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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与侵权企业共同侵权责任的承担

发布时间:2017-05-11 来源:知产力 作者:陆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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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陆超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无锡市黄家运输有限公司、黄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与此前刊登的“樱花案”类似,也是一起原告主张被告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

安得物流在第39类物流、运输等服务上注册了“安得”商标,“安得”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黄家公司与安得物流从事相同经营,其在经营场所门头招牌悬挂标有“安得物流”字样,在宣传资料、个人名片、货物运单等均标有“安得”字样,且黄家公司的经营收入均汇入黄家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的个人账户,故安得物流主张黄家公司与黄某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在“樱花案”中,被告企业在被判侵权后,法定代表人再次成立类似性质的侵权企业,系典型的重复侵权与恶意侵权,故审理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实施侵权行为为目的设立新的公司,并与其新设立的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而该案中查明的特殊事实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自述其设立的侵权企业主要由其与妻子共同经营,公司的经营收入均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故基于上述事实,审理法院最终认定当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企业的经营活动,并以将营业款打入其个人账户的方式实际支配企业侵权收益时,可以突破将企业法定代表人行为视为职务行为,由企业承担责任的一般认定,而要求侵权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关于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与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该案与“樱花案”都存在非常明显的个案性特征,审理法院也正是基于此才作出了上述认定。但对于法定代表人与企业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目前仍有不同观点,为准确把握裁判尺度,特刊登该案供研究与探讨。

【裁判要旨】

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企业的经营活动,营业款直接打入其个人账户并实际支配企业的侵权收益,权利人在此情形下要求追究侵权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共同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

【案情摘要】

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物流)于2006年10月14日受让取得了第1555934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为“安得”、“ANNTO”及图形的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货运经纪、运输经纪、货运、货物贮存贮藏等。2012年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安得物流又注册了“安得ANNTO”、“安得物流”商标(“物流”放弃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9类货运、拖运、汽车运输、空中运输等。2011年,上述第1555934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安得物流获得过安徽交通物流行业十大品牌、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等荣誉及认定。诉讼中,安得物流陈述其于2006年在无锡设立了安得物流服务平台,经营江苏、浙江、山东、安徽、上海等地区线路。

无锡市黄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家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核准成立,原名为无锡市安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运输),法定代表人为黄某,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诉讼中,黄家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

2016年3月8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安得物流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于2016年3月7日上午来到位于无锡市广石西路上,门头标有“安得物流”字样的货运企业交寄了一批货物,并当场取得一张编号为938107350的运单及名片两张,公证人员使用自带手机对该公司的外部状况和室内情况拍摄了照片三张等。公证书所附运单显示,该公司承运线路为无锡至山东专线,该批货物系从无锡承运至青岛,货物为打印纸,运费为300元,承运经办人为吴梦微,运单下方所列的银行卡号为黄某的农行卡号。公证书所附名片的署名为郑伟、吴梦微,其中吴梦微的名片中所写的企业名称为“无锡安得物流有限公司”,并有黄某的农行卡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安得运输在其经营场所门头上架设有“安得物流”的标识,接单柜台处也有“安得物流”的标识。诉讼中,黄某确认公司钱款打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公司每年大概赚20万元左右。

安得物流一审诉请法院判令黄家公司、黄某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共同赔偿损失100万元、公开消除影响等。诉讼中,安得物流撤回了关于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无锡中院一审认为:

黄家公司、黄某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理由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黄家公司在经营中,将“安得物流”的标识放置于经营场所门头及接单柜台,非常显著醒目,属于商标性使用,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接近其经营场所时即能接触到上述标识,容易产生黄家公司提供的物流服务与涉案商标所指向的物流服务之间的混淆或误认。因此,黄家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安得物流的涉案商标经过多年经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获得过驰名商标的保护。涉案商标为物流类服务商标,其知名度和影响力随着物流路线扩展至安徽以外的区域。黄某从事物流行业,原籍亦为安徽,其在成立公司时应当知道安得物流的存在,了解涉案商标的影响力。而且,黄家公司以前的企业名称是无锡市安得运输有限公司,并无“物流”两字,其相应的简称应当是“安得运输”,而非“安得物流”,但从黄家公司经营场所的情况可以看出,黄家公司的门头、接单柜台,工作人员名片上大量使用的是“安得物流”标识,而非“安得运输”或其原有企业名称。因此,黄家公司将“安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的行为系有意攀附涉案商标商誉,以此获得不当利益,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黄某系黄家公司的设立者,其作为黄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黄家公司的经营。更重要的是,黄家公司的经营收入打入黄某的个人账户,黄某实际支配黄家公司的侵权收益,可以认定其利用了上述方式,与黄家公司共同实施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就此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黄家公司、黄某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鉴于黄家公司已在诉讼中拆除门头标识并经工商部门核准,将企业名称予以了变更,安得物流亦撤回了相应的诉讼请求,故黄家公司无需承担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黄家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且历时多年,势必会对安得物流造成不利的影响,故安得物流要求黄家公司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以下因素予以确定:1、涉案商标具有的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2、黄家公司、黄某的主观过错程度;3、被诉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持续时间;4、黄家公司在诉讼中已拆除侵权标识,并变更了企业名称;5、安得物流为该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中的合理部分可计入赔偿数额。

一审判决:黄家公司、黄某在《无锡日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共同赔偿安得物流经济损失40万元等。

一审判决后,黄家公司、黄某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合议庭:陆超、苏强、酆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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