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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催告”并非提出确认专利不侵权之诉的必要前提
【判决要点】 天珩公司在撤回前诉和撤回警告时,仍然作出了保留侵权指控的意思表示,且在本案二审回应山桥公司的询问时,天珩公司未明确其将于何时再次提起侵权诉讼,其并不具有及时结束山桥公司侵权状态不明的意愿,可见这种有所保留的撤诉和撤回警告,不足以完全消除其发出侵权警告的消极影响,事实上山桥公司仍明显处于天珩公司侵权警告威胁的不安之中。因此,机械地要求山桥公司再向天珩公司发送书面催告起诉函已无
发布时间:2017.08.15 -
专利权人发送侵权警告函诋毁他人商誉的责任认定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千喜) 【案号】 (2011)武知初字第40号 (2012)鄂民三终字第40号 【裁判要旨】 专利权人发送侵权警告函维权时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商业法则,如为争夺专利产品销售市场的目的,在侵权警告函中对竞争对手的产品进行诋毁性描述,或者虚构事实,可构成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大成公司系一家主营建筑结构新技术研发的
发布时间:2016.09.07 -
专利权人发送侵权警告函诋毁他人商誉的责任认定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千喜) 【案号】 (2011)武知初字第40号 (2012)鄂民三终字第40号 【裁判要旨】 专利权人发送侵权警告函维权时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商业法则,如为争夺专利产品销售市场的目的,在侵权警告函中对竞争对手的产品进行诋毁性描述,或者虚构事实,可构成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大成公司系一家主营建筑结构新技术研发的
发布时间:2016.09.07 -
从金刚藤分散片专利看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条件
案例要旨 专利权人并未直接向侵权人发出侵权警告函,而是通过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异议,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向侵权人转达了专利权人的异议,应视为是专利权人向侵权人发出了侵犯专利权的警告。侵权人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出具了答复意见,向专利权人出具催告《函》,后又寄出催告邮件,且该邮件已由专利权人签收。专利权人对侵权人要求其撤回警告或依法行使诉权的请求
发布时间:2017.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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