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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服务器标准为网络信息传播行为合理标准

发布时间:2016-11-07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石月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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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手机客户端“快看影视”通过深度链接播放了《宫锁连城》电视剧(以下简称“《宫》剧”),《宫》剧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有权人腾讯公司将“快看影视”运营方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联伟达公司”)诉至法院。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是服务器标准,而非实质性替代标准或用户感知标准,终审判决驳回了腾讯公司的全部诉求。

  在判决书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引用了大量在先生效案例,对服务器标准、实质性替代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进行了详细阐述,并对深层链接行为的可救济途径进行了分析。判决书全书长达3.7万余字,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达到了2.5万余字。

  腾讯公司一审诉称,其享有《宫锁连城》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4年6月4日,腾讯公司发现易联伟达公司在其经营的“快看影视”手机端,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宫》剧的在线播放。易联伟达公司对大量影视作品进行了编辑分类,在播放时无显示来源,直接进入到播放页面;易联伟达公司在播放涉案作品时无任何前置广告及暂停播放时的广告。

  腾讯公司认为,易联伟达公司进行了《宫》剧的编辑,具有恶意,易联伟达公司为获取盈利直接设链播放涉案作品,未经任何权利人的同意,侵犯了腾讯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易联伟达公司立即停止对《宫》剧的在线播放服务,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后因一审开庭时核实已无涉案作品的传播,腾讯公司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易联伟达公司一审辩称,《宫》剧并非在快看影视上播放,快看影视只提供设链服务,无获利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腾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快看影视属于视频聚合类平台,易联伟达公司在破坏技术措施的情况下不仅提供了深度定向链接,还进行了选择、编排、整理等工作,扩大了作品的域名渠道、可接触用户群体等网络传播范围,分流了相关获得合法授权视频网站的流量和收益,客观上发挥了在聚合平台上向用户“提供”视频内容的作用,产生了实质性替代效果,却未向权利人支付获取分销授权的成本支出。被诉行为属于盗链行为,并非合法链接。为此,判决易联伟达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3.5万元。

  易联伟达公司不服,认为其行为仅为提供链接的行为,且链接至有合法授权的乐视网,并未实施将涉案作品上传到服务器中,未侵犯腾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此,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法官陈锦川、芮松艳、冯刚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实践中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存在不同标准之争,包括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以及一审判决所持实质性替代标准等。但判决中认为服务器标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合理认定标准。依据服务器标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的行为。而此处的“服务器”泛指一切可存储信息的硬件介质,既包括通常意义上的网站服务器,亦包括个人电脑、手机等现有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任何存储介质。

  判决书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然是一种对作品的传输行为,且该传输行为足以使用户获得该作品。在网络环境下,这一传播行为的对象是作品的数据形式。在信息网络传播过程可能涉及的各种行为中,只有初始上传行为符合上述要求,因此,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指向的是初始上传行为。因任何上传行为均需以作品的存储为前提,未被存储的作品不可能在网络中传播,而该存储介质即为服务器标准中所称“服务器”,因此,服务器标准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最具合理性。

  至于链接行为,无论其是普通链接,还是深层链接行为,均不会使用户获得作品,因此,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便链接服务提供者是通过破坏技术措施而实现的链接,该行为与链接行为仍为相互独立的两个行为,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存在并不会对链接行为这一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

  至于实质性替代标准,其未将视频聚合服务所涉选择、编排、整理以及破坏技术措施、深层链接等各行为进行区分,导致该标准在认定基础上便存在偏差。该标准未清晰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事实认定属性,将合法性认定过程中可能考虑的损害及获益因素作为行为认定依据,这一作法存在基本逻辑错误。即便在该过程中需要考虑损害及获益因素,但实质性替代标准将合同利益、经营利益等同于著作权利益,未对上述利益进行划分。据此,实质性替代标准无法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

  本案中,虽然用户在易联伟达公司“快看影视”APP可以实现对《宫》剧的在线观看,但其内容播放页面中显示了乐视网(经过腾讯公司授权)相应页面的地址,且点击该地址可进入乐视网页面。上述事实说明,将涉案内容置于网络中传播的是乐视网,而非易联伟达公司,易联伟达公司仅提供了指向乐视网中涉案内容的链接。为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易联伟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一步指出,深层链接行为不被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无能为力。深层链接行为依然可依据共同侵权规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有关技术措施相关规则的适用,在相当程度上使权利人获得救济。

  本案中,虽然易联伟达公司存在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但因腾讯公司仅是认为其在破坏技术措施的情况下提供深层链接的行为属于侵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专有权利的行为,而未单独就破坏技术措施行为提出诉请,故对破坏技术措施行为本身是否侵害腾讯公司的权利,本案不予审理。腾讯公司可另行选择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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