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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用故我在——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条款适用现状评析(四)
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包括:(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这一规定是将商标审理标准关于不使用的正当事由上升到条例,使实务操作具有更为充分的法律依据。 条文采取了列举加兜底的规定方式,从逻辑和文义上理解,四项内容包括了明确列举的三种和其他不特定的多种商标不使用的事由,这些事由都具有共同的性质,即,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换言之
发布时间:2017.02.27 -
“中意ZHONG YI及图”商标引纠纷
原标题:如何考量政府政策性限制因素对商标使用的影响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都规定了构成注册商标在指定期间未使用的正当理由。那么,因政府征用土地导致相关企业停产能否归于商标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正当理由之政府政策性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又该如何考量类似情形是否构成正当理由?围绕第566996号“中意ZHONG YI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引发的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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