员、不同的情况来进行再创作的情况,对模式本身这个节目是不受保护的,所以这个地方还是要放在画面上,也正是有画面这一点,才会存在上面不同结果的产生。
最后的结论就是认为,体育赛事转播画面是一种创作性的劳动,也就是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画面的效果,而这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再考虑是否是以作品的角度去保护的时候,就像刚才说的,很多专家就提到,这个对于体育赛事画面的直播或者转播的保护,应当放在一个广播组织权上,为什么会这样呢?因为当时我们在开研讨会的时候有学者是非常的强烈认为,如果你要是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看,如果赛事的直播画面本身就是作品,可以直接用于《著作权法》,他认为对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广播组织权的意义就不存在了。当然之所以会产生这个问题,客观讲,就是因为广播组织权的转播或者我们现在直播,没有一个广播传播权的这么一个权利,当然在回答这个问题的时候,我是觉得还是回到前面这个图像和信号能不能够区分的这个情况,如果说可以的话,我是觉得,应当说这种保护不会根本损害一个广播组织权在这个体系当中的一个位置。
另外,对于体育赛事画面它到底是一个什么作品,其实大家争论很多,正好丛立先老师在这儿,在之前社科院的一个会上,谈到体育赛事画面是一个汇编作品也是非常新颖。我回来想了一下,对这个作品本身应该怎么去考虑,从我们考虑这个案件本身来讲,大家可能更多的意见是放在“类电作品”的角度,但是我们是觉得,无论是电影作品还是一个“类电作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它的门槛应该还是比较高的。比较合适的情况下,我们觉得应该放在视听作品的角度是比较合适的,但是我们现有法律框架下是没有视听作品这个概念的,我们作为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必须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来适用,所以这一块应该怎么来考虑,一是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适用;二是从独创性上判断符合法律的规定;三是这种表达符合社会及法律的发展需求。所以大家会看到,我们在这个案件最终的这个处理上,没有具体界定为一个作品。
首先是因为,从作品的这个法律规定的作品形式上没有,第二点就是觉得电影作品的门槛还是高了一些,当然实际上很多人也问我,说现在我们案件当中会有MTV也给予类电的保护,如果你给他界定在作品的情况下为什么不可以放在类电上?其实我自己从法官的角度来讲,包括DV或者MTV也罢,放在电影上还是高,放在一个视听上是更合适的。所以最终我们这个案子在现有的框架下,我们是适用了“类电视听作品”的这种表述的方式界定了作品,但是它并没有明确这个作品。
为什么我们会有这个认识?实际上我们在开研讨会的时候,很多专家也给我们提出这个问题,法官为什么在界定作品的时候就一定要界定一个作品类型,这也是开拓了我们办这个案子的思路 ,因为从法律角度来讲,能够构成作品的就两点,一个是只要符合它这个作品的独创性同时符合复制性,就可以界定。在作品的角度,是不是一定要界定在某一个作品上,我自己也觉得未必是这样的,可以整体的对于画面的版权性,要看独创性足不足以来达到作品的程度从而来确定它到底符不符合作品的要件。如果说是作品,那么也能够给予保护的话,它到底是一个什么权利,是作品的权利,我们看到的,实际上从现在的产业角度来讲,真正利益最大的就是转播、直播,点播或者是回看这些都是相对要弱一些。现在产业的分配,原来是PC端跟移动端一起来给权利的,但是你会看到现在的移动端跟PC端的权利是不同的,它开始分销的时候越来越细,甚至会细到你转播或者你直播甚至你花絮的权利,实际上能够看出最大的产业上的利益反映出来的就是一个直播和转播,但是这一块它的权利的界定在法律上不是交互式的,因此不能纳入我们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之内。
所以这个案子的结论是很简单的,因为我们北京高院相应的解答这类的案件也比较多,它放在一个兜底条款“其他权利”里面。即网络赛事转播的权利,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予以保护。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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